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2 11:2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41216  实施日期:20050101  颁布单位: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经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16日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适时维修、清洗。”;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五、第八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款为:“严禁占道、占用公共场所露天烧烤。”
  第四款为:“市区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禁止店外经营。”
  六、第九条第一款改为:“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按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以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
  七、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八、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清扫保洁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具备招标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九、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逐步实行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收集、运输、倾倒。没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闭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再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处理,不得随意出售、倒运、处置。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粪便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包掏包运。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做到密闭运输、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到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染和废弃物,必须到指定场所进行焚化处理,严禁任意运输、处置或遗弃。”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删掉第二款。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影响市容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搬迁或改造。”
  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第(七)项修改为:“垃圾转运站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第(八)项修改为:“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招标,吸收社会资金参与。”
  十六、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七、第二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拆除的,应按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标准、规模进行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重建。”
  十八、第二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以罚款:”
  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两元至十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辆车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七条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删掉第(七)项。
  第(八)项修改后作为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九)项修改后作为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删掉第(十)项。
  十九、第三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改正外,可并处以罚款:”
  删掉第(一)项。
  第(二)项修改后作为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后作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百元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删掉第(四)项。
  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第(六)、(七)项修改后作为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废弃物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一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后作为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十、第三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首先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如需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主体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对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管理部门对登记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必须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记录当时情况,并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名证明。”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二、删掉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十三、本条例中“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表述均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摊贩”、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工商户”均改为“经营者”;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表述进行必要修改。
  本修正案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前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适时维修、清洗。
  市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在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停车场,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经营者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严禁占道、占用公共场所露天烧烤。
  市区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禁止店外经营。
  第九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按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以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
  第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品,必须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
  客运车辆要设置废票箱,司乘人员不准沿途吐痰和抛撒废弃物。
  各种车辆停放有序,保持存放场地的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十一条 凡允许在城镇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在街道上遗弃任何牲畜粪草等污物。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时产生的枝叶、渣土、杂草等,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必须围场作业;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不准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严禁随地便溺。
  不准乱倒污水、粪便。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清扫保洁(包括扫雪),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乡结合部责任地段的卫生管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划分的界限,由责任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区域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沿街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街心花坛(池)、游园、绿化带的清扫保洁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六)城市水渠(合污水渠)的水面及两岸的清扫保洁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七)开发区区域、风景名胜区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十)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的环境卫生,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清扫保洁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具备招标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各环境卫生清扫单位负责责任区段的清扫保洁。
  清扫时间夏秋季节在夜间十时后至次日清晨五时半前,冬春季节在夜间九时后至次日清晨六时前。
  第十八条 逐步实行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收集、运输、倾倒。设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团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单位和居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废弃物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处置必须预先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处理,不得随意出售、倒运、处置。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严禁露天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第十九条 城市粪便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包掏包运。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做到密闭运输、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近郊的粪池(库)设置点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乡、村依据城市规划共同选定,并做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到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到指定场所进行焚化处理,严禁任意运输、处置或遗弃。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厕所、垃圾转动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标准,逐步建造和设置。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影响市容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搬迁或改造。
  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城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造、改造、设置和维修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转运站由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八)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招标,吸收社会资金参与。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建设规划,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谁投资谁受益,按有关规定收费。
  城市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中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拆除的,应按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标准、规模进行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重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两元至十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辆车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污染,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七条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改正外,可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百元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点五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废弃物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一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首先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如需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主体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对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对登记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必须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记录当时情况,并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名证明。
  第三十一条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追究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或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四月十四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8月2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998年9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市区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和交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市区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机动车(含正三轮摩托车,下同)、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和自行车必须按规定申领、安装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准遮挡、转借、挪用、冒领、涂改和伪造号牌。
  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须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专用号牌、行驶证和准驾证。
  自行车每年检验一次。


  第六条 机动车改变车型、颜色或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必须事先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准拼装、改型和擅自改变使用性能。


  第七条 大型客车、小型客车出租汽车实行季度安全检验。安全检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肇事的机动车辆修复后,经检验合格,方准上路行驶。


  第九条 非营运的大型客车驶离市区,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检验合格,方可行驶。


  第十条 本市的机动车到外省、市驻在或从事运输超过3个月的,应事先向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
  本市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外埠机动车超过3个月的,必须向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严格控制非营运的小型机动车(自用车除外,下同)在春节假日期间上路行驶。确需行驶的,应于春节假日前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
  出租轿车号牌个位号与日期个位数相同之日(31日除外),当日7时至18时,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第十二条 依法扣留的车辆超过6个月不予认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有使用价值的,采取拍卖等形式予以处理;无使用价值的,予以报废处理。处理车辆所得款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十三条 出租轿车车主及驾驶员应参加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例会并领取车辆《通行证》。


  第十四条 严禁伪造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年检合格证、通行证和其它各种标志。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除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严禁使用移动电话;
  (二)严禁饮酒后驾驶车辆;
  (三)不得违反规定安装使用高音喇叭、警灯警报器。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30日内违章超过3次的,必须参加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组织的交通法规测试。对拒不参加测试或经测试不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员,严禁驾车上路行驶。

第四章 车辆行驶和停放





  第十七条 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违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机动车变更车道、转弯、掉头、靠边停车、驶离停车地点须开启转向灯;
  (二)有中心实线的交通标线路段,禁止车辆掉头、越线左转和越线超车;
  (三)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按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车辆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机动车辆在禁止停车路段、地点临时停车或停放;
  (二)解放路、永丰立交桥的匝道和高架桥、人民路(铁路转盘至文化宫转盘)、市府路、东明路、八卦路、胜利路(商业大厦交通岗至木材交通岗),除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和划定的停车泊位外,严禁停放各种车辆;
  (三)公共汽车和通勤客车必须在批准设置的站点标志牌前后15米路段内停车上下乘客,不准在禁止停车路段应招停车;
  (四)出租轿车必须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和准许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即停即走,上下乘客时,不准开左侧车门;
  (五)机动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侧边缘停放,小型乘坐车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离道路边石不得超过0.8米,其它车辆不得超过0.3米;
  (六)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停放,视线不清时,应开启示宽灯;
  (七)严禁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停放。


  第十九条 严禁机动车超员、超载、超速行驶;严禁骑自行车载人;严禁两轮摩托车在市中心市区道路载人。


  第二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经确认应进行技术鉴定的,由专业清障车拖离现场。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违章停放或阻碍交通不能立即纠正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强制迁移。

第五章 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遮挡、设置、移动、拆除或损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
  设置广告、宣传画栏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和影响交通视线。


  第二十二条 市区道路、街巷道路、住宅区道路上不准擅自设置临时停车场和存车场。确需设置的,不得影响交通,并应事先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凡未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设置而影响交通的,由审批部门责令拆除。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四条 车辆管理和使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号牌、号牌不清或有其它悬挂物遮挡号牌的,处以50元罚款;
  (二)转借、挪用、冒领、涂改或伪造机动车号牌和年检合格证、通行证及其它各种标志的,暂扣车辆,并处以500元罚款;
  (三)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无准驾证、行驶证或专用号牌的,处以50元罚款;
  (四)自行车未办理号牌、证件或不按期检验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元罚款;
  (五)非营运的小型机动车在春节假日期间上路行驶,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和出租轿车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通行证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六)非营运的大型客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驶离市区的,处以200元罚款;
  (七)使用外埠机动车超过3个月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的,处以200元罚款;
  (八)大型客车、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和肇事修复后的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路行驶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九)机动车改变车型、颜色或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未事先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的,暂扣车辆,并处以1000元罚款;
  (十)使用拼装、改型或擅自改变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使用性能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车辆行驶中,驾驶员使用移动电话的,处以50元罚款;
  (二)驾驶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高音喇叭、警灯警报器的,强制拆除,对违反使用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驶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或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处以100元罚款。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的,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机动车在有中心实线的交通标线路段掉头、越线超车、越线左转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机动车超员、超载、超速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两轮摩托车载人在中心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或吊扣2个月驾驶证;
  (五)出租轿车在禁行日上路行驶的,暂扣车辆,并处以300元罚款;
  (六)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按指定道路行驶的,处以20元罚款;
  (七)骑自行车载人的,暂扣车辆,并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车辆停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临时停车、停放或不使用示宽灯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出租轿车开左侧车门上下乘客的,处以50元罚款;
  (三)在解放路、永丰立交桥的匝道和高架桥、人民路(铁路转盘至文化宫转盘)、市府路、东明路、八卦路、胜利路(商业大厦交通岗至木材交通岗)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和划定的停车泊位外停放车辆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遮挡、设置、移动、拆除或损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或其它道路交通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是指平山、溪湖、明山、南芬四个区的城区部分。
  本规定所称中心市区是指平山、溪湖、明山三个区的城区部分。


  第三十二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的道路交通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施行之日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本政发〔1995〕41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区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本政告字〔1996〕4号)同时废止。

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


近年来,由于公安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引发的争议呈逐年上升趋势。如何受理对公安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遇到的最困难的问题之一,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公安侦查行为的涵义和分类


公安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或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有人主张"公安侦查行为"包含"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对行政案件的侦察"两种情况,前者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属于司法行为;而后者依据的则是行政法规,是一种行政行为[1]。本文采纳这种观点。

我国公安机关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双重职能,不仅具有行政职能,还具有司法职能,即依法承担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所以公安机关在调处刑事案件中所采取的扣押、查封、冻结、没收财产、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均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因刑事侦查行为或程序违法而使有关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受侵害,应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司法赔偿途径解决,而不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同时,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且由刑事案件引发出来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目的是保证刑事侦查、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与行政法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属于同性质的行为。将刑事侦查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可以避免行政诉讼对刑事侦查行为的干扰,也符合监督、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诉讼宗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对刑事强制措施诸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说明这类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

公安侦察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在侦察中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或规章,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所作的特定的单方行为。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此可见,公安侦察行为的行政可诉性是不言而喻的。
二、对公安侦查行为性质区分标准的反思

从学理上区分行政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并不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对这件事情的处理仍然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是界定二者的标准,似乎进入了两个误区。一个是所谓的"结果标准":即看公安机关在采取各种措施之后,最后的结果是否又有新的司法行为出现。如果有新的司法行为出现,就是刑事侦查行为,反之就是行政行为。以此来判断其全部行为的性质是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另一个是所谓的"形式标准":即看公安机关行为在形式上是否具备刑事侦查行为完备手续,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司法行为,反之才是行政行为。我们不妨称他们为"结果说"和"形式说"。

司法实践已经反复证明,仅靠这两项标准,是不能完成正确区分公安机关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使命的。这是由这两种行为外表极其相似,而实质迥异的特点决定的。两种行为的主体都是公安机关,行为的对象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为的内容在开始阶段,又往往都表现为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外在的极端相似性,使得这种区分愈加困难。上述的"结果标准"和"形式标准",其实质都是内容标准,显然也不能得出有效的结论,更谈不上从根本上解决实际问题了。按照"结果说",公安机关在采取了强制措施后,如果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进入下一步程序,或者故意拖延不作结论的话,那么就永远无法判断行为性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就无法提起诉讼,自己的权利也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这种局面反过来又助长了公安机关故意拖延案件办理速度的风气,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基实质是逃避法律的制裁。按照"形式说",公安机关就会,"先办案,后补手续",或者干脆给多数案件都披上司法行为的外衣。这种现象在公安机关干预经济案件时表现得尤为明显。

从逻辑的角度分析,如果两种行为的主体、行为对象和以内容都相同,那么,以其中任何一项作为标准,都不可能正确地区分这两种行为。这是否意味着找不到合适的标准对两种行为进行区分呢?不是的。只要他们的性质不同,他们之间就一定存在某种差别,只是这种标准不是那么容易确定。换句话说,这种标准不太直观,是一种由多种因素整合在一起的复合性标准,而不是单一标准,非专业人员、非通过特殊程序很难有效运用该标准,对两种行为进行区分,所以,让当事人自己辨别公安机关行为的性质,是十分困难的,也是不切实际的,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那么,究竟应采取何种标准区分公安机关的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呢?我们必须另辟蹊径。即:通过形式审查,只要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形式要件,人民法院行政庭应该全部受理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三、从保护当事人诉权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应加强对公安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监督


诉权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基实质是起诉权[2]。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必须依法受理,保证他们的起诉权得以充分有效地行使。所以,对诉权的保护与人民法院对比起诉的审查和立案的受理行为有直接关系。
一方面,诉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权利。对诉权的保护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的职责。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权利。"我国行政诉讼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对起诉权的保护,人民法院负有最直接的、不可替代的职责和义务。最大限度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的行使提供充分的保护,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另一方面,起诉权是全部诉权中至关重要的一项,是行使其他诉权的前提和基础。保护起诉权是通过司法程序保护公民其他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前提。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有四项: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给;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值得注意的是第一项条件中的"认为"二字,它只是原告个人的一种"自以为是"的主观判断。如果公民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显然应该允许其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保护。具体到公安侦查行为,公民可能分辨不清它究竟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以及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这时,作为公民权利保护神的人民法院,是不应该保持沉默、不予受理的。至于被告是否合格、是否是行政案件,需待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

实际上,在法院对公安机关的职权进行审查之前,根本无法确认被起诉行为是否属于司法行为。只有法院经过认真审查核实,才能够区分被诉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因此,剥夺相对人对公安机关职权行为的诉权,拒绝受理对公安机关司法行为提起的诉讼是不可取的。"对限制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公安机关所有职权行为,相对人都有权提起诉讼。经审查如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采取的司法行为,那么法院可以采取驳回原告起诉的方式结案[3]。"

有人认为,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且由刑事案件引发出来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同于行政法上的强制措施,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因而主张不予受理。同时,法院受理对所有公安机关职权行为引起的争议还会不适当地干扰刑事侦查工作、影响刑事诉讼程序。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在一些西方国家,刑事案件的侦查通常有很高的透明度,但往往正是迫于舆论的压力,侦查机关提高了办事效率和案件侦破的客观性和准确性。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并不意味着必须公开审理此类案件,更不意味随意中止或撤销合法必要的刑事强制措施。法院受案的意义只在于区分被诉行为的性质,保证把每一项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公安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因此,如果被诉行为确系刑事司法行为,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不仅不会妨碍公安机关行使职权,而且还能够维护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职权,打消犯罪嫌疑人规避法律的企图。如果是公安机关借刑事强制措施之名对公民、法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加以剥夺限制,而实际上属于越权或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时,法院可依照行政诉讼法作出判决。因此,在公民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有异议时,人民法院应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切实加强对国家行政执行法机关行为的监督和制约,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就本文涉及到的问题,应采取如下步骤,进行审查确定。
(一)审查侦查行为的法律依据,确定其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要想正确区分公安机关的某一行为究竟属于司法职能还是行政职能,应当从其所依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同时予以审查。如果法院仅程序上区分公安机关的两类行为,那么就难以发现公安机关(在程序上)借刑事强制措施之名而实际上(在实体上)越权或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治安管理是目的,刑事侦查则被作为为行政目的服务的"有效"手段,亦即本应作为刑事诉讼独立阶段的刑事侦查被"异化",公安机关完全可以利用合法的程序规避实体问题。因此,单一的程序审查是无法准确区分公安机关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的。同样,单一的实体审查也不可行。对法院而言,实体审查会较大地增加其工作量,而且要求法院行政庭同时还要熟悉刑事、经济、民事等审判工作。因为公安机关往往是假借侦查犯罪之名越权插手经济、民事纠纷的,那么法院就要在是审理行政案件时一方面查明公民不构成犯罪,另一方面又要认定公安机关越权行使司法裁判的事实。所以,脱离程序性审查的单一的实体审查也是不可行的。

一方面,法院应当审查被告公安机关的被诉行为是依照什么程序实施的。如果想要证明自己的行为属于司法职能,公安机关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的法律进行的。如:向法院说明立案的理由,立案履行的程序,适当的管辖权依法采取的刑事侦查手段、措施等,即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必须要履行的合法程序。公安机关如果能够向法院提供合法履行以上程序的证明,并说明该程序与行政行为的程序有何区别等,就可以初步认定公安机关行使的是司法职能而非行政职能。

在实践中,公安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处理程序和制裁方法明显不同。公安行政行为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具体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如制定书面处罚决定书、举行听证程序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制裁方法仅限于训诫、责令其悔过、罚款、查封、扣押、冻结、划拔直至限制人身自由(行政拘留、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刑事侦查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要件,依刑法对刑事犯罪嫌疑人、现行犯以及与犯罪有关的其他人等作出,这里的形式要件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作出的非刑事侦查中所特有的行为尤为重要,特别是在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方面,有时是界定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重要环节。行政行为作出上述强制措施时,是以行政主体原已作出某种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和相对方没有履行此种决定为前提。刑事侦查行为采取上述强制措施时,只要认为被调查人或被查封、扣押财产、物品涉及侦查案件,即可作出。但最先出示给当事人的是刑事案件的有关手续,如拘留证、赃款赃物扣押清单等,其最后结果是将犯罪嫌疑人不起诉、提起公诉送审判机关定罪量刑,追究刑事责任或无罪释放。刑事没收要上交国库或返还被害人;确定无罪的,将财物返不原主。否则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要求赔偿权。

另一方面,法院还应当审查被告公安机关所依据的实体法律。公安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户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过防出入境管理条例》等等。而刑事侦察行为实施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国家有关刑事方面的法规和司法解释。公安行政行为目的是为了迫使负有法定义务的个人、组织履行义务,或者出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安全需要。重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减少和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预防和及时发现犯罪。刑事侦查行为所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以及以此为前提强制扣留的财、物、是为了迅速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罪重、有罪、无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作好准备,是审判机关准确有效地适用法律的重要环节。准确界定公安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对于保证行政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准确、及时的行使刑事侦查权,打击犯罪,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审查侦查行为的事实依据,确定其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这里提到的事实包括公安机关行为本身的事实(即采取的行为是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刑事行为)和实施这种行为的事依据。

就行为本身的事实而言,行政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不同。在主体上,行使公安行政权与刑事侦查权的虽同为公安机关,但在行使行政职能时,主要是运用行政手段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利益,预防和处理治安灾害事故,保障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充当行政管理人的角色,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行政法主体。而在行使刑事侦查权时,是运用国家赋予的刑事侦查权,对各种刑事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活动进行调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查获罪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安全。在客体上,公安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两种,即物和行为。物,指一定的物质财富,如财产、物品等,是由于公安机关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物品的扣押、没收等后果。行为,指法律关系主体有意识的活动,如交通肇事,打架斗殴,等等,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而刑事法律关系客体所指的是受到刑法保护的各种社会关系,如社会经济秩序、金融秩序等。在内容上,公安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法主体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包括治安秩序管理,户口管理,消防管理,交通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危险物品管理,以及边防、出入境管理等等。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仅限于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四项工作,行使这些职权就是行使侦查权。

公安机关如果认定某一案件属刑事案件,首先要依据一定事实进行立案,然后可能对犯罪人采取一定强制措施。法院对该事实的审查又应包括两方面,其一是立案的事实条件,其二是据以采取强制措施事实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