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2年修正)

时间:2024-07-05 18:1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2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经审议,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
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并根据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重点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渔政监督管理任务。

  省、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点渔港设置渔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其它渔港设置派出机构,依法执行渔港监督任务。

  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下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检查船艇、车辆和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第四条 渔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发放、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和特许品种的生产、收购、运输许可证。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生产纠纷;

  (五)调查处理水污染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事件;

  (六)对从事捕捞、养殖、购销等各种渔业活动,及其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捞方法、渔获物等进行检查;

  (七)承办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渔政管理事项。

  渔政检查人员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渔政检查员证件。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

  第五条 渔港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同渔港监督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船员考试发证,船舶进出港签证,检查渔业船舶、船员的证书、证件;

  (三)调查处理渔业船舶的海损事故;

  (四)监督管理渔业港口及其设施的使用、维护和建设;

  (五)监督管理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秩序;

  (六)征收渔港建设基金;

  (七)保护渔港环境,监督船舶排污,调查处理船舶污染渔港事件,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陆源造成渔港污染的事件。

  第六条 公安、边防、海监、交通、环保、土地、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公安部门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置派出机构。

  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机构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我省管辖的渔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等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接受渔政机构监督管理。进
入渔港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及国家指定由我省管辖的海域,由省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浅海、滩涂及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由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渔业人员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规,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严禁在航道从事捕捞和养殖生产。

  第十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渔业教育和执行渔业法规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
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一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

  领有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养殖经营期间,其养殖水体、设施、产品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使水面、滩涂荒芜(即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的60%),荒
芜满一年的,限于一年内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土地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

  第十三条 有关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均不得挑起事端,破坏养殖生
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滩涂,或使用已确定养殖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近海渔船盲目发展。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从事捕捞业的渔船,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造船部门必须根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承造渔船。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

  第十七条 拥有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船舶登记,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航行签证簿后方可航行。

  第十八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作业。未
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

  第十九条 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不得突破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捕捞许可证审批权限:

  (一)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和从事近海捕捞的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从事近海捕捞作业的其他拖网及定置网、机大围缯作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钓、灯光围网、流刺网、小型围缯作业和桁杆虾拖网作业,由所在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县境内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市(地)、县(市、区)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等需要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采捕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确实需要采捕中国对虾、长毛对虾、日本对虾亲体和鳗鲡、真鲷、石斑鱼、鲈鱼、中华绒螯蟹
等苗种的,应向所在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项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和准运证。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确定养殖使用权的滩涂采集水产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渔业水域,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二条 本省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和最低可捕标准以及最小网目尺寸,除国家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资源状况,增加重点保护品种或提高最低可捕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法保护渔业资源。

  各种捕捞作业应当主动避让幼鱼群。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体总量不得超过同种渔获物的25%。

  禁止采捕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进行人工放流、增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内陆水域,由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跨市(地)、县(市、区)水域的管理办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省的禁渔区、禁渔期为:

  (一)机动底拖网作业

   机动底拖网作业禁渔区为以下六点联线内侧海域:

  第一点北纬27°10′ 东经121°10′
  第二点北纬26°05′ 东经120°40′
  第三点北纬25°18′ 东经120°05′
  第四点北纬24°52′ 东经119°38′
  第五点北纬24°00′ 东经118°30′
  第六点北纬23°10′ 东经117°40′

 机动底拖网作业的休渔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定置网作业

  1、40米等深线以外海域为定置网作业的禁渔区。

  2、40米等深线内侧海域定置网作业的禁渔期:

 闽浙交界至北茭之间海域为5月16日至7月15日,北茭至围头之间海域为5月1日至6月30日。上述海域内的局部港湾如有小型成熟鱼、虾类汛期,经济幼鱼幼体总重量不超过总渔获量的258%时,经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限量挂网生产。

  (三)机围缯作业

  1、4月1日至4月30日禁止进入闽南渔场北纬23°30′至24°00′、东经117°20′至118°10′范围内海域和闽中渔场北纬25°25′至26°00′、东经120°05'以西海域;

  2、5月1日至5月31日禁止进入闽东渔场北纬26°00′至26°40′、东经120°30′以西海域;

  3、闽东、闽中渔场大黄鱼冬汛期,闽南渔场大黄鱼春汛期,机围缯投产船数按国家和省确定的限额分配。

  (四)官井洋的禁渔区、禁渔期按《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执行。

  (五)亲虾禁捕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六)内陆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由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炸鱼、毒鱼,禁止使用电力、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和敲舟古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鸬鹚捕鱼的,必须报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编织、制造和出售不符合规定的渔网、渔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对排放废水、废渣致使渔业水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或《海水水质标准
》第一类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

  第二十九条 重点渔业港湾、渔场、苗种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物、水生植物保护区,不得从事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行业。已建成的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行业,各级人民政府应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限期停产或搬迁。

  第三十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
工方案,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海滩围垦、海港工程和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矿山开采,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及本省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
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处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海洋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八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1.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渔船,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2.184千瓦(250马力)以上未满442千瓦的渔船,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3.59千瓦(80马力)以上未满184千瓦的渔船,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4.未满59千瓦的渔船,处八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海洋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定置作业,每张网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擅自捕捞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采捕鳗鲡苗的,每张网具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或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罚款按
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二)海洋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二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1.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渔船,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2.184千瓦(250马力)以上未满442千瓦的渔船,处二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

  3.59千瓦(80马力)以上未满184千瓦的渔船,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4.未满59千瓦(80马力)的渔船,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还可以没收渔具和其他作案工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敲舟古作业的,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其渔具,
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除罚款三千元至二万元外,并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三十六条 依本章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还可以对其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机构责令其拆除障碍物,逾期不执行的,由渔政渔港机构协同港航管理部门强行拆除,并没收其障碍物。违
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船主按船价的15%处以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承造渔船者按10%处以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并封存其渔船,限期拆毁。拆毁渔船办法由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没收其网具和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该网具价值的一至二倍罚款。

  违反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超比例部分的幼鱼体,并按每超1公斤幼鱼体处一元至五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费按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死亡量的0.5倍至3倍计算。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费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或赔偿受到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但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四十条 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和没收、渔具、渔获物、作案工具以及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渔政渔
港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直接主管该机构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执法人员有权扣留捕捞许可证或渔具、渔船。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渔港检查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超过省规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发放捕捞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捕捞许可证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及
其主管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渔政渔港检查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安置军队退休干部的通知

民政部 总政治部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安置军队退休干部的通知
民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和各直属院校政治部:
目前,多数地区第一批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已陆续建好,为了使他们尽快进住新居,通知如下:
一、原定一九八二年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改离休的干部暂不进住),凡住房已经建好的,均应尽快进住。
军队退休干部进住前,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要及早作出接收和安置工作的计划方案。就地安置的,应立即办理交接手续搬进新居;易地安置的,待军队退休干部随迁家属的工作安排、转学等事宜基本落实后,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即将《军队退休干部进住通知书》发往退休干部所
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由团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办理交接。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精神,整个交接和安置工作,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易地安置的,应提前向安置地区民政部门预告退休干部到达的日期、车次、人数、行李件数等,以便做好接收安置的准备工作。
退休干部离队前,军队应按照有关规定,办好一切手续。要把干部退休当年剩余月份的各项费用(经与总后财务部和国务院卫生部、财政部协商同意, 医疗费由部队直接拨给安置地区的公费医疗管理部门)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县、市民政部门。 对少数退休干部符合《暂行规定》关于“
相当奖励”或在“高原缺氧”和“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等地区”工作的条文规定,而又难以确定退休生活费标准的,其退休生活费的提高部分,可暂不办理,待《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颁发后,由部队补办,并补发其从办理退休手续至补办当年年底增加的退休生活费。
对从外地到北京、上海、天津市安置的退休干部,在未统一规定之前,由部队军以上单位同“三市”民政局协商,参照当地接收安置地方退休干部的办法办理。
二、退休干部的住房尚未完工的,要抓紧完成。住房建成后,要及时通知退休干部进住。对暂时空闲的住房,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作用,本着不花钱或少花钱的精神,因地制宜地采取各种办法,妥为看管,可由民政部门组织本部门的力量看管;也可暂时安排军
队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住办公,或暂时利用这些住房开展军队退休干部的学习和文娱活动;也可由房管部门或建房部门负责照管;有条件的地方,还可商请当地驻军给以协助。不管采取什么看管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要及时保证军队退休干部的需要。
三、大批军队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是一项新的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军队政治机关和地方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同时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军队退休干部的思想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切实把交接和安置工作做好
,并望把此项工作的进展情况和经验及时报告我们。



1982年10月26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8]13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4月3日召开的省人民政府第一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省第九次党代会和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部署,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省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省人民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人民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六、省长召集和主持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省长出差或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代行省长职务。
  十、各厅、各委员会实行厅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各厅、各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审计厅在省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一致,维护法制和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省人民政府要确保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有效实施;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结合本省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更加注重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经济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政府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等,由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省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政府规章应当依法及时报国务院及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后,方可公布施行。
  二十四、提请省人民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特殊需要保密的外,均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省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自觉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市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三、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阅批、接待重要的群众来信、来访。
  三十四、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送礼和宴请,不得用公款旅游或变相用公款旅游。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省人民政府实行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九、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省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三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提请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省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省长确定;会议文件由省长批印。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二、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不能出席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向省长请假。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省长报告。
  四十三、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以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各地区、各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省长、副省长、秘书长交办事项、紧急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长、副省长、秘书长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在规定的时限内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五、各地区、各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和监察、审计方面的事项报省长审批。
  四十六、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发布的命令,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省长签署。
  四十七、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签发。
  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省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省长签发或报省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省人民政府批转或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四十八、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实行公文限时办结制,减少公文办理层次,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四十九、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一、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二、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三、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程序。
  五十四、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下级机关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五、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省长、秘书长出访、出差、休假,应事先报告省长,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省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休假等,应事先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向省人民政府领导报告。
  省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