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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水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时间:2024-07-16 03:1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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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水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三都水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2005年3月12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是指除国、省、县道公路外通达乡(镇)村(自然村、寨)的公路。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扶持和促进乡村公路建设。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在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通乡公路建设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通村公路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乡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按规划实施的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九条 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乡村公路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乡、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

  (一)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预算安排;

  (二)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资助;

  (三)由受益群众自筹或者投工投劳;

  (四)社会捐助;

  (五)其他方式。

  筹集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乡村公路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通乡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通村公路建设用地由受益的村组自行调剂解决;跨村公路用地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建设乡村公路需要拆迁房屋等设施或者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乡村公路相关技术标准。

  乡村公路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乡村公路应当设置公路里程碑、指路牌、地名碑等交通标志。

  第十五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文物古迹保护、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规定。

  修建横跨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设施等,必须符合相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外缘起3米以内为乡村公路建筑控制区,1米以内为公路用地。

  乡村公路经过村寨、田间的路段,应当设置排水设施和农灌通水道。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的养护。

通乡公路的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通村公路的养护以村民自养为主,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 因山洪、泥石流、滑坡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中断或者受到严重损坏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村民修复。

  第十九条 建设和养护乡村公路,需要在公路用地以外的荒山、荒地、河滩取土挖沙采石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规划确定,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索取费用。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稳固路基、美化路容的要求,对乡村公路的绿化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实施,谁造谁受益谁管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乡村公路或者公路用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堵塞边沟,利用路面引水灌溉;

  (二)向路面排水;

  (三)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四)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五)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

  (六)移动、拆除和毁坏交通标志或设施;

  (七)其他侵占、损坏、污染乡村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或者进行其他施工作业,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危及乡村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乡村公路用地的绿化林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砍伐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及时补种。

  第二十五条 除乡村公路防护和养护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拦截车辆、收费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公路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水利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4.12.07



水利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7日水利部水规计[1994]544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和规范水利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的管理,集中各种资金加快水
利前期工作,提高水利前期工作质量和经费投入效益,搞好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储备
,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当前进一步深化水利投资计划体制
改革的要求,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部直属勘测设计单位承担的水利部安排各阶段前期工
作经费的各类前期工作项目。
第二章 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的分类
第三条 按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的经费来源以及工程项目的属性,分为直属项目
、地方项目、集资项目、部内单位项目、专项、其他项目,并划分为规划、项目建
议书(预可研)、可研、初设、其他、专项六大类。
第四条 部直属项目指由各流域机构、部直属勘测设计单位承担的大江大河大
湖治理、江河开发利用、跨地区、跨流域调水、优化分配水资源骨干工程的各阶段
前期工作。
地方项目指地方根据本地区水利发展规划开展的各阶段水利前期工作项目。
部内单位项目是指由部内各有关业务司局根据本专业规划工作需要,经批准后
,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的政策法规研究、标准化及规程规范编制、行业发展规划等前
期工作项目。
专项项目是指由水利部与有关部委共同承担,并由国家专项安排的,涉及国家
经济发展宏观布局、资源优化配置等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其主项目是指基础性资料
、业务建设等。
第三章 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的管理和立项程序
第五条 对水利前期工作项目,需申报《水利前期工作勘测设计(规划)项目
任务书》,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六条 各勘测设计单位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水利发展规划要求,在编
制前期工作五年计划基础上,按有关要求编制《水利前期工作勘测设计(规划)项
目任务书》,经所在单位的主管领导批准后,报水规总院和规划计划司。拟在下一
年度安排前期工作经费的项目,一般应在本年度6月底前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在收到
任务书后,一般应在3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在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该项目的勘
测设计工作。
第七条 编报《水利前期工作勘测设计(规划)项目任务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上阶段主要工作结论及审查意见,主要工作特性、立项的依据和理由、勘测设计
和科研试验大纲、综合利用要求、外协关系、阶段总工作量及经费、勘测设计工作
总进度(包括中间阶段主要成果及进度)等。
第八条 部直属项目及集资项目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涉及跨流域、跨省
、跨部门的前期工作项目,由承担工作单位先行协调有关方面的关系和意见(必要
时由主管部门协调),并附有相应的意见,与项目任务书一并报部。
第九条 集资项目的经费安排原则上以地方经费为主,由集资各方共同承担。
各直属勘测设计单位在安排此类项目时,一般应是上一阶段的前期工作(包括规划
)已落实和可在近期开工建设的项目,并主要安排水电、供水项目,以及老少边穷
地区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在具有经部批准同意的下列附件时,可由项目业主牵头,
组织出资各方签订集资协议及有关合同:
1.地方委托部直属勘测设计单位承担该项目的委托书;
2.核定项目前期工作总经费,签订经费分担意向性协议;
3.回收前期工作经费协议;
4.勘测设计任务书。
第十条 部内单位项目实行由业务司局归口领导,并按规定编报项目工作任务
书,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规划项目的立项应有规划查勘报告;可行性研究项目的立项一般应
有审批的该河流域规划报告、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项目的立项一般应有审批的可
行性研究报告。在上报各类《水利前期工作勘测设计(规划)项目任务书》时,应
按该项目的特点及规程规范的要求抓好制约建设立项的主要问题,保证勘测设计产
品的质量。
第十二条 一个流域内的规划项目,一般应在批准的大流域规划的前提下,由
流域机构根据本流域的特点,明确开展下一步规划工作的重点,排出规划工作的顺
序,明确工作内容、深度范围、规划完成时间等。带有研究性和收集资料性的工作
,应按其他类项目安排。
第十三条 对于一些开发目标单一,涉及矛盾较少的中小型水利前期工作项目
,可由承担勘测设计工作的单位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可将其可研及初设两个阶段
合并工作。
第十四条 对于其他类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编报立项报告。经
审查批准后,专项安排。
一些应在各阶段各项目内安排的其他类基础资料工作应在各项目中统一安排。
第十五条 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的执行单价管理,在勘测设计单位走向市场部分
,按收费标准执行。部下达前期工作项目,考虑市场物价变化的影响,每年执行单
价由水规总院商规划计划司确定。
第十六条 对承担的地方项目和集资项目应按现行收费标准核定项目的工作费
用。部承担的经费按部考虑市场物价变化等因素确定的当年单价执行。二者差价作
为勘测设计单位对该项目的超前投入或集资。在该项目开工后,按工程概算核定的
数额,由项目业主单位按集资协议返回勘测设计单位,或由勘测设计单位作为工程
的投资,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十七条 当若干单位共同承担一项目时,应由部明确总负责单位。在项目立
项前,须有各单位分工协议。各参与工作单位应与总负责单位协调工作,并将工作
成果交总负责单位,其成果报告产品质量由总负责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以部为主安排前期工作经费的项目,由部选择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四章 部属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经费来源和计划安排原则
第十九条 部属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经费来源主要有:(1)从每年国家下达水利
部的国家预算内非经营性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经费;(2)水利部直属事业经费;(
3)从基建投资回收的前期经费及水利前期工作基金;(4)其他经费。
前期工作项目在完成立项所必备的程序后,方可申请使用部属水利前期工作经
费。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储备的需要,在水利前期工作经费安排
上,水利事业前期费一般用于规划、其他两大类以及基础资料的收集工作所需。水
利基建前期费一般用于可研、初设以及重要规划的补助。
第二十一条 开展水利前期工作应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中央、地
方及各部门的积极性,共同搞好水利前期工作。部属水利前期工作经费主要用于第
二章第四条所述的部直属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工程的主要效益在一省之内,但为流域性治理规划中的大型骨干
工程的地方项目,其可研、初设,可申请使用部属水利前期工作经费,此类项目一
般由部直属勘测设计单位、流域机构与地方共同开展前期工作。由部直属勘测设计
单位、流域机构承担前期工作的集资项目,部承担的经费应控制在总经费的30%~
50%。
第二十三条 对老少边穷地区的水利前期工作,在工作经费上要予以适当照顾
。经费主要用于该地区的国际河流、边界河流治理、内陆河流控制性水利骨干工程
的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和涉及国家经济发展宏观布局所需的水资源规划等。
第二十四条 各阶段的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均实行项目经费包干。
第二十五条 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的预备费及质量保证金,在执行单价上涨时,
应首先动用预备费。在该项目经审查符合要求后,方可下达预留的质量保证金(5%
~10%)。
第五章 水利前期工作年度经费计划的编制下达、调整及检查
第二十六条 根据各单位上报的年度计划安排要求和国家安排本年度水利基本
建设投资中水利基建前期费规模及水利前期工作基金存款余额,参照水利前期工作
项目五年计划和当年的实际情况,按轻重缓急,编制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经费年度计
划。
第二十七条 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年度计划的安排,应重点保证延续项目和在本
年度内完成的可研、初设、重大规划项目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在编制年度前期工作经费建议计划时,各项目应具备立项
条件,符合程序要求。在编制计划时,首先应审核、总结上一年度各项目的完成情
况、存在问题,提出本年度工作的重点及预计完成的项目。在计划报表中,应如实
填写各项内容,报送部有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的年度经费计划一般在本年度4月前下达。在每
年的7月下旬,各勘测设计单位根据半年计划执行情况,提出调整建议计划。9月下
达年度调整计划。下达年度计划和调整计划后,勘测设计单位应在20天内上报核备
计划。
第三十条 部有关单位和各流域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各水利前期工作项目执行情
况的检查监督工作,严格计划管理。检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项目经费的到位、使用、完成情况;
2.对应经费的工作量完成情况及工作进度、质量;
3.外委项目的计划落实情况;
4.项目执行中各勘测设计单位的人员、力量配置;
5.集资项目的地方前期工作经费到位情况;
6.其他有关管理及存在问题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勘测设计单位不得擅自调整项目之间的经费计划安排。如确需调
整,应在上报调整计划时一并上报,经批准后,方可调整。
对在年度计划安排中不执行已批准任务书及计划安排,擅自扩大增加工作内容
,提高标准,改变工作内容,超越阶段进行工作的,由承担单位自负工作经费。凡
核定阶段总工作量的项目一般不得超过总工作量。如确因方案变动等原因,需增加
工作量和变动工作内容时,需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勘测设计单位应按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向有关单位上报季报、半
年报、年报和重点项目勘测设计简报。勘测设计单位年度决算应由勘测设计主管部
门按项目审核年度计划完成的形象进度、工作内容及总工作量后,按工程项目进行
年度财务决算。
第六章 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的验收
第三十三条 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在完成后,均应进行检查验收。项目的检查验
收依据是,经批准的项目任务书和执行过程中的各种变更批准文件。项目承担单位
要对项目的完成情况以及下一阶段工作的遗留问题等,作出评价报告。
第三十四条 通过检查验收,对于原计划外需要补充完成、进一步研究落实的
技术问题,应在检查验收以后,由原做工作的勘测设计单位根据审查的结论意见,
提出补充完成工作的任务书,明确补充工作量、内容、范围、深度、经费,按项目
任务书的报批程序报批后,方可安排补充工作的经费计划。
第三十五条 对于经验收、审查,未予通过的各类水利前期工作项目,以及包
括在原项目任务书中的工作内容,要按检查验收的结论意见,由原单位继续完成该
项目的前期工作,其经费由承担该项目单位自行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勘测设计单位可在本办法的基础上,制订本单位的具体实施办
法。
第三十七条 有关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经费回收及水利前期工作基金建立的具体
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水利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文号:[水利部水规计[1994]544号]


长沙市村庄规划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村庄规划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经长沙市人民政府1996年10月21日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庄规划与建设用地管理,保护耕地,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庄规划,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村民、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但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村庄规划区,是指村庄规划建成区和因村庄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四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整与安排用地、统一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与建设用地实行统一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村庄规划与建设用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六条 村庄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七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当地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可以集中建设的,不得分散建设;可以利用荒山荒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村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八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村庄规划确需占用部分耕地的,应当在编制规划的同时,制定开垦耕地计划。

第十条 在国道、省道、县道沿线规划村庄时,应选在公路的一侧控制线以外进行;原有的夹公路村庄,不得再沿公路两侧发展。

第十一条 村庄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布点;村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第十二条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各项建设。

村庄建设规划要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对住宅、乡村企业与公用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技术经济指标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等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三条 村庄总体规划,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的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村庄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并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需要占用耕地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再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并签具规划选址意见后再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村庄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村庄规划区内按规划统一调整土地、安排用地和进行村庄基础设施建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乡级人民政府监督。

村庄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综合配套,合理利用,经济实用的原则。

第三章 村庄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按照村庄建设规划进行。不服从统一规划安排用地的,不批准其用地申请。

第二十一条 村庄各项建设用地实行用地计划和定额标准管理,不得突破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兴建住宅,其申请用地和批准用地手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其中在国道、省道、县道控制线外的50米以内建住宅的,应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出卖、出租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需使用集体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申请用地与批准用地手续,并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审批权限按照《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村庄建设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按《长沙市实施〈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以及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在场内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包括住房、杂屋、厕所和畜舍),使用荒山荒地的不超过210平方米;使用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不超过180平方米;使用耕地的不超过130平方米。回原籍乡村落户的职工、离退休干部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应低于当地农村村民用地限额。在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具体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可以按县(市)政府规定的居民建住宅标准适当放宽,但放宽额度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易地建房的,原有宅基地使用权收回。使用权收回后能还耕的必须还耕。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建设使用村或者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土地、村企业建设使用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村庄规划的建设用地,县(市)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不宜进行村庄规划的地方其建设用地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登记规划》有关规定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三十条 依法改变农村村庄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登记规划》更换土地证书。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村庄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编制、实施村庄规划成绩突出的;

(二)合理用地、保护耕地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未经规划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15%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罚款。非法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罚款1O元至15元;非法占用农村其它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5元至1O元。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六条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收回;办理批准手续的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的20%至5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服从统一调整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腾地。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阻碍建设、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村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及其建设用地管理,不适应本规定。城市规划区外的村庄规划及其建设用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