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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停止钢材、食糖煤炭期货交易请示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18:1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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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停止钢材、食糖煤炭期货交易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停止钢材、食糖煤炭期货交易请示的通知

(1994年4月6日 国办发(1994)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停止钢材、食糖、煤炭期贸交

易的请示》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稳妥地做

好善后处理工作,以保证社会安定和各项经济工作的正常运转。

附:

关于停止钢材、食糖、煤炭期货交易的请示

(1994年3月24日)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经组织期货市场联席办公

会议成员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对钢材、食糖、煤炭等3个期货品种的交易问题认

真研究后认为,当前我国期货市场还很不成熟,一些交易所的会员结构也不合

理,已经出现的过分投机、少数大户操纵市场和人为哄指价格等情况,导致合同

越来越失去约束力,企业间相互拖欠货款越来越多,更为严重的是,目前全国已

有15个交易所推出相同的钢材期货品种,7个交易所进行相同品种的食糖期货

合约交易,还有的交易所正在设计煤炭标准化期货合约,并准备推出上市,这不

但造成重复上市、资源浪费,妨碍了期货市场发现权威性价格和套期保值的基本

经济功能,还对市场物价波动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为了稳定钢材、食糖、煤炭

的价格,保持正常的流通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提出如

下意见:

  一、停止钢材、食糖的标准化期货合约交易;已经经营钢材和食糖期货的交

易所,停止推出10月份以后的期货合约。对于目前正在交易的期货合约,可继

续交易到其交割日。

  二、允许继续以非标准化远期合同的形式进行交易,但是严禁非法倒卖合

同,转手抬价。

  三、建议由煤炭部发出通知,要求各煤炭交易所和煤炭批发市场停止煤炭品

种的标准化期货合约的设计和上市。

  四、各交易所今后一律不得自行决定上市新的期货品种。新品种上市要经过

充分的论证后,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五、任何金融机构均不得出具期货交易保函证明。禁止任何期货交易所接受

银行保函作期货交易保证金。

  六、当期货价格发生剧烈波动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要求交易所提

高保证金比率。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交通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实施后,事故处理业务发生了巨大变化。最近,民警中流传一种观点:认为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也可以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一、新法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所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办法第二条)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与“道路交通事故”相比较,有了明显变化,要件为车辆、道路、过错或意外、后果。用车辆拟人化,代替人作为主体,用过错代替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增加了“在道路上”和“意外”这两个要件。新法客观上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
二、新法中事故认定原则的变化
在《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是“(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则是“(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由于意外造成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没有过错,但是,事故发生也是有原因的,例如:由地震、泥石流、滑坡等造成的交通事故。由于交通事故内涵扩大,融入了交通意外事故,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在描述交通事故认定原则时,用“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代替了“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事故认定原则表述之所以变化,是要适应交通事故内涵扩大的客观形势。
三、事故认定原则的特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描述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则,有以下主要特征:
1、事故认定原则的本质还是“因果关系”。
2、认定责任的前提发生变化
《办法》中强调“违章行为”是事故责任的前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强调“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不以“违章行为”为前提。当发生没有“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后,也就认定为是交通意外事故。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除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车辆的或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三)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四)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规定,这些意外事故需要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意外的原因”,不用认定责任。

以上意见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2005-9-25


参考资料:杨继青、张正常编著《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详解》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运三)五大队 邵军 13903592043
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 郭新民 0359-8997898
地址:山西省运城市山西省运城市解放北路盐湖区人民法院后院 四支队五大队 邵军
shaojun0818@163.com guoxinminycjjzd@126.com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厅行政复议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厅行政复议办法》的通知

闽人发〔2007〕106号


各市、县(区)人事局:
现将《福建省人事厅行政复议办法》印发给你们,并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人事厅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人事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省人事厅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设区市人事局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设区市人事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设区市人事局作出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或复核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设区市人事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设区市人事局的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也可以选择向设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设区市人事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设区市人事局是被申请人。
  第五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省人事厅负责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提出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八条 省人事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是不属于省人事厅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的;
  (三)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明确且拒绝变更的;
  (四)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情形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
  (五)申请人不服设区市人事局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受理的。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并加盖被申请人单位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址、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答复事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申请人可以摘抄、复印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设区市人事局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中止的,中止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终止的,应当制作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由省人事厅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省人事厅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的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省人事厅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行政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省人事厅印章。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事厅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设区市人事局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省人事厅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办理或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九)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第二十七条 省人事厅有关处室应当协助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接到递交、邮寄、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转交行政复议机构签收;
  (二)在接到行政复议机构送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配合、协助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配合、会同行政复议机构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第二十八条 省人事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向申请人收取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省人事厅的行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