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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中央企业公开招聘经营管理者和内部竞争上岗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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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中央企业公开招聘经营管理者和内部竞争上岗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共国资委委员会文件

国资党委干一[2004]123号


关于加快推进中央企业公开招聘经营管理者和内部竞争上岗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探索建立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市场化选聘企业经营管理者相结合的新机制,国务院国资委2003年和2004年先后两次共组织28户中央企业面向全球公开招聘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取得了圆满成功,在海内外产生了积极反响。许多中央企业近年来在领导班子建设和人力资源配置中也大胆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实行内部竞争上岗、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选拔任用公司职能部门负责人和二级单位经营管理者,在市场化配置高层次人才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有益经验。但从总体上看,中央企业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市场化选聘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新机制尚未完全形成,选拔任用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方式较为单一,视野主要集中于企业内部,通过市场机制选聘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比例还很低。这种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中央企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为了加快推进中央企业公开招聘经营管理者和内部竞争上岗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在中央企业加快推进公开招聘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内部竞争上岗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目前,中央企业在人才竞争中正面临着严峻挑战,中央企业要在激烈的国内国际市场竞争中发展成为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必须赢得人才竞争的主动权。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要充分认识高素质人才对企业改革发展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放眼世界,广开才源,借鉴国际国内先进企业的人才选用方式,冲破影响和制约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体制性障碍,尽最大可能吸引和集聚企业急需的各类人才,特别是选拔高素质的经营管理者到中央企业发挥才干、建功立业。

  二、要进一步加大公开招聘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内部竞争上岗工作的力度。从2005年开始,各中央企业从本企业内部选拔各级领导岗位的经营管理者,原则上都要拿出一定比例的岗位采取内部竞争上岗的方式进行;本企业内部没有合适人选的,原则上都要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面向社会公开选拔;对企业需要的特殊人才,也可委托人才中介机构,通过市场“猎取”的方式进行招聘。

  三、积极探索人才管理工作创新。从2005年起,凡通过企业内部竞争上岗和公开招聘方式选拔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实行试用期制。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正式办理聘用手续。对于正式聘用的经营管理者,要严格按照职位职责和工作目标要求进行考核,经考核未能按照出资人或董事会要求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能力较差的,要及时解聘。

  四、通过公开招聘或内部竞争上岗方式选拔企业经营管理者,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根据选拔范围,公布公开招聘或竞争上岗职位、任职条件、职位职责与要求、选拔程序、薪酬待遇、考核办法等,自觉接受本企业员工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企业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公开招聘和内部竞争上岗工作的监督,坚决防止和克服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五、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要切实加强对公开招聘经营管理者和内部竞争上岗工作的领导。要把大力推进公开招聘和内部竞争上岗工作,作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中央企业人才工作会议精神的实际行动,作为推动和实施“人才强企”战略的重要措施认真抓紧抓好。要加强对公开招聘和内部竞争上岗工作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企业员工正确认识公开招聘和内部竞争上岗工作的重要意义,正确处理好企业内部选才与外部引才的关系,充分调动和挖掘企业内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要在党委(党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企业的情况,尽快研究制定本企业公开招聘和内部竞争上岗工作的实施办法,通过开展公开招聘和内部竞争上岗工作,形成广纳群贤、竞争择优、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充满生机与活力的选人用人新机制。

  附件 1:中央企业公开招聘经营管理者工作指南

     2:中央企业内部竞争上岗工作指南


国资委党委
2004年12月16日

附件1:

中央企业公开招聘经营管理者工作指南

  一、准备阶段

  (一)确定公开招聘职位。根据企业各级领导班子建设的需要,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拟进行公开招聘的职位,报企业党委(党组)审定。

  (二)成立公开招聘办公室。办公室负责公开招聘的组织实施工作。办公室可设综合组、人事组、考务组、监督组等。

  (三)制定公开招聘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指导思想、组织机构、招聘程序和时间安排等。

  (四)职位描述。对拟公开招聘职位的职责、任职资格条件、职位要求、薪酬待遇、考核办法等进行规定。

  (五)命题。笔试主要测试应聘者的基础知识和专业水平。面试主要测试应聘者的综合素质和应变能力、组织协调能力、解决实际问题能力、开拓创新能力。素质测评主要测试应聘者的性格、心理素质、职业能力倾向等与职位相关的素质状况。试题应注意体现对海内外应聘者的公平性。

  命题前要做充分的职位调研和职位分析。命题时可请国内专家进行封闭命题,并请企业主要负责人或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进行审题。

  二、报名和资格审查阶段

  (六)职位发布与报名。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接受公开报名或推荐。

  (七)资格审查。办公室根据公开招聘职位的任职条件,对应聘者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提出符合条件的应聘人选,报企业党委(党组)审定。

  三、考试阶段

  (八)笔试。笔试采取书面闭卷方式进行,题型为选择题、判断题、论述题。

  笔试结束后,由命题专家进行评分。为确保公平、公正,应严格按笔试成绩提出进入面试人选建议名单,报企业党委(党组)审定。

  (九)面试。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应聘者演讲;考官按事先由专家提出的命题进行提问;考官自由提问。外语口试单独进行。

  面试考官应当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公道正派,并熟悉人才测评工作。主考官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其他考官由企业有关负责人、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专家担任。面试考官要实行回避制度。面试前应当对面试考官进行培训。

  主考官评分乘2为主考官的最终评分,其他考官的评分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之后,与企业主考官的最终评分相加平均后,即为每个应聘者面试得分。

  (十)素质测评。企业也可根据招聘职位情况,采用心理测试等方式,由专家对应聘者进行测试。

  四、组织考察和确定聘用阶段

  (十一)确定考察人选。办公室对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及素质测评结果等情况进行综合评议,确定考察对象。

  (十二)组织考察。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企业组织人事部门对考察对象进行考察。考察前需与考察对象沟通,根据情况商定考察方式及谈话范围。如经考察第一人选基本合格,一般不再考察其他人选。对于境外人选的考察,视情况通过外交部请我国驻外使领馆协助进行。

  (十三)党委(党组)审查。根据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总裁)的提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企业党委(党组)对聘用人选进行审查。

  (十四)任前公示。就拟聘人选的基本情况、拟聘职位等进行公示。

  (十五)依法聘用。公示期满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十六)试用期满后的有关工作。试用期满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对聘任人员进行全面考察。经考察胜任本职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经考察不能胜任本职的,按聘用协议要求予以解聘。

  五、纪律和监督

  (十七)公开招聘企业经营管理者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1、确保公开、公平、公正,不准事先内定人选;

  2、严格按照公开招聘工作方案规定的内容和程序操作,不准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更改;

  3、报考人员要自觉遵守公开招聘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准弄虚作假,搞非组织活动;

  4、有关单位要客观、全面地反映和提供考察对象的真实情况,不得夸大、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5、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特别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和回避制度,不准泄露考试试题、评分情况、考察情况、党委(党组)讨论情况等。

  (十八)对公开招聘工作要加强监督。成立由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等有关方面组成的监督小组,对公开招聘工作进行监督。对公开招聘工作中的违纪行为,职工群众可以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检举、申诉。受理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核实处理。

附件2:

中央企业内部竞争上岗工作指南

  一、准备阶段

  (一)确定竞争上岗职位。根据企业各级领导班子建设的需要,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拟进行竞争上岗的职位,报企业党委(党组)审定。

  (二)成立竞争上岗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负责竞争上岗的组织实施工作。办公室可设综合组、人事组、考务组、监督组等。

  (三)制定竞争上岗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指导思想、组织机构、竞争上岗程序和时间安排等。

  (四)职位描述。对拟竞聘职位的职责、任职资格条件、职位要求、薪酬待遇、考核办法等进行规定。

  (五) 命题。笔试主要测试应聘者的基础知识和专业水平。面试主要测试应聘者的综合素质和应变能力、组织协调能力、解决实际问题能力、开拓创新能力。素质测评主要测试应聘者的性格、心理素质、职业能力倾向等与职位相关的素质状况。

  命题前要做充分的职位调研和职位分析。命题时可请国内专家进行封闭命题,并请企业主要负责人或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进行审题。

  二、报名和资格审查阶段

  (六)职位发布与报名。通过适当方式在企业内部公开发布竞聘通知。报名主要采取个人报名方式,也可采取组织推荐、民主推荐等方式。

  (七)资格审查。办公室根据竞聘职位的任职条件,对竞聘者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提出符合条件的竞聘人选,报企业党委(党组)审定。

  三、考试阶段

  (八)笔试。笔试采取书面闭卷方式进行,题型为选择题、判断题、论述题。企业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不安排笔试,直接进行演讲答辩。

  笔试结束后,由命题专家进行评分,并按笔试成绩提出进入演讲答辩人选建议名单,报企业党委(党组)审定。

  (九)演讲答辩。主要包括三个部分:竞聘者演讲;考官按事先由专家提出的命题进行提问;考官自由提问。

  考官应当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公道正派,并熟悉人才测评工作。主考官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其他考官由企业有关负责人、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专家担任。考官要实行回避制度。答辩前应当对考官进行培训。

  主考官评分乘2为主考官的最终评分,其他考官的评分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之后,与企业主考官的最终评分相加平均后,即为每个应聘者面试得分。

  (十)素质测评。企业也可根据招聘职位情况,采用心理测试等方式,由专家对应聘者进行测试。

  四、组织考察和聘用阶段

  (十一)确定考察人选。对笔试、演讲答辩综合成绩和素质测评结果等情况进行综合评议,确定考察对象。

  (十二)考察对象公示。对考察对象的基本情况、竞聘职位等进行公示。

  (十三)组织考察。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企业组织人事部门对考察对象进行考察。

  (十四)党委(党组)审查。根据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总裁)的提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企业党委(党组)对聘用人选进行审查。

  (十五)依法聘用。聘用人选经党委(党组)审查通过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十六)试用期满后的有关工作。试用期满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对聘任人员进行全面考察。经考察胜任本职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经考察不能胜任本职的,按聘用协议要求予以解聘。

  五、纪律和监督

  (十七)内部竞争上岗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1、确保公开、公平、公正,不准事先内定人选;

  2、严格按照竞争上岗工作方案规定的内容和程序操作,不准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更改;

  3、报考人员要自觉遵守竞争上岗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准弄虚作假,搞非组织活动;

  4、有关单位要客观、全面地反映和提供考察对象的真实情况,不得夸大、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5、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特别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和回避制度,不准泄露考试试题、评分情况、考察情况、党委(党组)讨论情况等。

  (十八)对竞争上岗工作要加强监督。成立由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等有关方面组成的监督小组,对竞争上岗工作进行监督。对竞争上岗工作中的违纪行为,职工群众可以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检举、申诉。受理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核实处理。

商业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印发商业部门食品工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业务标准的通知

商业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商业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印发商业部门食品工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业务标准的通知

1981年12月12日,商业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根据《工程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结合食品工业的特点,草拟了制冷和冷藏、肉食品加工、酿造和糖业食品以及食品工业卫生检疫检验等四个考核晋升业务标准,发给你们,请在考核评定技术职称时研究执行。
同时,经研究决定,在商业部门从事电器、仪表修理,石油商品应用研究、生产和生化制药等技术工作的人员,均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工程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各级商业部门和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应密切联系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评定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考核评定工作。

附件一:食品冷藏加工工业技术人员职称业务标准(本标准适用于制冷和冷藏加工技术人员)
一、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技术工作见习期满一年,成绩良好,或具有同等学力和同等技术水平的,确定为技术员。
二、见习一年期满的高等院校四年制本科毕业生、技术员和具有同等学力的,具备下列条件,确定或提升为助理工程师:
1.具有一般的生产、设计、试验、科研能力,能独立分析和处理技术疑难问题;
2.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3.能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
三、具备下列条件的助理工程师,提升为工程师:
1.掌握本专业比较系统的基础理论和技术知识;
2.能全面分析和处理本专业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制冷专业要对制冷机械和设备的操作、调整、维修保养,具有全面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冷藏加工专业要对各类易腐食品在冷加工和冷藏中的技术条件、保护方法,具有全面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3.掌握一门外语,能够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四、具备下列条件的工程师,提升为高级工程师:
1.有系统深入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2.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有选择地推广国内、国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并能解决本专业的重要技术问题,能对技术经济指标进行分析,提高管理水平,不断降低成本,减少原材料消耗,提高产品质量,在工作上有显著成绩;
3.能组织或指导较大的制冷专业或食品冷藏加工工程技术设计、施工、科研工作或在学术上有独到见解的论著,或能制订、审批现代化重大工程的生产建设、科研设计项目;
4.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五、在制冷或食品冷藏加工技术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工艺专长,能解决关键性的技术问题,并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工人或技术员,提升为技师。

附件二:肉食品加工工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业务标准(本标准适用于畜禽屠宰加工、腌腊、熟肉制品加工、畜禽副产品加工、蛋品加工技术人员)
一、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技术工作,见习期满一年,成绩良好或具有同等学力和同等技术水平的,确定为技术员。
二、见习一年期满的高等院校四年制本科毕业生、技术员和具有同等学力的,具备下列条件,确定或提升为助理工程师:
1.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2.能够完成一般生产、设计、试验、科研任务;
3.能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
三、具备下列条件的助理工程师,提升为工程师:
1.掌握本专业比较系统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2.有独立承担技术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的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能制订和安排产品加工工艺规程,对操作技术进行指导,解决生产中的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3.了解国内、外本专业的技术状况,改革产品工艺规程和操作技术。腌腊、熟肉制品加工工程师还应掌握一、二个具有独特风味的加工产品,为行业所公认;
4.掌握一门外语,能够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四、具备下列条件的工程师,提升为高级工程师:
1.有系统深入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2.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条件,有选择地推广国内、国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组织研制新产品,并能解决本专业的重要技术问题,能对经济技术指标进行分析,提高管理水平,不断降低成本,减少原材料消耗,提高产品质量,在工作上有显著成绩;
3.能组织和指导较大的工程技术设计、施工、科研工作,或在学术上有独到见解的论著,或能制定、审批现代化重大工程的生产建设、科研设计项目;
4.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五、在畜禽屠宰加工或腌腊、熟肉制品加工、畜禽副产品加工和蛋品加工工作方面,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一定技术专长,能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并在工作上有比较显著的成绩的工人或技术员,提升为技师。

附件三:酿造食品和糖业食品工业技术职称业务标准(本标准适用于酿造专业的酱油、食醋、酱腌菜、豆粉制品及其他发酵制品;糖业食品方面的糖果、糕点、冷饮、小食品、乳制品等)
一、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技术工作,见习一年期满,成绩良好,或具有同等技术水平的,确定为技术员。
二、见习一年期满的高等院校四年制本科毕业生、技术员和具有同等学力的,具备下列条件,确定或提升为助理工程师:
1.能够完成一般生产、设计、试验科研任务;
2.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3.能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
三、具备下列条件的助理工程师,提升为工程师:
1.掌握酿造食品专业或糖业食品专业比较系统的基础理论和技术知识;
2.有独立承担酿造食品专业或糖业食品专业的工艺(或机械)设计、科学研究或技术管理工作的能力,能解决本专业范围内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并能指导技术员和工人的工作和学习;工作上有一定成绩;
3.掌握一门外语,能够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四、具备下列条件的工程师,提升为高级工程师:
1.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解决酿造食品专业或糖业食品专业的重要技术问题,并在工作上有显著成绩;
2.有系统深入的专业理论和技术知识,能组织和指导酿造食品和糖业食品工业工程技术设计、施工、科研工作,或在学术上有独到见解的论著,或能制定、审核生产、科研、设计项目;
3.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五、在酿造工艺或糖业食品工艺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工艺专长,能解决关键性的技术问题,并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工人或技术员,提升为技师。

附件四:食品工业卫生检疫检验技术人员职称业务标准
一、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技术工作见习一年期满,成绩良好,或具有同等学力和同等技术水平的,确定为技术员。
二、见习一年期满的高等院校四年制本科毕业生、技术员和具有同等学力的,具备下列条件,确定或提升为助理工程师:
1.能较熟练地进行检疫、检验和化验等技术操作,能正确处理和解决本专业的一般性技术问题;
2.掌握兽医和肉品卫生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3.能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
三、具备下列条件的助理工程师,提升为工程师:
1.掌握比较系统的兽医和肉品卫生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2.有一定的实践经验,能独立处理和解决本专业较复杂的技术问题,并在工作上有一定成绩;
3.掌握一门外语,能够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四、具备下列条件的工程师,提升为高级工程师:
1.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解决本专业的重要技术问题,并在工作上有显著成绩;
2.具有系统深入的兽医和肉品卫生专业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能组织和领导本专业技术工作;
3.掌握国内外本专业科技发展动态,有较高水平的专题论述、论文和著作;
4.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五、在技术上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某些特长,能解决某些关键性技术问题,并在工作上有比较显著的成绩的工人或技术员,提升为技师。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于2011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物种的管理,防治外来物种危害,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外来物种的引入、监测、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来物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无天然分布,来自境外、省外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等物种。

第三条 外来物种管理应当坚持审慎引入、严密监控、防治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外来物种管理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明确管理目标,落实防治责任,提供经费保障。

联席会议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林业、卫生、环境保护、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科技、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参加,负责审议本行政区域内外来有害物种防治计划和措施,组织协调部门之间外来物种管理事项。其外来物种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来物种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卫生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来物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由农业、林业、卫生等方面有关专家组成的外来物种管理风险评估机构,承担对外来物种引入、试验阶段的风险评估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知识的宣传教育,及时公布外来物种名录,提高公民对外来有害物种危害的认识,防止人为无意带入外来有害物种。

支持依法对外来物种进行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外来物种管理的法律、法规,有权检举违反外来物种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防治外来物种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引 入

第八条 实行外来物种分类管理制度。

外来物种分为三类:一类是指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二类是指暂时不能确定是否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三类是指不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外来物种名录和本省风险评估结果,拟定本省外来物种分类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引入外来物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外来物种分类名录规定要求,并实行许可制度。

引入外来物种,法律、行政法规对许可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申请许可:

(一)从境外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根据引入目的向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受理机关抄送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备案,并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呈报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批准结果抄送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

(二)从省外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根据引入目的向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机关审查批准后,由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出具引入证明;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对批准有异议的,提请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第十条 申请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引入外来物种的目的说明;

(二)申请人身份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引入合同或者协议,属于委托引入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协议。

申请引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引入外来物种目的相适应的资金、人员、技术、隔离试种试养场所和必要设施;

(二)具有安全可靠的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管理措施;

(三)具有相应的紧急事件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引入一类外来物种。但因科学研究、教学等特殊情况,确需引入一类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许可。

第十二条 拟引入二类外来物种应当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并分阶段进行风险评估,其中任意一个阶段风险评估不合格的,不得批准引入。

第三章 监 测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外来物种的种类、分布、传入途径、危害、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并由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汇总相关资料,建立外来物种档案和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定外来物种管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来物种现状、防治措施及发展趋势。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的日常监测,定期对外来物种的状况及发展趋势作出评价,为外来物种管理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应当抄送本级外来物种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特殊或者脆弱的区域、内陆水域及交通干线沿线等重点区域的外来物种的监测。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一类、二类外来物种进行长期跟踪监测,发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产、生物、生态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外来物种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现场勘查,确认为本行政区域内新出现的外来物种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邻地区。

第十九条 外来物种信息和监测数据由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统一发布,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外来物种信息和监测数据。

第四章 防 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有害物种的防治,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外来物种的危害情况,确定防治的种类和区域,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加强防治的基础设施、专业队伍建设和药剂、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外来有害物种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定期组织人员培训,并根据外来物种监测信息,制定外来有害物种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人为无意带入或者自然进入的外来有害物种。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外来有害物种防治方案,及时向生产经营者、村(居)民通报外来物种信息,组织生产经营者或者村(居)民清除外来有害物种。

土地、水域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措施清除其所有或者使用土地、水域内的外来有害物种。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一类外来物种。

生产经营二类外来物种的,应当符合引入许可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等,并建立和保存外来物种的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要向野外释放引入的外来物种的,应当在规定的控制范围内进行,并具备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的条件和控制措施。

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

第二十五条 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发生逃逸、扩散、外泄的,引入者、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林业或者卫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林业或者卫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采取措施控制和限期清除,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逾期不能控制和清除的,或者不具备控制和清除条件的,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引入者、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发生外来物种危害的生态系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生态系统恢复和重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外来有害物种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做好外来物种的引入、监测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来物种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外来物种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外来物种有关的档案、账册等资料;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对擅自引入、生产经营的外来物种进行查封、扣押。

第三十条 农业、林业、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二)引入者、生产经营者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三)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外来物种信息或者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从事风险评估的工作人员在外来物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引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推广试验、科学研究、教学等为目的,引进外来物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中间试验,是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的试验;环境释放是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生产性试验是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