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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于甲醇及非食用酒精产品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5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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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于甲醇及非食用酒精产品管理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化工部、国内贸易部、公安部、中国轻工总会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化工部、国内贸易部、公安部、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加于甲醇及非食用酒精产品管理的通知



1996-9-5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化工部、国内贸易部、公安部、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加于甲醇及非食用酒精产品管理的通知技监局监发(1996)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

近年来,在一些地区连续发生一些违法犯罪分子用甲醇或非食用酒精(包括工业酒精和合成酒精)勾兑食用酒出售,造成多人中毒、伤亡的恶性事件,给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极大危害。一些违法分子常常是以需求燃料、化工原料等为借口,购置甲醇或非食用酒精勾兑食用酒,致人中毒伤亡。为加强对甲醇及非食用酒精产品管理,杜绝生产、经销伪劣酒致人伤亡的恶性事故再度发生,特作如下通知:

一、甲醇是无色易燃有毒液体,人经口服最低致死剂量为143mgz(甲醇入口量)/kg(人体重量),即常人口服10克足以致人死亡,是一种比酒精价格低、带有酒精气味且难以感官区别的工业原料,严禁食用。各甲醇生产者、经镓者、使用者要进一步加强管理,严格规章制度,必须将甲醇作为一种特殊有毒化学品实施严格管理,确保甲醇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生产、销售和使用,严禁其以任何方式流入食用品市场。

二、各甲醇生产企业要加强对甲醇生产过程和出厂销售环节的自我监控,严格做到:

(一)在产品生产、仓储、运输等环节实施严格的监督,严防甲醇产品以非正常销售渠道流入社会,并采取切实措施防止甲醇产品被盗;

(二)在甲醇产品外包装和使用说明书等产品标识中,必须以醒目方式严格按标准标明有毒品标志,并标注“禁止食用”等必需的警示说明;

(三)建立严格的用户核对登记和用户档案制度。凡购买甲醇的用户,必须持有证明真实身份的相关证照,并对其进行核对登记,同时登记其使用用途、购买数量等详细情况,并由购买者签字。不符合规定的用户,一律不得向其销售。

三、甲醇经销企业在各销售、储运环节中应将甲醇产品与其他产品分类存放、管理,不得任意更改标记和标志,同时应建立本通知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用户核对登记和用户档案制度。

四、严格执行食用酒精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制度以及国家关于酒精、酒类的标准,配制饮用酒或其他含酒精饮料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GB10343—89国家标准。各酒类经销单位须严格按照国家酒类产品的质量标准,从进货环节严格把关。

五、严禁用非食用酒精勾兑白酒和各种饮料酒。工业酒精和其他非食用酒精必须按标准和要求在包装容器上注有“不得食用”的警示标志。

六、依法严惩各类生产、经营毒酒、劣酒的违法犯罪分子。对制造、销售毒酒、劣酒致人中毒、伤亡构成犯罪的案犯,要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一责任。对中毒、伤亡事故发生地区,要采取果断措施防止恶性事故的蔓延和再度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七、充分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边远地区的群众了解甲醇是有毒物品,甲醇和非食用酒精均不能勾兑食用酒等方面的科普知识。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






  原告胡某芳与第三人胡某剑是同胞亲兄弟,双方原房屋紧邻,胡某剑房屋中间有一村道相隔。2008年原告、第三人在未经办理合法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旧房拆除,平整土地建新房。2009年下半年各自建成一幢主体楼房,后第三人在相邻的巷口及前面的空地上动工建厨房时,原告认为该厨房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透光、排水及道路通行,从而引发了矛盾纠纷。原告向村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及被告反映并要求处理,2009年9月8日岑溪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第三人收到“停建通知书”后仍继续抢建施工,建成厨房一间。2009年12月24日,胡某芳向波塘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2011年6月30日,被告波塘镇人民政府作出波政处[2011]1号处理决定,对原告胡某芳与第三人胡某剑争议屋边相邻的通巷空地划定界址:南面原界桩与北面原界桩连成的直线为双方的分界线,该界线将第三人违章建造的厨房划入第三人的用地范围。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岑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岑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第三人胡某剑在相邻通巷建造的厨房是在国土局发出停建通知书后继续抢建建成的,属违章建筑,土地部门还没有对该违章建筑作出处理 ,被告却在此之前对原告与第三人由此引发的界址纠纷作出了确权的处理决定,这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呢?合议庭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界址纠纷作出确权处理决定,对于违章建造的厨房,国土部门虽没有作出处理,但是并不影响被告作出确权的处理决定,而且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在违章建筑未处理前不能作出确权处理决定,因此被告在国土部门未对违章厨房作出处理前作出确权处理决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胡某芳因第三人胡某剑建厨房而与之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土地管理部门已向胡某剑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其仍然不顾土地部门的制止,继续施工建造厨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七条“在权属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规定。原告申请土地确权处理,被告应当先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对胡某剑的抢建厨房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终结后再作出确权处理。波塘镇人民政府在土地部门对违章建房行为的处理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对争议用地作出确权处理,程序错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第三人胡某剑建造的厨房没有合法手续,并且是在双方土地争议发生后,在处罚程序期间土地部门下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建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七条有规定,争议期间应当维持现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该违章建筑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予以责令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土地部门已经对厨房的违章行为进行了制止违法行为的处理,但对抢建的违章建筑尚未进行处理,在行政处罚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被告却作出了土地使用权确权处理决定,这在程序上是有问题的,镇政府受理土地确权申请后,作出实体处理决定应等到胡某剑违章建造厨房的违法行为处理结束之后。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将部分外汇业务移交北京外汇管理部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将部分外汇业务移交北京外汇管理部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将原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办理的在京各有关单位外汇业务移交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北京外汇管理部”)办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京各有关单位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在京各银行总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总部,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的企业及其它原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业务的有关单位。

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业务移交给北京外汇管理部办理。具体包括:


(一)出口企业出口核销户的开立,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发放、核销,特殊核销业务的审核,出口收汇考核、评定及考评结果的对外发布。

(二)进口企业进口付汇备案表的审核、签发,进口报关单的联网核查和接受进口付汇单位办理进口核销报审。


(三) 已经领用的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凭证的管理。

1、各有关单位在此之前已经领取的印有国家外汇管理局编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使用期截止到2001年12月31日。届时还未使用的,领单单位应当持未使用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注销和换领手续。需要领用核销单的在京有关单位,自2001年10月1日起,统一领用印有北京外汇管理部编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

2、原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制、各外汇指定银行承印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可以继续使用完毕,之后应统一使用由北京外汇管理部监制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

3、移交之日前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签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在注明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超过有效期的,应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四)上述业务的办理地点仍在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8号华融大厦,邮政编码:100037。

三、经常项目结汇、售汇、付汇等的日常审核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移交给北京外汇管理部办理。包括:贸易项下佣金、运保费以及非贸易用汇等的真实性审核;账户的开户、转户、撤销、关闭、划转、限额核定、年检等。移交之日前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签发用于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通知单”,在规定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超过有效期的,应到北京外汇管理部办理审核手续。

四、与资本项目有关的日常管理和审批业务移交北京外汇管理部办理。包括:

(一)外债和对外担保审批。

(二)境外投资管理,包括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和资金来源审查,境外投资资金汇出的核准。

(三)境外发行股票所涉及的外汇管理。

(四)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

(五)有关资本项目交易的登记、开户、划转、收入调回、结售付汇核准和统计监测。

五、对在京各有关单位外汇业务的检查、行政处罚,对举报的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在京各有关单位的案件调查等外汇检查工作由北京外汇管理部承担。

六、对企业和个人通过在京银行总行进行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数据的查复性申报和逾期未申报,在京有关单位的直接投资和证券投资统计申报和核查等工作由北京外汇管理部承担。在京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的外债、外债转贷款、国内外汇担保、对外担保等资本项下数据改为向北京外汇管理部报送,报送的格式和频率要求不变。

七、上述移交的业务中涉及以下情况的,仍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办理:

(一)国务院交办的事项和特殊业务。

(二)对大案要案的检查、特别的专项检查和行政处罚。

(三)2001年10月1日前已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受理,但尚未办理完毕的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继续办理完毕。在京有关单位在此之前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各项外汇业务,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有效。

八、本通知第三、四、五、六条所涉及业务的办理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甲19号华通大厦,邮政编码:100044。各有关单位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遇有不清楚的问题请及时咨询。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咨询电话为:

经常项目管理司: 68402281 68402282

资本项目管理司: 68402245

管理检查司: 68402264

国际收支司: 68402319 68402157


北京外汇管理部的咨询电话为:

经常项目管理处: 68421081

资本项目管理处: 68478356

国际收支处: 68483434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