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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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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1号


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3月31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

  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规范住宅区参建各方行为,改善居住环境,根据《城乡规划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设施,包括市政配套设施和公建配套设施。市政配套设施主要包括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讯、绿化、路灯、停车场等设施;公建配套设施主要包括行政管理、社区服务、商业服务、物业管理、教育、卫生、文化体育、邮政、有线电视网络、环卫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建、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住建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和各区政府组成,建立相关工作制度,负责协调会商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重大问题,会审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方案等。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工作制度由市住建局会同市相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条 市规划局会同市住建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具体配置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具体配置标准实施,与居住建设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按规定交付使用。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市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居住区应当配置的市政配套设施和公建配套设施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未确定上述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工程建设设计方案及配套设施建设方案时,应当在设计文件和设计图纸中注明配套设施的名称、建筑规模、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承诺期限等。施工图审查部门应按要求严格把关。

  第十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配套设施等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将实施情况纳入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一条 如配套设施与居住区开发建设同步,确需分期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建部门办理备案申请手续。备案申请书应明确配套设施分期建设的内容及承诺期限。市住建部门应将备案情况向市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居住区建设项目转让时,其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责任和义务一并转移,受让人需在受让后15日内持转让有效文件到市住建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完成后,开发建设单位要向市住建部门报告,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

  (二)竣工验收备案材料;

  (三)配套基础设施已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网络的相关资料;

  (四)配套公共建筑和综合管线总平面竣工图;

  (五)与配套设施建设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市住建部门必须自收到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牵头组织市规划部门及相关配套设施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单位及所在地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开发建设单位履行配套设施建设方案情况进行检查。

  对未完成或未完全完成配套设施建设方案的开发建设单位,由住建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市住建部门对已经完全落实配套设施建设方案的开发建设单位,核发《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履行确认证明》,并在本市新闻媒体和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履行确认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履行确认证明》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完成配套设施移交。

  第十八条 居住区配套设施建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其移交给相应的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维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移交给相关接收单位的配套设施出租、出售。居住区配套设施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改变用途。社区服务、管理用房纳入公房管理,由社区使用,不得转让或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市住建局会同市相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配套设施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住建、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行政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苏州市人民调解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苏州市人民调解暂行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章新胜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人民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调处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和睦,减少诉讼,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调解小组、调解员主持,辖区内民间纠纷当事人参加,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共道德标准,针对纠纷问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评断是非的一项群众性自治活动。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处理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司法助理员主管本辖区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五条 人民调解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把防止纠纷激化作为工作重点,并列入基层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内容。
  人民调解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共道德标准进行调解;
  (二)纠纷当事人自愿、平等;
  (三)在对民间纠纷进行人民调解的基础上可以结合行政处理;
  (四)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
  (一)调解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婚姻、家庭、赡养、抚养、扶养、继承、邻里、债权债务、房屋及宅基地、损害赔偿、生产经营等方面的纠纷;
  (二)向群众宣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排查纠纷苗子,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民间纠纷发生的激化;
  (四)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采取充分说理、耐心疏导的方式进行,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调解人员、司法助理员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对当事人压制、侮辱、打击报复,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与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可设调委会,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应当设调解小组;小型企业和十户以上村民、居民大楼(院)、企业的班组可以设调解员。


  第十条 城乡结合部、镇村结合部、厂街结合部、厂镇结合部以及毗邻地区,根据需要可建立跨单位、跨地区的联合调解组织。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除由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外,其他委员在村民、居民中选举产生。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单位组织委派外,其他的委员会由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委派或选举产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女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和副主任在调解委员会中选举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原单位更换或原选举单位改选他人担任。


  第十二条 调解人员应当处事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三条 纠纷当事人的住所地在同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其纠纷由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纠纷当事人为同一企业、事业单位的,其纠纷由该单位的调解组织负责调解。


  第十四条 纠纷当事人不在同一单位或者是跨地区的,纠纷由其联合调解组织负责调解或由纠纷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单位、纠纷发生地的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第十五条 不动产的民间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调解或配合调解。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处理的,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管辖。
  纠纷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同一地区的,由申请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涉外、涉港澳台的民间纠纷,由纠纷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会同有关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管辖。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调解申请。
  口头申请由调解人员记入笔录。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予受理;
  (一)纠纷当事人一方或多方提出了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属于受理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和管辖范围。


  第二十条 对群众告知、单位转告、调解人员亲自得知的属本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和管辖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已向法院起诉或有关行政部门正在处理的纠纷;
  (二)已构成刑事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案件;
  (三)应当由仲裁机构或政府主管机关处理的合同纠纷和其他纠纷;
  (四)经国家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遗嘱、继承等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因当事人要求变更、撤销等引起的纠纷;
  (五)江苏省司法厅等七部门《关于民间纠纷分工处理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民间纠纷;
  (六)法律明文规定必须由特定部门处理的纠纷。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应及时审查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并将审查决定在十五天内(有特殊情况不超过三十天)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调查和调解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当事人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客观、合法地收集与纠纷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调查纠纷事实;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察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其他调查研究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可直接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者主持召开纠纷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参加的调解会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由调解委员或调解员进行,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席。


  第二十七条 调解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调解会主持人宣布调解会任务、参加人及注意事项;
  (二)由纠纷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和请求;
  (三)询问纠纷当事人各方证人,核对证据;
  (四)听取被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对纠纷的处理意见;
  (五)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并出示有关证明材料、物品;
  (六)协商和解方案;
  (七)签订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民间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之前,当事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也可以自行和解,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纠纷当事人自觉履行。需有关单位协助履行的,有关单位应当进行协助。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久调不决的民间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在依法受理后按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处理民间纠纷,应当查明事实,先行调解,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凡是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凡是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通过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加强对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以维护本地区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对民间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当事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第七章 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司法助理员应当指导和监督辖区内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例会制度、业务学习制度、法制宣传制度、统计报告制度、纠纷登记制度、纠纷排查制度、工作责任制度和总结评比制度,加强组织网络化、工作制度化、业务规范化、防范系列化的标准化调委会建设。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在人民调解工作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人民调解组织进行经常性的业务指导,结合调解工作实际适时组织对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
  (二)督促、帮助人民调解组织加强自身建设,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人民调解的业务规范和工作制度;
  (三)依据有关规定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责任制,确定人民调解工作的各项指标;
  (四)检查和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防止纠纷激化工作,了解各单位、各地区的纠纷特点和信息,建立高效、及时的纠纷社情报告制度;
  (五)推广具有改革特色和指导意义的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解协议进行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疏导教育或批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员;
  (二)帮助落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和必要的奖励经费;
  (三)组织本系统人民调解和防激化工作的总结评比。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属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由本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人员成绩显著的,应当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和《江苏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办法》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各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奖励经费由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按年度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50号


《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保障文化市场文明健康有序发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是指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文化服务项目等文化经营活动,包括:
(一)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零售、出租;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的放映活动;
(三)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
(四)依法进入文化市场的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
(五)电影发行和营业性放映活动;
(六)歌舞、游艺、游戏场所,旅游景点(公园)以及其他文化娱乐场所的文化经营活动;
(七)美术品的收购、展销及其他形式的销售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书画裱褙等美术品的经营服务活动;
(八)以营利为目的的演奏、演唱、舞蹈表演、时装表演、娱乐场所节目主持和其他文艺演出活动;
(九)经文化部批准进入本市的境外表演团体、个人所从事的营利性文艺演出活动;
(十)演出经纪活动;
(十一)营利性的文艺艺术培训活动;
(十二)台球、保龄球、溜(滑)冰以及其他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十三)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鼓励扶持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条 文化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任何单位不得从事有损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危害公民和社会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本市文化市场实施监督和管理。
公安、工商、科学技术、财政、物价、税务、卫生、环保、市容、教育、海关、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审 批
第九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文化经营项目;
(二)必要的资金和齐全的设备;
(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的经营场所;
(四)相应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领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许可开办或不许可开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予批准或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负责文化经营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二)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属于文化系统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三)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四)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申领其他证照的,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年度审核验证制度。文化活动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审核验证手续。
第十五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不得租借、涂改、出售、伪造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领取经营许可证后六个月之内不营业的,视为自动歇业。 文化经营场所经营者转业、停业或者歇业,必须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原审批机关更换经营许可证。
文化经营场所合并或者分立,文化活动经营者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照;
(二)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文化经营活动;
(三)接受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培训和管理;
(四)严禁组织、招徕、容留色情陪侍活动,严禁赌博活动;
(五)按照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六)禁止不正当竞争和牟取暴利行为;
(七)发布广告应当真实、合法;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维持经营场所的秩序,保障服务对象的安全。
第二十条 鼓励和扶持文化活动经营者繁荣农村文化市场。
对从事农村电影经营性放映活动的单位,应当实行优惠的放映收费制度。集镇和乡村开办文化经营项目,应当减免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电影片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乐队和演艺人员,必须持有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演出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一)内容反动的;
(二)违反党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的;
(三)带有色情淫秽内容的;
(四)非法出版的。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活动场所应当使用经国家批准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游戏机厅(室)和游艺机厅(室)使用的机种及其游戏和游艺内容,必须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文化经营活动的行政执法和管理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不徇私情,认真执法;
(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公务;
(三)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的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四)不得干扰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五)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费必须用于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章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
(二)拒绝缴纳不符合规定的各种收费;
(三)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抵制行政执法人员的以权谋私行为;
(四)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许可证;
(五)揭发、控告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供安全、卫生的环境和健康、文明的文化服务。
第三十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项目内容、时间提供服务或者收费超过核准标价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赔和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因文化活动经营者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和遭受财产损失的,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侵犯文化活动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负有赔偿的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领经营许可证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由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文化市场各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文化市场各行政管理部门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原则。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当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和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游艺机是指经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允许向未成人开放的游戏类机种。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