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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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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税局


上海市国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6]28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6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根据《通知》要求,对境内从事葡萄酒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之间销售葡萄酒,应实行《葡萄酒购货证明单》管理,所需的《葡萄酒购货证明单》、《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领用申请及《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由市局统一印制,请各相关分局到市局票据管理中心领取。
  在试行《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局联系。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六年六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加强葡萄酒消费税管理,总局制定了《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葡萄酒的单位和个人,为葡萄酒消费税纳税人。
  葡萄酒消费税适用《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酒及酒精”税目下设的“其他酒”子目。
第三条 葡萄酒是指以葡萄为原料,经破碎(压榨)、发酵而成的酒精度在1度(含)以上的葡萄原酒和成品酒(不含以葡萄为原料的蒸馏酒)。
第四条 境内从事葡萄酒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生产企业)之间销售葡萄酒,实行《葡萄酒购货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见附件1)管理。证明单由购货方在购货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销货方凭证明单的退税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已纳消费税退税。
生产企业将自产或外购葡萄酒直接销售给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不实行证明单管理,按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第五条 证明单一式四联,仅限于生产企业购货时领用。第一联为回执联,由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为退税联,作为销货方申请退税的报送资料;第三联为核销联,用于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取记录;第四联为备查联,作为销货方会计核算资料。
第六条 生产企业在购货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用证明单的书面申请(见附件2)。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书面申请进行审核,建立证明单领存销台帐。
第七条 购货方携证明单购货,证明单由销货方填写。证明单中填写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应与销货方开具的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相关内容一致。
  销货方在证明单所有联次加盖公章后,留存证明单备查联,将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核销联退还购货方。
第八条 购货方在30日内将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核销联及销货方开具的销售发票交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
第九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核销联注明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与销货方开具的销售发票相关内容进行审核。
  证明单与销售发票相关内容一致的,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核销联,在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加盖公章,并于30日内将回执联、退税联传递给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
  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回执联、退税联后,留存回执联,在30日内将证明单退税联转交给销货方。
第十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时,应在证明单核销联“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栏填写核销意见,并在证明单领销存台帐上作核销记录。 
第十一条 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购货方也应按本办法规定申请、使用、核销证明单。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销售葡萄酒,无论纳税申报当期是否收到主管税务机关转交的证明单退税联,均应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第十三条 销货方收到主管税务机关转交的证明单退税联后,应填报《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见附件3),持证明单退税联及退税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购销双方消费税的管理。定期查验购销双方销售、购进葡萄酒的数量及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实行凭《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抵减进口环节已纳消费税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需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准予从当期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抵减《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消费税。如当期应纳消费税不足抵减的,余额留待下期抵减。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证明单的领用、核销、核对、传递工作(在电子传递手段未建立之前,暂通过特快专递或邮寄挂号信方式传递)。
在邮递过程发生证明单丢失情况的,由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证明并复印证明单核销联两份,加盖公章后传递给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一份代替回执联、一份代替退税联使用。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取得、保管、使用、报送证明单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证明单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 年7月1 日起实施。

附件:1.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
     2.《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领用申请
     3.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


附件1

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


年 月 日 号码:

销货方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

购货方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

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联系电话:
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地址: 邮政编码:


购进(加工)葡萄酒情况

品种
重量(吨)
单价(元)
金额(元)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开票日期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销货单位盖章:

附件2

《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领用申请

_________国家税务局:
  我单位系葡萄酒生产企业,由于生产需要,需外购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现申请领用《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______份。
  请批准。


企业名称(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3

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金额单位: 元
退税联号码
数量
金额
已纳消费税税额
申请退税额























































合计





经办人员审核意见签名:



年月日
科(所)负责人审核意见签名(盖章):



年月日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意见签名(盖章):



年月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函〔2008〕1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二00八年一月十六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州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州属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公司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州属国有企业,是指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国资委)监管的全资和控股企业(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按规定程序产生,州国资委考察推荐,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由州国资委按程序任免担任此项职务的人员。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四条 担任企业的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品行端正,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二)具备财会专业本科以上文化程度,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担任企业财务机构负责人三年以上,并取得中级会计师职称以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熟悉经济、财会法规,严守财务规章制度,敢于坚持原则,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保值增值的强烈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身体健康,男性一般应在40周岁以下,女性一般应在35周岁以下。个别特别优秀或因工作特别需要者,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犯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被判处过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违反财经政策、法律、财务管理制度,不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甚至参与弄虚作假,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章 岗位责任


  第六条 财务总监按法定程序进入企业董事会,对企业董事会和州国资委负双重责任,并在企业董事会的领导和州国资委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参加董事会会议,参与表决和决策。列席经营班子有关会议,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规定事项与总经理进行联审联签;

  (三)参与制订企业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企业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四)参与拟订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参与审查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并独立向企业董事会和州国资委提出书面意见,作为董事会和州国资委决策的参考依据;

  (六)监督检查企业年度财务计划的实施;

  (七)参与决定企业银行账户的开立,并有否决权;

  (八)每季度向州国资委提交企业资产状况、效益情况和财务状况的评价报告。对企业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规定必须报告的事项应随时报告。

  第八条 财务总监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按有关规定进行联签,以及对企业的财务违规行为不加劝阻,或者知情不报,甚至主动参与,财务总监承担相应责任;

  (二)对企业财务报表和报告的真实性、重大决策失误和违犯财经法律的行为,财务总监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企业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有关业务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的工作。企业有义务向财务总监提供工作所需的各种文件、资料。财务总监有权查阅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资料,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作出解释。对妨碍、阻挠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企业和个人,按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联签制度


  第十条 凡超过规定限额的资金支用、资金调度及贷款等重大事项,必须由财务总监与总经理进行联签。具体包括:

  (一)企业的重大资金调度,3万元以上现金的提取和支用、银行转账、信用卡等;

  (二)企业的重大贷款;

  (三)企业的重要财务报表和财务报告;

  (四)州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凡规定联签的事项,企业有关部门在总经理签字后必须送财务总监联签。未经财务总监签字同意而付诸实施,有关人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其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应根据国家的财经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州国资委的有关规定以及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财务制度对规定事项进行联签。凡符合规定的,财务总监应当签字同意。凡违反规定的,财务总监不得签字同意,并有责任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财务总监应及时向董事会、股东(大)会和州国资委报告。

第五章 职务任免与管理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任职资格由州国资委确认,并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程序任免。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与企业副总经理同等待遇。财务总监不得兼任企业的其他任何职务。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由州国资委管理,实行集中使用、定期轮换、奖罚分明的管理办法。视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财务总监可以专门负责一家企业的财务监督,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成工作小组,共同对企业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项财务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州国资委在考核企业以及受理企业的重大事项报告时,应主动征求财务总监的意见。

  第十七条 州国资委负责受理财务总监的报告,指导、考核财务总监的工作。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解聘:

  (一)患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经州国资委考核不称职的;
 
  (三)因违犯规定被有关部门取消相应技术职称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工作中不能坚持原则,失职渎职,甚至违法违纪,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六章 考核奖惩及工资福利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的工作由州国资委考核。年度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档次,考核意见记入个人档案,作为续聘、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的工资福利和年度奖金由州国资委根据其任职资格、履职能力、工作表现和工作实绩确定,由所在企业发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州属国有企业子公司和县属企业等,如设财务总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广播电视事业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的设置和管理
第四章 广播电视保护
第五章 广播电视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广播电视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广播电视是教育、鼓舞各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现代化工具,是党、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喉舌,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重要途径。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努力办好广播电视,提高节目质量,完善服务手段,为我省政
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发展服务。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既是新闻宣传单位,又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上级广播电视部门的领导。
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电视台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二章 广播电视事业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广播电视事业要贯彻中央、省、市(地、州)、县(市、区)“四级办广播、四级办电视、四级混合覆盖”的方针,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广播电视覆盖网包括: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广播电视微波站、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有线电视、农村有线广播、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等。
省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和事业发展规划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和组织实施。其任务是保证中央和省广播电视节目的覆盖。
市、地、州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七条 在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下,各社会组织可以办调频广播转播台、电视转播台(差转台)、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和有线电视。凡设置各类广播电视台(站)、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
广播电视台(站)购置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必须凭无线电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证明到厂家订购。
第八条 设置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履行以下手续:
一、设置人民广播电台、电视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设置功率在100瓦以上的广播电视转播台(差转台),由设置单位向当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设置功率在50瓦以下的广播电视转播台(差转台),由设置单位向所在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地、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规划外设置各类广播电视台(站),由设置单位向所在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市、地、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设置台站的单位,凭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设台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九条 设置用于接收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必须履行批准手续: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设置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报批手续按第八条有关规定办理。
二、企事业、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部队设置用作有线电视系统节目源的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须向当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
三、教学、科研、新闻、军事单位设置专业性的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须经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地、师级)批准,报当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村有线广播的建设应以县台(站)为中心,以乡(镇)广播站为基础,广播专线和调频等多种手段相结合。
乡(镇)以下农村有线广播应大力发展专线和入户喇叭。农村有线广播的技术业务管理,由广播电视部门负责。乡以下广播线路及入户喇叭须有专人维护。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成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有线电视,试播前须到批准机关领取频率执照和有线电视执照,并办理试播手续。试播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试播半年后,自动转入正式播出。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微波站、有线电视、监测台变更台(站)址,改变使用频率等技术特性,必须向建台(站)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变更。停用运行的发射设备,停建与撤销台(站)时,亦应履行上述手续。


第十三条 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必须按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配、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准的频率(道)等技术特性工作,未经指配的频率(道)和功率不得擅自使用。投入运行的发射设备需要停播时,须报上级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的技术维护管理,须执行国家及省颁发的广播电视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监测台(站)是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技术质量监督检测单位。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均可设立广播电视监测台(站),监测广播电视的技术质量,检验广播电视频率规划的实施和频谱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全省广播电视微波站的技术维护和节目传输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调度。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的广播电视设施所用场地,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无线广播电视台的发射区和收信区,按省政府有关规定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 设置功率在100瓦以上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及微波站、监测台的工程建设,必须向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并提交初步设计。
第十九条 建设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委托持国家和省颁发的设计施工证书,并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第二十条 承揽广播电视工程建设的单位,须履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并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认定审查合格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从业手续。
业经批准承揽广播电视工程建设的单位,如停业或改变营业范围,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省、市、自治区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在我省境内承揽广播电视工程业务,必须向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有关部门批准的营业证件,经技术认定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工程建设,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其技术验收工作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验收单位承担。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单位可适当收取验收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设置的各类节目,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为人民服务。严禁播放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内容的节目。
第二十五条 省、市、地、州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县广播电台(站),要结合本地实际,精心设置和办好各种新闻性、教育性、文艺性、服务性节目。民族自治地方应办好民族语言的广播电视节目。
县(市、区)电视台应努力办好新闻性、教育性、服务性节目,不得自办文艺节目。
第二十六条 乡(镇)有线广播站可根据有线广播的特点,结合实际,量力而行,办一些具有地方特点的节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出节目时,除特殊情况外应按预告的节目播出,不得擅自转播、更换其它节目。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站)、电视台应建立健全播放节目的审查制度,杜绝节目中的各种差错和政治事故。
第二十九条 各级电视台严禁播放无播映权和没有制作许可证的电视剧。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播出的广告,必须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并与其它节目明显分开。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转播台(差转台)必须服从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调度,严格按照规定的播出时间和节目内容完整地转播节目,不得自办节目。在保证完成转播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重放电大等录音、录像教学节目。
第三十二条 用作广播电视信号源的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应认真收转好中央广播电视节目,严禁收转复录国外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章 广播电视保护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包括: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微波站、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监测台、收讯台、有线广播站、有线电视系统等专业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对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报告。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生产、摄制的广播电视节目的版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以赢利为目的转录、转让、销售未经许可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记者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采访、批评和舆论监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报道须严格尊重事实,不得弄虚作假。因报道失实,对公民和法人造成不法侵害,公民和法人有权要求更正和赔(补)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对因新建、扩建高层建筑物而影响公民视听质量的,公民有权要求新建、扩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五章 广播电视经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负责筹措广播电视事业所需经费和建设投资。资金来源:除国务院有关部委补助和地方财政解决一部分外,也可按国家、省有关规定采取其它形式解决。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和维护经费,本着“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实行分级建设,分级负担。对计划内的项目,应按定额拨给维护经费。
第三十九条 县至乡的有线广播专线所需建设与维护费用,由县财政安排;乡以下的有线广播建设与维护经费,由乡(镇)解决;用户设备费用由个人负担。农村有线广播收取维护费,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警告、吊销执照、查封设备;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缓)建、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查封设备、吊销各类证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以上处罚,视情节,可合并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理决定交纳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上级机关的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处罚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录音录像管理按《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