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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6 05:1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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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3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防止水质污染,合理开发利用河道,充分发挥江河湖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水库、湖泊、人工水道、行洪水道和岩溶暗河)。
河道内的航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整治河道,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规划,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舞阳河;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蒙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的干流河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三)本款(一)、(二)项以外的河道,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或者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河道。
第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第七条 对在河道整治、建设、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政监察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整治和建设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编制河道整治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河道的整治与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整治规划,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第九条 河道岸线及滩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航道整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流经城镇和大中型厂矿的河段按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岸线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在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界河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应当征求各有关方的意见,并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或者规划划定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河道整治规划进行检查。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前30日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建设单位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由复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取水、排水等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三章 保护和清障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的河道按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三)湖泊周边界之内的水域、洲滩、出入水道和岩溶暗河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四)水库按校核洪水位确定。
河道具体管理范围的划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立桩定界。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影响行洪及阻塞岩溶暗河和行洪水道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阻水高秆植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杂物;
(四)移动或拆除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以及各类测量、监测等附属设施;
(五)在大坝、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安全的活动;
(六)在河道两岸及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进行毁林、垦荒、采石、取土、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七)挤占河道。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一)采砂、采矿、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木材等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围垦河道;
(五)旅游开发。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水量监测工作,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排污口的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所需的防汛岁修费由省、地、县财政分级负担,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规定清除期限: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码头、栈桥、泵房、渡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围堤、围墙、房屋;
(三)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四)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泥土、垃圾等;
(五)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及设置的拦河渔具;
(六)行洪通道内的高秆植物;
(七)其它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逾期不清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11月21日

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2005年3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25日

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开展,促进城乡绿化和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实施生态立市方略,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一定劳动量的整地、育苗、种树、管护等绿化任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十八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十一至十七周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其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活动。

  对依法不承担植树义务而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市、县(区、市)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义务植树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各级绿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义务植树的日常工作。

  园林、林业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义务植树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和街道范围内的义务植树的组织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安排,做好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七条 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城乡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民义务植树规划,报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区、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制订义务植树年度计划,经同级绿化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及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将义务植树的任务以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到各单位。通知书应当明确义务植树的人数、植树地点、数量、完成时间以及其他要求。

  第九条 义务植树的重点是义务植树基地绿化、城市园林绿化和农村防护林建设。

  义务植树应当实行定地点、定任务、定质量为内容的多种形式的责任制。各级绿化委员会及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因地制宜,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的安排,组织本单位的人员参加义务植树。

  第十一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

  各单位应当按期向绿化委员会报送义务植树登记卡,并由绿化委员会对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未完成任务的,应当予以补种。

  第十二条 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确实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交纳相当于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的绿化费。

  绿化费的收取标准由银川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工日值核定,绿化费专门用于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

  绿化费的收支管理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集体所有;尚未确认土地使用权的,由所在县(区、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验收前由栽种者或者其委托的人员管护;验收后,由林权单位或者绿化委员会指定的单位或个人管护。

  采伐、更新、变更义务栽植的林木,改造义务建造的绿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除履行植树义务外,认建认养林木、绿地,捐资支持义务植树。

  第十六条 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成绩显著或者捐资支持义务植树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由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除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外,并由市、县(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应缴绿化费二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不履行义务的,由绿化委员会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并由市、县(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绿化费二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可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横向经济联合中企事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协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横向经济联合中企事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协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上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维护企事业单位在横向经济联合中的合法权益,调动企事业横向联合的积极性,推动经济技术合作的广泛开展,促进经济的共同繁荣,经两省、市人民政府代表协商,订立协定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指导原则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本地区经济发展战略要求,实行相互开放,加强合作、平等互利,共同发展,充分尊重企业自主权,保障企事业单位合法权益,鼓励生产要素合理流动、有效配置,为企事业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条 两省、市的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和两省市政府关于横向经济联合政策所组成各种形式的联合,及所达成的协议或合同均受本协定保护。
第三条 两省、市一方企事业单位运用资金、设备、原材料、技术 (包括管理)、专利、商标等方式在另一方投资,按双方签订协议或合同办理,享受投资权益,承担义务。两省、市政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这种投资给以支持和保护。
第四条 两省、市的企事业有关联合的协议或合同一经生效,不受企事业行政隶属关系的变更,企事业合并改组以及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事变动的影响。双方必须按合同或协议履约。由那一级政府批准的联合协议或合同就由那一级政府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两省、市的企事业单位按协议或合同应取得或分得的资金、设备、技术、原材料、产品及其他物资,两省、市政府应允许和帮助解决出境。国家有特殊规定的物资,在不违背国家规定的前提下,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上报出境省、市政府批准后,两省、市政府优先考虑纳入
计划平衡,给予支持。
第六条 两省、市企事业单位间联合协议或合同中有关物资的运输,应报有关运输部门纳入计划,两省、市政府应给以指导、督促,并提供各种便利。
第七条 在国家经济政策重大变化,影响到双方利益的合理分配需要修改协议或合同时,应在互相谅解的原则下协商解决,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两省、市的企事业联合中有关各类物资的价格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协议或合同,按协议或合同执行。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动;如遇国家统一价格变动,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对一方影响较大时,双方必须在互谅互惠原则下协商解决。


第九条 两省、市的企事业单位间签订并经双方省、市批准或审查同意的联合协议或合同规定的收益分配、资金、技术、设备、图纸、原材料、能源和其它物资供应,在符合中央有关政策的前提下,不受两省、市政府任何一方有关限制性规定变动的影响。
第十条 两省、市的企事业单位在执行联合协议或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两省、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提供有关文本和资料的义务,各级主管部门和协作部门有督促的责任,对属于行政管理方面争论有协调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协定正本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由两省市政府正式交换批准文本后生效。并通知所属部门和单位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在成都签订。







198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