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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6:3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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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第二条所称的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前款所称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五、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六、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
  (二)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四)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七、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民政部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八、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九、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提出申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2006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自2006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规范、简洁、准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属、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参加论证。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管理职权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协调和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须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后,提请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审核发布时,起草部门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说明(包括制定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范围、对反馈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等);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容是否合理、适当;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具体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七)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
  (三)部门法制机构未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修改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报送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上述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在当年依法行政责任制考核中予以扣分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按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规范性文件起草或实施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按下列规定报备:
  (一)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
  (四)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民汉文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各5份,备案报告、相关依据或者材料各1份。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内容不适当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制定程序或者技术上有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执行该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无权处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中止审查,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通知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先由组织起草该文件的部门提出解释草案,报制定机关审查批准后公布。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部门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审核程序提出意见,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公布。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0日起施行。

威海市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威海市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宋远方
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威海市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威海市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每年农历除夕夜、正月初一至十五每天6时至22时,允许在下列区域的指定地点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和地点禁放:
  (一)鲸园、环翠楼、竹岛办事处所辖区域;
  (二)孙家疃镇的王家村、合庆村、陈家疃村、黄泥沟村所在区域;
  (三)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所辖区域(不含初村镇所辖区域);
  (四)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威铁路以东,海埠村、华能电厂连线以西,江家寨以北区域。
  第三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允许燃放的地点,由公安机关会同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确定,并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注意人身和财产安全,爱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秩序,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学习和休息的权利。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有监护人看护。
  第五条 在禁放的地点、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在限制燃放的区域、时间举行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通告。
  第七条 在威海市区范围内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场所、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支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十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31日威海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的《威海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