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决定接受《〈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七十四条修正案》的批复

时间:2024-05-19 12:1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决定接受《〈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七十四条修正案》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决定接受《〈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七十四条修正案》的批复
国函〔2005〕65号

外交部:
国务院决定接受世界卫生组织第31届世界卫生大会于1978年5月18日通过的《〈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七十四条修正案》。接受书由你部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你部办理。

国 务 院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七十四条修正案
(中文案文)

第七十四条修改为:“本组织法的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均应具有同等效力。”

合肥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合肥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已经2009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一月四日





合肥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与保障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面向社会举办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列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财政、规划、国土、价格、民政、体育、审计、公安、税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终止


第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一)普通中专学校(卫生、师范类除外)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等职业学校、初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自学考试助学培训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普通初级中学、小学、各类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按照最高办学层次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申请举办体育、艺术类等专业的学校,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参照各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制定并公布本市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标准实施审批。

第七条 具备办学条件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基本情况、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其中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

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资产出资。以货币以外其他形式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形式出资的,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总出资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办理验资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应当由举办者提出,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经民办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以下称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学校名称、办学层次、办学类别等的变更,经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审批机关应当协助举办者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在校学生继续接受教育。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应当在新学年开学前6个月报审批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终止申请书,终止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终止原因、终止时间、教职工补偿方案、学生安置方案、需审批部门协助事项等;

(二)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对民办学校终止的有关决议;

(三)民办学校提出终止申请时的财务审计报告。

教职工补偿方案应经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学生安置方案应当事先征求学生或者学生家长的意见。

审批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 清算期间,民办学校不得从事招生活动,但应当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直至学生按照安置方案得到安置。


第三章 扶持与保障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在水、电、气等公用事业性收费方面,执行与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价格政策。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市、县(区)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因为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政府收回土地;对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实行公开出让。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表彰奖励、科研项目和课题申报、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评选先进、医疗保险、助学贷款、学生资助、乘车优惠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分别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扶持民办教育发展,表彰和奖励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取得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方可招生。

民办学校招生不得超出审批机关备案的专业门类和招生范围;不得将招生工作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完整地说明民办学校的全称、性质、办学层次、招生专业、招生范围、收费标准、颁发何种证书等有关事项,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对无审批机关备案证明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不予发布。

第二十五条 外地民办学校来本市招生,应当持办学许可证、招生简章和广告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民办学校不得擅自设立分校和教学点。

民办学校不得擅自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并落实管理责任制及校园安全、校舍、环境卫生、学生、消防等管理规章制度,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寄宿制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并落实宿舍、餐厅管理以及学生出入校园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聘任的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包括聘任职位、职责、工资待遇、福利、社会保险、聘任期限、继续教育以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依法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的财务应当独立,不得与举办者或举办者投资的企业相混同,不得与举办者举办的其他民办学校相混同。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其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不得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行政部门核定;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三十二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期收费;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实际学习期限收费,但不得跨年度收费。

民办学校学生办理注册、缴费手续后因正当理由提出转学、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价格、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退费手续。

因刊登虚假招生广告造成学生退学的,退还全部学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民办学校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师资状况、办学条件、收费标准、招生范围、安全事故、享受政府专项资助以及被追究法律责任等基本情况。

民办学校的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督”的原则,定期或不定期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质量、财务状况和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办学中的违法行为。

审批机关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审批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办学校办学条件的,可以依法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未在审批机关备案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擅自设立分校和教学点,或者将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的,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至2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按照《合肥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消费者应如何明确及保护自己的知情权

黑龙江北安市人民法院 肖文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消费者权益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日臻完善。本文围绕消费者知情权做了初步探讨。
消费者权利的概念最早是由美国总统肯尼迪提出的,1962年3月15日,肯尼迪总统向美国国会提出了一份《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其中表述了消费者具有四项权利:第一,获得安全商品的权利;第二,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三,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第四,意见被尊重的权利。④消费者知情权即知悉真情权或取信息权,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我国学者认为知情权的内容应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法定知情权和法人知情权。⑤消费者知情权是一项经济权利,其只能为消费者独立享有,并且只有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才能享有。同时知情权也是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一项义务,即告知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确立和加强了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基础,特别是对 于因提供和接受服务而发生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做出了全面、明确的规定。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相对应的是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知情权的分类: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
  (2)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
(3)消费者有权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形态的不同情况,对有些商品的各类信息情况没有必要面面俱到,而对于另一些商品和服务其应当披露的信息则可能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范围,其具体内容应当依据不同商品或者服务具体分析权衡决定。总之,凡是消费者在选购、使用商品或服务过程中与正确的判断、选择、使用等有直接联系的信息,消费者都应有权了解。具体说来,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大致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1)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商品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等。
  对于某些商品来说,其生产于何地是很重要的。例如,如果你购买中药材当然希望要那些地道的商品,这就不能不注意产地,其他商品也是如此。此外对于生产者的名称也要注意,特别是名牌产品其厂家往往也是固定的。另外,如果商品上未注明厂家名称,一旦发生质量问题就难以向厂家索赔。
  (2)有关技术状况的表示,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成分、有效期限、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书等。
  购买商品是为了使用,了解商品的用途和性能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有些商品如果使用不当可能会给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带来危害,例如某些电器产品、煤气燃烧器等。了解该商品的用途、性能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如该销售者当面演示、索取说明书、线路图,甚至有些商品可以自己操作试用。对于某些特殊商品,如药品,仅从说明书上还不能完全了解它的用途、性能,还要遵照医生的嘱咐或者根据医生的指示来了解该商品。
  (3)有关销售状况,包括售后服务、价格等。
  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是商品或服务交易的关键之所在,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消费者应当对价格有确切的了解,尤其是对提供的服务的价格。目前,我国服务行业的管理尚不严格,价格收费也比较混乱,损害消费者的情况十分严重,这就要求消费者在接受服务前就价格问题与经营者协商确定,以避免挨宰受损。商品的售后服务也与消费者的利益紧密相关,了解售后服务主要是看生产厂家与经营者有无质量担保期、提供维修服务的方式以及是否收费、收费多少等等。目前,随着广大消费者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提高,对家用电器、家用机械新产品的需求也越来越多,良好的售后服务已经越来越成为消费者消费时的重要考虑因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就是消费者的知情权。毫无疑问,消费者有权询问、了解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经营者有义务真实地向消费者说明所提供服务或商品的有关情况。 消费者只有在对某类商品或服务有所了解的情况下,才会购买、使用该类商品或接受服务。因此,知情权是消费者参与消费活动的前提。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我国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例还有很多,主要表现形式大概有以下几种:
  (一)未向消费者告知
  去年7月14日,庐山风景名胜区消费者协会接到深圳游客汪某投诉,11日入住庐山某宾馆,办理住宿登记手续后将车停放在宾馆内。当时宾馆总台未告知停车需要单独收费。住宿三天后,汪某才知每天要收停车费10元。汪某一行游客认为未事先告知需收费停车,拒绝支付,随后引发纠纷。汪某投诉道,希望消协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和被诉方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后经消协调解,免收汪某三天的停车费。
  消费者的知情权似乎长期处于被忽略的状态。诸如商家推出的各类活动所注明的“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商场所有”等等。依据《消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宾馆违法了《消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二)对消费者虚假告知
  某商场打出“清仓大处理”的广告,西服一套原价1888元,现价188元。小李立即购买了一套,但在其他商场,他看到同样品牌,同样质量的西服才88元,小李感到上当了,就对某商场进行了投诉,告其损害了消费者的权利。这就是一起典型的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例。
  本案中,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蒙骗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使消费者蒙受了损失.这是一起典型的对消费者进行虚假告知的案例.
  (三)对消费者的不完全告知
   陆先生近期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取新购的别克轿车时遭遇了一件怪事。他发现该公司出具的维修保养手册填写的提车日期、提车起始公里数均与实际不符,更怪的是客户签名处签的竟是别人的姓名。交涉中,公司员工称通用公司的产品质量因地域不同所以质量状况亦不同,签名事宜是公司内部流程,消费者无需也没有权利了解详细过程。听到如此的解释,陆先生一怒之下向消保委投诉要求解决。区消保委调查发现这一事件因该公司员工误操作所致,汽车销售商提供给消费者的维修保养手册应该与提车时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同时客户签名也应由消费者签署,并且必须与行驶证上的名称一致,这样新车才能进入正常的保养维修。该公司的行为显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公司员工“消费者无需也没有权利了解详细过程”的解释亦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本案中经营者没有对消费者进行商品的完全告知,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体现。这既是社会主义商业道德观念的一种渗透,也是长期以来市场经济自身形成的一种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赖于商品交易过程中双方讲诚实、守信用,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 
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知情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的权利。为了保证这项权利的实现,我国相关的民事和商事法律规范中有许多满足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依照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经营者和广告的发布者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的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或者造成人身伤残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虚假广告罪,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到食品消费而言,为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广告法》和《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明确规定,食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我们注意到,在一些食品广告中出现了许多缺乏明确界定的商业用语。如果这些概念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和准确性,经营者应当承担违反《广告法》的责任。也就是说,消费者可以向有关广告管理部门投诉,要求行政机关追究这些广告主的行政责任;消费者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广告主和广告的发布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经营者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未经详细说明的科学配方或科学配比。如何判断这类广告的真实性?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解释,广告的真实性要求广告的内容能够被科学的依据所证实,广告的内容与实际相一致。如果广告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则可以认定广告违反真实性原则,是违法广告。
  在销售过程中,经营者可能告知销售人员按照实际情况或商品包装上标明的内容向消费者介绍商品,但这并不排除经营者违反《广告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法理上来看,追究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构成要件。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买卖关系时,经营者已经告知了商品的真实情况,则消费者的知情权没有受到损害,经营者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尚未发生买卖关系,消费者仅以经营者的广告用语不真实,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为由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依据《广告法》第38条的规定,追究广告主的民事责任;如果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我国的市场竞争正处在一个从无序向有序转变的特殊时期,经营者在满足消费者知情权的同时,可能会通过各种方式,如利用消费者的恶意投诉,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如果发生了这种情况,其竞争对手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如果虚假陈述同时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可以依照《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消费者为了一己私利,参与诋毁他人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我国《刑法》第221条的规定,则会被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消费者要充分保障自己合法权益要加强维权意识, 许多消费者为了避免麻烦也就听之任之,认为没有必要为了几元钱的小事大动干戈。一些经营者抓住消费者这样的心理,不断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知情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一项权利,加强维权意识,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如何提高维权意识,我认为,消费者应该做到,只要有侵害消费者权利的事情出现,消费者都应该用法律或去消费者协会保护自己.多看一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类的法律书籍,来丰富自己的法律知识,以备受到侵害时不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参加一些法律知识方面的培训,多看一些案例,以备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还不知道.
   (二).司法保护
  在销售过程中,经营者可能告知销售人员按照实际情况或商品包装上标明的内容向消费者介绍商品,但这并不排除经营者违反《广告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法理上来看,追究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构成要件。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买卖关系时,经营者已经告知了商品的真实情况,则消费者的知情权没有受到损害,经营者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尚未发生买卖关系,消费者仅以经营者的广告用语不真实,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为由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依据《广告法》第38条的规定,追究广告主的民事责任;如果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1)人民法院应及时受理消费者知情权受侵害案件 当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侵害时,应当打击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违法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上述规定所称的法律、法规,是指内容涉及了对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知情权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处理之条款的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切实保护消费者安全权益方面的职责 在我国人民法院在保护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方面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举足轻重的作用。按照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负责各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包括民事的、行政及刑事的。它是保证消费者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维护合法权益,打击侵害消费者合法知情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工具。 当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犯时,包括因经营者违反约定义务而对消费者进行欺瞒,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选择司法救济方式解决消费者知情权争议。而对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的争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既消费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服务人民、保护人民、急人民之所急是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而且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是人民法院实现其保护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各项措施的基本前提。社会中,一个普通的消费者为了自己安全权益怕打官司,最重要的原因是起诉不方便,都会因为离法庭太远,为几个钱不值得来回奔波;举证困难,担心败诉,顾虑起诉进程浪费时间和精力,造成了很多消费者当自己的知情权受到侵犯时,往往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放弃寻求法律保护的途径,能忍就忍,能让就让。而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的起诉。这样就能使很多消费者在自己知情权受到侵害时能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来还击。 (2) 对已受理的消费者知情权侵害案件,人民法院会及时审理 所谓及时审理,是指人民法院会严格依照法定诉讼时间期限的要求,在受理案件后,应按时进行审理前准备,尽早开庭审理。此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还可根据需要巡回审判,就地办案,这都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及时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消费者节省了时间。
  在这里特别强调的是由于人民法院在解决消费者知情权侵害案中具有最终的裁判权,在国家对消费者合法知情权保护工作中享有极大的权威性。因此,本条的规定对于及时解决消费者知情权侵害案,避免争议久拖不决而给消费者造成更大的损失和伤害,加强对损害消费者知情权行为和现象的司法监督,保护广大消费者知情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行政保护
  《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时的五种解决途径,但实践中并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究其原因就是存在机制上的缺陷,没有完善的配套措施,可操作性差.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有关行政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知情权的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及督促。2、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这就直接能说明了我国政府对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重视程度和保护措施。而在人民政府内部因职能不同而有不同的职能管理部门,现在有很多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机关、卫生监督机关、环境保护机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关、各行业主管部门。这些机关通过自己的各种不同的职能来管理市场、约束市场,通过对市场的严格管理更好的保证市场上商品质量,防止一些假冒产品、虚假广告危害消费者的知情权,而且会对给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学习,来提高其对本行业的管理、监督人员的素质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我认为,要想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政府部门应该急群众所急,想群众所想,正确处理消费纠纷,要有群众的利益无小事的思想观念.应做到 “以人为本,严格执法,一视同仁,公平对待,维护稳定,提升形象” 从这五个方面出发,使“重小事为民排忧树形象”的目标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