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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

时间:2024-05-22 10:2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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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



建市[200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要求建筑业企业以带资承包的方式建设新的工程项目;同时也有一些建筑业企业以承诺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政府投资项目。上述行为严重干扰了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同时由于超概算资金落实难度大,造成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精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完善宏观调控,防止政府投资项目超概算,维护建筑市场秩序,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特通知如下:

  一、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不得将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招投标条件;严禁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同时要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告知性合同备案制度。

  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建设的项目。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视同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通知,采用BOT、BOOT、BOO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不适用本通知。

  带资承包是指建设单位未全额支付工程预付款或未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不含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由建筑业企业垫款施工。

  二、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严禁带资承包。

  各级发展改革及有关审批部门要把好工程建设项目审核关,不得批准建设资金来源不落实的政府投资项目;各商业银行要据实出具项目开工前的项目资金存款证明;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资金进行监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时要严格审验资金到位情况,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对于使用带资承包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一经发现,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该建设单位进行查处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建设等部门应停止办理其报建手续,对该项目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对该单位新建项目给予制约;对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抽逃资金的,财政部门要立即停止该项目的资金拨付。

  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不良信用档案制度,对于违反规定的企业,给予相应处罚。对以带资承包方式承揽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和以带资承包方式承揽专业分包工程、劳务工程的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一经发现,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该企业依法进行查处。

  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建设项目的授信审查和贷款管理,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利用银行贷款带资承包政府投资项目。对违反约定的,应限期追回银行信贷资金,并通过人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向其他银行通报,各银行不得再对该企业提供信贷支持。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的银行,金融监管部门应予以处罚。

  四、各地区、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把关不严,造成工作失误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五、各有关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项目是否使用带资承包进行建设情况进行稽察。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本通知规定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该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承建该项目的建筑业企业,都有权向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举报。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原建建[1996]347号《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一月四日


成都市市级机关信访工作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


成都市市级机关信访工作办法
成都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正确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维护信访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了解社情民意,接受群众监督,改进工作,促进廉政建设的经常性群众工作。市级机关各部门应当保障信访渠道畅通。
信访工作要坚持以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为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利法制建设服务,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 市级机关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
第四条 市级机关各部门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提出的问题,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领导和机构
第五条 市级机关各部门要把信访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纳入目标管理,确定一位领导同志分管信访工作,及时研究和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领导同志要阅批群众的来信,定期或不定期接待来访群众。
第六条 市级机关各部门应当根据信访工作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便利工作的原则,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在办公室配备专、兼职信访干部,负责受理人民来信,接待群众来历。

第三章 职责
第七条 市级机关各部门应当做好受理、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历工作。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应按所反映问题的内容、性质和所属系统,由市级机关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第八条 市级机构发生变化,其业务划归哪个主管部门,信访问题就由那个部门办理。
第九条 市级机关各部门信访工作的职责:
(一)受理本系统和业务范围内的人民来信,接待群众来访,维护来信来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机关、上级领导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
(三)向下级单位交办有关信访案件,并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办理情况,审查结案意见。
(四)负责组织协调处理本系统内涉及多个单位的信访案件,直至案件终结。
(五)查处下级单位无力处理或虽经多次处理本人不服的信访案件。
(六)加强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及时向有关党政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提供信访情况。
(七)培训基层信访工作人员,组织交流本系统信访工作经验。
(八)向来信群众提供有关政策、法律利法规咨询。
(九)管理信访档案,保守信访机密。
第十条 市级机关各部门要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信访工作。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市级机关各部门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要逐件、次做好登记,及时确定来信、来访的内容、性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领导阅批、直接查办或转办等方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对领导批示和上级机关交办的重要信访案件,应当及时查办或转办,按时结案和上报结果,请求审结。
第十三条 重要信访案件处理完毕,要向领导同志汇报。案件处理结果应通知有关单位井回复来信来访人,有关材料应立卷归档。

第五章 信访工作人员守则
第十四条 市级机关各部门信访工作人员应努力做到:
(一)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二)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秉公办事,坚决抵制和反对不正之风。
(三)热情接待来访群众,认真处理人民来信,如实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依法合理地解决他们的问题。对有不正确意见和过高要求的上访人员,要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四)主动、热情地搞好同有关单位和部门的团结,顾大局,识大体,互相尊重,密切合作。
(五)严守党和国家机密,为检举、控告者保守秘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在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有关人员以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来信来访,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故意拖延后果严重的;
(二)对上级机关或本单位领导交办的信访案件推诿,顶着不办,或不按期上报处理结果又不说明原因的;
(三)对请示的信访案件,不及时批复,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泄露控告、检举内容或将控告、检举材料转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个人的;
(五)隐匿、销毁或伪造来信来访人信件、证件的;
(六)泄露信访机密,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路和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七条 来访者有下列行为的,视其情节,信访单位可以通知民政或公安部门,由民政或公安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几项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滞留机关,无理纠缠,妨碍公务的;
(二)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聚众闹事,冲击机关,携带凶器或爆炸危险品威胁工作人员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来信来访者捏造或歪曲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人民团体。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6月24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卫疾控发〔2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为贯彻落实上述规定,我委制定了《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3年7月29日   
 

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严重精神障碍发病信息是该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符合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并经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为严重精神障碍的患者,进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
  第四条 具有精神障碍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是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责任报告单位。责任报告单位应当指定相应科室承担本单位的严重精神障碍确诊病例的信息报告工作,相应科室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录入或报送。
  精神科执业医师是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责任报告人。精神科执业医师首次诊断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后,应当将患者相关信息及时报告前款规定的负责信息报告工作的科室。
  第五条 责任报告单位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确诊后 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患者相关信息书面报送所在地的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
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接到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患者相关信息,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录入信息系统。
  第六条 责任报告单位发现已报告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情形,经再次诊断或者鉴定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在下月10日前通过信息系统进行修正。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送当地的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由其在下月10日前通过信息系统进行修正。
  第七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的,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在患者出院后10个工作日内将出院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患者出院信息书面报送所在地的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
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收到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出院信息,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录入信息系统。
  第八条 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应当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后15个工作日内,将患者出院信息通知患者所在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患者建立健康档案,按照精神卫生法第五十五条及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要求,对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
  第九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严重精神障碍责任报告单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保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向其他机构和个人透露。
  第十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承担本地区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业务管理、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负责对本地区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信息进行审核、管理、数据分析及质量控制,及跨区域就诊确诊病例的信息转送工作,以及本地区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及运转。
  第十二条 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构内部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工作进行自查。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列入医疗机构考核范围,组织对本地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病报告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持久的妄想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等6种重性精神疾病,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实行发病报告;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现行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是指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承担本地区精神卫生防治技术指导与日常管理任务的精神专科医院、设精神科的综合医院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