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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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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5〕7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规则》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标准

为依法、公正、公平、公开地认定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政府令〔2004〕第136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一、申请人资格的合法性
申请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的申请人,应当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具有相应合法资格证明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二、商标所有权
(一)申请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的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已连续使用三年以上,并提供《商标注册证》和相应的合法证明文件。
(二)申请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的,其商品或者服务上所标注的名称必须与营业执照或其它相应合法资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名义相一致。
(三)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相一致。
(四)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实际使用的商品(服务)范围必须在《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范围之内。
(五)公众知名度高的传统品牌产品,申请证明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已期满一年的,可以提出申请认定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
(六)申请人由于转制或其他原因,商标正在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的,应当在办理结束后由商标所有人凭转让或变更证书提出申请。
知名度较高的受让商标,连续使用三年以上且受让期满一年的,可以提出申请。单纯因企业改制更名的除外。
三、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要求
(一)商标所指商品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商品;商标所指的服务属法律法规允许经营的服务项目。
(二)商标所指商品(服务)的质量和科技含量在自治区内或国内同类、同品种商品(服务)中名列前茅,信誉度高,市场前景良好。
(三)商标所指商品的生产者或商标所指服务的提供者,应实施标准化管理,建立完善有效的质量(服务)管理体系,保证商品(服务)的质量,近三年无较大质量事故。
(四)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在申请前近三年内经国家、行业或自治区级有关部门组织的质量统检、抽检、定期监督检查中以及出口商品检验均合格(加盖相关部门印章);自治区以上免检产品应提供免检证明;出口商品未发生因质量事故或涉嫌假冒、仿冒他人商标而引起的外方要求退货、理赔等国际贸易纠纷。
四、消费者意见
(一)消费者或用户对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无重大的质量投诉。无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投诉,有明确的修理、更换、退货方式;售后服务好,投诉率低。
(二)消费者或用户对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在自治区内同行业中信誉度较高。
五、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的市场覆盖面
(一)商标所指商品的市场应基本覆盖自治区或辐射不少于两个以上的外省(市)、自治区市场。
(二)商标所指服务应在全自治区范围内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的认知度、信誉度。
(三)以生产出口商品为主的企业申请认定自治区著名商标的,其商品使用自己商标的出口额应占企业总出口额的60%以上,其注册商标必须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
六、主要经济指标
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税金以及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和企业规模在全自治区同行业或同类商品中名列前茅(年利润一般产品必须在50万元以上,农产品必须在10万元以上,服务型企业必须在30万元以上。企业规模以注册资本为准,除纯农产品外,注册资本必须在100万元以上),企业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商标所指商品的年销售收入,大宗产品在5000万元以上;传统品牌产品、省或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外向型企业(自主品牌产品年出口额应占年销售收入50%以上)、服务业和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农产品年销售收入在50万元以上。
七、商标知名度
(一)主要商品销售地和提供服务区域内对该商标的认知度应达到熟知程度。认知程序的测定,可委托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组织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
(二)申请人注重商标及其商品或服务的宣传,近三年内广告宣传费用的投入占年销售收入的0??1%以上;以专卖店方式为主要销售渠道的可适当降低比例。
八、商标管理
(一)企业设有商标管理机构,配备商标管理人员,并能掌握有关商标的基本常识和法律法规知识。
(二)具有完备的商标使用、印制、管理、档案等制度;规范使用商标。
(三)能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积极、主动地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曾被假冒侵权的,企业须提供商标被假冒侵权事实及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提出保护诉求等材料。
九、不予认定规定
申请认定的商标,近三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产量、销售收入和利润、税金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二年以上呈下降状态,且幅度较大,缺乏市场竞争力的。
(二)生产经营国家强制管理商品,未获得相应批准证书的。
(三)因环境污染、食品不安全、劳资侵权纠纷、消费侵权纠纷、企业缺乏诚信等原因,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申请过程中有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行为的。
(五)质量抽查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有国内外重大索赔事件的。
(六)没有按法定要求实行商品“三包”,售后服务差,消费者或用户投诉比较多、投诉较高的。
(七)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理由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九)申请人有影响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公正性的私自接触,造成不良影响的。 申请人因实施一般违法违章行为被处罚,但情节轻微未造成明显不良影响的,取消当年认定资格。
申请人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暂不予受理认定。
十、自治区著名商标的延续确认依照本标准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

第一条 为保证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的公正性、公开性、科学性和权威性,规范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政府令〔2004〕第136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著名商标的申请、受理、审核、初审公告、评审、认定、公告依照本规定程序进行。
第三条 申请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商标,应填写《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主要内容:
1?鄙昵肴烁趴觥⑵笠捣⒄故罚?
2?逼笠倒婺!⒆什?、主要经济指标和行业排名、发展趋势等情况;
3?鄙瘫晁?指主要产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情况;
4?鄙唐分柿亢褪谐⌒庞?、社会公众认知程度的情况;
5?鄙瘫曜⒉帷⒐芾砗痛蚣傥?权、广告宣传等情况;
6?鄙昵肜碛傻取?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资格证明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
(三)《商标注册证》或同等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的复印件。
(四)商标最早使用情况和国内外注册情况等证据材料(包括实际使用商标的标识或照片)。
(五)前三年度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产量、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包括出口商品)等指标的材料,并提供前三年该申请人所在地区综合经济管理和税务部门盖章的相关年度报表。
(六)商品销售区域相关材料。
(七)前三年该商标所指商品在质量监管部门组织的统检、抽检、定期和日常监督检查中的检测结论。
(八)商标市场信誉与自治区级以上获奖材料。
(九)企业内部商标管理机构、人员和商标管理情况及材料。
(十)打假维权情况及材料。
(十一)与商标有关的企业形象和广告宣传材料。
(十二)申请认定的组合商标,该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等又分别注册的,该几件商标可以一次申报,但都必须在同种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十三)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按顺序(一式两份)连同《申请报告》、《申请表》和商标标识(5cm×4cm)装订成册。
第五条 注册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可直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也可将申请材料交其所在地的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备。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核发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确认延续内蒙古著名商标的,应在著名商标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续展申请,按照本工作程序第四条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第七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对申请材料审核、有关认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及日常事务等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由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核,并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意见,查证相关资料。也可委托自治区消费者协会对提名商标进行公众调查和征询意见后,并整理书面材料交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于认定委员会会议前十五天将书面材料送交认定委员会委员审查。
第九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认定会议的,经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从认定委员会委员中补充,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第十条 认定委员会会议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介绍被认定商标及审核情况;委员的认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投票表决,并现场公开表决结果,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投票情况不对外公开。
第十一条 认定过程中,有关情况有待调查核实的,或有关问题争议较大的,可表决或暂缓表决。对初审公告提出异议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报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申请人要求申辩的,认定委员会应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根据陈述、申辩的理由和调查核实的真实情况,认定委员会可通过现场表决或分别书面表决方式进行再表决。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认定驰名商标有关规定,可以采用“个案认定”的方法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即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申请人的要求,简化工作程序,将书面材料送交认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现场表决或分别书面表决方式进行表决。但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两项条件:
(一)符合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的条件;
(二)申请人在本年度内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请求。
第十三条 认定委员会会议的认定情况及表决结果,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形成书面报告递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四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表决结果,依据《办法》规定予以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
第十五条 被认定的内蒙古著名商标由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著名商标的认定决定后,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告;颁发内蒙古著名商标证书,不予认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依照《办法》认定的内蒙古著名商标期满后申请确认延续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三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著名商标失效,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本工作程序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工作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企业对著名商标的使用,加强对内蒙古著名商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政府令〔2004〕第13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内蒙古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内蒙古著名商标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跟踪管理。
第三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导著名商标企业依法使用和管理商标,并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监督管理和打假维权工作。著名商标企业所在盟市、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至少要对著名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本办法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条 拥有内蒙古著名商标的企业,应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规范使用商标及其包装、装璜,加强企业内部商标管理。“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内蒙古著名商标”字样的使用必须完整,维护内蒙古著名商标信誉。
第五条 拥有内蒙古著名商标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暂缓延续确认:
(一)违反《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指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被自治区或盟市有关部门通报一次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经核实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有涉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发生被工商部门查处,情节较轻的。
(四)违反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执法机关处罚,情节较轻的。
(五)经营发生严重亏损,面临被兼并、转产、破产的。
(六)知名度、竞争力明显低于同种商品其他企业的商标。
(七)发生其它有损于内蒙古著名商标声誉的行为的。
第六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内蒙古著名商标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要及时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书面报告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将以书面送达著名商标所有人;并抄送所在地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暂缓延续确认或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作出撤销自治区著名商标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八条 有《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被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撤销的内蒙古著名商标,该商标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内蒙古著名商标。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
认定委员会评审规则

为保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的公平、公正和权威性,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政府令〔2004〕第13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规则。
第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及其工作人员在认定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要有一定的商标专业知识,在相关行业中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是所在行业中的代表、专家。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
第三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过程中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认为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中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条 工作人员在受理著名商标的申请材料时,不得对申请材料进行评价,只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登记、保存等工作,并对所报材料妥善保管,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条 材料不合格需补正或退回材料都要以书面形式进行,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的全体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得私自与申请人进行有关著名商标认定前的私下联络。
第六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的全体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著名商标认定有关规定,不得以认定著名商标为名利用职务之便向申请人索要财物、收受贿赂;不得将著名商标申请人的材料泄密;不得串通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弄虚作假,骗取内蒙古著名商标。
第七条 纪检监察等部门对著名商标认定过程实行监督,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要在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投票表决、记票。
第八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认定委员会取消其委员资格。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电子政务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电子政务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12】301号



各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

《兰州市电子政务建设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4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0月25日



兰州市电子政务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电子政务建设,提高电子政务应用实效和政府公共管理水平,推进依法行政与政务公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县区和市属各部门从事电子政务建设及其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建设,是指本市各县区、市属各部门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将管理和服务集成,实现组织结构和工作环境的优化,向社会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便捷的公共管理与服务的信息系统建设。本办法所称本市各县区、市属各部门,是指本市市及县、区属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检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兰州市数字城市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数字办”)是本市电子政务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的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信息化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政务建设工作。

第五条 电子政务建设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协调、资源共享、注重实效、保障安全”的原则,充分利用和整合各种电子政务网络资源,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投资



第六条 根据国家、省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数字兰州”建设发展规划,结合本市电子政务建设发展实际,市数字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电子政务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七条 各县区、市属各部门根据全市电子政务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详细规划,经市数字办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在建设的不同阶段分别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竣工验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数字办进行审查。市数字办主要对其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分别抄送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项目评审中心作为项目审批、拨款及项目评审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对于政府投资估算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电子政务项目,市项目评审中心可会同市数字办组织有关专家及相关部门召开评审会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对于政府投资估算未超过500万元电子政务项目,市项目评审中心按《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进行评审。国家和省下达资金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数字办备案,市数字办应当协调市级有关部门为项目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服务。

第十条 未列入全市年度实施计划项目以及未按以上程序进行的项目,市发改委不予项目审批,市财政局不予拨款。因特殊需要的计划外电子政务建设项目,须报请市信息化领导小组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后,按上述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由市财政局下达用款计划。对未按要求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追究部门“一把手”的责任。

第十一条 市数字办负责市信息化专家委员会的组建、调整及日常管理工作。专家评审的相关费用从项目建设单位拟建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要将电子政务建设资金列入每年财政预算并逐年递增,在安排资金时,应当以全市电子政务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为主要依据,将项目建设资金列入年度预算,以保证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各县区要加大对电子政务建设的资金支持力度,切实推进本地区电子政务建设。

第十三条 鼓励市属各部门积极向上级业务对口单位或其他方面争取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支持。对已取得上级或其他方面资金支持的电子政务项目,市数字办会同市财政局按照“争取的多、配套的多”的原则予以配套资金支持。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电子政务建设实行领导责任制。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领导对项目实施进度、建设质量及资金管理等工作总负责。项目建设单位应确定项目实施机构和项目责任人,并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相关制度应报市数字办备案。

第十五条 市数字办负责统筹建设全市电子政务顶层网络平台、数据中心,整合电子政务信息资源,编制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制定数据库标准和信息交换协议,建设市级重点基础性数据库,为政府和社会提供服务。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数据库建设标准建立和存储本部门的信息资源数据库,编制及更新本部门信息资源共享目录,根据信息交换协议,通过统一的兰州市政务信息化应用平台,提供交换政务信息。

第十六条 各县区、市属各部门建设本机关或者本部门的电子政务业务系统,必须遵守国家、省和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相关规定,在全市统一规划、统一标准下,充分利用已有全市网络基础、业务系统和信息资源,建立在全市统一的兰州市政务信息化应用平台之上,不得各自为阵重复、独立建设(国家机要网、安全网以及国家有明文规定须独立建设的网络和系统例外)。

第十七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管理的项目,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项目建设、监理等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八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依据项目建设规模选择具有相应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企业进行建设。不得允许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等级与拟建工程建设规模不符的企业参与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与承建单位签订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合同,合同应包括建设要求、功能要求、工程标准规范,设备型号、数量、配置与价格,设备到货和安装调试时间、软件要求、工程进度要求、测试方法、验收要求、技能培训计划、付款方式、技术文档要求、保修和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合同副本报市数字办备案。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须严格按照市数字办审定的技术方案实施。项目建设单位若需变更项目建设内容或调整技术方案时,应报市数字办审核,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项目评审中心根据市数字办审核意见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须在合同中要求承建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合同,或者将中标合同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但承建单位可将中标合同的非主体工程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有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等级,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申报下一年度电子政务项目时不予安排:

1、列入上年度计划的电子政务项目未完成的;

2、列入上年度计划的项目已完成,但未按规定及时向市数字办申请正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3、电子政务项目专项审计存在问题不整改的。

第二十三条 根据《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信部信〔2002〕570号)、《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电子政务项目实行信息工程监理制度。电子政务项目监理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监理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项目建设单位应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并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市数字办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对重大项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电子政务应用与资源整合



第二十四条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应优化业务流程,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建立科学的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要求,遵循国家、省和市统一的信息交换标准,注重应用实效。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市属各部门应当推广使用全市统一的协同办公系统、公文交换系统及视频会议系统等基础公共应用系统,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市属各部门应当积极利用“中国·兰州”门户网站群系统,加强自身政务网站的内容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推行政务公开,加强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电子政务资源,在市数字办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各部门之间应实现无偿共享。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与地理空间、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须按照“一数一源”的原则进行建设,避免重复采集,保证基础信息的准确性。



第五章 电子政务安全保障体系



第二十九条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必须符合安全规范,充分利用已有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条 市数字办会同公安、安全、保密等部门,建立信息安全事件报告、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建立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数字认证体系,统筹规划电子政务应急响应与灾难备份建设。定期组织对各部门的电子政务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做好全市政务网络的监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市属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安全管理,保证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电子政务工程的设计方案、使用的产品、验收以及相关服务,应当执行信息系统安全的相关标准。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市属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1、备份制度。对重要文件、数据、操作系统及应用系统进行定期备份。

2、信息资源分级管理制度。对电子政务信息资源的使用和维护实行分类分级授权管理,不同级别的访问者、管理者享有不同的权限。

3、应急处理制度。针对可能发生的网络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保证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及时、有效;对于重要系统,要做好容灾备份建设,及时采取系统数据灾难恢复措施。

4、与本部门、单位电子政务信息安全要求相适应的其他制度。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任何危害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活动,严禁利用电子政务网络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章 验收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均应进行项目验收。项目验收包括初验和正式验收两部分。项目初验合格后才能投入试运行,正式验收合格后才能移交并投入正式运行。初验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正式验收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会同市数字办负责组织实施。未通过正式验收的项目,市数字办要责令其限期整改;未经正式验收或正式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市审计部门不予审计,市财政局不予安排项目运行维护经费。

第三十五条 电子政务项目的运行和维护实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制。项目建设单位应确定项目运维机构,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保障电子政务项目安全、可靠运行。

第三十六条 电子政务项目的运维方式有:项目建设单位自管、集中运维或外包运维。适合集中运维方式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符合有关规定的机构负责运行维护;适合外包运维方式的电子政务项目,应采取外包方式进行运行维护。采用外包运行维护方式的,应进行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楼核心机房及市委办公楼、广武商厦办公楼机房和全市政务网络(包括各部门局域网,但不包括终端设备的维护)及在其上运行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运维实行外包形式,由市数字办以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的形式择优选择有实力的信息企业进行外包,市数字办负责对该企业提供的外包服务进行监督和管理。各县区、市属各部门已建成的业务应用系统、机房的外包方案,需由市数字办审核后方可进行招标或采购。

第三十八条 电子政务项目运行维护经费由项目建设单位根据有关标准按年度提出申请,由市数字办、市项目投资评审中心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列入年度预算。



第七章 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九条 市数字办会同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等部门编制全市电子政务培训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市委组织部会同市数字办对市管干部进行信息化知识与应用的培训与考核,市人社局会同市数字办对科级及以下公务员进行信息化知识和应用技能培训与考核。

第四十一条 市数字办会同市政府督查室、市目标办、市政务公开办,成立市电子政务建设绩效评估协调工作组,负责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绩效评估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电子政务建设绩效评估协调工作组视实际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电子政务建设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改进电子政务项目和安排财政运行维护费用的参考依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接受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数字办等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主要监督检查内容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建设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以及项目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等情况。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有关规定及批复要求的,可要求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可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暂缓拨付建设资金、暂停项目建设、直至终止项目。

第四十四条 市数字办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数字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沈阳市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
沈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搞活我市房地产市场,改善居民住房条件,允许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是指1983年以来,职工或居民按照市政府不同时期规定的房改政策和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
第四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完税或免税凭证)后即可出售。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暂不允许出售:
(一)户口冻结地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其它暂不允许出售的。
第五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必须取得全部产权以后,方可上市出售;
(二)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后,不得造成新的住房困难;
(三)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允许以市场价出售,但该户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后,不再享受以房改价购买单位公有住房。

第二章 税费
第六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卖方向税务部门交纳售价5%的综合税款(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售价1%的土地收益金。
第七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买方向财政部门交纳契税,税率按省政府规定执行;向房产交易部门交纳售价0.5%的交易手续费。
第八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买卖双方各向税务部门交纳售价0.5‰的印花税。
第九条 对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后一年期限内,又购进住房的可视同居住住房调换。购进住房支付房款高于出售住房售价的,按5%交纳的综合税款可全额退还;购进住房支付房款低于出售住房售价的,按支付购房款所占售房售价的比例退还按5%交纳的综合税款。
第十条 上述退还已交纳的税款时,凭出售、购进住房的纳税凭证和购房证明,经房产交易部门、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财政部门列支。
第十一条 对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后,在规定的一年期限内又购进住房的,可按购进住房高于其出售住房售价的差额交纳交易手续费和契税。
第十二条 对买卖双方相互购买个人所购公有住房的,可按差价0.5%交纳交易手续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并由差价支付方按差价交纳契税。
第十三条 上述5%的综合税款、1%的土地收益金、契税、0.5%的交易手续费、0.5‰的印花税,由财政、税务、土地、房产交易等部门派员组成综合征管组,进行征管(退还)。

第三章 程序
第十四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应先向区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契证;
(三)经同住成年人共同签字的同意书;
(四)本人及同住成年人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
第十五条 经房产交易部门审核允许出售的,双方应向房产评估部门申请评估,评估后持房产评估报告,到房产交易部门填写《沈阳市房屋买卖审批书》,经房产交易部门审核后,办理交易手续,到市房地产市场综合征管组交清应交税、费。
第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在办理交易手续并交清税费后30天内,应向房屋所辖房产产权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屋所在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其它
第十七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后,其售后维修仍按《沈阳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付的公共部位维修费和售房产权单位提取的公共部位维修基金,随住房产权的转移,一并转到新的产权人名下。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在我市各区试行,执行期暂定三年。



19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