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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邯郸市委办公厅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邯郸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邯郸市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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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邯郸市委办公厅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邯郸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邯郸市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中共邯郸市委办公厅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邯办字[2002] 48号

中共邯郸市委办公厅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邯郸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邯郸市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中共邯郸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邯郸市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邯郸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已报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邯郸市委办公厅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8月29日
中共邯郸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
邯 郸 市 监 察 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河北省委、省政府《关于印发{邯郸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冀宇[2001]71号)和市编办《关于市直各部门“三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邯编办字[2002]6号),中共邯郸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与邯郸市监察局合署办公,其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确定如下:
一、主要职责
1、主管全市党的纪律检查工作。负责贯彻党中央、中央纪委、河北省委、省纪委和市委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决定,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
2、主管全市行政监察工作。负责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行政监察工作的决定,监督检查市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执行国家、省、市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务院、省、市政府颁发的决议和法令的情况。
3、负责检查并处理市委、市政府机关各部门、各县(市)区党的组织和市委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以及省、部属驻邯企业、事业单位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的章程及其他党内法规的案件,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必要时直接查处下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管辖管理范围内的比较重要的或复杂的案件。
4、负责调查处理市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领导成员、市属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并根据责任人所犯错误的情节轻重,作出适当的行政处分(对涉及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按法定程序办理);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受理个人或单位对监察对象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5、负责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制定全市党风党纪教育规划,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宣传党的纪检工作方针、政策和教育党员遵守纪律的工作。
6、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行政监察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教育国家工作人员遵守法纪、为政清廉。
7、负责对党的纪律检查工作理论及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拟定纪检监察工作的有关规定。
8、调查研究市政府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法规情况,对其违反国家法律和有损国家利益的条款提出修改、补充的建议;变更或撤销县(市)区及其以下行政监察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规定。
9、会同市直有关部门以及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做好纪检监察干部的管理工作;审核县(市)区纪委领导班子和监察局领导干部人选;负责市纪委、监察局派驻各部门除“市管干部”以外的纪检组、监察室(处)领导干部的任免工作;协助管理市属企事业单位纪委领导干部的任免工作;组织和指导纪检监察系统干部的组织和指导纪检监察系统干部的培训工作。
10、承办省纪委、省监察厅、市委、市破府授权和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中共邯郸市纪律柱壹委员会机关、邯郸市监察局设;13个职能厅室、3个处:
1、 办公厅(下设3个处)
(1)秘书处
掌握全市纪检监察工作动态,负责文件报告的起草,信息、简报的编写;负责文件的收发、催办,负责机要秘书、档案、会务、保密、微机管理、打字文印、编写史志工作。
(2)案件管理处
负责对全市纪检监察机关查处案件工作的协调和管理。负责全市各种案件的统计报表,编写统计分析月报。负责本委(局)厅室直查案件和各县(市)区纪委、监察局直查案件及大案要案情况的跟踪检查、督办协调。
(3)行政处
负责机关行政事务、财务会计、财产管理、车辆管理、机关安全保卫、对外接待、会务后勤和离退休老于部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2、第一纪检监察室
负责承办市直党群和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及市直各部门的市管干部的违法违纪案件和其他比较重要、复杂案件的查处工作;监督、检查所联系部门及其领导干部遵守党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命令的情况和党风廉改建设情况;综合、协调、指导所联系部门的纪检监察工作。
3、第二纪检监察室
负责涉县、磁县、峰峰矿区、临漳县、成安县、魏县、大名县、广平县、肥乡县、馆陶县的市管干部的违法违纪案件和其他比较重要、复杂案件的查处工作;监督检查所联系县(市)区及其领导千部遵守党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命令的情况和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综合、协调、指导所联系县区纪检监察工作。
4、第三纪检监察室
负责武安市、永年县、邯郸县、曲周县、鸡泽县、邱县、邯山区、复兴区、丛台区的市管干部的违法违纪案件和其他比较重要、复杂案件的查处工作;监督、检查所联系县(市)区及其领导于部遵守党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命令的情况和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综合、协调、指导所联系县(市)区的纪检监察工作。
5、第四纪检监察室
负责承办省、部属驻邯企、事业单位党员领导干部和市属企、事业单位的市管干部的违法违纪案件和其他比较重要、复杂案件的查处工作;监督检查所联系单位及其领导于都遵守党章、贯徇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命令的情况和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综合、协调指导所联系单位纪检监察工作。
6、监察综合室
负责收集、综合行政监督工作方面的情况,处理日常行政监察事务,承办市委、市人大、市政府交办的监察工作事项,起草向人大、政府的监察工作情况汇报,做好与特邀监察员定期联络工作,承办局长办公会事宜。
7、干部管理室
负责全市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建设;办理市直和县(市)区及市属企事业单位纪检监察领导干部的任免报批手续;负责审核省、部属驻邯企、事业单位纪检领导干部的任免工作;负责机关人事管理工作;审核县(市)区纪委、监察局领导班子人选;承办反映纪检监察干部的来信来访,研究并提出纪检监察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的意见。
8、案件审理室
负责审理按照党、政纪处分批准权限的规定,应由市纪委、监察局直接检查处理和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报批或备案的案件,审理原由市委、市纪委批准或直接决定处理的案件中的复查复议案件及下级党委、纪委呈报请求复核的复查复议案件;审理按照《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申诉案件管辖范围,应由市监察局受理的复审和复核案件;承担市监察局在行政诉讼中的应诉事宜,拟定案件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9、党风廉政建设室
负责监督检查、综合分析全市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组织指导全市性或重要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承担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工作,负责对各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和市直各部门、市属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廉政建设情况进行考评;负责市管领导干部提拔任免和奖励的审核工作,负责市管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的管理和使用。承担全市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的督促、检查、协调、指导、情况综合和信息反馈。负责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监督检查《廉政准则》的贯彻执行情况;协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各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监督检查“三项制度”(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礼品登记、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督促检查国有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农村基层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联系人事制度改革和政务、村务、厂务、校务公开工作。
10、法规政策研究室
围绕纪检监察工作的中心任务,对全市纪检监察重大课题进行调查研究;负责纪检监察法规、政策和党风廉政制度的调查研究;负责纪检监察理论研究和联系监察学会工作;对下级调研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11、执法监察室
负责监督检查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命令的情况;组织开展全市性或重要性的执法监察活动,参加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的专项检查活动,对下级执法监察工作进行指导。
12、信访室(举报中心)
负责办理反映监督、监察对象的来信来访和举报事项;受理涉及党风党纪和政风政纪问题的检举、控告、申诉:调查了解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负责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信访案件的承办、转办、督办工作;综合反映带普遍性、倾向性的信访信息;掌握现任市管干部党风廉政情况;负责与组织人事部门的及时联系。对下级信访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13、宣传教育室
负责纪检监察工作的宣传报道;对党员、公务员进行党风廉政和遵纪守法教育;制定纪检监察干部培训规划,组织指导全市纪检监察干部培训工作;对下级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指导。
按邯字[2000]37号文件规定设置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和工会工作;办理市直工委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市政府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室)
市政府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是市政府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在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全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及情况综合等项工作。
市政府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与市纪委(监察局)的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室为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县级规格,归口市监察局。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中共邯郸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邯郸市监察局机关行政编制78名。市纪委常委领导成员11名,其中:书记1名,副书记4名;监察局局长1名(由市纪委副书记兼任),副局长3名(由市纪委常委兼任),另设监察局民主人士副局长1名。纠风办主任1名(由市纪委常委兼任),副主任名(副县级)。15名纪检监察室主任(含办公厅主任、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德才情况配备副县级干部,科级领导职数21名。
机关工勤人员编制11名。
机关老干部服务工作人员编制2名

铁路货车段修规程

铁道部


铁路货车段修规程
1992年3月20日,铁道部

1、总 则
1.1 铁路货车是完成铁路货运任务的重要运载工具,特别是在全国运行,除机保车和部分罐车及专用车外,一般无固定配属保养单位,并且数量大、类型多,因此,必须加强货车的定期维修保养工作。为了统一检修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特制订本《铁路货车段修规程》。
1.2 我国铁路货车的维修保养制度采用预防为主的原则,分为定期检修和运用保养。货车段修的根本任务是:保持货车在下次厂修之前的各部状态性能良好;延长车辆配件的使用寿命;减少临修,消灭行车事故,保证运行安全,提高车辆使用效率。
1.3 为提高货车段修质量,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认真执行段修规程。各局须编制工艺规程,各段编制技术作业过程及工艺卡片。在检修工作中应加强修车作业计划,扩大配件互换范围,积极采用修车机械化,以达到均衡生产、提高质量、提高修车效率的目的。
1.4 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责任制,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充分发挥各级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检验人员的作用,认真负责地处理检修工作中发生的技术问题。组织广大职工学习规程的各项要求,推广执行规程好的先进典型经验,保证规程中的各项要求具体贯彻实施。
1.5 货车段修严格执行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在执行段修规程中,如遇有本规程的规定不明确或与现车实际情况不符合时,由车辆段和驻段验收室共同研究,实事求是地加以解决。如意见不一致,可先按车辆段总工程师意见办理,同时记录在车统一22B上,并将不同意见分别报局和部驻局车辆验收室。若仍有不同意见,报部处理。属于本规程无明确数据或无具体要求者,由车辆段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负责处理。
1.6 有关轮对、滚动轴承、轴箱油润、空气制动部分的检修,除按本规程执行外,并按铁道部颁发的下列规则执行:
《车辆轮对、滚动轴承组装及修理规则》;
《车辆滑动轴承、轴箱油润装置检修规则》;
《车辆空气制动装置检修规则》。
以上规则如与本规程的要求有抵触时,均以本规程为准。
1.7 长大货物车按《长大货物车检修规则》办理。
1.8 本规程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并作为货车段修和验收质量的依据。以前公布的有关货车段修的检修规定一律废止。
1.9 本规程由铁道部负责解释、修改。
2、基本要求
2.1 检修周期
2.1.1 货车定期检修的修程,分为厂修、段修、辅修和轴检四级修程,各修程周期规定如表2—1(略)。
2.1.2 扣修定检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2.1.2.1 各级修程必须按检修周期检修,不得提前扣修,如必须提前扣修时,须经铁道部批准。
2.1.2.2 扣修定检车如遇有高、低级修程不一致时,按以下规定扣修:厂、段修同月或段修到期而厂修在6个月以内到期者做厂修;段修到期、厂修在6个月以后到期者做段修;段修、辅修、轴检同时到期者做高级修程,不得做低级修程。扣修的临修车如厂、段、辅修在1个月内到期时,可提前做厂、段、辅修。
2.2 综合要求
2.2.1 货车段修时,要详细检查各部件及零配件、紧固件的技术状态:裂纹、磨耗、腐蚀、弯曲变形等应按本规程规定的限度或要求加修;松动、丢失、折损等不良情况,应予施修。
2.2.2 段修前,毒品车须消毒并有消毒合格证;罐车须洗刷并有洗罐合格证。对装载易燃、易爆货物的罐车还须先用测爆仪测试合格后,再进行明火试验。
2.2.3 下列配件进行电磁探伤:
2.2.3.1 车轴外露部分(施修后施修部位应复探);
2.2.3.2 钩舌内侧面的弯角部和上、下弯角处;
2.2.3.3 圆钢制的闸瓦托吊平直磨耗部分和弯角处,新截换的制动梁弓形杆接口处;
2.2.3.4 车钩摆块吊(托梁吊)的上下弯角处;
2.2.3.5 滑槽式制动梁的滚子轴根部;
2.2.3.6 车钩尾框后端内弯角处;
2.2.3.7 钩尾销螺栓;
2.2.3.8 2TN型转向架减振器连接环。
上述探伤配件除探伤部位外,应检查其余部位有无裂纹。
2.2.4 杂型配件可按标准化规定换为标准配件,但不得以杂型配件代替原有的标准配件。新造车的原型配件,按标准配件掌握。
2.2.5 车钩、钩舌的钩舌销孔衬套更换时应用钢套。钢套须经硬化处理,硬度为HRC38~50。
2.2.6 除本规程另有规定者外,检修限度均按下列要求执行:
2.2.6.1 以配件的名义尺寸确定是否过限。过限施焊时按名义尺寸掌握,并留有加工余量,加工后在图纸、工艺规定的公差范围之内均为合格。段制品要按规定的图纸生产,未经铁道部批准,段制的零、配件不得改变原设计要求。
2.2.6.2 规程和限度表内所列限度及所称“不得超过……”、“不小于……”、“不大于……”、“须在……及以下”规定的数字,均为允许限度。
2.2.6.3 限度栏内,厂修有数据、段修无数据,则段修可不掌握,厂修无数据而段修有数据者,厂修应不得发生。
2.2.6.4 车辆段作轮对换件修时,有关组装限度须按厂修规定执行。
2.2.6.5 摘车临修及轴检的轮对限度,按辅修限度掌握,超过限度更换轮对时(包括列检换轮),轮对的尺寸符合段修限度。
2.2.7 配件测量方法及部位,除专用检查器、样板及规程有明确者外,对磨耗处的测量规定如下:测量孔经磨耗以深入孔内10mm为准(零部件孔深不足25mm者,深入孔内1/3处测量);测量钢板厚度以深入边缘15mm为准(包括铸钢件平直处厚度);测量装配间隙时须贯穿。本规程内“腐蚀严重”一词指已穿孔或接近穿孔者,但制动管系腐蚀按50%及以上掌握。“加工”或“加工平整”一词系指须经机械加工者。
2.2.8 检修后,各部件、零配件裂纹应消除,经加修后磨耗部分按2.2.6要求办理,其余部分应符合段修限度及要求。各零部件组装位置正确,弹簧入槽,螺栓紧固,作用良好。在型钢翼板倾斜部位组装螺栓时,均须加装斜垫。用于液、气体部位的组合件,不得漏泄或超过规定的漏泄量。
2.2.9 金属配件结合面及补强板,在组装前均须涂防锈漆(散装摇枕弹簧除外)。底架、车体新截换、挖补部分及加热调修的底架、钢骨架金属配件须涂底漆及面漆,摩擦转动部分应给油(摩擦式减振器除外)。新组装的钩体托梁、钩尾框托板、钩尾销、心盘等的螺栓螺纹处须涂黑铅粉油,管系螺纹处须涂黑锅粉油或使用聚四氟乙烯薄膜。
2.2.10 中、侧、枕梁及其盖板,敞车上侧梁、侧柱截换时须采用斜接,接口与梁、柱纵向中心线夹角为:中、侧梁腹板不大于45°;中梁下盖板不大于60°。


2.2.11 下列配件裂纹焊修后进行正火处理:
2.2.11.1 下心盘、拆下焊修的上心盘(焊修圆脐、筋部除外);
2.2.11.2 铸钢摇枕的上、侧、底面及铸钢侧架弯角处可局部正火处理;
2.2.11.3 钩舌内侧面、钩尾框尾部弯角处;
2.2.11.5 拆下焊修的一体从板座。
局部正火处理时,须对该配件焊修裂纹处四周50mm范围内,加温至850~900℃后缓冷不少于1小时,经热处理退火的衬套应更换。
2.2.12低合金高强度铸钢车钩、上心盘(例如铸有QC—C标志)焊修时,须按焊修规范焊前预热,焊后缓冷方法进行,焊条使用与铸钢相对应的等强度合金钢焊条。底架、车体钢结构为耐候钢材质焊修时,须使用耐候钢材及耐候钢焊条施修。
2.2.13 经热处理或热调的摇枕、侧架、钩体、钩尾框须涂清油,新制的弹簧须涂防锈漆和黑漆。
2.2.14 装用滚动轴承轮对的转向架,转向架组装或现车落成后,需电焊作业时,必须将轮对与侧架分离或架车后进行。
2.2.15 检查用的量具、样板每年至少校对、检修一次。单车试验器每半月校对一次,每月分解检修一次。三通阀、分配阀试验台每月校对一次,每季度分解检修一次。
2.2.16 检修车辆或轮对的原始记录应填写齐全、准确,并应保存一个段修期以上。
2.3 质量保证期
经段修的货车,在正常运用情况下,应负责如表2—2(略)所列的技术质量保证期限。
3、转 向 架
3.1 构架部分
3.1.1 转向架以螺栓、圆销、开口销组装的配件和减振器须分解检修。但固定杠杆支点座、侧架立柱磨耗板、下旁承座状态良好时,可不分解。
3.1.2 摇枕
3.1.2.1 摇枕上平面、侧面横裂纺长度不超过裂纹处断面周长的20%,底面横裂纹长度不超过底面宽的20%(测量周长或宽度时,铸孔计算在内,测量裂纹长度时,铸孔不计算在内),允许焊修,焊修应有2mm增强焊波,焊后进行热处理。
3.1.2.2 摇枕纵裂纹或内壁加强筋、心盘销座裂纹时焊修。
3.1.2.3 与摇枕一体的下心盘磨耗板应取出检查,心盘平面裂纹时焊修,圆脐或立棱裂纹、缺损时焊补。但立棱在摇枕侧面的横裂纹并延及摇枕体时,按摇枕体横裂纹处理。
3.1.2.4 与摇枕一体的下心盘直径磨耗过限时,堆焊加修或镶焊钢板,镶焊钢板时必须上、下满焊,并将钢板两端棱角磨平。
3.1.2.5 摇枕斜楔摩擦面、原有磨耗板磨耗过限时,须切除原磨耗板(原无磨耗板者,可堆焊整平),镶焊3~5mm钢板,上、下边满焊。
3.1.2.6 摇枕档或下旁承座裂纹、缺损时焊修,非铸钢品裂损时更换。
3.1.2.7 固定杠杆支点圆销孔或衬套直径磨耗超过2mm,钻孔镶套或更换衬套;非铸钢品者,焊后修整。
3.1.3 侧架
3.1.3.1 侧架弯角处(如图3—1的A区,略)横裂纹长度不超过裂纹处断面周长的30%;其它部位的横裂纹长度不超过裂纹处断面周长的50%,允许焊修,焊缝应有2mm的增强焊波,焊后进行热处理。
3.1.3.2 转8A侧架斜楔档弯曲时调修,裂纹时焊修或更换,斜楔挡丢失或与侧架铸造一体者折断时,须在原处补焊16×75×96mm的钢板,焊角为8×8mm以上。
3.1.3.3 转8A、转6A制动梁滑槽下承台前端加焊的12×52×40mm钢板丢失或未加装者须按图3—2(略)焊装(两面焊),图中阴影部位须割除。
3.1.3.4 更换转8A侧架立柱磨耗板时,其两立柱水平距离为505mm以下者,该磨耗板厚度应为10mm;505mm及以上者,该磨耗板厚度应为12mm。测量部位为侧架两立柱装磨耗板的突出部分的最下方。
3.1.3.5 侧架立柱磨耗板丢失或磨耗过限更换时,铆结构者铆装牢固或用螺栓组装牢固后将螺母与螺杆焊固。铆钉松动时,可将磨耗板分段焊固。磨耗板材质为45号钢或类似中碳钢钢板,其表面须经硬化处理,硬度在HRC32~45范围内。
3.1.3.6 侧架上的闸瓦托吊销孔中衬套直径磨耗过限时,加修或镶套,衬套允许用两节。
3.1.3.7 更换侧架时,须测量两轴箱导框中心距,与相对侧架的两轴箱导框中心距之差不大于3mm。
3.1.4 无轴箱滚动轴承的承载鞍及垫板须卸下,按下列要求检修:
3.1.4.1 承载鞍、垫板裂纹、变形时更换;垫板磨耗大于2mm时更换。
3.1.4.2 承载鞍顶面磨耗或偏磨大于1.5mm时,加工修复后使用;磨耗大于5mm更换。
3.1.4.3 承载鞍导框挡边内侧面水平距离原型为170±1mm(旧型166±1mm),两侧磨耗之和大小3mm时更换。
3.1.4.4 承载鞍导框底面水平距离,原型309-1mm,两侧磨耗之和大于3mm时更换。
+0.1
3.1.4.5 承载鞍鞍面原型直径230-0.05mm(旧
-0.05
型230-0.2mm),用样板检查,磨耗大于0.5mm时
更换。
3.1.4.6 承载鞍推力挡肩原型153±1.6mm,两磨耗后小于155.8mm时,消除棱角后使用;磨耗后大于155.8mm时更换。
3.1.5 转向架斜楔须卸下,按下列要求检修:
3.1.5.1 斜楔裂损时更换。
3.1.5.2 转8A斜楔磨耗过限时,加工后镶焊钢板(原有磨耗板应节除)。
3.1.6 2TN型转向架
3.1.6.1 轴箱弹簧应分解,逐个按规定检修,选配时,外卷弹簧高差不大于5mm。轴箱锰钢磨耗板磨耗超过1.5mm时更换。轴箱上的弹簧导圈段焊部位裂纹时重新焊固。
3.1.6.2 旁承的顶柱螺栓状态良好时可不分解。旁承弹簧按规定检修,旁承顶柱垫片破损时更换,更换后顶柱顶面距枕梁上盖板距离应为74.5±0.4mm。塑料罩板磨耗超过2.5mm时更换(局部划伤者除外)。
3.1.6.3 弹簧盖上的压力头在组装时须给油,压力板厚度磨耗大于1.5mm时更换。
3.1.6.4 弹簧盖上的减振器连接环销裂纹或磨耗直径小于28.5mm时更换;组装时给油。
3.1.6.5 减振器摩擦块的摩擦法兰厚度磨耗大于2mm时,镶焊3mm的钢板(硬度为HRC58~62),四周满焊并打磨平整;组装时柱面与套之间给油(法兰摩擦面不给油),套磨耗超过1.5mm或松动时更换,销子柱面直径磨耗超过1.5mm时更换。
3.1.6.6 轴箱导框上的减振器连接环销有裂纹或磨耗后直径小于28.5mm时更换;组装时给油。
3.1.6.7 减振器连接环的加圆弧部分宽度不足17.5mm或内孔长度大于103.5mm时更换。减振器连接环裂纹时更换。
3.1.6.8 下心盘里的塑料衬垫:无裂损、状态良好时,可不分解。衬垫环面高于下心盘凸缘不足1mm时更换衬垫。原一体式衬垫允许用拼块胶粘式衬垫。
3.1.6.9 接地导线丢失或损坏时添补、修复。
3.2轴箱油润
3.2.1 轴箱按下列要求检修:
3.2.1.1 轴箱须分解防尘板槽盖,取出防尘板,轴箱内、外部、防尘板板槽须清洗干净。
3.2.1.2 铸钢轴箱裂纹、磨耗过限时焊修,焊后须整平。
3.2.1.3 轴箱盖耳孔座折损时焊修。
3.2.1.4 轴箱盖裂纹、破损、扭曲、变形时更换。
3.2.2 橡胶、橡塑防尘板全部更换新品。安装时按车轴防尘板座直径选配。
3.2.3 轴瓦垫须清洗干净,背面弧度磨耗过限时更换或加修至原形;裂纹、弯曲时更换。
3.2.4 轴瓦检修要求:
3.2.4.1 轴瓦体裂纹、变形、剩余厚度或前、后端磨耗过限时更换。
3.2.4.2 轴瓦体挂白合金前须磨去前、后端端磨的棱角。轴瓦体表面须进行机械抛光,表面粗糙度须达到Ra1.6μm及以下。
3.2.4.3 轴瓦白合金成份和硬度须进行理化试验,并面须符合规定(如表10—8略),白合金与瓦体结合牢固。旋修后,白合金表面不得有缺肉、裂纹、气孔、缩孔、表面粗糙度须达到Ra3.2μm及以下。
3.2.4.4 轴瓦体或轴瓦白合金旋修后,期圆弧面纵中心线与瓦背平面纵中心线的平行偏移量不得超过1.5mm。
3.2.4.5 轴瓦白合金后端圆弧须旋修至R16—17mm。
3.2.4.6 轴瓦与轴颈须研合,须按轴扣瓦,轴瓦白合金圆弧直径应大于轴颈直径1~1.5mm,接触面积符合要求。
3.2.5 油卷、轴油
3.2.5.1 应全部更换为新制或再制的油卷(包括前枕和后挡板)。
3.2.5.2 泡沫塑料块、线套、棉、毛线须分解洗涤洁净,保持干燥。线套破损时只准缝补一次,补丁不超过两块。补丁须锁边后使用,表面须平整,毛环部分须良好,不得有散乱线头。
3.2.5.3 纸垫、前枕(木质)、后挡板须浸油。油卷规格、材质、质量及浸油量须符合规定(如表10—7略)。线套内的泡沫塑料块数不得超过两块,不得使用带光皮的泡沫塑料,不得纵向拼接。泡沫塑料老化、变质、破损时切除或更换。
3.2.5.4 前枕、防尘板、后挡板规格、材质须符合规定。后挡板使用厚度40~50mm带光皮泡沫塑料和厚度不少于5mm的耐油硬质塑料板用线绳缝固。原后挡板状态良好者可不分解。
3.2.5.5 填充油卷时,三个油卷的中间一个须为棉毛线卷。装用D轴的转向架除转3外,轴颈直径少于135mm时,均应填充E型油卷。
3.2.5.6 轴油须化验合格(如表10—6略)。经化验及调配合格的再生通用油,限于每年10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使用,使用时,须调入30%的新通用油。
3.2.6 塑料瓦头轴瓦
3.2.6.1 D型轴瓦应装用塑料瓦头,新塑料瓦头规格和质量标准须符合规定。旧瓦头磨耗剩余厚度不足8mm或折损、扭曲者更换。剩余厚度8mm及以上者,可磨平端部后使用。
3.2.6.2 组装后瓦头须紧固,与轴瓦端部须平整接触,瓦头不得超出轴瓦断面轮郭,瓦头下圆弧应比白合金圆弧面缩上1.5mm及以下,其余部分超出时,应将超出部分磨除。
3.2.7 轴瓦垫与轴瓦配合间隙符合规定。轴箱装配后,瓦垫须落槽,轴箱瓦垫挡须落过瓦垫端部平面7mm以上。轴箱底部游离油的深度应为30~40mm。轴箱盖纸垫厚度为2~4mm,允许用两块重叠使用。轴箱盖两侧螺栓须有垫圈,螺母均匀紧固,并加背母。
3.3 弹簧
3.3.1 各类摇枕弹簧须分解检查。摇枕弹簧盖板裂纹时焊修,转6、转7摇枕板弹筑圆脐高度不足12mm时,焊修或更换圆脐。圆弹簧支承圈不足5/8圈或圆钢直径腐蚀、磨耗超过原型8%时更换,各类圆弹簧规格见表3—1(略)。
3.3.2 圆弹簧自由高度过限时更换。
3.3.3 摇枕板弹簧有下列情况时更换:
3.3.3.1 摇枕板弹簧片及箍折、裂、串动或腐蚀、磨耗过限时。
3.3.3.2 自由曲度低于原型7mm时(转6、转7摇枕板弹簧单个测量)。
3.3.3.3 自由状态下测量间隙:以1.2×10mm塞尺测量距离箍20mm以外片与片有贯通间隙。以0.5×10mm塞尺测量箍与簧片侧面有贯通间隙。
3.3.4 摇枕板弹簧换片或换箍后,须进行试验,并符合下列要求:
3.3.4.1 经三次合压缩后再经全压缩试验,不得产生永久变形,测量误差不超过1mm。
3.3.4.2 转6、转7摇枕板弹簧的增压和松压常用荷重曲度的平均数比照图纸规定之差不得超过±3mm,如表3—2(略)。
3.3.4.3 按图纸规定的常用荷重将摇枕板弹簧压缩后,测量其挠度与规定的挠度差,不得超过+10%,—8%,见表3—2(略)。
3.3.4.4 主片支点或其它片端部到弹簧箍中心距离的两侧之差不得超过6mm。
3.3.4.5 自由状态下以0.3×10mm塞尺测量箍与簧片、片与片的间隙,插入深度不超过30mm。
3.3.5 摇枕弹簧组装要求如下:
3.3.5.1 同组摇枕圆弹簧内、外卷自由高度差或各外卷自由高度差不得超过3mm。摇枕圆弹簧与摇枕板弹簧同组者,摇枕板弹簧自由高应低于或等于摇枕圆弹簧自由高,但相差不得超过5mm。
3.3.5.2 摇枕圆弹簧内、外卷不得顺卷。
3.3.5.3 摇枕圆弹簧圆钢直径32mm者用于转3、转4时,不得与圆钢直径为30mm者同装于一组内,且同一转向架须一致。
3.3.5.4 摇枕弹簧盖板螺栓须加背母或开口销。
3.4 转向架组装要求
3.4.1 转向架各螺栓组装前螺纹处均须给油。下心盘螺栓均须加装背母及开口销。新组装的其它配件的螺栓须有弹簧钢圈或背母。
3.4.2 轴箱组装须正位,不得倾斜。导框式转向架轴箱的上部承台座(圆脐)或铁垫板与侧架轴箱承台左右须接触(即轴瓦的前、后方向)。有局部间隙不得大于0.8mm,深不超过20mm。
3.4.3 承载鞍挡边外侧与前盖、后挡凸缘间隙各不小于2mm。侧架轴箱导框上部凹型圆脐未焊堵者,安装承载鞍时,须加垫板,如图10—1(略)。同一车辆上承载鞍必须一致,新旧型承载鞍不准混装。
3.4.4 转8、转8A斜楔的弹簧支承面不得高于摇枕的弹簧支承面(图3—3略,落车前测量)。
3.4.5 斜楔立面与侧架立柱磨耗板应接触良好,垂直方向不准有贯通间隙,横向以2×10mm塞尺测量不准深入50mm。
3.4.6 同一转向架两侧固定轴距差超过5mm时调换。
3.4.7 侧架导框与轴箱导槽对角卡死时调整。
3.4.8 组合式侧架与轴箱顶部之间允许加厚不超过20mm的铁垫板。导框式架与轴箱顶部承台座之间允许加厚度为10mm或20mm的铁垫板。图3—4(略)所示为用于转6、6A、7、8、8A、9等型转向架的铁垫板,图3—5(略)所示为用于转11型转向架的铁垫板。
3.4.9 下心盘摇与枕一体者,心盘内须有3~9mm的磨耗板一块。螺栓组装的上、下心盘垫板厚度在20mm及以下时,应使用每块厚度不小于8mm的钢垫板,车宽方向允许两块拼装,各占一半,钢垫板在两层及以上时,须四周点焊固。下心盘垫板总厚度不得超过60mm
,其中木垫板厚度不得超过40mm。上心盘垫板总厚度不得超过50mm,其中木垫板厚度不得超过30mm,钢木垫板混用时,钢垫板放于底层(积成竹胶心盘垫板可代替木质心盘垫板)。
3.4.10 下旁承铁坐入下旁承座的深度不得少于35mm。钢垫板层数不限,尺寸比照下旁承铁长、宽各小10mm,厚度不小于2mm。同一转向架每侧应最少有一块2mm厚的钢垫板。螺栓组装的下旁承座与摇枕之间不得用木垫板。Ⅱ型下旁承铁状态良好者可继续使用。
3.4.11 中心销应取出检查,弯曲时调修,裂纹时更换。中心销坐入摇枕量及露出长度均不得少于150mm(从下心盘突脐上部起算)。
3.4.12 各部横穿圆销须加垫圈。直立式杠杆的圆销由右向左组装(以面对制动梁定向)。各种圆销与销孔间隙不得大于3mm,闸瓦托吊圆销的横向移动量不得超过5mm。开口销双向劈开角度为60°~70°,闸瓦托吊、制动下拉杆圆销的开口销应卷起。
3.4.13 使用方形闸瓦托吊的侧架,其闸瓦托吊座处应有衬垫,转3、4、5、6型衬垫剩余厚度不足3mm时更换。衬垫应由螺栓紧固或由U型销串固,半圆形衬垫者须与吊座点焊牢固。
3.4.14 摇枕上焊装的制动梁安全链座厚度不足4mm时更换,安全链松余量为20~50mm(装用转9型者应在落车后测量)。
3.4.15 同一制动梁水平高度差不得超过15mm。闸瓦中心与车轴中心水平线的垂直距离为40~110mm(进口车除外)。
3.4.16 同一车辆上不得装用异型车轴或轴箱(如上开与横开式,D甲与D丙),转向架须为同一型号,车8A代用方案与标准型转向架不得在同一车辆上混用。
用于载重60t车的摇枕弹簧,转6、7应装内卷弹簧,转8、8A应为7组内、外卷圆弹簧;转8A使用Φ30mm弹簧代用方案时,允许不装内卷,但摇枕、侧架、斜楔的弹簧脐子应与弹簧代用方案一致。
3.4.17 制动梁应按转向架类型装配。工钢制动梁用于制动缸直径203mm车上须为12号或14号工钢;用于制动缸直径254mm车上须为14号或16号工钢;载重50t以上货车须为16号工钢。
同一转向架上不得装用不同型式制动梁,并且同一车辆也必须一致。原转向架装用槽钢弓型杆制动梁者,不得装用圆钢弓型杆制动梁。但圆钢弓型动梁可更换为槽钢弓型杆制动梁。1991年以后新造安装8A转向架的车辆须装用槽钢弓型杆制动梁。
装用高摩合成闸瓦与装用通用闸瓦的车辆,其制动梁及配件不得互换使用。
转4转向架不得装用长度265mm的闸瓦托吊。
3.4.18 转向架不准互换。更换转向架时,应符合转向架原设计车型规定,但载重30t车允许更换为转9B,载重40t、50t、60t车允许更换为转8A。转5允许换为老转6或H2E型。现车已不符合原设计车型规定时,仍按现车使用,但罐车不得装用转3向架,P13、P60须装用转8A转向架。
3.4.19 各垂下品与轨面距离不得小于50mm,但其中闸瓦插销应为25mm以上。敞车闸瓦插销须安装铁环。
3.4.20 装用转27、28型转向架者应涂打禁上驼峰标记。其它型转向架配件在钢轨外侧部分与轨面水平线的垂直距离应80mm及以上;不足时,可在轴箱上部加不超过20mm的铁垫板或选用较大轮径的轮对进行调整,尺寸参照表3—3(略)。
3.4.21 2TN转向架拆下下旁承弹簧后,旁承每侧间隙应为12±1mm。
3.4.22 2TN转向架弹筑盖顶部和轴箱定位
+2
装置下面的工作间隙为15-3mm,减振器摩擦块法
兰后部与套头部间隙应为2.1~6mm。
3.5 转向架检修限度表(略)
4、轮对及滚动轴承
4.1 轮对
4.1.1 轮对段修时,须清除各部表面的油漆及锈垢,车轴须露出基本金属面。
4.1.2 带有滚动轴承的轮对禁止煮洗,冲洗除锈时须在轴承上加装防护罩。
4.1.3 轮对各部均须施行外观检查并进行尺寸测量,建立轮对卡片(车统—51),确定修程。
4.1.4 轮对每次段修,均须对车轴外露部位(滚动轴承轮对不退轴承或轴承内圈时,防尘板座及轮座外侧的外露部位除外)施行磁粉探伤检查(旋削或磨削加修后须对加修部位进行复探)。
4.1.5 轮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对车轴施行超声波探伤检查:
4.1.5.1 滑动轴承轮对和有轴箱滚动轴承轮对:
a.轮对最后一次组装时间超过4年后,每次段修时,均须对轮座镶入部位施行超声波探伤检查;
b.轮对第一次组装时间超过4年后,每次段修时,均须对车轴施行超声波穿透探伤检查;
c.有轴箱滚动轴承轮对第一次组装时间超过4年后如不退轴承或轴承内圈时,须对轴颈卸荷槽、防尘板座及轮座外侧的外露部位施行超声波探伤检查。
4.1.5.2 无轴箱滚动轴承轮对:
a.轮对最后一次组装时间超过5年后,每次段修时,均须对轮座镶入部位施行超声波探伤检查;
b.轮对第一次组装时间超过5年后,每次段修时,均须对车轴施行超声波穿透探伤检查;
c.轮对第一次组装时间超过5年后,如不退轴承或轴承内圈时,须对轴颈卸荷槽、防尘板座及轮座外侧的外露部位施行超声波探伤检查;
4.1.5.3 车辆颠覆或重车脱轨时,均须对全车轮对的轮座镶入部位施行超声波探伤检查,保证期为一个段修期。
注:1.向车辆上安装的轮对,按月计算其超探的
剩余保证期须达到下次段修到期月份。
2.轮座镶入部位发生断轴事故时,在组装保
证期内的,由轮对组装单位负责;超过组装
保证期的,由向车辆上安装的单位负责。
3.滚动轴承轮对的轴颈卸荷槽、防尘板座及
轮座外侧外露部位发生断轴时,有轴箱滚动
轴承轮对第一次组装不超过4年、无轴箱滚
动轴承轮对第一次组装不超过5年者,由轮
对组装单位负责;但轴承如经退卸,由退卸
轴承的单位负责。
4.1.6 轮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须送车轮厂修理:
4.1.6.1 轮毂、轮辋、辐板裂纹;
4.1.6.2 轴身有打痕、碰伤、磨伤及电焊打火深度超过规定限度时;
4.1.6.3 轴颈距轴领内侧20mm以上部位或防尘板座有电焊打火时;
4.1.6.4 轴颈因燃轴而弯曲及辗长段修无法修复时;
4.1.6.5 车轴各部尺寸的减少量超过规定限度(轴领除外)或轮对内侧距离及内距三处差超过规定限度时;
4.1.6.6 经磁粉或超声波探伤检查确认:
a.轴身及轮座上有横裂纹或纵裂纹超过规定限度时;
b.轮毂孔与轮座表面接触不良,轴向长度有一处或两处之和超过80mm;
c.车轴内部有缺陷,超过铁标规定限度者;
d.经超探检查难以判断或透声不良时;
4.1.6.7 轴端螺纹或轴端螺栓孔损伤严重不起紧固作用,须焊修或堵孔重钻时;
4.1.6.8 轴端无组装钢印时(进口轮对除外);
4.1.6.9 滚动轴承轮对的轴颈及防尘板座上的纵、横向划痕、凹痕、擦伤或弯曲超过规定限度时;
4.1.6.10 出现其他段修无法修复的故障时。
4.1.7 轮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加工修理:
4.1.7.1 车轮踏面剥离、擦伤、局部凹下、裂纹、缺损、辗宽、踏面圆周磨耗过限及踏面上粘有熔化金属时;
4.1.7.2 车轮轮缘厚度磨耗超限或轮缘垂直磨耗、缺损、裂纹时;
4.1.7.3 同一轮对的两车轮直径差及同一车轮的直径差超限或同一车轮踏面与轴颈面距离,在同一直径线上测量的两点相差超过规定限度时;
4.1.7.4 轴颈及防尘板座有裂纹,表面有磕伤、碰伤、拉伤、划伤、凹痕、锈蚀、鼓形、鼓形及螺旋波纹等状态时;
4.1.7.5 轴领、轴颈及防尘板座的各部尺寸超过规定限度时;
4.1.7.6 轴端螺纹及轴端螺栓孔局部损伤可以修复时;
4.1.7.7 段修可以修复他故障。
4.1.8. 车轮踏面及轮缘加修技术要求:
4.1.8.1 车轮踏面及轮缘须按磨耗型(LM型)踏面的外形及测量,全面旋修后,轮缘厚度及高度须恢复原型,使用车轮第三种检查器测量,其轮缘
+1 +0
厚度为32-2mm,轮缘度高为27-2mm。


4.1.8.2 车轮踏面及轮缘全面旋修时,同一轮对的两车轮直径差及同一车轮的直径差均不得大于1mm,同一车轮踏面与轴颈面的距离差不得大于0.6mm(带有滚动轴承的轮地可不测量)。
4.1.8.3 车轮踏面及轮缘采用经济旋削的方法加修时,轮缘外侧及踏面部位允许局部留有黑皮,但连接部位应平滑过渡,使用车轮第三种检查器测量各部尺寸须符合段修及以上限度。
4.1.8.4 车轮踏面采用经济旋削的方法加修时,同一轮对的两车轮直径差允许不大于3mm,同一车轮的直径差允许不大于1mm,同一车轮踏面与轴颈面的距离差允许不大于2mm(带滚动轴承的轮对可不测量)。
4.1.8.5 车轮踏面有剥离、擦伤、局部凹下、裂纹、缺损等缺陷超过段修限度及轮缘有裂纹、缺损等缺陷时,须将缺陷全部消除。
4.1.8.6 车轮踏面及轮缘加修后,其加修部位的表面粗糙度Ra须达到25μm。
4.1.9 滑动轴承车轴的轴领、轴颈及防尘板座加修技术要求:
4.1.9.1 轴领、轴颈及防尘板座加修后,各部直径尺寸、长度尺寸过渡圆弧半径须符合段修及以
+1
上限度,但轴领焊修后,其厚度须达到原型尺寸-2
mm。
4.1.9.2 轴颈加修后在全长范围内表面不得有棱、鞍形、鼓形及螺旋波纹,轴颈直径尺寸有变化时,允许在全长范围内向一个方向逐渐减小或增大,其前后两点的直径差要求如下:未旋修者:0.5mm;经旋修者:0.2mm。轴颈圆度不得超过0.025mm。
4.1.9.3 轴领、轴颈及防尘板座加修后,各部位表面粗糙度Ra要求如下:
a.轴领顶面须达4μm,内侧面须达1.6μm;
b.轴颈滚压前须达4μm,滚压后须达0.8μm;
c.防尘板座须达4μm。
4.1.10 滚动轴承车轴的轴颈及防尘板座加修技术要求:
4.1.10.1 轴颈和防尘板座锈蚀,可用砂布蘸油打磨,打磨后允许有轻微痕迹。
4.1.10.2 轴颈上在距防尘板座端面50mm以上部位的纵向划痕深度不超过1.5mm或擦伤、凹痕总面积在60平方厘米以内,其深度不超过1mm时,均允许清除毛刺后使用;超限时按等级加修。
4.1.10.3 轴颈上在距防尘板座端面80mm以上部位,如存在宽、深均不超过0.5mm的横向划痕时,可用砂布蘸油打光,经探伤确认无裂纹时可以使用;由于密封座和中隔圈所引起的凹陷环带,深度不超过0.05mm时,可用砂布蘸油打磨光滑后使用;超限时按等级加修。
4.1.10.4 车辆脱线时应退检轴承的轮对须检查其轴颈弯曲度,以顶针孔为基准,旋转一周测量后肩处半径尺寸的变化量,其值小于0.15mm时可以使用;超限时按等级加修。
4.1.10.5 防尘板座上擦伤、凹痕总面积不超过40平方厘米,深度不超过1mm及纵向划痕深度不超过1.5mm者,可清除棱角、毛刺后使用;超限时按等级加修。
4.1.10.6 轴颈及防尘板座直径须按三个等级加修,轴颈及防尘板座的后肩圆弧及倒角应按图纸规定过渡。
4.1.10.7 轴颈加修后,其直径尺寸有变化时,允许在全长范围内向轴颈端部方向逐渐减小,但前后两点的直径差不得大于0.03mm,轴颈圆度不得大于0.015mm;防尘板座加修后,其圆度不得大于0.025mm。
4.1.10.8 轴颈加修后,其表面粗糙度Ra须达0.8μm;防尘板座加修后,其表面粗糙度Ra须达1.6μm。
4.1.10.9 轴端螺纹及轴端螺栓孔须进行检查测量,螺纹长度及孔深须符合图纸规定,螺纹有损伤或滑扣时,累计不得超过3扣(不许连续),毛刺须清除;螺纹磨损时,须用止规测试,在距端面5扣以内必须止住,且止规不得有晃动(手试)。
4.1.11 轮对检修后,须在轴身和车轮的内、外侧涂刷清油,但滑动轴承轮地外侧可不涂清油。
4.2 无轴箱滚动轴承
4.2.1 轴承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均须退卸:
4.2.1.1 新造轴承或大修轴承装车使用时间满4年6个月者;
4.2.1.2 新造轴承或大修轴承装车使用时间虽不满4年6个月,但经外观检查或经轴承诊断装置检测有下列情况之一时:
a.轴承外观(包括外圈、密封座、密封罩、油封、前盖、后挡等)有裂纹、碰伤、松动、变形和其它异状者;
b.轴承密封失效,有甩油、混砂、混水或油脂变质现象者;
c.转动轴承有异音、卡滞或其它不正常现象者;
d.轴向游隙超过0.75mm者;
e.电焊作业时,可能导致电流通过的轴承;
f.空车脱线轮对的同一转向架上的所有轴承;
g.轮对上遭受水浸或火灾的轴承;
h.车轮踏面擦伤、局部凹下深度达到2mm或踏面剥离长度、踏面缺损超过运用限度的轮对上的轴承;
i.发生热轴故障的轴承。
注:新造和大修轴承装车使用时间超过4年但不足4年6个月者,如不退卸,限装用于6个月内到达段修期的辅修车或临修车上使用。
4.2.2 退卸后的轴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进行一般检修:
4.2.2.1 新造轴承装车使用时间不满5年6个月者。但超过4年6个月只能做一次一般检修;
4.2.2.2 大修轴承装车使用时间不满5年者。但超过4年6个月者只能做一次一般检修;
4.2.2.3 大修轴承装车使用虽然满5年,但从该轴承制造年代(如出现两个及以上的制造年代,以最早的制造年代为准)算起,不超过8年者,可做一次一般检修。
4.2.3 轴承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须送厂做大修:
4.2.3.1 新造轴承装车使用时间已满5年6个月者;
4.2.3.2 轴承经外观检查和尺寸精度检测发现其故障缺陷超出一般检修允许范围但又未达到报废条件者。
4.2.4 轴承属下列情况之一时,须由退卸单位就地报废:
4.2.4.1 车辆颠覆或重车脱线后的全车轴承;
4.2.4.2 由于电流通过引起的局部放电而造成斑点、凹槽或槽纹等表面电蚀损伤的轴承;
4.2.4.3 锈蚀严重,不能正常转动的轴承;
4.2.4.4 发生燃轴或火灾被损坏的轴承;
4.2.4.5 已做过一次大修但又出现一般检修无法修复的故障缺陷者;
4.2.4.6 其他无修复价值的轴承。
4.2.5 轴承退卸、分解、清洗要求:
4.2.5.1 轴承退卸时允许根据实际情况只退卸其一端的轴承,而对另一端的轴承施行外观检查。
4.2.5.2 轴承至少须经过两次清洗,轴承清洗后(包括组装前)清洁度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4.2.5.3 轴承分解时,须进行编号,两内圈组件与外圈原滚道必须一一对应,不得错位。
4.2.5.4 轴承内圈组件不得进行分解;保持架侧隙超限时不得进行收缩处理。
4.2.5.5 密封罩内的橡胶油封须逐个检查,油封脱出、老化、变形、龟裂、破损、弹簧折断及失去密封作用者须更换新品。
4.2.5.6 通气栓须逐个检查,老化、变形、破损及失去作用者更换新品。
4.2.6 轴承探伤、检测、组装要求:
4.2.6.1 轴承检修工作间内的温度、温度及环境清洁度均须达到规定标准。
4.2.6.2 轴承一般检修须对外圈施行探伤检查,探伤仪须每天进行性能校验。
4.2.6.3 轴承零件须全数进行外观检查,并根据缺陷类别进行处理(表4—1略)。
4.2.6.4 轴承零件的尺寸精度须按规定项目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填入记录单中,轴承检查仪每天均须使用标准样环进行校对。
4.2.6.5 轴承组装前,须测量轴承在自由状态下的装配高尺寸和轴向游隙,其值须符合规定。
4.2.6.6 油封压入密封罩之前需涂少量变压器油,压入后各部不得变形,与密封罩底面须密贴,有局部间隙时,其局部间隙不得大于0.8mm。
4.2.6.7 轴承组装时须在密封罩牙口配合面上均匀涂抹密封胶,保证压入后密封良好;密封罩压入后须施行扭矩试验,在规定扭矩下不得松动。
4.2.6.8 轴承一般检修须按规定在外圈内径面及两内圈大端面上刻写标记(图4—3略),其内容包括检修日期、检修单位代号和一般检修标记(菱形框)。标记可用酸笔或电刻字机刻写,但禁止使用钢印刻打;采用酸笔刻写时,不得损伤滚道,并须用中和液揩拭。
4.2.6.9 轴承一般检修必须按规定填写记录,各种原始记录必须填写齐全、清晰、准确,保存5年,并按规定实行定期统计、分析、上报。
4.2.7 轴承注油、压装要求:
4.2.7.1 轴承内须填注经化验合格的铁路车辆Ⅱ型滚动轴承润滑脂,并使用精确的油脂计量装置计量,轴承注油前后均须称重,以保证油脂的填注量符合规定。轴承注油后须左右旋转3~5圈。
4.2.7.2 轴承压装间的室测须达10℃以上。轴承与轴颈压装前须同温8小时及以上,如不能同室存放时,两室温差不得超过5℃,以保证测量准确,配合过盈量符合规定。
4.2.7.3 后挡的翘曲变形量不得超过0.3mm,在平台上用塞尺进行塞试检查,后挡与防尘板座配合面上允许有总面积不超过40平方毫米,其深度不超过1mm的擦伤、凹痕及深度不超过1.5mm的纵向划痕存在,但应将棱角、毛刺清除后方可使用。
4.2.7.4 轴承压装前须用乙醇(或汽油)擦拭轴颈并在轴颈上均匀涂抹一层2号防锈极压锂基脂或二硫化钼;必须采用能打印压力曲线并有自动报警装置的固定式压装机压装轴承,轴承的压装力及终止贴合压力须符合规定,轴承压装力曲线图需粘贴在轴承压装启示单上。
4.2.7.5 轴承压装后须左右旋转3~5圈,转动须灵活,不得有卡阻现象,轴承压装后的轴向游隙值须符合规定,测量时的轴向推(拉)力亦须符合规定。
4.2.7.6 轴端螺栓须为35号钢制品,并有明显锻造凸起的35号印记,螺栓不得有滑扣、弯曲、拉长或裂纹,有锈蚀、毛刺者须清除;轴端螺栓组装前须在螺纹部位涂少量润油脂,螺栓须均匀紧固,拧紧力矩须符合规定。
4.2.7.7 轴承压装后,每个轴端均须安装防松片及标志板并施封压印。防松片的止耳须撬起,两止耳至少有一个须贴靠在轴端螺栓的六方平面上,防松片只准使用一次;标志板须按规定刻打标记,要求刻打清晰、准确,检查员、验收员要逐个逐项核对轴承检测、压装记录及标志板上的刻打内容,标志板标记不清或无标志板者不准装车使用;施封销上须有本单位的代号。
4.2.7.8 轴承压装后,须在前盖、后挡及防尘板座上涂刷清油,但不得堵塞通气栓。
4.3 有轴箱滚动轴承
4.3.1 退卸、分解、清洗要求:
4.3.1.1 轴承、轴箱及其附属配件须从轴颈上全部退卸,但轴承内圈及防尘挡圈状态良好者可不退卸。
4.3.1.2 轴承内圈及防尘挡圈退卸时须使用感应加热器,加热温度不超过150℃,并须经退磁处理,剩磁强度应小于0.8mT(8Gs)。凡加热温度超过150℃导致严重变色及变形的内圈及车辆颠覆或重车脱线后的全车轴承一律报废。
4.3.1.3 轴承、轴箱及其附属配件须全部分解,但带铆钉的保持架及密封挡圈状态良好时可不分解。
4.3.1.4 轴承、轴箱及其附属配件须进行清洗,清洗后(包括组装前)的清洁度须达到规定标准(参照客车轴承清洁度标准执行)。
4.3.2 探伤、检修要求:
4.3.2.1 轴承内、外圈及滚子均须施行磁悬液探伤检查。但带铆钉的保持架如不分解时,其外圈及滚子组件可不施行探伤,只做外观检查;内圈如不退卸时,须在轴颈上施行磁悬液探伤检查。轴承零件探伤后须退磁,剩磁强度应小于0.3mT(3Gs)。
4.3.2.2 轴承零部件须进行外观检查,并根据缺陷类别进行处理。
4.3.2.3 轴承零件的尺寸精度须按规定项目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填入记录单中。
4.3.2.4 轴承零件须实行原套检修,不得实行拼修,但符合下列条件之时可实行换件修:
a.因内圈损坏或因等级修而需要更换内圈时,必须更换新品内圈;
b.保持架出现裂纹、严重磨耗或扭曲变形进,湎更换新品保持架。
4.3.2.5 轴承实行使用寿命管理,凡装用时间达到或超过10年者,全套轴承一律报废。
4.3.2.6 轴箱及其附属配件湎全部进行外观检查并按规定的项目进行尺寸精度检测,其检修要求如下:
a.轴箱体、弹簧座、导槽及磨耗板有破损、裂纹、磨伤及磨耗过限时焊修或更换;
b.轴箱体内径表面有纵向擦伤或划痕的深度不超过1mm时,允许将边缘之棱角磨除后使用;局部磨耗深度不超过0.3mm,超过时加修或报废;如有锈蚀时应清除锈垢,但允许留有除锈后的痕迹;
c.轴箱体密封沟槽上不得凹陷。变形,有锈蚀、尖角及毛刺时应磨除;
d.轴箱前、后盖破损、裂纹、翘曲变形及磨耗过限时更换;
e.橡胶密封圈、防尘毡条须全部更换新品。
4.3.3 组装要求:
4.3.3.1 轴承组装间的室温须达到10℃以上。轴承、轴箱及轮对在组装前须同温8小时及以上,如不能同室存放时,两室温差不得超过5℃,以保证测量准确。


4.3.3.2 铆装保持架时,同一保持架铆钉直径须一致,钉与孔的间隙不超过0.15mm,同一轮对上新结构轴承与带铆钉保持架轴承不得混装。
4.3.3.3 防尘挡圈与防尘板座、轴承内圈与轴颈、轴承外圈与轴箱的配合尺寸须符合规定。
4.3.3.4 防尘挡圈、轴承内圈组装前须在防尘板座及轴颈表面涂刷变压器油,防尘挡圈、轴承内圈须在恒温箱内加热,加热温度不得超过150℃并保温10分钟及以上;安装后防尘挡圈应紧靠轴肩,不得有翘曲变形,其端面与内圈及内圈与内圈的接触面须密贴,如有间隙时,其局部间隙不得超过0.05mm。
4.3.3.5 轴箱后盖与轴箱体接触面上须涂一屋变压器油,嵌入橡胶密封圈,两者端面须密贴,如有间隙时,其局部间隙不得超过0.5mm。防尘毡条须浸油后,均匀地塞满垫槽内并应凸出0.5mm以上,接口应位于后盖上部。轴箱迷宫环形曲路处须涂以少量油脂。
4.3.3.6 轴承外圈组件与轴箱组装时,轴承外径、轴箱内径面须涂变压器油,将轴承外圈组件放入轴箱孔内,不得用铁锤敲打(允许用紫铜棒轻敲外圈端面);两轴承外圈的非刻字面必须相靠,不得装反;外圈滚道上如有局部缺陷经修理后,须将修理处放置于轴箱底部。
4.3.3.7 轴承内须填注经化验合格的铁路车辆Ⅱ型滚动轴承润滑脂,每轴箱的填充量为700~900g,油脂须均匀分布。
4.3.3.8 轴端紧固螺母须拧紧,防松板的螺栓须加弹簧垫圈,均匀紧固后用铁丝穿锁;无轴端螺纹的车轴其轴端压盖的螺栓须为35号钢制品,组装时须加防松片或弹簧垫圈,均匀紧固,拧紧力矩为216~226N·m;使用防松片的螺栓紧固后,防松片的止耳须翘起并且两止耳至少有一个须贴靠在轴端螺栓的六方平面上,螺栓须用铁丝穿锁。
4.3.3.9 轴箱前盖须加装密封胶圈与轴箱密封,前盖凸缘端面应压紧轴承外圈端面,前盖与轴箱体端面应有0.2~1.5mm的间隙。
4.3.3.10 轴箱前、后盖的螺栓应加弹簧垫圈,螺栓须均匀紧固,轴箱前盖右上角的螺栓紧固后须使用施封锁施封;左端轴箱前盖右上角的螺栓上须安装镀锌板标志牌,标志牌须按规定刻打标记。
4.3.4 标记刻写要求:
4.3.4.1 新轴承首次装用时一律在内、外圈上刻写装用年月标记,具体规定如下:
a.装用年月标记:由两个汉语拼音字母ZY和四位数字组成,ZY即为“装用”两字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四位数字中前两位表示年份,后两位表示月份,如ZY9007。
b.标记刻写部位:内圈在斜面上,外圈在有字的端面上,制造厂代号右侧并与厂代号间隔约30°,其刻写圆周的平均直径与轴承原有代号相同。
4.3.4.2 更换新内圈时在新换的内圈上书写装用日期标记,尾部增加字母“H”,表示某年某月换装的,以与原内圈有所区别,如ZY508H。
4.3.4.3 检修轴承时须在外圈刻字面上刻写检修标记,其内容包括检修单位代号、检修年月和轴承编号。
4.3.4.4 标记采用酸笔或电刻字机刻写,禁止使用钢印刻打,采用酸笔刻写时不得损伤滚道并须用中和液揩试;要求字体端正、笔划清楚、排列整齐、均匀,高度为5mm;装用标记应永儿保留直至该件报废为止,厂、段修时发现标记字记模糊不清时,须重新描写。
4.3.4.5 轴承组装后须使用钢印在标志牌上刻打标记,其内容包括轴号、组装单位代号和组装时间,标记分三行刻打,行间距3mm,字体高5mm,要求刻字清晰、准确。(附表略)
4.4 轮对及滚动轴承检修限度表(图表略)。
5、底架和车体
5.1 底架
5.1.1 各梁裂纹时,按下列要求加修:
5.1.1.1 中梁裂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补强:
a.下翼板横裂纹,上翼板横裂纹超过翼板宽的1/2(铆结构铆钉孔裂穿)时,补角形补强板;
b.腹板横裂纹,裂纹端部距上、下翼板之距离不足50mm或裂纹长度超过腹板高的1/5时,补角形补强板;
c.上翼板横裂纹未超过翼板宽的1/2,腹板横裂纹端部距上、下翼板之距离超过50mm或裂纹长度不足腹板高的1/5时,补平钢板;
5.1.1.2 侧、端、枕、横梁翼板横裂纹未超过翼板宽的1/2时焊修。横裂纹超过翼板宽的1/2,但未延及腹板时,补平钢板;延及腹板时,补角形补强板。
5.1.1.3 焊结构的枕、横梁与中、侧梁(包括牵引梁)连接处焊波开焊时,须割除原焊波重焊,并应加焊增强焊波。
5.1.1.4 中梁翼板与枕梁上、下盖板连接处(批枕梁盖板覆盖处)横裂纹未延及腹板时,焊后在两翼板间、中梁的两侧对称水平加焊厚10~12mm的三角形补强板,其直角边长不少于150mm,如图5—1(略)所示。
5.1.1.5 各梁纵裂纹时焊修,铆结构的中梁不能焊修时,补角形补强板。枕梁上旁承处的下弯角纵裂纹时,须加焊三块三角形补强筋板,如图5—2(略)所示。


5.1.1.6 上心盘座隔板裂纹时焊修,如图5—3(略)所示,上心盘座两隔板开焊或裂纹延及中梁时,腹板横裂纹不足30mm者焊修,上、下翼板横裂纹未超过翼板宽的1/2时焊修,并须有高2mm的增强焊波。
5.1.1.7 各梁上、下盖板裂纹时焊修、截换或补强,但中梁下盖板横裂纹(包括直接焊缝开焊)时须补强。燕尾形盖板根部裂纹时,焊装马蹄形补强板,如图5—4(略)所示。燕尾尾部裂纹时,补平钢板,并两侧对称补强,如图5—5(略)所示。
5.1.2 各梁及盖板腐蚀磨耗时,按下列要求加修:
5.1.2.1 中梁下翼板、腹板腐蚀超过50%时,焊结构者堆焊或补平钢板;铆结构者或下翼板腐蚀延及腹板时,均须补角形补强板。测量部位:翼板以全宽的1/2处为准,腹板以腐蚀深处为准,均测量原梁厚度的减少量。
5.1.2.2 侧、端、枕、横梁下翼板、腹板腐蚀超过50%或金属补助梁腐蚀严重时,堆焊、挖补、截换或补强,测量部位同上款。
5.1.2.3 牵引梁内侧局部磨耗超过3mm时,堆焊或挖补。牵引梁腹板内侧面的磨耗深度在同一横断面超过梁厚的50%,并且其高度超过梁高的1/2时,堆焊或挖补,挖补后在外侧加补强板,同一侧前、后从板座处均磨耗过限须补强时,应连接两从板座加通长补强板,如图5—6、图5—7、图5—8(图略)所示。
5.1.2.4 中、侧梁下翼板、腹板及中梁下盖板麻点腐蚀,麻点直径20mm及以上且深度超过原板厚度的50%或直径小于20mm但穿孔时,堆焊或补强。
5.1.2.5 中梁下盖板腐蚀超过50%时补强。其它梁盖板腐蚀严重时,挖补、补强或截换。
5.1.3 各梁补强时,须符合下列要求:
5.1.3.1 翼板补强板:厚度、宽度与翼板相同,长度须盖过裂纹每侧300mm或盖过腐蚀部位边缘两端各50mm以上。
5.1.3.2 腹板补强板(平型、角型):
a.焊结构者:厚度为原梁腹板厚度的90%以上,高度为腹板高的1/2以上,并须盖过腹板上的裂纹或腐蚀边缘50mm以上,长度为梁高的1.5倍以上;
b.铆结构者:厚度,一侧补强时须较原梁腹板厚度增加10%;两侧补强时,每侧为原梁腹板厚度的60~80%。高度与腹板高度相同,长度为梁高的2.5倍以上。


5.1.3.3 中梁上的补强板距主管孔、杠杆孔、枕、横梁腹板不足50mm时,须延伸过上述部位50mm以上,其补板高度为腹板高的80%以上,如图5—9(略)所示。
5.1.3.4 两根中梁(牵引梁除外)的相对补强板两端部均须错开150mm及以上,如图5—10(略)所示。同一中梁相邻两补强板内端距离不得小于300mm,同一侧梁相邻两补强板内端距离不得小于100mm。
5.1.3.5 侧梁在侧柱内侧局部腐蚀穿孔时,其补强板须穿过枕、横梁,宽与侧梁腹板高相同,长度应超过侧柱两翼板边缘各50mm以上,如图5—11(略)所示。侧梁横裂纹、腐蚀距枕、横梁腹板超过100mm时,允许补强板不穿过枕、横梁,可与枕、横梁相连接,如图5—12(略)所示,
5.1.3.6 角形补强板须与下翼板密贴。补强板穿过枕、横梁者,焊后应以角钢将补强板与枕、横梁相连接,并焊接牢固。
5.1.3.7 上、下盖板补强板规定如下:
a.各梁上、下盖板补强板厚度不少于原盖板厚度,宽度与原盖板相同,长度:焊结构者,裂纹每侧不少于300mm;铆结构者,裂纹每侧应跨过三个铆钉孔;腐蚀补强时,须盖过腐蚀边缘50mm以上;
b.燕尾形盖板尾部的补强板长度在裂纹每侧不少于200mm。枕梁或跨过中梁的横梁下盖板横裂纹,其位置在中梁下方或两侧各100mm以内时,须加装元宝形补强板,长度须盖过中梁两侧,每侧不少于200mm,如图5—13(略)所示。
5.1.3.8 现车原有的补强板及接口位置,虽不符合上述规定,但经鉴定状态良好者,可不处理。
5.1.4 中、侧梁补角形补强板时,须在加修部位支镐,将加修部位调修到水平线以上,在没有自重弯曲应力条件下焊后补强,裂纹末端延及腹板时,须钻Φ8~10mm止裂孔(止裂孔不焊堵)。
5.1.5 铆钉数及钉距须符合下列要求:
5.1.5.1 裂纹每侧铆钉断面面积之和不小于补强板断面面积,其裂纹每侧最少铆钉数计算公式如下:
补强板横断面面积
铆钉数≥————————
一个铆钉断面面积

5.1.5.2 钉距为2.5d~6d(d为铆钉直径)。
5.1.5.3 铆钉直径应与补强处的原有铆钉直径相同。
5.1.6 牵引梁内距为330mm以上者,须对称加装磨耗板,磨耗板剩余厚度不足2mm时更换。牵引梁内距为350mm者,须对称加装10mm磨耗板,磨耗超过3mm时,堆焊或更换。磨耗板不得超过一层,原铆装者可改为焊接(G18型罐车除外)。
从板座长度磨耗过限时焊修,但焊修后前后从板座的距离在625~630mm之间(指原型625mm者)。
5.1.7 上心盘、上旁承及其垫板状态良好时可不分解,螺栓松动时紧固。上心盘圆周裂纹总长度超过200mm或其它平面处裂纹超过80mm时,拆下焊修调平(不过限时,可在车上焊修后打磨平整)。上心盘圆周裂纹焊波总长超过周长的1/2时,焊后须加工,圆弧半径不得小于15mm。筋部裂纹时焊修。
5.1.8 冲击座裂纹时焊修,铸钢冲击座弯曲超过20mm时调修。活动式钩体托梁冲击座插托梁的方孔下角裂纹时,焊后补强或更换。
5.1.9 从板座裂纹时焊修,横裂纹超过该处高的1/2时,须拆下焊修。B型(一体)后从板座侧面裂纹延及平面时,焊后在裂纹处下平面补强。补强板厚度为10mm、长250mm、宽80mm,如图5—14(略)所示。中间部分裂纹时焊修。
5.2 车体
5.2.1 车体检修综合要求:
5.2.1.1 上端、侧梁、柱、斜撑、侧、端、顶板、遮光板、门、窗等钢质配件弯曲时调修,丢失时补添,裂纹时焊修。
5.2.1.2 扶手、扶手座及圆钢制的制动缸杠杆托裂纹时更换,脚蹬裂纹时补强、截换或更换。1、4位脚蹬须有护铁(冰冷车除外),脚蹬下平面距轨面距离不小于400mm。上述部件弯曲调修。
5.2.1.3 各型棚车、冰冷车及载重50t及以上的木地板货车(装单K2阀除外)均须装平板式防火板(P13、P60型车为盆式),其厚度为2~3mm,长度在850mm以上,宽度在400mm以上,防火板纵向中心线与中梁纵向中心线间距为720mm~800mm,与地板应有35mm以上空隙(原结构不足35mm者除外),与枕梁上盖板接量不小于20mm,防火板以螺栓组装或分段焊接牢固,段焊长度为30~50mm。
原有防火板不符合上述规定者,补接或调修,剩余厚度不足1mm时更换。
5.2.1.4 棚车、冰冷车车门口处木地板边缘护铁或压铁须完整,不良时修理或更换(原结构无护铁者除外)。
5.2.1.5 车顶走板须安装牢固,木走板更换时,可按规定改为拉网板,拉网板厚度须在4mm及以上。
5.2.1.6 车体钢结构、各部钢板裂纹、腐蚀严重、破损时焊修、挖补或补强;铆结构者允许焊补,补板应盖过腐蚀处边缘20mm以上,其厚度不小于原板厚度。


5.2.1.7 各配件齐全良好,门、窗开闭灵活,门与柱、板间隙或搭接量须符合规定。
5.2.1.8 各部螺栓拧紧后螺纹露出长度不少于一扣,不多于一个螺母的厚度。
5.2.1.9 装用2TN型转向架货车的上旁承锰钢磨耗超过3mm时更换,上旁承表面须平整光滑,残渣须磨除。
5.2.1.10 棚、冰冷、粮食、水泥(K15型)、毒品车、守车以及专用车的工作室,车体门、窗部应做透光检查。车顶修补处,须进行漏雨试验(冰冻期间可做渗漏试验)。
5.2.2 棚、守车
5.2.2.1 侧、端、角柱裂纹或腐蚀超过50%,车顶椽子裂纹、腐蚀严重时,焊补或截换。
5.2.2.2 纤维板及木板破损、折断时挖补或更换。积成竹胶地板破损时更换。
5.2.2.3 车门须有前后雨挡,雨挡及雨檐须盖过门边10mm以上。车门与上部槽钢搭载量不足10mm时修理。P60型车门门檐挡铁、门挡铁丢失时加装。
5.2.2.4 棚车灯钩、栏马杆座、烟筒盖及链,须装备齐全、牢固。P63型棚车侧、端墙螺栓松动时须紧固;垫圈、橡胶垫丢失时须补添。
5.2.2.5 车门滑轮架及轴及折损、裂纹或滑轮与架抵触时更换,滑轮轴须给油。车门、手把、门锁座、门锁销、门锁环及窗锁须齐全、作用良好。棚车车门手把下弯角须距侧梁上平面200mm以上。
5.2.2.6 各木板压条、窗口护铁、P50型棚车窗栏丢失、损坏时,补添或修理。车内周围各结合处原有三角木丢失不全者补添。
5.2.2.7 守车内顶、侧、端墙板拆开加修或外墙板挖补时,应检查防寒材料状态,不良时须更换并填充良好。
5.2.2.8 守车、棚车取暖装置检修要求如下:
a.烟筒座状态不良者须分解检修;
b.守车烟筒直径小于100mm时更换,裂纹、穿孔时焊修,腐蚀严重时更换。烟筒上部弯角处与内顶板距离不小于200mm,烟筒插入车顶烟筒的长度不小于100mm,如图5—15(略)所示。五通的下出烟口距棚顶不得

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规划、城建、环保、工商、交通、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安全责任制)
本市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条 (学校职责)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注重交通安全教育,把交通法规及交通安全常识纳入教学内容。
第六条 (执法要求)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忠于职守,严守法纪,警容严整,举止端庄,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七条 (举报和表彰)
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检举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交通管制)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或遇有重大交通警务,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九条 (车辆发展规划)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规划和道路、车辆发展实际情况,制定车辆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牌证管理)
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准上路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机动车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机动车牌证、档案以及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
机动车牌证遗失、损坏以及号牌号码和行驶证记录辩认不清的,车主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领申请,并经公告挂失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补发。
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号牌,必须经号牌核发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拆卸、移动或扣留。
第十一条 (牌证的申领)
申领机动车牌证,机动车须经检验合格,并交验下列证件:
(一)机动车来源的合法凭证;属于外省市转入的在用车,应当持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密封档案;
(二)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单位《代码证书》、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军队、武警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证明、外国人有效居留证件;
(三)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
(四)车辆购置附加费缴纳凭证;
(五)属于国家专控的机动车,须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的批准证明;
(六)机动车所有人在市区居住的,须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有效的停车泊位证明;
(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
申领牌证后,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须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驾驶员协会(以下简称驾协)工作站备案。
第十二条 (车辆检验)
机动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进行检验,检验时车主须交验《机动车发动机车架号拓印卡》。未按规定时限检验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责令限期参加检验;逾期三个月不参加检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
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检验的,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办理缓检手续。
第十三条 (改装)
已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机动车原设计性能、用途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改装后经检验合格,方准行驶。
机动车发动机和车身(车架)不得同时变更;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不得改轮调速。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擅自安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机动车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
第十四条 (报废)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其所有人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报废;达到报废标准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车辆,强制报废。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定期检验时,认定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收缴其牌证,责令限期报废;逾期不报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报废。
报废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牌证,并负责监督解体。
第十五条 (转籍过户)
机动车转出原注册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或者所有权转移后三个月内,机动车所有人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籍、过户登记。对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距报废期限不足两年的机动车,不予转籍、过户。
办理机动车转籍、过户登记的,应当填写转籍、过户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凭证:
(一)属于买卖的须有交易发票;
(二)属于经济赔偿、抵押、财产分割、遗产继承、赠送、拍卖的,须有判决书、裁定书和裁决书、公证书以及拍卖证明;
(三)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有海关《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四)属于国家专控的机动车,须有控办的批准证明。
第十六条 (漆喷单位名称和放大号)
悬挂本市号牌的货运机动车、汽车起重车、出租车和十五座以上的客车,须按规定在两侧车门指定位置,漆喷单位名称或住址。
机动车须按规定漆喷机动车号牌放大号。
第十七条 (警灯警报器的安装)
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执行警务的车辆以及消防、工程救险、救护、公路监督检查等特种车辆应当按规定安装警灯、警报器,其他任何车辆不得安装警灯、警报器;擅自安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滞留车辆,责令拆除。
第十八条 (整车更换规定)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由于产品质量原因,需更换整车的,车主应持有关证明将原牌证交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予以注销登记,并退还有关手续。更换后的新机动车按新购车辆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维修、改装经营者的义务)
机动车维修、改装经营者,承修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设计性能、用途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修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业务时,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并建立修车台帐以备查验,发现可疑车辆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章 机动车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条 (驾驶证的申领)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驾驶证的审验和换发)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驾驶证审验、换发手续,应当在当日内予以办结。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参加考试的驾驶员,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10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特别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具有两年以上驾龄,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驾驶客运出租汽车。
第二十三条 (备案制度)
本市驾驶员和受雇用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外省市驾驶员,须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驾协工作站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记分制度)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记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违法教育措施)
驾驶员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参加交通法规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专用车管理)
18至70周岁下肢有残疾但身体其他部位不影响驾驶操作的公民(持有残疾人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发给残疾人专用车辆行驶证后,方可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驾驶证管理特别规定)
持军队、武警或者国外、港澳台地区驾驶证及国际驾驶证,申领地方驾驶证的,应当按规定科目考试。
持军队、武警驾驶证不准驾驶地方机动车辆,否则按无证驾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驾驶证的注销)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注销驾驶证: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经驾驶适性检测不合格以及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连续两次不参加审验的;
(四)超过换证时限一年以上的;
(五)涂改、冒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六)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接受违章或事故处理的;
(七)持有两个以上驾驶证的;
(八)年龄超过70周岁的;
(九)本人或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第二十九条 (驾驶证的补领)
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按规定填写《补领牌证申请表》,并经公告挂失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补发。
第三十条 (考试成绩的保留与作废)
学习驾驶员其单科考试成绩保留六个月;全科考试成绩合格后,一年内不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手续的,考试成绩作废。
第三十一条 (教练员管理)
机动车教练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教练员证后,方可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
学习驾驶员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或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负有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注销教练员证。
学习驾驶员必须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三十二条 (车道行驶规定)
在设有交通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车辆按标志、标线行驶。
在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五座(含)以下小型客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型车道,其他机动车在第三条车道行驶。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为小型车道,第二条为大型车道。
出租汽车空车行驶时,应当在最右边的机动车道行驶;载客时,准许在相邻的左侧车道行驶。
第三十三条 (行经路口规定)
机动车行经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四条 (受阻停车规定)
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道路受阻停车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超越、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压线停车;
(四)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三十五条 (借道行驶)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遇本车道交通不畅时,可以借用相邻的空闲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立即驶回本车道。
借道超车或驶回原车道时,须开转向灯,确认安全后,方准变更车道。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为)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涂改、伪造、借用、失效或者冒领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以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驾驶号牌不齐全或者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辨认不清的机动车;
(三)驾驶时接打移动电话,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四)停车时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
(五)饮用含酒精的饮料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
(六)压、骑交通标线行驶(借道通行时压、骑交通虚线的除外);
(七)在市区道路上鸣喇叭或者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七条 (保护弱者)
车辆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横过道路,或者遇有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八条 (警灯警报器的使用)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公路监督检查车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紧急任务时,可视交通情况断续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准单独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车以上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22时至次日6时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九条 (危险报警闪光灯的使用)
机动车在道路上遇有下列情况,应当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其他情况不准使用:
(一)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车行道时;
(二)牵引和被牵引时;
(三)有公安警卫车辆护卫时;
(四)夜间在车行道临时停车时;
(五)遇有风雨雪雾等能见度较低的天气时;
(六)车内发生紧急情况需要报警求助时。
第四十条 (市区禁行车辆种类)
禁止全挂货车、半挂货车(箱式货车除外)、后三轮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畜力车、地排车和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第四十一条 (禁止停车区的规定)
在划有禁止停车区标线的路口、路段,禁止各种车辆在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四十二条 (交通班车管理)
单位交通班车的运行路线、停车站点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交通车牌证后,方准行驶。
第四十三条 (出租车、中小型客运车行驶特别规定)
在市区繁华路段主要交通干线上,出租汽车、中小型客运汽车必须在统一划定的停车点或设有招手停车示意牌处上下乘客,但不准在招手停车示意牌处停车候租。不准在市区道路上任意掉头、截头猛拐、逆向停车。
第四十四条 (摩托车驾驶员规定)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乘坐二轮摩托车和驾驶轻便摩托车时,必须戴安全头盔;
(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只准乘坐一人,并不准侧坐;
(三)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拖拽其他车辆。
第四十五条 (事故当事人的义务)
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案,不得逃逸。
第四十六条 (交通障碍清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车辆故障、交通事故以及车辆乱停乱放造成的交通障碍,应当迅速清理,恢复交通,所需清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规定)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供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行驶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车辆行驶证;
(二)只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三)不准载客、载货。
第四十八条 (高架路禁止规定)
高架道路为机动车专用道路,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通行:
(一)非机动车;
(二)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三)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四)拖拉机、农用运输车;
(五)铰接式客车、全挂货车、半挂货车和载质量在10吨以上、载货高度4.3米以上的货运机动车;
(六)牵引和被牵引的车辆、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高架路行驶规定)
在高架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最高时速为60公里,最低时速为40公里。车辆上、下匝道和转弯时,须按交通标志所示车速行驶。
上匝道车辆驶入慢速车道前,应当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
严禁车辆逆向行驶、倒车或停车。
第五十条 (高架路停车规定)
在高架道路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因故障停车时,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灯和设置危险警告标志,并及时报警,徒步报警时须紧靠道路右侧边缘行走,随车人员不得下车。
第五十一条 (高架路维护作业管理)
在高架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作业人员须穿着反光易识别的标志工作服,施工现场须设置安全围栏、红(黄)色频闪警示灯或使用反光标志。
第五十二条 (非机动车行驶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有交通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按交通标志、标线行驶;
(二)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三)在市区道路上,自行车只准附载一名学龄前儿童。
第五十三条 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禁驶区;
(三)向左转弯时,沿路口中心右侧大转弯;
(四)向左转弯时,让直行或左转弯的机动车和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第五章 道 路
第五十四条 (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道路和交通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交通设施应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五条 (交通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制、设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损坏或者涂改,造成损坏的应予赔偿;不准在交通标志、标杆上设置与其作用无关之物。
第五十六条 (占用、挖掘道路的审批)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因工程建设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所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占
用或挖掘。
需要延长占用、挖掘期限的,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或挖掘。
第五十七条 (挖掘道路的规定)
挖掘城市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主要交通干道进行路面挖掘作业的,必须在当日22时至次日5时施工,重点或应急工程可昼夜施工,分段实施,但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二)施工现场须按规定使用围档和国家统一的警示标志,并设专人维护交通安全;
(三)施工需中断道路交通的,必须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整行车路线,发布通告后,方可施工;
(四)施工过程中,挖掘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保障道路畅通;
(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填铺路面、清除剩余废弃物,拆除临时构筑物。
第五十八条 (施工时间要求)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于每年的4月1日至5月31日和10月10日至11月10日期间内施工;工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市以上重点工程除外。
第五十九条 (挖掘道路的特别规定)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时,管线单位可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报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六十条 (限制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需要占用道路进行宣传、咨询、体育、福利募捐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及时清除悬挂的物品恢复交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车行道内销售和发送物品。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未领取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二)涂改、伪造机动车牌证、驾驶证、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机动车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机动车原设计性能、用途的;
(四)机动车改装后未经检验上路行驶的;
(五)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改轮调速的;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
以营利为目的,有前款第(二)、(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时限办理转籍过户登记的;
(二)机动车未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住址或机动车号牌放大号的;
(三)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遇停止信号强行通过的;
(四)停车时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的;
(五)饮用含酒精的饮料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
(七)驾驶机动车在高架道路上逆向行驶、倒车或停车的;
(八)擅自设置、移动、损坏或者涂改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交通设施的;
(九)在交通标志、标杆上设置与其作用无关之物的。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冒领机动车牌证,涂改、伪造档案、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的;
(二)擅自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号牌的;
(三)客运出租车驾驶员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进行机动车驾驶教练的;
(六)驾车违反行驶车道规定的;
(七)行经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车辆先行的;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
(九)使用涂改、伪造、借用、失效或者冒领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以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
(十)驾驶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辩认不清机动车的;
(十一)驾车时接打移动电话或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
(十二)压、骑交通标线行驶的(借道通行时除外);
(十三)在市区道路上鸣喇叭的;
(十四)驾车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停车让行的;
(十五)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六)全挂货车、半挂货车(箱式货车除外)、后三轮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畜力车、地排车和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
(十七)单位交通班车未领取交通车牌证上路行驶或不按运行路线、停车站点行驶、停车的;
(十八)出租汽车、中小型客运汽车在市区道路上任意掉头、截头猛拐,逆向停车或者在招手停车示意牌处停车候租的;
(十九)驾车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六十四条 驾驶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违反乘坐规定的;
(三)拖拽其他车辆的;
(四)在高架道路上行驶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本规定借道行驶的;
(二)在市区道路上使用远光灯的;
(三)不按本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四)在车行道内销售和发送物品的;
(五)不按本规定驾驶、使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
第六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可对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不按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占用或挖掘道路的;
(三)有违反第五十七条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八条 (暂扣措施)
对无牌证或者使用涂改、伪造、挪用、失效、冒领牌证的机动车,交通警察可当场暂扣车辆,收缴其牌证。
当事人超过6个月未提交车辆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车辆。
第六十九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交通警察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术语解释)
本规定所称“市区道路”是指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的道路。
第七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