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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已废止)

时间:2024-07-23 01:1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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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的业务与职责
第三章 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对阻碍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单位和个人,律师有权提出控告。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持有省司法厅统一核发的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律师纪律和职业道德,忠实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六条 律师协会是律师的群众性社会团体,依法支持律师履行职责,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律师的业务与职责
第七条 律师的主要业务如下:
(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五)接受民事、经济纠纷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
(六)接受委托,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七)接受委托,承办涉外法律事务;
(八)接受委托,承办申诉法律事务;
(九)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十)承办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责任,是为聘请方提供法律帮助,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维护聘请方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责任,是在所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律师承办涉外法律事务的责任,是按照我国的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律师承办申诉法律事务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协助当事人提出申诉意见及理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律师承办其他法律事务的责任,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且统一收费。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应当根据实际条件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第三章 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可持律师工作执照到人民法院、仲裁机关依据有关规定查阅所承办案件的材料。

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对本案的补充调查材料,应允许律师查阅。
律师阅卷,可以摘录,经许可也可以复制。
第十七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或者承办非诉讼法律事务,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执照,向金融、城乡建设、外经、外贸、邮电、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商检、卫生等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公民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单位及公民应予协助,并依法提供有关证明材
料。
第十八条 律师承办案件,如果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预审期间的刑事被告人,且该案与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无利害关系,律师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执照,由公安预审部门的人员陪同会见在押被告人,向其调查取证,取证内容限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范围之内。如果
调查取证的内容与正在预审期间的被告人本身案件有利害关系,由预审人员向被告人问明情况,并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承办案件,如需向正在服刑的犯人或者劳动教养人员调查取证,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执照向其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持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执照,同在押被告人会见。羁押机关应提供会见场所,负责安全戒护,但不应追问被告人同律师的谈话内容。
辩护律师可同在押被告人通信,羁押机关应及时转送。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开庭审理案件,应使用出庭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执行职务。出庭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前送达。
律师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时间过急或其他特殊情况,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延期审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在不影响法定结案的时间内应予考虑。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律师在参加诉讼活动中依法履行职务的权利。在庭审中,审判人员不应讯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没有合法理由,不得责令律师退庭。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当事人已委托律师的,应及时通知律师阅卷、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核查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听取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或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应记录在卷。人民法院对律师提交的辩护词、代理词和证据材料,在履行签收手续后归入案卷。
第二十四条 凡有律师参加的诉讼、仲裁案件,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应当在该案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决定书或调解书上列名,并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送达律师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如被告人不如实陈述案情,律师有权拒绝为其辩护。
律师担任代理人,如被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律师应劝说其改变要求,经说服无效,律师可以终止代理。

第二十六条 律师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与事实有重大出入,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代理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
第二十八条 律师代理申诉,可以查阅原审案卷,可以同在押犯人会见和通信。
第二十九条 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可带助手一名。律师助手由律师事务所指派。
第三十条 律师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维护当事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对于在执行职务中所涉及的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律师不得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第三十三条 律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不得私自收取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应当认真调查取证,按时出庭,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代理词或者辩护词。
第三十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遵守司法机关的有关规定,尊重司法工作人员,维护司法机关的尊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律师违反本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执行律师职务、吊销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妨碍律师执行职务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阻碍律师执行职务,具有侮辱、诽谤、殴打、限制律师人身自由等情节,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5日

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探索建立规范的农村税费制度、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的有效办法,党中央、国务院决定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
  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是关系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重大问题。我们党历来十分重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农民的关系,注意保障农民利益,在农村实行休养生息的政策。特别是改革开放后,通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调整农产品价格和购销政策,改善农村分配关系,采取一系列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措施,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保持和发展了农村好的形势。
  但是,现行的农村税费制度和征收办法还不尽合理,农民负担重、收取税费不规范的问题仍然存在。有些地方和部门不顾国家三令五申,随意向农民伸手,面向农民的各种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项目多,数额大;有些地方虚报农民收入,超标准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有些地方违反国家规定,按田亩或人头平摊征收农业特产税和屠宰税;有些部门要求基层进行的各种名目的达标升级活动屡禁不止,所需资金最后摊派到农民身上;有些地方基层干部采取非法手段强行向农民收钱收物,酿成恶性案件和群体性事件。这些问题,严重侵害了农民的物质利益和民主权利,挫伤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伤害了农民对党和政府的感情,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对于这些问题,必须通过深化改革,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当前,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农产品供给出现了阶段性、结构性和地区性过剩,农产品卖难,价格下跌,对农民收入影响很大。由于整个国民经济正处在结构调整时期,乡镇企业的发展速度放慢,效益下降,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的难度增大,农民从二、三产业得到的收入也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增加农民收入,关键是要适应农业发展新阶段的要求,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开辟农民增收的新途径和新领域,但这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
因此,为了保护农村生产力,实现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必须注意对农民多给予、少索取,整个国民收入分配要在较长的时间内向农民倾斜,并且要突出地抓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让农民得到更多的实惠。只有减轻农民负担,才有利于农民增收,使农民有能力和积极性进一步增加投入、发展生产,才能真正提高农村购买力,扩大农村需求,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推进农村税费改革,事关9亿农民的切身利益,是规范农村分配制度,遏制面向农民的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从根本上解决农民负担问题的一项重大措施。积极稳妥地搞好这项改革,用规范的分配方式控制农民负担,体现农民应尽的义务,既可以把基层干部从收粮收款中解脱出来,改善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又有利于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促进农村基层政府转变职能,精简机构。各级党委、政府务必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进行农村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
  农村税费改革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涉及各方面利益,是农村分配关系的一次重大调整,必须周密部署,统筹安排。我国地域广袤,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农村税费改革不仅要有全国统一的政策,而且要允许各地结合本地情况,实行分散决策。同时,这项改革是在过去问题积累多年、积累较深,在当前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又很困难的情况下进行的,精简乡镇机构和压缩人员、调整支出结构等许多问题,解决起来有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农村税费改革一定要有组织、有步骤地推进,通过试点积累经验,完善政策,为全面实施改革创造条件。
  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推进农村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规范农村税费制度,从根本上治理对农民的各种乱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进一步巩固农村基层政权,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长期稳定。
  按照上述指导思想,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从轻确定农民负担水平,并保持长期稳定。坚决取消对农民的各种乱收费,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民的承受能力,从轻确定负担水平,给农民以更多实惠。新的农民负担水平一经正式确定,要保持长期稳定。
  (二)妥善处理改革力度与各方面承受能力的关系。在保证农民负担有明显减轻的前提下,注意兼顾其他方面的承受能力,使地方政府特别是乡镇政府和基层组织能够正常运转。
  (三)实行科学规范的分配制度和简便易行的征收方式。采取以农业税收为主的方式,把农民负担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管理轨道。实行符合农民意愿、能够为农民所接受的税收征收办法,便于基层操作和群众监督。
  (四)统筹安排,抓好改革试点的配套工作。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要与精简乡镇机构、完善县乡财政体制和健全农民负担监督机制结合进行。试点地区要转变政府职能,精简机构,压缩人员,量入为出,调整支出结构,减少政府开支。
  三、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是:取消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屠宰税;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政策;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
  (一)取消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乡统筹费后,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乡村两级九年制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和民兵训练支出,由各级政府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修建乡村道路所需资金不再固定向农民收取。村级道路建设资金由村民大会民主协商解决,乡级道路建设资金由政府负责安排。农村卫生医疗事业逐步实行有偿服务,政府适当补助。取消在农村进行教育集资。中小学危房改造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所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涉及农民的集资项目,要一律取消。
  (二)取消屠宰税。
  (三)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为了减轻农民的劳务负担,防止强行以资代劳,农村税费改革后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村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村级道路、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需劳务,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大会民主讨论决定。村内用工实行上限控制。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试点地区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具体步骤由当地党委、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可以一步到位,也可以逐步取消。
  (四)调整农业税政策。农业税按照农作物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依法征收。常年产量以1998年前5年农作物的平均产量确定,并保持长期稳定。调整农业税税率,将原农业税附加并入新的农业税。新的农业税实行差别税率,最高不超过7%。试点省份的具体适用税率和农业税征收总额,由国务院确定;省级以下试点地区的具体适用税率和农业税征收总额,由省级和省级以下政府按照比现行农民税费负担明显减轻的原则逐级核定。贫困地区的农业税税率要从低确定。农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第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计税土地发生增减变化,农业税应当及时进行调整。现行农业税减免政策基本维持不变。
  征收牧业税的地区,取消屠宰税、乡统筹费等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集资后,牧业税的负担按照略低于新的农业税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试点地区省级政府制定。
对不承包耕地的渔民的税费政策调整,由试点地区省级政府参照上述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制定具体办法。
  (五)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继续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可以由试点地区省级政府决定只征收农业税或只征收农业特产税;也可以决定在农业特产品集中产区只征收农业特产税,在其他地区只征收农业税。对部分在生产、收购两个环节征税的农业特产品,要积极创造条件,合并在生产或收购一个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税率按照略高于农业税税率的原则进行适当调整。
  (六)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办公经费,除原由集体经营收入开支的仍继续保留外,凡由农民上缴村提留开支的,采用新的农业税附加方式统一收取。农业税附加比例最高不超过农业税正税的20%,具体附加比例由省级和省级以下政府逐级核定。用农业税附加方式收取的村提留属于集体资金,实行乡管村用,由乡镇经营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村内兴办其他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需资金,不再固定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大会民主讨论决定,实行村务公开、村民监督和上级审计。对村内一事一议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实行上限控制。
  原由乡村集体经营收入负担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农村税费改革后可以采取适当方式继续实行以工补农。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农村居民,可以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经过村民大会民主讨论确定,在原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附加的负担水平内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村内集体公益事业。
  农业税及其附加是征收实物还是征收代金,由试点地区省级政府自行确定,并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农业税及其附加统一由财政或税务征收机关负责征收,也可以由粮食部门在收购粮食、结算粮款时代扣代缴。
  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配套措施
  (一)规范农村收费管理。试点地区要对现行涉及农民负担的各种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今后,地方和部门无权设立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项目。坚决取消涉及农民的各种摊派和达标升级活动。对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整顿,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对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要制定专门管理办法。
  (二)精简乡镇机构和压缩人员。农村税费改革后,县、乡政府因收入减少影响的开支,主要通过转变政府职能、精简机构、压缩财政供养人员、调整支出结构等途径解决。要按照政企分开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合理设置乡镇机构,严格核定人员编制,提倡党政干部交叉任职。适当合并现有乡村学校,对教师队伍进行必要的整顿和压缩。
  (三)改革和完善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根据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明确划分县、乡政府事权和财权。新增的农业税收入原则上留给乡镇财政,省、市财政要加大对财政困难和贫困地区县、乡财政的转移支付力度,保障基层政府履行职能所需支出。
  (四)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机制。要向社会公布取消专门面向农民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涉及农民的集资项目。对涉及农民的收费,要公布项目和收取标准,接受农民和社会监督。取消各种不利于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干部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加强对违反规定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社会舆论监督。制定加重农民负担的处罚办法,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五)抓紧制定改革的配套文件。有关部门和地区要制定相应的配套文件,保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在试点期间,要抓紧做好有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准备工作。
  五、加强对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
  搞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意义重大。各级党委、政府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的重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充分估计试点过程中的工作难度,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党政一把手要亲自抓,负起全面责任。试点地区的政府要专门成立农村税费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抽调得力人员,专管这项工作。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和农民意见的基础上,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改革试点方案,将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要带头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的精神,积极支持和配合搞好试点工作。要适应改革要求,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工作方法和有关政策,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的方针,可办可不办的事情不办,能缓办的事情缓办,决不能用牺牲农民利益的办法求得事业发展。
  中央确定在安徽省以省为单位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少数县(市)试点,具体试点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决定和负责,试点方案报中央备案。全国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在试点的基础上摸清情况,积累经验,逐步推开。暂未实行农村税费改革的地方,要继续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税费政策和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进一步稳定并降低农民的现有负担水平。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要认真审核试点省份的改革试点方案,加强对各地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指导,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农村税费改革的宣传和干部培训工作。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要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特别是广大农民进行深入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使这项改革得到社会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使农民能够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对干部进行培训,使他们准确地掌握中央的政策,严格依法办事,确保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中共中央
                                     国 务 院
                                    2000年3月2日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工业园区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工业园区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8〕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工业园区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郴州市工业园区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和可衔接的要求,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的农民工是指凡户口在农村登记,并享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我市省级工业园区(含国家级出口加工区,下同)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在我市省级工业园区内生产、加工的企业(不含在园区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而在园区外生产、加工的企业)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应按属地原则为农民工在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我市各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的农民工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农民工个人身份证号码作为其本人社会保障号码。

第五条 农民工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缴费基数为农民工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按其上年实际工资收入(含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总额的月平均数确定。当年新进企业的农民工以试用期满的月工资作为其缴费基数。单位缴费比例为10%,个人缴费比例为4%,其中12%记入农民工个人账户,2%进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农民工个人账户资金实行完全积累。

第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民工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向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经核定后按时足额缴纳;农民工个人缴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农民工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缴纳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参保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可按月领取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男)=个人账户储存额÷139

月养老金(女)=个人账户储存额÷170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支付养老金。农民工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八条 农民工与用工单位中止劳动关系并到园区以外的企业就业的,本人申请,允许按规定转移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或允许其按规定退还个人账户资金;也可封存其个人账户资金。

第九条 农民工在不同时期分别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民工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的,在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可以分别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衔接。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个人申请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将其各年度单位和个人缴费额,按相应年度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逐年进行折算,折算后的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累计计算;个人缴费额计入折算后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待遇。个人申请享受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可将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以及企业缴费中相当于按本办法规定缴费的部分,转入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个人申请,也可将农民工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其农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条 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对挤占挪用基金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投资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开发专门的征缴信息系统。全市统一经办规程。

第十二条 过去已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的农民工,本人自愿,可以继续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三条 根据农民工养老保险工作的实际需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充实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和经费,为经办农民工养老保险业务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由郴州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今后国家、省里对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