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3:3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5〕36号

2005-07-06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日


大庆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门户网站(简称政府门户网站)管理,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为公众获取政务信息与办事提供方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大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门户网站,是由市政府主网站(简称主网站)和各县、区及市政府各部门子网站(简称子网站)组成的政府门户网站群。
本办法所称信息资源,是指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应公开发布的政务信息和公共服务信息。
第三条 大庆市电子政务建设领导小组是政府门户网站的领导机构。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市政府门户网站的统筹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并具体承办主网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负责为各子网站提供网络环境和技术支持。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子网站的建设、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信息产业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网站建设

第四条 按照全市电子政务工作发展总体要求,各县、区及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建设各自的子网站,实现网上政务信息公开和网上在线服务。
第五条 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应坚持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体现特色,规范运作。
建设原则:统一规划、协同建设、分级管理、资源共享。
第六条 主网站及子网站建设,需经市信息产业局登记备案。(附登记备案表)
第七条 子网站建设要依托主网站网络资源,以利于资源整合、节省投资,市信息产业局免费提供虚拟空间和生成网站,各县、区及各部门负责子网站的栏目规划、资源整理和内容提供;个别应用规模较大的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范要求自行建设。
第八条 采用虚拟主机方式的,网站安全运行及网络管理统一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各部门负责本单位信息的整理、编辑及上传和发布工作。采用主机托管方式的,网络的管理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各部门负责。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各部门应当设置子网站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子网站的安全运行。
第九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政府门户网站域名实行规范管理。
主网站域名为daqing.gov.cn,代表大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子网站域名由市信息产业局统一分配(附域名申请表),使用规范的政府域名:□□□.daqing.gov.cn,其中□□□为各单位汉语拼音名称或英文名称字头的组合。也可以向国家互联网信息中心申请格式为dq□□□.gov.cn的域名,其中□□□为各单位汉语拼音名称或英文名称字头的组合。

第三章 网站形式和内容

第十条 政府门户网站风格应庄重大方,市政府各部门二级子网站原则上应风格统一,网站首页应在左上方明显位置放置“中国大庆”网站标志。
第十一条 政府门户网站主要提供政务类、政策类、办事类、咨询类、公共服务类信息服务内容。
第十二条 主网站及各子网站应根据门户网站定位及功能要求,开辟网站必设栏目。
主网站首页必设栏目包括:大庆之窗、政务动态、政府公文、政府工作、政策法规、政务监督、政府在线服务、便民服务、部门链接等。
子网站首页必设栏目包括:部门简介(领导成员、部门职能、内设机构及职责、联系方式、直属单位等)、政务公开、办事指南、政策法规、行政审批(审批事项、办事流程、办理时限、行政收费等)、举报信箱、监督电话等。
各子网站根据地区和部门工作需要设立网站特色栏目,特色栏目的设定同样遵循政务公开和网上便民服务原则。
第十三条 各部门应根据服务内容开发设计网上办事系统,市信息产业局利用网络优势对各部门网上办事业务进行有效整合,在主网站上实现统一受理、统一反馈,向公众提供“一站式”在线服务。

第四章 信息资源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门户网站信息资源开发建设管理工作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有义务根据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需要进行信息资源的采集、加工和开发工作。
第十五条 除法定保密事项外,政府信息资源必须进行网上公开,并遵循“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原则。
政务信息、基础信息、公益信息网上公开必须提供查询指引窗口,并允许公众免费查询、下载。
第十六条 政府门户网站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和发布机制,实行网站信息员制度。
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网站信息的采编工作,并对网站信息发布实行专职专责。网站信息员负责信息发布日常事务,并负责向主网站报送本部门需要公开发布的信息,代表本部门在其网站上提供实时信息咨询服务。
拟对外公开的政务信息在上网发布前,应经本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查同意,对审查上传的内容进行登记建档,需要在政府主网站发布的信息还需经主网站负责人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涉及全市的政务信息、政府文件、公共服务信息、重大事项、重要会议通知公告等信息资源在各部门子网站发布的同时必须通过政府信息发布平台系统报送给主网站对外发布,同时,必须保证主网站与子网站所发布信息的权威性、一致性和时效性。
涉及全市的重大政务活动及新闻发布活动,有关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活动情况在主网站上进行相应信息发布。
第十八条 主网站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各自权限密码进入信息公开专栏,管理本部门信息公开内容,市信息产业局负责提供技术保障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五章 网站维护

第十九条 主网站运行维护工作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子网站运行维护由各县、区政府及各部门自行负责。
第二十条 政府网站有关设备要定期巡检,保证网站每天24小时正常开通运转,以方便公众访问。
第二十一条 建立网站信息更新维护责任制。各部门应明确分管负责人、承办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员,负责本部门网站日常维护工作,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
主网站首页信息内容每日更新1次,如遇重要活动或重要信息随时更新。
子网站首页信息内容每3个工作日至少更新1次,并在子网站信息更新发布1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信息发布平台系统及时报送给主网站。单位基本情况等静态信息至少每月检查一次,对发生变化的内容及时修正更新。
第二十二条 对互动性栏目,要建立网上互动应用的接收、处理、反馈工作机制,确定专人及时处理、答复网上办理、投诉、咨询和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电子信箱(@mail.daqing.gov.cn)的开设、维护和撤消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

第六章 网站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门户网站应提高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网站管理部门要制定完善的应急措施和病毒防范系统,增加网站系统备份及故障快速恢复机制,发生突发情况,能够在短时间内恢复运行。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严禁涉密信息上网。
第二十六条 政府门户网站应当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网站的系统管理人员和信箱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任何个人资料,也不允许私开用户信箱。
第二十七条 政府门户网站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子网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及信息资源开发工作纳入全市电子政务建设考核。
第二十九条 市信息产业局定期检查各县、区及各部门信息采集报送、子网站运行管理及更新维护情况,并将监测结果在主网站及其它有关媒体上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 子网站未能按照上述要求及时进行信息更新或网页不能打开,经联系沟通后3个工作日内问题未能解决的,主网站将取消其链接。
第三十一条 主网站将不定期组织开展网上评议,由公众评议各子网站建设和维护情况。
第三十二条 信息产业局每年根据检查监测及网上评议情况组织优秀子网站评选,并将评选结果作为电子政务建设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门户网站应当免费下载的信息资源通过链接收费网页等方式收费或变项收费的,由信息产业局给予通报批评或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网站信息发布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失、泄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30日起实施。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1年3月31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坚持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把科学技术进步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自治州实施全方位的科学技术对外开放战略,推进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加快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与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管理机构建设,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发展重大问题,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
  第六条 自治州和各县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科学技术的职能部门,对本辖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服务、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全社会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州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产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
  第十条 自治州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技术评估、技术交易、技术经纪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立的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公共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等,应当实行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提高科学技术资源的使用效率。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应当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利用,开展知识产权检索与分析,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企业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创新和对外技术开发、转让、服务、咨询。
  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或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和配套技术攻关,及时做好引进后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支持企业同国内外其他企业或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实行产学研结合,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参与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家标准的制定,对在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家标准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和企业员工开展技术改进、技术协作和发明创造。
  第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负责,建立健全技术培训制度,加速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培训,增强技术开发能力,提高企业和员工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创立各种形式的科技型企业。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结合自治州实际,定期公布鼓励发展的产业技术目录和淘汰的产业技术目录,引导、促进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企业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研究开发费用,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的,可以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研究开发仪器、设备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的,可以加速折旧。
  第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引导和扶持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经认定,在自治州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章   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做好农业先进实用技术、高新技术的引进、推广和集成创新,发展现代农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和发展农业科学技术队伍,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
  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区域农业科学技术试验、示范、推广计划,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开发、培训、咨询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县、乡、村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网络,为农业和农村的科学技术进步提供有效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场、示范户建设,安排农业技术推广、培训专项经费,开展农业技术普及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农村科学技术服务体系, 鼓励涉农部门和科学技术、教育科研机构、社会力量等,积极参与多元化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加强对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对重点农业科学技术推广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和个人,给予技术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农村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设置农业科学技术教育课程。积极发展农村职业教育,加强农民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劳动者的科技文化素质。
  第二十六条 加大支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乡镇的农业科技工作力度,优先安排科技项目。

                      第五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有关部门应当把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工作纳入本行业本部门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发挥科学技术在社会事业发展中的作用,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社会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科学技术管理机构,负责推动和管理本系统、本部门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发展社会科学技术事业。
  第二十九条 开展社会各领域的公益性技术研究,加强优势矿产资源、水资源的勘探与综合开发利用技术、生物资源保护与高效利用技术的研发;加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业污染防治、矿山生态保护和修复、环保科技产业等相关技术的研发,促进经济与社会、人与自然相协调。
  第三十条 加强人口健康、重大疾病及地方病防控、食品安全、气候和地质灾害监测及防治、外来有害物种防治、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预测预警与综合防控关键技术的应用和研发,保障公共安全。

                      第六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决策、确定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时,应当向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咨询,或者委托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进行论证。
  第三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为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方向,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并为其获得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奖励提供条件。

                        第七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重视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人才,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条件。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服务活动。
  采取措施,稳定科学技术队伍,积极引进各类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专业人才,培养、使用乡土人才。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新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专业人才,应当落实好人才引进的住房补贴、岗位津贴、科研启动费等有关规定,不受用人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总额、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和户籍所在地限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高等院校重点学科、重点专业、特色专业建设,培养专业技术人才。采取委托培养、联合办学等形式,对紧缺的专业技术人才实行定向招生。
  第三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科学技术人员经单位同意到企业、农村开展技术服务和科技创业的,保留原单位职级、专业技术职务,参加正常调资、职称资格评审,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持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企业组建重点实验室、科学技术研究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加强创新型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企业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十条 自治州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才评价制度,建立以业绩、能力为主要评价指标的考核评价体系。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才,特别是优秀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可以不受身份、所有制、地域及岗位、资历等因素限制,实行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报酬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完善科学技术人员业绩与报酬挂钩的分配制度。鼓励将知识产权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
  第四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创新、自主创新,勇于承担风险。对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学术诚信管理制度。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道德规范,恪守诚信。

                        第八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四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引导、企业投入、社会融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机制,使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占地方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提高。
  自治州和各县市政府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占同级年度财政预算经常性支出的比例,州级财政1%以上,县市级财政0.5%以上,经济强县和科技进步先进县1%以上。
  各级政府每年应当安排并逐步增加科学技术普及经费,专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鼓励州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在自治州辖区内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学技术的推广运用和科学技术普及。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信贷支持。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不断增加研究开发经费,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占当年销售收入的1%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占3%以上,并按实际发生额摊入成本费用。

                       第九章   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知识产权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鼓励并支持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配备知识产权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权、商标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地理标志等的申请、登记或注册;
  (二)促进专利实施;
  (三)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和人才培养;
  (四)援助专利维权;
  (五)知识产权奖励;
  (六)其他知识产权促进事项。
  第五十条 自治州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特别审查制度,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以及流失。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条件。

                        第十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五十二条 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目标责任制度和工作考核制度。自治州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办法,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十三条 建立选拔配备科技副职制度,各县市、乡镇应当选拔配备科技副职,加强科学技术管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第五十四条 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自治州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激励创新。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侵占、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海洋大气局海洋和渔业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海洋局 美国国家海洋大气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海洋大气局海洋和渔业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9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79年5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海洋大气局(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在海洋和渔业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和协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海洋和渔业科学技术领域相互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合作可包括下列形式:
  一、交换和提供海洋和渔业科学技术领域的科学技术发展、活动和实践的情报资料;
  二、交换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包括代表团或专家组参观另一方的科学设施、机构和调查船,互换培训人员和参加调查;
  三、交换和提供用于测试、鉴定和其他目的的设备、样品、仪器和部件;
  四、合作研究和联合组织学术会议、讨论会和讲座;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关于上述活动的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应由双方逐项商定。但凡属互换项目,双方同意,派遣方应支付往返旅费,接待方应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费用。

  第五条 经双方讨论同意的具体活动,包括进行这些活动的任务、职责和条件应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内。

  第六条 为执行已同意的活动,每一方将依据本国的法律、规定和惯例,在食宿交通安排所必需的行政与法律手续上,包括获得签证,给另一方以尽力协助。

  第七条 为协调本议定书所属之活动,应设立一个由双方组成的工作小组。双方各指定三人为工作小组成员,其中每方由一人担任两组长之一。双方各自指定的组长可通过通信联系,就采纳、协调和执行合作活动以及其他有关事宜作出决定。必要时,经双方组长同意可不定期地召集工作小组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第八条 由本议定书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科学技术情报,除根据第五条在附件中同意另作处理外,可按通常的途径和根据双方的正常程序提供世界科学界使用。

  第九条 双方按照本议定书交换或转让的情报,其应用或用途应由接受一方负责,提供一方并不保证这些情报对任何特定的用途或应用都适合。

  第十条 凡涉及本议定书或根据本议定书进行活动所产生的一切问题,应经双方同意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一致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和延长。
  二、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的具体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九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