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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之思考/李嘉慧

时间:2024-07-23 17:1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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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使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公司法第20条明确规定了这一制度,成为司法实践中否认公司法人格的主要法律依据。然而,公司法的规定并未解决所有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人格否认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细化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主观要件上,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的过错。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使用了“滥用”、“逃避”、“损害”等词语,表明了股东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时存在主观过错的意思。主观过错要件将法人格否认规则所欲惩罚股东非法谋利的目的旗帜鲜明地表现出来。换言之,在某些情形下公司无力偿还所负债务,如果不能证明股东对此存在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之过错,则不能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公司债权人应当完成初步的举证,即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等公司人格被滥用的基本事实,然后推定股东存在过错,由股东举证证明公司无力偿债并非其过错所致,否则,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行为要件上,通常以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作为判断的标准。人格混同又可以细化为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等。

  人员混同,就是指某些人员时而代表公司,时而代表股东,但从外在表现来看则是不清晰的,甚至是有意混乱的。其目的十分明显,就是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通过人员安排上的混乱状态,最终达到让股东获得利益,而将责任全部推给已成空壳的公司。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的业务和股东的业务不能作清晰的划分,主要表现在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且业务的进行不加区分,大量交易活动形式上的交易主体与实际主体不符或无法辨认。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股东的财产作清晰的区分。独立的财产是公司取得独立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财产是否独立是决定公司法人格是否被滥用的关键之所在。公司财产是否独立可以从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资金账户,公司财产的流出与流入是否属于正常的财产流动,以及公司是否具有合法且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银行账户,公司缺乏独立财务制度,公司财产没有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流动,且与股东财产混为一体,可能被认定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

  主体要件上,有权主张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体是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某些股东认为公司控股股东的行为对其利益造成了损害,可以通过股东直接诉讼方式获得救济,无需动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可以作为股东之间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因此,股东不得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来主张其在公司内部的权利。通常情况下,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并且规避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不以股东身份出现时,能否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责任具有现实的意义。

  结果要件上,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导致债权人本应得到清偿的债权无法受偿。换言之,债权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必须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们认为,公司作为一种投资模式,本身就具有限制股东责任的价值,因此,不能将股东所欲通过公司这种组织形式以限制投资风险,而风险恰恰发生时产生的所有债务,均纳入法人格否认情形下应由股东承担的债务之中。

  准确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准确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必须厘清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法其他制度之间的关系。

  首先,在公司有无人格的层面上,应区别公司法人格否认与公司成立无效。公司成立无效是因公司成立时的瑕疵致使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公司法人格否认则是已经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因成为操纵人逃避义务和责任的工具,从而被否认其人格。法人格否认通常只针对特定当事人间的某一具体法律关系,其效力是局限性的,公司成立无效对于公司人格的否认是全面彻底的。

  其次,应区分公司法人格否认与股东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责任。股东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问题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应由股东出资义务及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因股东出资不足而被否定公司法人格的案件。正是认识到出资不足的责任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公司法解释(三)》详细规定了股东出资不足以及虚假出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以及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再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权利给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进而间接给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涉及公司与其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股东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可以依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和股东直接诉讼制度予以处理。对此,公司法第152、153条有明确的规定,不应将其混同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8〕82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二日



晋城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晋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装卸、运输、储存的生产经营活动及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

第二章 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四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单位对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负主体责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负责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条 在我市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据《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具备安全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第六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七条 危险货物装卸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装卸作业人员持有效资格证,做到持证上岗作业。

(三)为槽罐车充装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为其它专用车辆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四)使用合格的计量工具,充装或装载货物不得超过车辆行车证和道路运输证核定的载荷。按容积计算时,要按照物品密度换算成载荷单位,不得超过核定载荷充装。

第八条 危险货物的装卸单位还应当在装卸前按规定查验下列事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给予装卸。

(一)与所载货物相符的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和押运员从业资格证齐全有效;

(二)专用车辆行车证合法有效;

(三)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齐全完好。

第九条 充装或装载单位在为车辆充装或装载完毕后,应及时将车辆车牌号、装载货物品名、装载单位数量,驾驶员、押运员姓名记入充装或装载台帐。

第十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按照规定添加。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其他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活动,但应当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险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

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十三条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

第十四条 专用车辆应当根据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配备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专用车辆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二)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质量检验情况;

(三)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

第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托运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查验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

第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十八条 专用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条 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专用车辆上应当另外配备押运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对运输全过程进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严禁专用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超载、超限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在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了解所装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处置措施。严格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操作,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第二十七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危害和应急措施,并在现场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在危险货物装卸、保管、贮存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轻装轻卸,分区存放,堆码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存放。

第二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三十一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倾卸式车辆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二条 专用车辆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条件的企业进行维修。

第三十三条 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及工、属具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四条 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符合《钢制压力容器》(GB150)、《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常压容器(罐体)通用技术条件》(GB18564)等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条件。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由政府统一领导,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部门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安全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工作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负责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进行协调指挥。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实施路面安全监督检查;负责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负责审核运输剧毒化学品和民用爆炸物品的通行路线、停靠站点和起运、运达时间及货物品名、数量,其中《爆炸物品运输证》向所在地县、市公安部门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向运输目的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发生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后,负责现场安全警戒和组织周边群众的撤离;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危险货物运输事故进行救援和现场洗消。

(三)交通部门负责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行政许可,每年度进行资质条件审验,并对运输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工作的驾驶员、押运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做到持证上岗。

(四)质监部门负责对运输危险货物的包装物、容器的质量实施监督。

(五)环保部门负责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进行检测和技术处理。

(六)卫生部门负责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四章 事故应急处理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演练,提高从业人员应对突发事故的处置能力。一旦发生事故,应立即报告当地安监、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不得迟报、缓报、瞒报。

第三十八条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管职责,制定本部门应急预案,设立本部门事故紧急救援24小时联系电话,并告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及从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协调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各部门会同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每年举行一次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处理综合演练。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车辆,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不认真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营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7〕20号



营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六日

营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市站前、西市区辖区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中长期规划制订、年度计划安排、资金筹措、廉租住房审批工作,并对各市(县)区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站前区、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申请的登记、审核、确认、公示、轮候排序、年度复查和廉租住房退出等工作。

  区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规范廉租住房审批程序,对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受助对象到市场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按照市、区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实行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办法。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其中市财政承担80%,区财政承担20%;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市、区财政每年在预算安排时,应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状况,安排廉租住房专项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等之后,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补充资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该项资金的提取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会同市财政局监督执行。

  第八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中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的5%核定。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归集和使用审批,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买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十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根据廉租住房资金筹集情况、经济发展状况、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数量等,合理编制廉租住房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属公有产权,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应当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可以根据我市廉租房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情况,拟定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为:

  (一)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

  (二)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标准为每月人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元。

  补贴标准计算公式:月租金补贴额 = 最低收入家庭人口数×9元×(10平方米-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

  (三)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的租金标准,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60元。

  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满3年;

  (二)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我市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1年以上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现有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现住父母、子女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的住房;

  (四)家庭成员在申请前已转让不满5年的自用住房;

  (五)已购买待入住或者拆迁安置的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核定:

  家庭人口原则上以民政部门核发的《营口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标注的人口数为准。下列人员可列入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人口:

  (一)同在一个房屋所有权证内的户口人数(不含申请家庭以外的空挂户口人数);

  (二)户籍不在同处的配偶、未婚子女;

  (三)原同户籍的现役义务兵和户口在外地就学的未婚子女;

  (四)原同户籍被判劳教或服刑的配偶或未婚子女。

  第十七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的家庭,应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由社区向街道办事处申报。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及《营口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政府认定的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现有房屋情况说明、租赁协议、租赁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

  (四)无房户提供由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房证明;

  (五)户口簿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六)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证明;

  (七)其他证明(烈属、残疾人、老复转军人等证件)。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之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材料齐备后,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及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人员实行联审,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可以通过调查取证、入户调查、访问邻里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提出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的意见。

  对准予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条件安排排队轮候,确定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顺序,报送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核准。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申报,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审核后,根据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取消资格的决定,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备案。

  由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做出是否准予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的决定,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按协议约定,根据居住需要自行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报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备案。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营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自然状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

  第二十二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租金核减计算方式:月租金额=家庭人口×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折合成使用面积)×租金核减标准。超出住房保障面积标准部分,按正常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三条 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更情况。

  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每年度会同有关部门,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资格进行复核,按照复核情况进行调整,并将调整结果报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核准。

  第二十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取消其申请资格,3年内不再享受廉租住房待遇;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不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五)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不退出廉租住房的,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大石桥市、盖州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