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维护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秩序, 保护乘客合法权益, 取缔无照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非法活动, 特作如下规定: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必须按照《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 取得主管机关核发的运营证照和营业执照后, 方可经营。
二、未依法取得运营证照和营业执照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 为非法经营, 一律取缔, 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一) 个人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可当场制止;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 给予吊扣车辆号牌和行车执照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情节特别严重或吊扣牌、照两次以上的, 给予吊销牌、照的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制止非法经营活动时, 公安交通警察在场的, 公安交通警察可当场扣留其驾驶证, 通知非法经营者按指定的时间、地点, 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 公安交通警察不在场的,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可暂扣车辆号牌和行车执照, 在七日内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处罚。出租汽车管理机
关并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论处。
( 二) 个人利用公有车辆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除按第( 一) 项规定处理外, 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所在单位有责任的, 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 三) 单位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可责令立即停止经营, 按第( 一) 项规定处理, 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非法经营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本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和各级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实施。
四、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工作, 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1991年4 月10日起施行。
1991年4月6日
关于企业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38号
关于企业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企业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标准问题的请示》(豫环法〔2004〕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南阳市环境保护局应在对排污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去向及所排放水域环境功能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规划和建设期间考虑的纳污范围,参照国家有关排污标准对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基本原则为:有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且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排入城镇污水厂标准的,按照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管理;没有行业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要求,排放污水进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工业企业执行三级标准,其它工业企业污水排放执行二级标准。同时,城镇污水处理厂其处理工艺和能力,必须符合有效处理工业企业排入污染物的条件。否则,不能接纳工业污水。
二、南阳市环境保护局应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规定,根据污水处理厂处理能力、接纳工业污染物的类别和水环境质量要求,要求排放污水进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企业对毒性较大的或对环境有较长期影响的污染物(共43项)进行严格控制。
特此函复。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