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5:3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五月十三日





永州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招商引资力度,规范招商代理的管理,完善招商代理管理制度,提高引进外资效率和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招商代理是指招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招商委托人的名义进行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招商活动及办理招商事务(不包括资金借贷和其他融资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代理是指招商代理人为招商委托人选任其他人代为处理招商事务。转代理人为接受转托的代理人。
   第四条 凡本市或市外在本市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办事机构委托代理人代为招商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永州市外经贸(招商)局是本市招商代理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招商代理方面的管理细则。
   第六条 招商委托人在申办招商委托时,须向代理中心提供委托授权书、签订招商委托合同和招商项目有关资料;招商代理人在申办招商代理时,由代理中心提供代理受权书,签订招商代理合同及招商项目相关资料,并报市外经贸(招商)局备案。
   第七条 永州市境内外的法人、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作为招商代理人:
   (一)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与社会团体;
   (三)具有较好的信誉、招商能力和组织能力或能履行招商代理人职责;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招商代理人的职责:
   (一)利用媒体、网络等信息渠道,向投资者宣传本市引进外资的政策、投资环境等;
   (二)了解、熟悉招商项目及其相关的政策要求,并根据项目特点,对项目资料进行策划和包装;
   (三)根据项目需要,可组织项目单位参加境内外招商和与国外公司进行对口洽谈,并积极协助招商委托人处理有关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四)定期向永州市外商投资代理中心和永州市外经贸(招商)局反馈有关招商代理工作的进度;
   (五)组织投资者与招商委托人之间的交流活动,邀请国外投资机构或公司来永州考察、洽谈;
   (六)协助解决招商代理及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
   第九条 招商代理人的权利:
   (一)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永州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以及有关招商项目的资料;
   (二)有权享受《永州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中明确的引资奖励;
   (三)招商代理实行招商结果有偿服务。海外代理商每年引进1户以上全球500强企业(跨国公司)或2户以上海外中小企业到永州投资落户,项目单位(或税收入库的同级财政)另支付给代理商20万元人民币的业务活动费;国内代理商每年引进2户以上国内500强企业或3户以上市外大型企业集团到永州投资落户,项目单位(或税收入库的同级财政)另支付给代理商10万元人民币的业务活动费;
   (四)有权要求政府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项目单位保证招商代理人实现佣金的回报。佣金的给付由招商委托人与代理中心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所签订的协议执行。转代理人的酬金由招商代理人支付。招商代理人获取佣金后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税金;
   (五)代理商接受永州市外商投资代理中心的招商委托后,由市招商主管部门颁发“永州市招商联络员”的聘书。
   第十条 代理中心向招商代理人授予的代理权有效期为1年。在有效期满时,招商代理人如继续从事招商代理业务的,应提前30天向代理中心申请重新确认相应项目的代理人资格。否则,代理人资格在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
   第十一条 招商代理人向转代理人授予的转代理权有效期分为3个月、6个月及1年三种。在有效期满时,转代理人如继续从事招商转代理业务的,应提前30天向招商代理人申请重新确认相应项目的转代理人资格。否则,有效期届满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二条 招商代理人必须定期向代理中心提交有关招商代理进展情况的书面报告。代理中心也要定期向招商委托人提交有关投资代理进展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招商代理人、转代理人应在授权范围内从事招商代理活动,不得超越或违背。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经招商委托人认可的视为有效代理;未经追认的行为,视为无效代理,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招商代理人违反或超越代理权限的,招商委托人有权终止代理权。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5号



《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已经2000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O年十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1997]58号)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呼和浩特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并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发生劳动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7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第8条 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不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章后报送。企业不同意签章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90日。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还应提供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事故结论证明。
工伤认定的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十一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或有关部门的报告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分别设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财政、社会保险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伤残等级分为十级,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作为伤残待遇和工伤职工安置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医疗期内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第十五条 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企业应按规定程序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连续、完整的证明材料、原始病历、医疗理化检查报告单和伤病诊断证明等,经鉴定后,因工死亡的签发《因工死亡认定书》;有供养直系亲属的,签发《遗属待遇证》;因工致残的签发《因工致残鉴定等级证明书》。
各种证书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享受以下医疗待遇:
(一)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二)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报销。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三)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内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按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收入。
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标准分别为: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对异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6个月月平均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四)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应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
(三)因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和65%的伤残抚恤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4至20个月工资,其中七级20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14个月。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方可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以下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按本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供养亲属享受。以本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标准为:配偶按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对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10%o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本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54个月的金额支付。符合第十八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费。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确定护理等级,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并分别按本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三条 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可按下列办法计发:
(一)按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的职工,其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原则上可按20年计算发给,但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异地安家的有关待遇,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发给;
(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按不同年限一次性发给:未满16周岁的供养直系亲属,从职工死亡之日至16周岁的实际时间确定计发年限;
其他供养亲属,原则上按20年计算发给,但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第二十四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年度本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50%一60%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五条 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器具费、误工工资(工伤津贴),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不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第(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失踪的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其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o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如数退回。
第二十七条 因公出国、出境人员且劳动关系在市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赔偿金归当事入或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和国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给予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有关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十八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凭有关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二十九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5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实行收支两条线,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二条 以下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一)工伤医疗、药费;
(二)护理费;
(三)伤残抚恤金;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残疾辅助器具费;
(六)丧葬补助金;
(七)供养亲属抚恤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事故预防费;
(十)安全奖励金;
(十一)宣传和科研费;
(十二)职业康复费用。
事故预防费、安全奖励金、宣传科研费和职业康复费用的具体管理、提取比例、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风险类别,按照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不同比例计征。职工工资总额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75%的,按75%计算缴费工资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计征,300%以上部分不计算为缴费工资基数。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3年调整一次。具体提取比例为:
(一)矿山、开采、冶炼、建筑、交通运输、铁路、化工、建材类企业按1.2%提取;
(二)机械、电子、电力、纺织、轻工、印刷、造纸、制革、制药、加工修理业按1.0%提取;
(三)商业、供销、物资、粮食、旅游、金融、保险、邮政、电信、饮食服务业等按0.6%提取。
第三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的工伤保险费按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企业的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人民政府临时垫支。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严格执行财务预决算制度。要切实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确保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奖惩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上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责任制,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标准的实行下年上浮费率;反之,则下年下浮费率,浮动幅度控制在0.2%一0.3%。
控制标准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可拿出当年该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的5%一20%返还于企业,作为对有关人员的奖励或加强劳动保护措施所支付费用的部分补偿。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对无故拖欠、偷漏工伤保险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确有困难无力上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对于超过3个月仍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工伤职工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不得隐瞒伤亡事故,对有意隐瞒事故真相,提供假证据、数据资料,虚报冒领土伤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追缴,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七章 监督和责任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其职责是: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按时编制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草案,编报会计、统计报表;
(五)向企业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工伤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六)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七)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应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四十六条 积极创造条件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行政部门及企业应积极组织专门培训。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与企业、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保险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九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后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复查鉴定为最终结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导致死亡、工伤或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和十八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国家《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75%作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另行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在试用期内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按本办法规定认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法发[2006]703号
 【发布日期】2007-01-08
 【实施日期】2007-01-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和2006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商务部以"品牌万里行"为切入点,通过建立品牌评价、推广、促进和保护四大体系,全面推进商务领域品牌建设工作。这是商务领域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举措,是转变贸易增长方式、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的必然选择,同时也是扩大内需、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客观要求。

  品牌评定和保护是商务领域品牌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规范商务领域的品牌评定活动,加强商务领域的品牌保护工作,商务部制定了《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商务部
                           二○○七年一月八日


-------------------------------------------------------------------------------------

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增长方式转变,切实提高贸易效益,推动品牌战略实施,规范商务领域品牌评定,加强商务领域品牌保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在国务院赋予的职能范围内,负责统一开展商务领域的品牌评定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全国性行业协会、进出口商会(以下称行业组织)依据本办法受理本地区、本行业相关品牌的申请和推荐工作,并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品牌的推广、促进、保护和社会调查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商务领域的品牌评定立足于品牌的国内外市场表现,体现用户的认知、选择、使用、评价和反馈状况,体现品牌的市场竞争能力、价值创造能力和长期发展潜力。

  第五条 商务领域的品牌评定以企业自愿申请为前提,采取企业申请、模型测算、专家评审、市场认可、政府发布的机制,遵循科学、公正、客观和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商务领域品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自愿参加并同意遵守商务部有关品牌评定和保护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二)申请的品牌应当在中国境内创立,所有权属于申请企业,使用历史在3年以上,在国内外主要销售市场已获得商标注册或同等效力的法律保护,且商标第一注册地为中国;

  (三)申请的品牌应为具备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质量达到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水平,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并获得市场社会和广大用户认可的企业品牌、产品品牌或服务品牌;

  (四)申请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销售总收入和品牌盈利能力(品牌产品和服务的销售净利润与销售总成本之比)居本行业前列;

  (五)申请的品牌相关产品和服务及申请企业本身符合国家的产业、安全、卫生、环保以及有关社会责任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商务部定期开展品牌评定工作,提前发布开展商务领域品牌评定的通知,规定当次评定的范围、程序和期限。

  第八条 申请企业应如实填写申请文件,并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证明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渠道,于规定日期前报送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组织。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对本地区或者本行业参评品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提出推荐意见,在规定日期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第九条 商务部根据评定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对申请品牌的各项指标数据进行核实、整理和综合测算,成立若干专家工作组对申请品牌进行审核评价,委托专业调查机构和公众媒体对申请品牌进行社会调查。

  第十条 商务部向社会公示拟评定的品牌名单,根据公示情况授予企业相应的品牌称号和品牌标识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获得商务部品牌称号的企业有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安全事故、严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或者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方式骗取品牌称号等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将取消其相关品牌称号,并在一至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参评申请。

  第十二条 商务领域品牌评定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收取参评企业任何费用或者开展赢利性活动。

  第十三条 参与商务部品牌评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开展评定工作,并负有为企业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商务领域品牌评定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部或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申诉或者举报。申诉人、举报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侵犯商务部评定品牌的企业名称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或者实施针对商务部评定品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发生涉及商务部评定品牌的域名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商务部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的规定对商务部评定品牌加强保护,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进口货物侵犯商务部评定品牌的知识产权,且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商务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采取禁止进口等措施。

  在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侵犯商务部评定品牌专利、商标、版权的,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处理。

  第十七条 商务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境外保护预警体系,加强对商务部评定品牌的境外保护。

  第十八条 商务部建设境外知识产权服务平台,并协调驻外使馆经商参处(室),为商务部评定品牌境外保护提供公共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商务部鼓励和支持企业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办理与商务部评定品牌有关的商标注册、专利申请或者版权登记,并采取适当措施支持企业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商务部评定品牌在境内被侵犯知识产权或者遭遇不正当竞争的,企业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也可向各地知识产权举报投诉中心或者商务部举报或投诉。知识产权举报投诉中心和商务部将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并跟踪、反馈处理情况。

  商务部评定品牌在境外被侵犯知识产权的,企业可以向驻外使馆经商参处(室)反映,也可以向商务部或商务部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中心反映。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评定品牌所属企业应积极开展企业知识产权建设,加大知识产权投入,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加强品牌管理,维护商务部评定品牌形象。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评定品牌发生转让、质押、作价出资等交易行为的,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公正评估,签订合同后30天内报商务部备案。

  企业并购导致拥有商务部评定品牌的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向商务部申报。

  第二十三条 第十条所称品牌标识属商务部所有。品牌企业可以在获得品牌称号的产品、服务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等有关材料中使用该标识,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伪造、销售或者冒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假借商务领域品牌评定的名义收取费用或者开展盈利性活动的,由商务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或者刑事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参与商务部品牌评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不遵守有关评定规定和程序的,取消其评定工作资格。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品牌交易未经评估或者未向商务部备案或申报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品牌称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扩大使用范围,在其他产品、服务或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及有关材料中使用商务部评定品牌标识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的,撤销其相应品牌称号。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伪造、销售或者冒用商务部评定品牌标识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参加商务领域品牌评定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对商务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