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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12:0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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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件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前款所称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如房屋用途、产权归属、面积等;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标准、房源及相关证明文件;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具体措施。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扣除安置现房价值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总额。安置现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城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其价值应当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随机抽取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由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拨付。


  被拆迁人有权向拆迁人或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索取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和安置现房评估报告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地点、户型等进行实地查核。安置用房应当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审查拆迁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包括被拆迁人代表在内的有关方面对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市、县人民政府委托的出具了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取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国有土地储备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向临时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以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也不得设立房屋拆迁公司。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时间。未在房屋拆迁许可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城市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批准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申请的,其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拆迁人应当重新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产权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约定。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应当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变化,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单为准。


  估价报告应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由估价机构同时印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第十六条 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严格按照估价技术规范进行。


  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土地价值的评估。


  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失效的,估价时点为重新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房屋拆迁分期分段实施的,估价时点为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


  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办法,并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面积,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认为房屋权属证书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应当以依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


  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公告发布前的住宅房屋,已经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的,按照非住宅用房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行政裁决。行政裁决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受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被拆迁人。行政裁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中不得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不得擅自组织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凭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证件、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安置用房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人应当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面积实行产权调换。未经被拆迁人同意,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面积,拆迁人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面积超过3%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接受。


  拆迁非公益事业用房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用于拆迁安置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每户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


  对私有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他处无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拆迁人,按不低于45平方米产权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45平方米以内的差价款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再支付;超过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实际成本价结算,超过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结算。


  拆迁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住宅房屋,应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拆迁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或者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了安置的,只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需要过渡的,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使用面积的同区位、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额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自合同约定的被拆迁房屋交房之日起,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实行货币补偿的,应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自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应加发停产、停业补偿费用。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水、电、气、闭路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拆迁时合法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逾期拒不补足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尚未实施拆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违法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或者建议取消其评估资质,报请批准核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禁止直接责任人5年内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终身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拆迁人未按规定向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止,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赔偿损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不受理其行政裁决申请。被拆迁人有权提出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二)对违规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设立拆迁公司的;


  (六)不及时制止拆迁人强迫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


  (七)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八)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九)玩忽职守、假公济私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旅游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旅游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黑龙江省旅游业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3月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旅游业,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经营单位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旅游景区(含旅游景点、度假区和度假村),旅游定点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娱乐场所,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以及其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旅游经营单位);
(二)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的旅游部门和企业在本省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三)从事旅游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作为经济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措施,逐年增加投入,优化经营环境,以旅游带动社会经济发展。
第四条 旅游业开发建设实行联合开发、开放开发、多元化开发的原则,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
第五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城建、工商、税务、物价、公安、交通、农业、林业、水利、地矿、文化、环保、土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部门负责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工作。
第七条 城建、农业、林业、水利、地矿、文化、环保、土地等部门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发展规划,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参与规划的研究和制定。
第八条 省重点旅游区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计划、城建等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旅游景区以及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旅游项目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当服从总体规划,建设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禁止建设有破坏旅游景区生态环境或者与旅游景区周围环境不相协调的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省、市确定的历史遗迹和保护性建筑,不得损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景区采石、采矿、挖沙、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以及倾倒废弃物。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管理,为旅游者提供安全、文明、卫生、便利的旅游环境。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安排境外旅游者在旅游涉外饭店和旅游定点经营单位住宿、就餐、乘车、购物和娱乐。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人身、财产意外保险。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旅游安全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对旅游景区或者旅游设施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凡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从事旅游经营
业务。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时,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善后处理。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诚实经营、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有关管理部门规定或者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
(二)擅自加收服务费;
(三)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四)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销售伪劣、变质旅游商品;
(六)强卖旅游商品和欺诈、勒索旅游者;
(七)未评定星级而使用有关星级标志;
(八)降低服务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检查、收费和罚款。
第二十一条 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经营管理,保证商品质量,并在旅游商品上标明“××级定点旅游商品”字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依法缴纳税、费。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由其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市(行署)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的旅游部门和企业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需要,可以设立非法人分社和门市部等分支机构。
旅行社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和联络处等办事机构。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缴纳质量保证金。未足额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国际旅行社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未经批准,任何旅行社、单位不得经营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经营边境旅游代理业务的,经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边境旅游代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中国境内居民出境和边境旅游团组,分别由省和旅行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旅游团组的领队应当持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省内有边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应当使用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出入境函件;在本省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国际旅行社使用本社函件。
禁止倒卖或者私自印制出入境函件。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旅游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工作,未经岗位资格培训不得上岗。
旅游服务人员的专业技术等级考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开办旅游学校、旅游专业(班),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导游人员(含兼职导游人员)应当参加国家和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旅行社不得招聘使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未经旅行社聘用,任何人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旅游景区的旅游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将其分成若干等级,并分别列入国际、国内、省内旅游线路进行宣传促销。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为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进行审核批准:
(一)旅游景区的等级评定;
(二)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评定;
(三)经营旅游业务的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娱乐场所的定点管理;
(四)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的定点管理。

第五章 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有关情况的权利;
(二)自主选择旅游服务方式、服务项目,自主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某种服务的权利;
(三)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权利;
(四)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者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在重点旅游景区设置投诉站(点),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15日内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国际、国内旅行社的;
(二)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的旅游部门和企业未经批准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
第四十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经营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的;
(二)旅游团组的领队无资格证书的;
(三)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的;
(四)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
(五)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行社收缴《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旅行社组织中国境内居民出境和边境旅游团组出境的;
(三)未足额缴纳质量保证金而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的;
(四)旅行社未将境外旅游者安排在旅游涉外饭店和旅游定点经营单位的;
(五)降低服务质量标准的;
(六)未评定星级而使用有关星级标志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提高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或者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加收服务费的;
(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销售伪劣、变质旅游商品的;
(五)强卖旅游商品和欺诈、勒索旅游者的;
(六)在旅游景区采石、采矿、挖沙、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以及倾倒废物的;
(七)倒卖或者私自印制出入境函件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旅游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5日起施行。



1998年3月5日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劳动定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劳动定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8月27日,建设部

根据劳动部和国家体改委《关于加强劳动定额标准工作的意见》(劳力字〔1989〕9号)的精神,我们制定了《建设劳动定额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建设劳动定额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劳动定额工作,使劳动定额工作走上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提高企事业单位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劳动定额是在一定的生产技术组织条件下,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生产单位合格产品或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活劳动消耗量所预先规定的限额。
劳动定额是企事业单位管理的基础,是衡量职工劳动效率的重要尺度,是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确定定员和合理组织劳动的依据,也是企事业单位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实行经济核算的依据之一。
第三条 劳动定额标准是对劳动定额制定、实施、统计分析、考核、修订的各个环节中重复性事物和概念,以及标准条件下劳动消耗量所做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生产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依据,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劳动定额标准是编制工程建设概预算定额的基础之一,也是考核劳动消耗的依据。
第四条 劳动定额标准化是以制定和贯彻劳动定额标准为主要内容的全部活动过程。
第五条 建设劳动定额工作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城市勘测和市政公用事业生产、作业劳动定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以及对标准的实施和劳动定额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劳动定额工作是评价企事业单位生产、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也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手段之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劳动定额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对于技术水平高、效益显著的劳动定额标准,应纳入国家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二章 劳动定额标准的制订、审批与发布
第七条 劳动定额标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其标准的确定,应符合先进合理的原则,并随着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及时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
第八条 劳动定额标准,必须报经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审查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行业标准由建设部会同劳动部审批、发布(由劳动部统一编号);地区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审批、发布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定额标准和劳动定额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在内部分配中要实行职工工资和劳动实绩挂钩办法,对工人生产班组必须执行劳动定额标准和劳动定额。
第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劳动定额标准完成情况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每半年向建设部报送一次。
第十二条 各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用工台帐和技术测定资料等技术档案,建立考勤、定额签发、验收和结算等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维护劳动定额和劳动定额标准贯彻执行的严肃性,建立健全劳动定额工作监督、检查、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企事业单位考核工作中,要把劳动定额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强化基础管理,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第四章 劳动定额工作机构设置及其职责
第十五条 劳动定额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充分发挥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第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建设劳动定额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劳动定额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行业劳动定额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制定行业劳动定额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行业劳动定额标准,承担有关国家劳动定额标准的编制;
(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劳动定额工作,协调处理劳动定额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五)组织实施国家及行业劳动定额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有关的建设劳动定额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行业有关劳动定额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制定劳动定额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行业劳动定额标准;
(四)组织实施劳动定额标准,并对标准和定额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地区的建设劳动定额工作,设立或完善工作机构,充实专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行业有关劳动定额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地区劳动定额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本地区劳动定额标准,承担建设部下达的劳动定额标准编制等任务;
(四)指导本地区建设劳动定额工作;
(五)组织实施劳动定额标准,并对标准和定额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在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劳动定额技术工作组织,负责组织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劳动定额工作机构的职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规定。各企事业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行业、地区的劳动定额标准。未达到国家、行业、地区标准的企事业单位,要作出规划,限期达到。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劳动定额工作的经费,经费来源按各地和各部门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定额工作人员要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工作作风。劳动定额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提高政策水平;要深入实际,广泛调查研究,积极学习先进的工作方法和经验,不断提高劳动定额工作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领导要积极支持劳动定额工作人员的工作,保证他们正常行使职权,不受侵犯和打击报复;要保持定额人员的相对稳定,不要随意调离他们的工作岗位;要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培训,不断提高劳动定额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逐步达到持证上岗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劳动定额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可按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经济委员会(86)城干字第542号“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的规定执行,也可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工程经济人员职务聘任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建设劳动定额工作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城市勘测及市政公用事业的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工作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