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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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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21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办法》于2007年9月28日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五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电子政务公共服务延伸到街道和社区,创新政府管理方式,提高社区服务的现代化水平,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政务信息化是指通过信息技术和手段,改善政府公共服务,改变社区管理和服务条块分割状况,利用覆盖整个社区的信息网络进行资源整合、开发和利用,促进信息共享,向居民提供全方位信息服务,提高社区的管理和服务水平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等技术为主要手段,以提高社区政务服务水平为主要目标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部或部分使用市财政性资金的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鼓励社会投资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建立市场化运作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及各方面力量,加快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
  第五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和互联互通”的指导方针和“立足实际,适度超前;讲究实效,突出重点;重在服务,促进发展”的指导思想。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等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社区政务信息化总体规划,统筹全市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监督各区社区政务信息化工作,协调解决全市社区信息资源共享和社区应用系统互联互通等重大问题。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中心)负责社区政务信息化系统建设咨询、技术方案审查、评估和技术支撑。
  第七条 各区管委会负责协调本区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协调解决本区内社区信息资源共享和社区应用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八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应严格遵循国家、海南省关于社区信息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我市发布的有关信息化技术标准文件。
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未遵循前款规定的不予验收,并限期整改。
第九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应依托市电子政务网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的原则,以“资源共享、协同服务”为着眼点,通过整合现有的网络资源,基本形成纵贯市、街道、社区,可实现资源共享的三级信息互通网络。
第十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要在社区信息化网络平台的基础上,开发各项应用系统,建设和启动一批关系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众服务、社会保障的重点信息应用工程。
第十一条 我市社区信息化网络平台建设在总体建设上采用“应用与网络分层构建,逐层保护”的指导的原则。社区网络平台由市信息中心统一规划,构建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各部门拟在街道和社区使用的各类应用系统,在立项前须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信息中心的技术审查,审核和审查通过后报市发改部门立项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信息中心的技术审查通过的各类应用系统不得下发街道和社区使用。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前须先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报市发改部门申报立项,市发改部门按照市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管理规定确定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及资金计划事项。市发改部门在下达项目投资计划时应抄送区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各区管委会负责监督协调本区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
  第十五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完工后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市发改、民政等部门及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评估工作,评估结果作为后续项目立项及费用划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各区管委会应建立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运行维护的管理制度。


第五章 社区信息资源管理


第十八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应大力开发服务资源。根据社区建设和市民的要求,重点组织对社会保障、失业救助、民政优抚等政府服务信息的开发与利用,推进法律服务、家政物业、商品配送、卫生保健、文化教育、休闲娱乐等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应加大完成居民基础信息数据库建设。居民基础信息数据库建设要与市政府建设的市民基础数据库进行衔接,保证数据的质量。
第二十条 社区信息资源的采集要明确分工,合理整合信息资源,减少重复建设和多头数据的产生,遵循“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确保社区信息资源的一致性、准确性、完整性,避免重复采集。
  第二十一条 各区管委会负责社区信息资源的管理,逐步建立以基础信息和共享信息为主要内容的区级节点数据库,并与市信息中心负责的市政务信息资源管理中心实现互联互通。


第六章 经费保障和人员培训


  第二十二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经费主要由市财政承担,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运行维护费用应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市级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经费主要用于组织编制全市社区政务信息化规划与技术规范,社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通用系统的开发和相应技术支撑、服务等。
各区管委会负责安排资金制定基层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培训形式,逐步扩大培训面,使辖区居民基本上能掌握社区政务信息化技术知识和社区政务信息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区社区政务信息化网络管理中心人员培训由市信息中心负责,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对各区街道办和社区工作人员进行社区政务信息化的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


国资发[2006]197号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厅局,直属单位、直管协会:

  《国务院国资委工作规则》已经国务院国资委第44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九日


国务院国资委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200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8号)和《国务院工作规则》、《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则。

  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工作部署,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要求,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企业服务。

  三、国资委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按照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增强国有企业竞争力,发展壮大国有经济。

  四、国资委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稳定工作需要,制定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有关规定,及时修订和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有关规定,不断提高依法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 职责任务

  五、国资委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务院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代表国家向部分大型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五)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国资委党委主要职责:

  (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指示、决定在国资委监管企业的贯彻执行。

  (二)讨论和决定国资委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国资委监管企业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负责国资委监管企业的领导班子建设,协助中央组织部做好中央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的有关管理工作。

  (五)负责国资委代表国家派出的监事会监事的管理工作。

  (六)监督检查国资委监管企业领导人员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的情况,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七)完成党中央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根据国资委“三定”规定,国资委设立各职能机构(以下称各厅局)。各厅局按照各自职能开展工作。

  八、自觉维护社会稳定大局,依法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建立健全各种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提高应对各种危机的能力。遇有突发性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九、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预见性和协调性,根据国务院工作部署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稳定工作要求,研究战略发展规划,确定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做好年度工作安排,并认真执行。

  第三章 领导人员

  十、国资委领导人员(以下简称委领导)由下列人员组成:主任、副主任;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党委委员。

  十一、国资委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领导国资委工作,是第一责任人。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主任委托,负责其他方面工作或完成专项工作。

  十二、党委书记主持国资委党委工作,党委成员根据集体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十三、主任、党委书记出访、出差外地一周以上或在京脱产学习一个月以上时,由主任、党委书记指定一位副主任、党委副书记主持国资委、国资委党委工作。

  第四章 会议制度

  十四、国资委实行主任办公会议、党委会议、专题会议、中央企业负责人会议、全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制度。

  十五、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委领导参加,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研究讨论和决定国资委重要工作,落实国资委主要职责;

  (二)讨论审议国资委制定公布或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公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通过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以及发送中央企业、地方国资监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重要文件;

  (四)研究国务院交办的有关重要事项;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事项。

  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会议内容可安排有关厅局负责人列席会议。

  十六、国资委党委会议由党委书记或党委书记委托的副书记召集和主持,党委成员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以及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研究贯彻落实的意见和措施;

  (二)讨论决定国资委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人事任免事项;

  (三)讨论通过上报党中央的重要请示、报告,以及发送中央企业党委(党组)和有关部门的重要文件;

  (四)研究党中央交办的有关重要事项;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事项。

  国资委党委会议要严格贯彻执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会议内容可安排秘书长、副秘书长及有关厅局负责人列席会议。

  十七、提请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和党委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委领导协调或审核后提出,分别报主任和党委书记确定。会议议题和召开时间应提前通知有关参会人员。会议纪要由办公厅(党委办公室)负责起草,会议主持人签发。

  十八、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请假人数超过半数,会议可暂缓召开;讨论人事任免事项,请假人数超过三分之一,会议可暂缓召开。

  十九、专题会议由委领导主持召开,专题研究解决有关具体工作事项。会议组织工作由有关厅局负责,办公厅(党委办公室)协助。会议纪要由有关厅局起草,办公厅(党委办公室)审核,会议主持人签发。

  二十、中央企业负责人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出席人员为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委领导,监事会主席,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厅局主要负责人;列席人员为直属事业单位、直管协会、监事会各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根据会议需要,邀请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方针政策和指示精神,提出在中央企业的贯彻落实意见;

  (二)总结和部署中央企业的年度工作和阶段性工作;

  (三)交流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有效做法和经验;

  (四)讨论和通报其他工作事项。

  中央企业负责人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

  二十一、全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出席人员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主要负责人,委领导,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厅局主要负责人;监事会主席列席。根据会议需要,邀请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方针政策和指示精神,提出在国资监管系统的贯彻落实意见;

  (二)总结和部署国资监管系统的年度工作;

  (三)交流国资监管系统的工作经验;

  (四)讨论和通报其他工作事项。

  全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

  二十二、国资委实行年度会议计划制度,各厅局根据工作职责组织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要列入会议计划,由办公厅(党委办公室)统一归口管理。按照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二十三、国资委会议原则上不邀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国务院批准。除中央企业负责人会议、全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和有明确要求的会议外,一般不邀请中央企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主要负责人参加,确需邀请的须报国资委主任批准。

  二十四、办公厅(党委办公室)负责有关会议议定事项的督办工作。

  第五章 公文审批

  二十五、国资委办公厅(党委办公室)负责公文统一管理和重要公文督办工作。

  二十六、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中央领导同志批示件和交办事项,要根据内容与分工,分别报送国资委主任、党委书记或其他委领导阅批。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中央企业、各地国资委主送国资委的公文,按职能分工分送有关厅局研究处理,厅局研究处理的结果意见,要报分管委领导审定;重要公文呈送委领导阅批。

  二十七、各厅局起草公文应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资委有关公文处理的具体要求。各厅局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拟定的公文进行严格把关,办公厅对不符合规定的公文,商有关厅局修改或退回主办厅局重新办理。

  二十八、各厅局主办的公文必须经本厅局主要负责人审签后报出,主要负责人离京期间,由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签。以国资委、国资委党委、国资委办公厅、国资委党委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呈报委(厅)领导签发前,必须送办公厅审核,并经办公厅领导审签后报出。凡涉及法律法规方面的公文,必须经法规局审核、会签。

  二十九、公文的签发,实行权责结合的原则。

  (一)以国资委、国资委党委名义报上级机关的公文,分别由国资委主任、国资委党委书记签发。

  (二)以国资委名义公布的规章、决定和命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方针、政策,公告,人事任免事项等经国资委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国资委主任签发。其他公文,由国资委主任签发或授权副主任签发。以国资委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办公厅主任签发或授权副主任签发,重要公文核报国资委主任或副主任签发。

  (三)以国资委党委名义公布的决定、规定,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工作部署,人事任免事项等由国资委党委书记签发或授权副书记签发。其他公文,经国资委党委书记授权,可由其他党委委员签发。以国资委党委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党委办公室主任签发或授权副主任签发,重要公文核报党委书记或副书记签发。

  三十、国资委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国资委、国资委党委制定的可公开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公布。

  三十一、国资委要重视公文办理的时效性,严格办文程序,提高办文效率。

  第六章 公务活动

三十二、办公厅(党委办公室)负责重要会议、活动的组织协调,根据会议、活动的要求,按规定程序协调安排委领导及厅局负责人出席。委领导出席地方、企业的会议、活动,要本着精简规范的原则。厅局主要负责人参加与业务相关的会议、活动,须报主管委领导批准同意,同时送办公厅(党委办公室)备案。未经批准不得参加。

  三十三、办公厅(党委办公室)对重大会议、活动情况要在一定范围内及时通报,对党中央、国务院重要指示和会议精神要及时组织传达。

  三十四、国资委调研工作由研究室负责归口管理,委领导调研由办公厅(党委办公室)统一组织协调,各厅局要加强调研成果的应用和共享,避免重复或无序调研给企业增加负担。

  三十五、各厅局要重视企业和地方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帮助企业和地方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对具体意见和建议,有关厅局要认真研究,实事求是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及时沟通和反馈。不能如期答复的,要及时向企业或地方解释说明。办公厅(党委办公室)负责重要事项的督办工作。

  三十六、委领导一般不以个人名义为部门、企业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三十七、主任离京出访、出差和休养,应事先向国务院办公厅报告,由办公厅(党委办公室)通报其他委领导;其他委领导离京出访、出差和休养,应由本人事前向主任报告,并由办公厅(党委办公室)通报其他委领导。各厅局主要负责人离京出访、出差和休养,需事先向主管委领导请示,经批准后,送办公厅(党委办公室)备案。

  三十八、新闻宣传工作由宣传局(党委宣传部,下同)负责归口管理,委领导参加有关活动的新闻报道,新闻单位采访委领导或以国资委、委领导名义发表文章,由宣传局审核后报委领导批准。重要会议、活动的新闻通稿,由宣传局报国资委新闻发言人和主管委领导审定,如有需要,报主任或党委书记审定。

  三十九、国资委实行新闻发言人制度,对宜公开的信息要及时通过国资委网站和有关媒体公开报道。凡以国资委名义公开发布的各类规章和文件,须送宣传局统一组织对外发布。各厅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以国资委名义接受采访、发表文章。

四十、外事活动,按照外交部和国资委外事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工作决策

  四十一、国资委要建立健全研究、决定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四十二、重大决策,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根据需要听取监事会主席意见;完善专家咨询制度;经过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对涉及企业、地方和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事先应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征求意见。

  四十三、重大决策要集体讨论决定。

  四十四、各厅局、直属事业单位、直管协会、监事会各办事处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国资委的重大决策,确保政令畅通;有关部门要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提高决策贯彻的有效性;要注重提高行政效能,增强工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作风纪律

  四十五、国资委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国资委要定期组织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专家讲座,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集中理论培训,鼓励和提倡干部自学。

  四十六、国资委工作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国资委和国资委党委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内部提出,在未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委领导代表国资委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国资委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需经国资委主任或国资委党委书记审定,必要时可提交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或国资委党委会议研究讨论。

  四十七、国资委领导及各厅局领导要带头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坚持民主生活会制度,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自觉听取党内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十八、国资委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国资委有关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各级领导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在国内出差和调研,要减少陪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

  四十九、国资委工作人员要规范监管行为,增强服务意识。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九章 工作监督

  五十、国资委要自觉接受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接受全国人大的工作监督和执法监督;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司法监督、行政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遵守党章及党内各项规章,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自觉接受纪检部门和党员的监督;加强内部监察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自觉接受企业的监督,保障和维护企业对国资委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五十一、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委领导及有关厅局负责同志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协调处理重大群体性上访问题。

  五十二、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整改,并分层次报告,各厅局向委领导报告,国资委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五十三、要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加强政务信息的公开透明,及时发布相关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注意到双边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
  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按照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运输(包括游客)、货物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在中国或哈萨克斯坦登记注册的车辆承担。

                客运

  第二条
  一、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组织。
  二、有关组织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的建议,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预先相互送给对方,这些建议应包括承运者(公司)的名称、行车线路、运行时刻表、运价、乘客上下车的停车站点,以及预定的班期和班次。

  第三条
  一、两国间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除本协定第四条规定外,须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许可。
  二、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将对行车路线中经过其领土的路段发放许可证。
  三、每次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四、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将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不定期旅客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五、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用来更换发生故障的客车,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货运

  第五条
  一、两国间的货物运输,除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运输外,应由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的载货汽车或拖挂汽车来完成。
  二、每次货物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三、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货物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四、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本条下列运输项目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一)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二)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以及其他各种器材和财产;
  (三)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四)死者的尸体和骨灰;
  (五)邮件;
  (六)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七)搬迁时的动产;
  (八)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特别许可的货物。
  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无需办理许可。
  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一、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的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总则

  第八条
  一、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者来担任。
  二、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从事边境地区运输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的安排,应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共同确定。

  第十条
  一、承运者不得承运位于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承运者如果得到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可以承运从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发到第三国以及从第三国到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十二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的驾驶证以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件。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

  第十三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组织和企业协调。

  第十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将按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或按缔约双方授权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由缔约一方承运者根据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从事的客货运输,及承运这些运输的汽车车辆,免征办理本协定所规定的运输审批手续费、公路使用与保养费、汽车车辆占有或使用税,以及运输收入和利润所得税。

  第十六条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
  二、没有使用过的零备件,应运回国,而替换下来的备用件,应运回国或者销毁,或者按缔约相应一方规定交出。

  第十七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调解问题时,则按缔约每一方国内的法律执行。

  第十九条 运送重病人员、客运班车以及运送动物和易腐货物,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将予以优先查验。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一方建议,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许可证制度有关的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及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和缔结的双边协定所不能调解的问题,将根据缔约每一方的国内法律解决。

  第二十三条 在解决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一、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三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伊辛加林
    (签字)              (签字)

 附: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以下称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和第二十一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安厅(局)。
  哈萨克斯坦方面:
  在第三、十二条中指的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部。
  在第二、五、九和十条中指的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部和交通建设部。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部、交通建设部和内务部。

 二、协定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一)“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八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挂车。
  (二)“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的运输。
  (三)“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运输。

 三、第五条所述的许可,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货物海关许可。

 四、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哈萨克斯坦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可以具有其他国家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

 五、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1)中的规定,只适用于汽车制造厂在汽车和牵引车上安装的油箱内的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用于制冷部分的燃料。

 六、协定第十八、十九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兽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七、缔约双方进行货物和旅客过境运输,凡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凡经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时,必须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并领取一次往返有效的过境运输特别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本议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伊辛加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