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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7:5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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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的矿区使用费及时收缴入库,维护国家权益,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现对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预算级次
除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企业外,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国内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缴纳的陆上石油资源矿区使用费,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上
缴地方财政。
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企业发展陆上石油勘探开发业务缴纳的矿区使用费,依照《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企业发展陆上业务、进行石油制品生产缴纳“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及“矿区使用费”的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通知》((91)财预字第89号)的规定,仍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
缴中央财政。
二、关于预算科目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的矿区使用费,除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企业发展陆上业务缴纳的矿区使用费,使用《1999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海上石油矿区使用费”科目(第440502项)办理缴库外,其他单位缴纳的矿区使用费,统一以“陆上石油矿区使用费”科目(第4
40501项)办理缴库。
三、关于缴库手续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具体缴库手续,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以上通知精神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1月15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发(2003)5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该《试行办法》是贯彻执行《长沙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请你们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际,认真做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长沙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长沙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本市的下列机关和组织:
  (一)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五)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对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其他市政府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其他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市政府工作部门、其他市直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其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对其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机关既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评议考核,又接受上级主管部门评议考核的,可以一并组织进行。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级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和各级政府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并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评议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是指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的范围:
  (一)行政执法态度;
  (二)行政执法水平和能力;
  (三)行政执法业绩;
  (四)行政执法效果。
  第八条 评议可以采取专项调查、民主测评、自我测评、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
  评议活动应当邀请行政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组织参加。
  第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评议的具体方案。
  上级行政机关应每年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计划,组织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当年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公开,并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考核指标。
  
                   第三章 行政执法考核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考核,是指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所进行的考查核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情况;
  (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及公布、备案情况;
  (四)行政执法工作内部制度建设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学习和队伍建设情况;
  (六)行政执法投拆、举报处理情况;
  (七)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使用情况;
  (八)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九)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十)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评议结果;
  (十二)行政执法的其他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考核分为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日常考核是指由考核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组织有关人员对被考核单位的执法工作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
  日常考核应当将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情况作为重点内容。考核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每年应当对被考核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持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依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聘请的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年终考核是指考核机关按年初确定的目标对被考核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考核。
  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初确定本年度对被考核单位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核的主要指标,并于每年年底组织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核。
  被考核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和考核机关确定的年度考核主要指标制定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目标,并逐项分解落实到所属执法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年终考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调阅案卷、素质测试、个案监督及其他必要方式进行,具体由考核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考核组实施,但应当与政府或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一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被考核单位的行政执法考核结果,由考核机关根据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及行政执法评议的情况确定。考核结果应当按百分值量化并予公布。

第四章 监督和奖惩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活动应当主动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和人民群众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活动加强监督。
  第十七条 根据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综合情况,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长沙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对被评议、考核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和各级政府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参照上款规定对被评议、考核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情况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单位的全面工作以及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由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在行政执法中表现突出或者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为依法行政先进个人。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并应当责成将不称职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单位,在本年度的全面工作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连续两年不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
第32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代理申办机构的合法权益,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以下简称代理申办机构)是指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商(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申请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事宜的中介组织。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代理申办机构实行注册制度。

  第四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申请注册,取得国家认监委颁发的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业务(以下简称代理业务)。

  第五条 取得注册证书的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相关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提出代理业务申请,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规定,并根据委托人申请提供代理业务,对其代理业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对其代理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资格审定和注册

  第七条 代理申办机构申请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境内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从事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从事代理业务的工作经历,具备编制和组织申请文件的相应专业能力和语言能力,了解所代理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有关规定,并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书;

  (五)至少具有2名符合本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代理申办机构申请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印章的代理申办机构注册申请表;

  (二)境内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境外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

  (三)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

  (四)企业的章程(中文);

  (五)从事代理业务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

  (六)公章印模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样式;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 代理申办机构注册程序:

  (一)代理申办机构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注册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国家认监委对代理申办机构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三)国家认监委对符合要求的代理申办机构颁发注册证书。

  第十条 注册证书自发证之日起3年内有效。需要延期的,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在注册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第三章 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申办机构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应当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规定要求,向指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代理申办机构业务员的培训合格证书;

  (二)代理申办机构的注册证书副本;

  (三)委托人的委托书、委托合同副本和其他相关合同副本。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与代理申办机构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双方公章;

  (四)有关代理业务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及其指定机构的要求,提供委托人和与代理业务有关的文件、资料、样品等。

  第十三条 代理申办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指定机构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代理申办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业务的样品检测、工厂审查等活动。

  第十五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建立代理业务账册和有关营业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其代理业务中的所有活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整保留代理业务中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等。

  第十六条 代理申办机构对代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指定机构出具的申请费用或者购买标志费用等票据交付委托人。

  第十八条 代理申办机构因为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法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注册后,方可从事代理业务。

  第十九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接受国家认监委对其业务记录的核查,并配合国家认监委对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认监委定期对获准注册的代理申办机构名录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对代理申办机构实行年审制度。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和《注册证书》,办理年审手续。

  《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上一年度代理业务量和业务情况分析;代理活动中的差错及其原因;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经营管理、自我评估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代理申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暂停其6个月的代理申办资格,并责令改正:

  (一)因管理不善,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审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审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账册和营业记录,或者未能完整保留有关单证、票据、函电的;

  (四)其他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申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从事代理业务的资格并在3年内不予受理其注册申请:

  (一)代理申办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

  (二)被暂停代理业务后,拒不整改的;

  (三)已不具备注册条件的;

  (四)年审不合格的;

  (五)采用虚报、隐瞒申请费用或者购买标志费用等手段欺骗委托人,获取不当利益的,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六)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的核查,或者对国家认监委调查和处理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予配合的;

  (七)注册后,连续2年未开展代理业务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5月31日公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