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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时间:2024-07-01 03:2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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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2004年5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制定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符合本市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二)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
  (四)语言准确、简明,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审查把关、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不得仅冠运城市名称,应标明本工作部门名称。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研起草。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二)报送审查。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书、草案文本、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情况说明及草案法律政策依据等有关材料资料,报送市政府分管领导。
  (三)审查把关。根据市政府分管领导签批意见,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把关。
(四)征求意见。草案内容涉及两个以上相关职能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实行相关职能部门行政首长会签制度。
审查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意见。
  (五)意见反馈。相关职能部门接到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没有表明明确意见的或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六)协调分歧。相关职能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七)审查期限。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一般规范性文件,在3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查;重要复杂规范性文件,在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查。
审查终结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及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八)决定签署。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由市长签发。
  (九)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出台后,应当及时在《运城日报》全文刊登,在市电视台、市电台等新闻媒体发布消息。同时,应当在市政府网站全文公布。
  未按照本条第(九)款规定方式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公布意见;
  (二)市政府秘书长签字公布;
  (三)起草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证监会公告[2010]3号


  为做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9号,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当前试点需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推开”的步骤有序进行。符合《试点办法》和本文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自身业务能力和准备情况提出试点申请,我会将根据证券公司净资本规模、合规经营情况、风险控制指标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试点实施方案专业评价结果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技术系统全网测试结果,择优确定首批试点证券公司。我会将根据市场情况和试点效果,审慎稳妥地扩大试点范围,有序推开,使之逐步成为证券公司的常规业务。

  二、首批申请试点的证券公司,应当符合《试点办法》的规定和以下条件:

  1、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50亿元以上。

  2、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为A类。

  3、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自有资金和自有证券,自有资金占净资本的比例相对较高。

  4、已开发完成融资融券业务交易结算系统,并通过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全网测试。

  5、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通过了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评价。

  6、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账户开立、管理规范,客户资料完整真实,建立了以“了解自己的客户”和“适当性服务”为核心的客户分类管理和服务体系。未出现客户资产被挪用等侵害客户权益的情形,未因公司原因出现群体性事件、恶性个案或导致客户频繁上访、群访,以及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信息安全重大事故。

  7、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我会将严格按照《监管条例》、《试点办法》及上述条件,对首批证券公司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进行审批。成熟一家,批准一家。

  三、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我会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我会制定并公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行政许可申报材料目录及内容要求》。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可按规定向我会提交申报材料,同时抄报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四、各证监局应当根据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及其他日常监管工作,对辖区内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证券公司的客户资产安全、技术系统建设、账户规范、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制度以及合规情况出具监管意见,说明其是否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试点工作启动实施后,有关证监局还应跟踪试点公司业务动态,及时发现新情况、新问题,密切监测试点公司净资本等各项风控指标,督促试点公司切实做好投资者教育、客户管理和风险防范工作。

  五、实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的专业评价制度。我会委托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专家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进行专业评价。证券公司在提出试点申请前,应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提交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评价专家小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聘请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部分熟悉融资融券业务流程、技术系统和风险控制要求的专业人士组成。

  专业评价主要针对试点实施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进行评价,主要内容包括业务决策与授权体系、业务开展计划与主要业务环节、业务隔离与风险监控、业务技术系统、业务合同和风险揭示书、客户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专业评价的标准、程序和形式都应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制定和实施。

  六、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证券业协会要认真做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相关工作,加强对融资融券试点的业务指导和自律管理。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实施细则,科学分析筛选融资融券业务标的证券,合理确定标的证券和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范围和名单并适时公布;要进一步做好融资融券交易结算系统的测试工作,维护试点启动后融资融券交易安全可靠运行;重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监控和预警工作,加强前端监控,认真做好盘中实时监控和盘后分析,及时监测和提示风险。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要做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信用证券账户体系建设的各项工作,维护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开户、结算及其相关的监测过程及时、准确、顺畅。

  证券业协会要加强对试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自律管理,督促试点证券公司做好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揭示和投资者教育工作,组织做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的专业评价。

  七、首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取得成效后,我会将适时逐步放宽试点的条件,兼顾不同类型和不同地区的证券公司,分期分批地扩大试点范围。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为B类以上、净资本充足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按照《试点办法》的要求进行相应准备。在扩大试点范围前,我会另行公告相关的条件和标准。

  八、试点证券公司应加强客户的准入管理,审慎设定申请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资质条件和资产“门槛”,对金融资产达到一定数额,具备一定的证券投资经验和相应风险承担能力,了解熟悉相关业务规则的客户提供融资融券业务服务;明确对申请融资融券业务客户在本公司开户时间的具体规定,只对符合开户时间要求的现有客户提供融资融券业务服务;可根据市场和客户情况,适当提高融资融券业务初始保证金比例,降低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试点初期,相关风险控制措施应从严掌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试点办法》及内部控制指引的要求,制定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规定,审慎确定本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和业务指标,审慎开展融资融券业务,遵守交易规则,符合监管要求,防范业务风险。试点期间,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在按规定扣减净资本的同时,还应按照不低于融资融券业务规模50%的比例计算业务风险资本准备;应当严格遵守使用自有资金和自有证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要求,用于融券业务的自有证券必须是金融资产科目内“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项目下的标的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内,审慎确定本公司的标的证券和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名单;应当维护行业有序竞争,合理规定本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客户授信额度、期限、融资利率和融券费率;应当建立完备的融资融券业务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设置好各项风险控制预警指标,明确规定与平仓相关的各项风险控制措施,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应当严格履行信息报告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保证各项业务信息的公开、透明、及时。

  九、试点证券公司应当高度重视、认真做好融资融券业务客户适当性管理、投资者教育和维护稳定工作。要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进行客户筛选,防止风险承担能力和投资经验不足的客户介入融资融券业务。要与客户签订真实有效的融资融券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明确、客观地向客户告知参与融资融券业务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向客户说明交存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的全部资金,均为对证券公司的担保物。要严格执行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的开户管理规定,持续管理客户资信记录,对融资融券业务客户资信状况和风险承担能力及时进行监测。要组织以风险揭示和业务操作为主的投资者教育宣传活动,分层次、多渠道对客户普及业务知识,宣传相关政策法规,提示业务风险。要建立有效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制度。

  十、我会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非法融资活动的打击力度。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批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严肃查处证券市场各类非法融资融券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融资融券业务规范有序发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织开展耕地占用税执法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织开展耕地占用税执法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税收执法行为,进一步促进依法治税,确保耕地占用税法规政策的有效贯彻和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按照年初确定的工作计划,决定于2000年8月至10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耕地占用税执法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检查1997年以来耕地占用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国家建设项目中耕地占用税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其中,对涉税文件的检查包括各地仍在执行的1997年以前制定的文件;对具体执法行为的检查、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具体内容包括:
(一)涉税文件
各地制定的涉及耕地占用税文件,包括各种会议纪要、办公纪要等,是否符合国家税法和统一的政策规定。
(二)税政管理
1.是否越权减免税,包括有无擅自变通税收政策、扩大免税范围的问题;
2.对税法规定的减免税项目,有无审核不严、超越批准权限的问题;
3.有无擅自调高或降低征收标准(税率)的问题。
(三)税收征管
1.是否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审批减免和缓税;
2.对纳税人欠税,经催缴仍不缴纳的,是否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3.有无将征起的税款不及时足额入库的情况。
(四)省级征收机关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问题
二、检查方法
各级征收机关应按照总局要求的内容和时间,对本机关执法情况进行自查。还应组织检查组,对下一级征收机关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应不少于30%。各地还可以组织进行地区间的交叉检查。国家税务总局将派出检查组对部分省(区、市)进行重点抽查。
在实施具体检查时,各地征收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检查方法:
1.听取被检查机关执法情况汇报;
2.调阅收发文目录,检查有关涉税文件;
3.查阅征收机关执法卷宗、文书;
4.抽查相关纳税人;
5.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与检查有关的各种情况。
三、时间安排
检查工作分为自查、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三个阶段。自查阶段:8月15日至8月31日;重点检查阶段:9月1日至9月15日;总结整改阶段:9月16日至10月15日。
四、问题的处理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认真进行整改。凡与税法和国家统一政策相抵触的涉税文件、会议纪要、办公纪要等,征收机关应一律停止执行;凡与税法、政策相抵触的具体执法行为,征收机关必须纠正。
对于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涉税文件、会议纪要、办公纪要等,如有与税法相抵触部分,同级征收机关要向其提交请求更正的书面报告,同时停止执行,并报告上级征收机关。对征收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与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应由本级征收机关发文废止,并将废止该
文的文件抄报上一级征收机关。
因违背税法而少征的税款,征收机关必须全额补征入库。
五、工作要求
(一)各级征收机关要统一认识,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把检查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按时、按要求完成检查任务。
(二)检查工作要深入、细致,不能走过场;要重整改重实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在积极整改的同时,要认真吸取教训,努力改进工作,避免同类问题的再次发生。
(三)被检查的征收机关应积极配合,据实提供有关情况,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完成。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征收机关应于2000年10月31日以前向总局报送检查工作总结。检查工作总结应当包括检查组织情况、检查工作情况、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问题处理等情况。



200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