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9:1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3]37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九日






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城市土地经营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指银行借款、财政拨款等收入资金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成本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工作费用、土地使用权出让中介费、支付借款本息、相关税费等支出资金。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土地储备中心。

二、收入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设立的土地收入财政专户,用于核算土地储备中心的资金来源及土地经营形成的收入;设立土地交易暂收资金专户,用于归集竞买者报名保证金等暂收资金;市土地储备中心设立土地储备中心支出专户,用于核算土地储备中心土地收购补偿、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业务工作经费、支付借款本息、相关税费等各种土地经营支出。

第五条 竞买者报名应交的保证金须付给土地交易暂收资金专户,挂牌或拍卖出让土地后,由财政部门将中标的保证金及时付给土地收入专户,将未中标的保证金退给竞买人。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出让土地所得收入须先付入财政为土地储备中心开设的土地收入专户。出让地块的成本费用,由财政核定并及时拨返土地储备中心支出专户。

第七条 土地依法出让,竞买者将所得收入交入土地收入专户后,土地储备中心应开具《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收款收据》。报名所收的保证金开具财政往来收款收据。

三、成本费用核算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按土地出让项目列清土地开发费用、业务费用和土地净收益。土地出让价款全部到位后,及时与财政进行结算。

第九条 土地储备项目成本费用应包括:

(一)、补偿性支出

1、土地收购、收回和置换时发生的各种依法应补偿和拆迁还建等费用;

2、因征用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具体包括: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费等。

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当及时入帐,冲减开发费用。

(二)、开发性支出

土地前期开发过程中,对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平整土地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的费用。

(三)、土地征收储备供应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税费支出,如征地管理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防洪保安基金、耕地占用税、森林植被恢复费、水土保持费等以及为征用、开发出让土地而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等相关费用。

(四)、土地出让业务费用

1、用于拟储备土地的可行性研究费、规划咨询费、勘探设计费、测量费及土地评估费、广告宣传费等;

2、土地收购储备供应过程中委托评估、代理、公证、审计、法律及其他中介机构而支付的费用;

3、土地储备供应过程中进行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中所发生的委托费用;

4、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土地储备所出让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和比例严格控制成本费用,实行分项目核算。成本费用最高比例为不超过宗地拍卖总收入的48%。成本部分的节余部分:25%作为奖励基金,75%作为弥补经营性亏损。成本费用突破控制比例属政府指定项目的须专项报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土地拍卖所得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按规定应解缴的土地出让金后,剩余部分为土地经营收入,其中75%作为土地储备基金拨付市土地储备中心,25%作为土地经营收入上缴财政金库。

四、资金拨付缴库

第十二条 剥离土地出让金按照《湘潭市关于加强城市区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潭政发200114号)明确的比例执行,或者按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议定的比例执行,凭市国土局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通知单》予以确认后,将土地出让金缴入财政金库。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成本费用实行分项目申请制度,按协议和工作进度预拨,土地出让价款到位以后,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项目结算清单,经财政审核,报经分管领导批准以后,从土地收入财政专户拨给土地储备中心支出专户。收入未全部到位的,按收入进度预拨40%的成本费用。

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随意增加土地开发费用,擅自提取业务费,土地收入不缴入土地收入财政专户等行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以相应的处罚。

六、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1号

  《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宋国权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有效控制城市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区)内污水排放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污水排放行政主管部门;市污水处理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污水排放日常管理工作。

  市环保、规划、市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四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须遵循统一规划与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污水排放系统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污水排放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开发地区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按照污水排放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户)对其排入污水主管网的污水排放设施负有建设责任,所建设施须符合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和污水排放系统规划。市经济开发区、民营经济园、商业、旅游及其他用地的自建污水排放设施建设计划,须纳入其建设规划;住宅区自建污水排放设施,须纳入住宅区配套建设计划。

  接入市区公共污水排放系统的自建污水排放设施建设计划,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项目竣工后由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公共污水排放系统的,应征求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一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污水排放设施用地不得改变用途,确需调整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

  第十二条 污水排放设施的建设须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四条 接通市区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排污户,须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闸门和计量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须建立完整的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章 排放管理

  第十六条 排污户排放的污水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排污户须按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污水排放许可证。

  排污户提出申请时,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告知单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须征求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在20日内给予排污户书面答复,对批准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应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排污户须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初审批准文件办理接通手续后,方可进行有关工程的施工。

  第十九条 排污户如不能提供环保部门达标排放监测报告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自排污户提出污水排放之日起10日内进行试排污监测。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其中对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限期治理。完成治理的,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向污水排放设施临时排污的,须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污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污水排放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须由排污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户须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施工排污户需要延长排水期限的,须在《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满30日前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 排污户须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 排污户需要变更排污主体或者污水排放许可内容的,须提前15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放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污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污水排放设施受纳量的区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采取控制排污量和调整排污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污户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放。

  第二十六条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实施合流污水输送干线中段放泄的,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放污水的,须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须对排污户排入污水排放设施的污废水排放量和水质进行检查、监测和控制,并且建立排放的污水监测档案。

  第二十八条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污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区污水处理厂内的设施,由市污水公司负责;

  (二)市区公共污水排放系统内污水管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三)单位和住宅区内的污水排放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自建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加强对污水排放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污水管网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在发现污水冒溢或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污水排放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抢修污水排放设施或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向沿线排污户通告暂停排放污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放。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的暂停排放,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沿线排污户须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污。

  第三十四条 对有可能影响污水排放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须按照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排放设施须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排污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排污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排污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的;

  (四)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污水排放,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二)附属设施,是指污水提升泵站、检查井、涵闸、排放口等接纳、输送、处理污水的设施。

  (三)排污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四)污水排放设施,是指公共污水排放设施和自建污水排放设施,包括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五)自建污水排放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放污水的排污管道、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六)市区公共污水排放系统,是指本市城区内的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网络,接入城区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网络的部分污水排放设施。

  第四十三条 具有污水排放功能的河道、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2001年3月6日市政府发布的《巢湖市市区污水排放管理暂行办法》(巢政〔2001〕13号)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印发革命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式样)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革命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式样)的通知
民政部


内务部一九六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印发的《革命工作人员死亡证明书》(式样),已不完全适用。现将重新印制的《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式样)和《革命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式样)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说明:
一、证明书的填发范围是:(1)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 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人员;(2)由国家财政补助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中国人民解放军队列编制内无军籍正式职工的牺牲、病故证明书,由总政治部另行制发。)
二、《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适用于上述单位因公牺牲不称烈士的工作人员。《革命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适用于上述单位病故或非因公死亡( 严重违法乱纪致死的除外)的工作人员。
三、证明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统一印制,印制时第三联可酌加花边。中央机关需用的证明书,请北京市民政局发给。
四、证明书由死者所在县级以上单位填写,发至家属居住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转给死者的家属,并按规定发给家属一次抚恤金。
五、因公牺牲不称烈士的工作人员和病故的工作人员,他们家属的一次抚恤金分别按照财政部、民政部一九七九年一月八日《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发给。
六、证明书和一次抚恤金发给家属的顺序,参照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即:
(一)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
(二)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发给谁,由其父母、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发给:(1)证明书,发给父母;(2)一次抚恤金,半数发给父母,半数发给配偶。
(四)没有父母、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岁的弟妹;(3)抚养工作人员长大的其他亲属。无上述亲属的, 不发。
七、因公牺牲不称烈士的工作人员,他们的家属不按烈士家属对待。其家属生活有困难的。仍按现行规定由所在单位予以补助。



198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