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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支持粮食产业化经营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9:2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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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支持粮食产业化经营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支持粮食产业化经营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通知

国粮财〔2006〕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贯彻落实国家“十一五”规划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促进粮食产业化经营,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决定,“十一五”期间加大对粮油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支持力度,促进粮食产业化发展,使粮油产业成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有力支柱。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对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意义
稳定发展粮食生产,推进粮食产业化经营,促进粮食加工转化增值,是贯彻实施“十一五”规划确立的现代农业建设战略,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内容,是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措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虽然解决了粮食长期短缺的问题,实现了粮食供需的基本平衡,粮食加工、转化能力不断提高,但粮食生产的基础还不稳固,粮食科技开发和应用水平还比较低,促进粮食稳定增长的长效机制尚未形成,粮食精深加工、转化水平和能力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这不仅不利于国家粮食安全和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而且制约着农业生产力和农民收入的提高,影响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进程。培育和支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促进粮食产业化发展,有利于将农民和市场紧密联系起来,加快粮食科技开发、推广和应用,实施优质粮食产业工程,提高我国粮食的精深加工和转化能力,以及粮油产品的附加值和市场竞争力,促进我国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和农民收入不断提高,实现国家粮食安全和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发展,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加大对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政策和信贷支持力度
(一)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转变职能,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大力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加快以粮食购销、加工企业为龙头的粮食产业化体系建设,积极培育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鼓励和发展粮食订单生产、订单收购,引导企业与农民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推广产业化龙头企业、合作组织与农民有机结合的组织形式,实现粮食资源的合理利用,促进粮食规模经营,使农民在粮食流通和产业化经营中切实得到实惠。支持粮食企业深化改革,以资产、技术为纽带,组建一批竞争能力强、辐射带动能力大的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企业集团,在发展粮食精深加工,延长产业链条,增加产品附加值中发挥骨干作用。对以粮油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企业,特别是骨干龙头企业,要帮助其争取各级政府在政策、资金、税收等方面的支持。
(二)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发挥现有和新开发的各类信贷产品的作用,加大对粮食产业化经营的信贷支持力度。一是继续发挥好粮食流转贷款和产业化龙头企业短期贷款的作用,支持粮食顺畅流通,促进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在有效解决农民售粮问题和粮食市场稳定中发挥重要作用。二是用好合同收购贷款,以产业化龙头企业为依托,引导和支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公司+农户的方式,促进农民与市场的有效连接,按照“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要求,建设标准化、大规模商品粮生产基地。用好粮油种子贷款,支持产业化龙头企业实施优质粮种繁育、加工和经营,加快粮食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三是适度发放产业化龙头企业中长期贷款,加强农业政策性贷款与财政支农资金的有效衔接和优势互补,促进粮食生产基地建设,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不断提高粮食精深加工和转化能力。四是更好地发挥仓储设施贷款的作用,支持粮食仓储物流和批发市场设施建设,以产业化龙头企业为依托,发展农村现代粮食批发市场,搞活粮食流通。
三、认真做好支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一)筛选确定拟重点支持的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为加快粮食产业化发展,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密切协作,做好重点支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筛选确定工作。重点支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确定的,以粮油生产、流通或加工(含精深加工,下同)、转化(包括过腹转化,下同)为主业的粮油产业化龙头企业;二是经农业发展银行评定,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三是近两年来(新建企业投产运营以来),企业经营效益良好,各项经营指标居本省(区、市)前列;四是对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具有带动能力,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筛选确定重点企业的具体方法是:由企业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申请,经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双方共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联合行文,逐级上报至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最后由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共同审查,确认并公布拟重点支持的粮油产业化龙头企业名单。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接到此通知后,要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对辖区内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筛选和审核工作,填写《产业化龙头企业基本情况表》,并于2006年3月底前,分别报送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有关审核上报的具体问题,请与国家粮食局财务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一部联系。
(二)搞好对重点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服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掌握和了解重点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情况,帮助企业争取和落实有关优惠政策,指导企业大力开展粮食产业化经营。同时,督促企业诚信经营,加强对信贷资金的管理,提高信贷资金使用的质量和效果。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向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定期宣传信贷政策,推荐服务品种,营销金融产品,在取得互信、互利的基础上,与其建立长期稳定的信贷关系。充分利用农业发展银行拥有的国家信用、政策优势和资金优势,支持企业做大做强,促使其发展成为农业发展银行的黄金客户。根据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信用需求情况,及时进行用贷前调查,免费提供粮油市场信息,主动帮助其建立粮食产、销区间的联系,提供安全便捷的结算服务。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检察机关可以责令被告人
赔偿经济损失但依据的不是法律
——因正义网一文与肖中伟同志商榷

山东省临邑县检察院 王健 刘宗胜

关于人民检察院能否责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赔偿经济损失的决定,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刑法第三十七条是供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决的法律依据,即:有权作出这些决定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不是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对于不起诉的被告人,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其理由是: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决定给予人民检察院执行《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人民检察院既然有执行《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权限。那么,在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当然就有给予被告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权限。
2、如果,检察机关只能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能作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决定,那就割裂了《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统一性,不符合法律精神。
3、如果,检察机关只能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要求被告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不利于教育那些被不起诉的被告人。所以,《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既适用人民法院,也适用人民检察院。
(详见《检察日报》正义网 2006年1月5日, 作者:肖中伟)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得,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刑法》第三十七条是对实施了犯罪行为但被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适用本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二是犯罪人因犯罪情节轻微被免于刑事处罚;三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又需给予恰当的处理,并不是对所有由于犯罪情节轻微而被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都要适用本条规定的处理方法。
根据不同的内容可以将本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由人民法院直接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另一类是由人民法院建议有关机关适用,包括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综上所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责令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但二者之间是有差别的。
1、适用对象不同。前者的适用对象是依法被免予刑事处罚的人,即定罪不处罚的犯罪分子;后者的适用对象是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起诉的被不起诉人。
2、适用的依据不同。前者的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而后者的依据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3、行为的效力不同。由于前者依据法律做出,因而具有强制执行力;后者依据的是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则,对内具有约束力,但对外没有强制执行力。


(05340——3011638)



重庆市柑桔非疫区建设与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12 号



《重庆市柑桔非疫区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一月九日





重庆市柑桔非疫区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柑桔非疫区建设与管理,保护柑桔生产安全,促进柑桔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柑桔非疫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柑桔非疫区(以下简称非疫区),是指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的,无柑桔溃疡病、柑桔黄龙病和柑桔实蝇等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并能通过建设和管理,适当保持此状态的区域。

非疫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公布。

第三条 柑桔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监督和处理实行公共植保、分级负责、预防为主、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非疫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非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柑桔疫情防控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和铁路、港口、航空、邮政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非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植物检疫和植物检疫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非疫区建设要求落实配套资金,安排柑桔检疫性有害生物防治专项经费。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植物检疫的科学研究和国际国内交流活动,推广先进的柑桔疫情监测、检疫和防治成果。

第七条 市和非疫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非疫区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



第二章 非疫区建设



第八条 非疫区建设主要包括建立疫情监测预警体系、疫情拦截控制体系、疫情应急扑灭体系和制定相关技术规范、管理制度等内容。

第九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非疫区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非疫区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内容、规模和标准。

第十一条 设立柑桔疫情检查站,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柑桔疫情检查站根据交通变更和疫情防控需要应当进行调整,调整时应当按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非疫区边界、柑桔疫情检查站及交通要道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警示标志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置,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项目建设、疫情防治和应急处理档案,为非疫区建设和管理提供基础资料。



第三章 疫情监测和处理



第十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非疫区疫情防控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非疫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也应当制定本地区非疫区疫情防控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在柑桔种苗繁育场、柑桔产区等区域设立柑桔疫情监测点,实施疫情监测。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疫情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告,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发现柑桔疫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柑桔种苗繁育场、柑桔果园发生疫情的,疫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确定疫情范围、划定隔离区域并及时扑灭疫情;

(二)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在检疫监督过程中发现疫情的,依法对柑桔种苗、果品予以扣押、封存,并责令责任人销毁;责任人拒不销毁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代为销毁,销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柑桔疫情扑灭后,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疫情发生区域进行重点跟踪监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柑桔种苗的生产、经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柑桔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柑桔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能从事柑桔种苗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柑桔种苗生产者应当执行柑桔种苗生产技术规程和检疫规程,同时建立柑桔种苗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种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苗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柑桔种苗经营者应当建立柑桔种苗经营档案,载明种苗来源、品种、数量、销售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调运柑桔种苗、果品,应当按规定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从境外进口柑桔种苗、果品,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运输柑桔种苗、果品进入或通过非疫区的,应当经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市交通部门指定并公布的通道进入或通过。

第二十四条 个人进入非疫区,不得携带未经检疫合格的柑桔种苗、果品。

第二十五条 水果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柑桔果品的检疫证书,发现无有效检疫证书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报告。

水果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不得允许无有效检疫证书或者带疫的柑桔果品进场交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交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植物检疫机构给予警告,阻止所携带的柑桔种苗、果品进入非疫区,并责令当事人自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非疫区建设和管理中有其他违反植物检疫管理、种子管理和农业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柑桔非疫区建设与管理活动中,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柑桔包括柑、桔、橙、柚、柠檬、佛手、枳、枸橼等芸香科植物。

柑桔种苗包括柑桔种子、接穗、苗木等繁殖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