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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外语教材编审委员会工作条例

时间:2024-07-01 09:1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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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外语教材编审委员会工作条例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外语教材编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86年10月23日,国家教委


为了发展外语教育事业,加强外语教材建设,提高外语教学质量,特成立高等学校外语专业教材编审委员会、大学外语教材编审委员会,作为国家教育委员会在外语专业、公共外语教材和教学方面的业务指导机构和咨询机构。其工作条例如下:
第一条 任务
编审委员会在国家教委领导下,进行下列工作:
1.制订各语种的教材建设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2.根据教材建设规划,重点审定其中的主干课程教材;
3.开展教材研究,总结交流教材建设的经验,就教材建设的方针和原则提出建议;
4.开展对国内外教材的评介工作,评选优秀教材;
5.受国家教委的委托,拟订有关外语专业、公共外语的教学文件以及组织有关教学研究活动。
第二条 组织
1.编审委员会由各语种的专家组成,按语种设立若干编审组。
2.编审委员会由国家教委聘任,任期五年,均为兼职。编审委员需要增补或更换时,由编审委员会报请国家教委审批。
3.编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必要时设顾问;编审组设组长、副组长,均由国家教委委任。
4.编审委员会及各编审组设秘书一人,由主任委员、组长在所在单位约请兼任,协助主任委员、组长做好组织、联络和经常性工作(包括档案工作)。
5.编审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教材编审出版方面的组织工作和联络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由国家教委在有关出版社的工作人员中委派兼任。
第三条 教材编审原则和方法
1.编审委员会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教学需要,制订外语教材建设规划,经国家教委批准后实施。教材建设规划应包括各语种专业必修课,部分选修课的教材(包括配套的视听资料、教师手册等)及教学参考资料。
2.编写教材应遵循各门课程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鼓励编写不同学术观点、不同风格、不同体系的新教材。
3.编审委员会重点审定列入教材建设规划的主干课程教材。经审定通过的教材,由编审组和编审委员会签署意见后交出版社出版。
4.编审委员会审定教材可采取审稿会或委托专家审稿等方法;审稿会由编审委员主持,约请有关专家参加。
5.编审委员会对已审定出版的教材应经常了解其使用情况,组织修订,以不断提高教材质量。
第四条 工作方式和经费
1.各编审组每年11月底以前召开年会,总结该年度的工作,确定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并及时报国家教委。编审委员会每二至三年召开一次正副主任和各编审组正、副组长的工作会议。
2.编审委员会正、副主任,编审组正、副组长及秘书由所在院校适当减少教学工作量。由编审委员会提出并经国家教委同意的教材研究、编写、修订、审阅等任务,可根据需要和本人意愿由所在单位给予时间保证,并列入教学工作量。
3.编审委员会、编审组召开的业务工作会议、审稿会等都应列入工作计划,会后要写出简报或纪要报送国家教委。会议所需经费按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向国家教委报销。
编审委员因公出差的费用向所在院校报销。编审委员会、编审组经常的零星开支由主任委员或组长所在院校负责。
编审委员参加审阅教材的报酬,按国家教委及出版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其它
1.本条例由编审委员会制订实施细则。
2.本条例如有未尽事宜,由编审委员会提出修改、补充意见,报国家教委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3〕2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鄂法制文[2003]12号)收悉。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送达之日的时间,不计入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二、除前述情形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又没有正当理由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不予受理。



附: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

(2003年7月10日鄂法制文[2003]12号)

国务院法制办:

最近,我办收到一份关于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在知道颁证行为超过60日复议申请期限但又未超过三个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裁决准许原告撤诉。原告接到法院裁决后,到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该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受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又无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不予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从行政复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出发,申请人虽然超过了复议申请期限,但法院依法作出了要求“复议前置”的裁决。如果对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则丧失了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应当予以受理。

我办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是否妥当,请予批复。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1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商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灾害性天气对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造成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警信号发布属社会公益行为,无偿使用媒体资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面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本市预警信号分为暴雨、暴雪、高温、寒潮、大雾、雷电、大风、冰雹、霜冻、干旱、霾、道路结冰等十二类。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和含义三部分构成。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发展态势划分为四个等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文广、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充分利用媒体和信息传播资源,配合气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县区气象站应当在市气象台的指导下发布本地区预警信号。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第六条 市、县区气象台站监测、预测有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电子屏幕、手机短信、咨询电话、互联网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防灾减灾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播发预警信号。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不得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子屏幕管理部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对外播发。

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收到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对外播发。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子屏幕管理部门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不得少于每小时2次,并应当随预警信号级别的提高相应提高播发频率,其中对暴雨、雷电、大风、冰雹的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其播发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4次。

第十条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并完整准确地播发气象台站提供的其它预警信息,同时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一条 气象、文广等有关部门以及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加强预警信号及其含义、相关防御指南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识别能力、运用能力和防范意识。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把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纳入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管理渠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预警水平和防御能力。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南,修订和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的气象灾害防御预案,避免或者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经监测和预测,认定产生气象灾害的天气已经或者即将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媒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由气象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传播预警信号;

(二)延迟传播预警信号;

(三)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

(四)传播虚假、过时和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十五条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20日起施行,至2017年5月19日废止。2007年7月1日施行的《商洛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于2012年5月20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