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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2:3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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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宁波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决定和解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向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具有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公众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举报。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排放的机动车。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购买机动车,应当选择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

  鼓励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购买、使用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

  第九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十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从外地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机动车保养和维护工作,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放标准。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的污染物。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初次注册登记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要求的新机动车,可以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环保标志。在用机动车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标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取得环保标志的信息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环保标志。

  无环保标志或者环保标志失效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禁止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五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限制行驶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本市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料和清洁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车用燃料及车用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七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同步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定期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监督抽测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经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通知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收到《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复测。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到车辆维修治理企业进行维修治理。维修治理后,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实时将检测情况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治理,定期将维修治理的有关信息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和复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本市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机动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环保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具有营利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无环保标志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以及其他车辆环保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收缴无效环保标志,并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违反限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复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未经维修治理或者经维修治理仍未达到排放标准上路行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实时将检测情况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企业未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经营,或者未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治理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有关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农用机动车和摩托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同时废止。












探视折扣变回扣

陈朝武

近几年我院侦办的贿赂案件中,因在经济往来中,将折扣变回扣,而构成贿赂犯罪案件的占50%。通过对这类案件的分析,使我们对折扣变回扣的产生原因及手段有了进一步认识。
一、折扣变回扣的标志
1998年7月18日,财政部有关负责人提出了处理我国回扣问题的政策界限和具体办法:对商品物资交易,如需给买方优惠,可尽量用价格折扣办法处理。如要采用回扣的办法,只能在单位之间通过合同或协议公开进行,严禁回扣在暗中进行。交易双方支付或收受回扣的款项都必须如数入帐。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法给予个人回扣;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式索取或收受回扣,否则按行贿受贿从严惩处。1993年9月2日公布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不交本单位财务入帐,而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行贿罪。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在经济交往中,经营者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可采用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或者收受对方在价格上的优惠,即通常所说的"打折",也叫折扣。折扣有利于促销,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一种合法行为;如果经营者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或者暗中收受对方在价格上的优惠,即为回扣,是一种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行为。所谓帐外暗中,是指没有遵守会计法关于"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未在依法设立的财务帐目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如实记载。这也是折扣变回扣的标志。
二、折扣变回扣的手段
从我院侦办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而构成犯罪的案件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手段:
一是以合法名义掩盖支付回扣。即销售单位以现金支付回扣以后,在财务上以工会活动、招待应酬、虚假单据等做支出帐,抵消支付的回扣数额。收受回扣一方不出任何收据。
二是在财务帐上只记载"业务开拓费"总额,而隐瞒收受回扣的具体单位和人员及金额 。这种情况是销售单位的销售人员在本单位财务部门根据回扣比例领取"业务开拓费"后,直接将现金交给采购一方的经办人。
三是支付方如实记载,收受方收款后不交公。即销售方在财务帐上如实记载了买方单位和折扣金额 ,买方业务经办人员在支付凭据上签名后便领取现金,收款后不交回本单位,损公肥私。
四是支付方如实记载,收受方收款后进入小金库。即销售方在财务上如实记载买方单位和折扣金额 ,买方出白条收据收款后,将款项进入单位小金库。由于小金库只有少数几个人知情和掌握,小金库的帐又极为简单,有的甚至没有建帐,所以这部份钱有的被少数几个人私分。
五是单位业务人员为本单位采购商品后,将销售方给的回扣变为"佣金"或"劳务费",然后以中间人的身份在销售方领取,占为己有。
三、折扣变回扣的原因
在当前商品购销活动中,打折优惠让利的现象已司空见惯,其中将折扣变为回扣的问题也是严重的,有的行业回扣比例高达18%,有的一个企业每年付出的回扣金额上百万元。究其原因有三:
1、有的采购人员和分管采购的领导置本单位利益于不顾,利用有权决定在哪家单位采购和商讨价格的职务之便,主动向销售方索要回扣,就是抬高商品价格或明知采购的劣质产品也在所不惜。销售方有的处于无奈,有的求之不得。还有的单位为了解决小金库来源,也与对方商定采取回扣的办法。
2、销售方为了推销商品,将回扣作为一种提高竞争力的手段。一些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也不得不采取这种手段。有不少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抱怨说,他们的产品质量好,价格也不高,可在销售上就是不如别人,买方就愿意去找私营企业、集体企业买一些质量较差,价格也不低的产品,其中的原因大家都心知肚明。
3、有少数地方领导和行业主管部门,为了提高本地或本行业的竞争力,对回扣问题睁只眼闭只眼,有的甚至采取不恰当的措施加以保护,助长了回扣现象的蔓延。
四、折扣变回扣的预防
我们认为,折扣变回扣的预防,应从宣传教育、改革购销运作机制、加强监督管理、加强执法力度进行综合治理。可从以下几方面开展工作:
1、针对有的干部和群众存在的折扣就是回扣的模糊认识,进一步宣传学习《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使干部群众明确折扣是国家允许的合法行为,而回扣是腐蚀干部队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行为,从而增强抵制回扣的自觉性。
2、采购大宗商品和重要的物资,应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防止个人说了算。也可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提高透明度。
3、加强财务监督检查,以促使购销双方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办事。
4、对采购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发现采购有不合格或劣质商品要予以追究;发现有吃回扣问题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绝不能包庇放纵,搞"内部消化"。

(作者单位: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系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邮编:400700


关于盗窃案件中赃物计价问题

王泗友

一、赃物计价的重要性及划分被盗财物数额的标准
刑法第151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152条规定,惯窃或者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刑法第152条补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根据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是指既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有其它特别严重的情节。
由此可见,被盗财物(即赃物)的数额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认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量刑的根本依据。因此,赃物计价在办理盗窃案件中尤显重要,对打击犯罪,惩治罪犯,做到不枉不纵将起到不可低估的作用。
所谓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其划分标准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中明确规定: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至5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地区可以600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可以3000—5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地区可以6000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一般可以20000—30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地区可以40000元为起点。
(四)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数额较大”以4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4000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0000元为起点。
二、被盗财物(赃物)的价格和数额的计算问题
被盗财物(赃物)如不是现金,应如何计算其价格和数额?是一个复杂的重要问题,直接涉及到定罪与量刑。一般地讲,赃物计价的总原则是:既不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计价又合情合理。其要求有:一是只计算被盗物品的直接损失数额,不计间接损失数额;二是计算被盗商品的实际价格。应按作案当时、当地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零售价格的中等价格计算,既不按罪犯销赃的低价计算,也不按紧俏物资变卖的高价计算;三是被盗物品使用过或者难以确定其价格的,应根据其新旧程度请有关部门估价,并由估价单位出具证明(见附表)。具体核价原则依据《两高解释》的规定,即: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根据被告人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原则,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前·项规定的办法计算,半成品可根据其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所处的阶段,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现行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现行市场价的中等价计算。
4、农副产品,如粮食、猪、羊、家禽、鱼等,一律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如牛、马、驴等,一律按大牲畜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的物资、物品,按本项之一规定的办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等),按国有商店零售价计算;国有商品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窃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照国家文物商店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二)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随即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奖金或者奖品等一并计算。股票应按照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是票面价值已定并能随即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能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应按票面数额(有利息应包括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票面价值未定,但能随即兑现的(如已盖好印章的空白支票等),则以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
不能随即兑现或能随即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销毁或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不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
(三)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应分别计算;难以区分的,可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四)被盗物品在被盗后损坏,仍按物品被盗时的原值计算。
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无法追缴或者已被丢弃、毁灭的,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一般应当根据被害人、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犯罪分子本人的供述,按照第(一)项规定的核价原则,确定原被盗物的价值。
(五)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由有关部门作价。
(六)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货、劣货,按假、劣货的实际价值计算。
(七)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按第(一)项的核价原则计算。
(八)盗窃后的销赃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销赃数额高于《两高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则盗窃数额应按销赃数额计算。
(九)盗窃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等,按盗窃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况轻重量刑。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连续盗窃构成犯罪应依法追诉的,要累计其盗窃数额,已由司法机关处理的,既使原处罚偏轻,也不能重新计算其盗窃数额,已免重复处罚。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数额较大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其盗窃数额不能累计计入满16岁以后所犯盗窃罪中去,只在量刑时作为情节适当考虑。
三、被盗财物(赃物)作价的具体办法
根据《两高解释》规定的核价原则,对被盗物品进行核价时,应将被盗物品的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作为依据,《两高解释》规定: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即物价、工商、供销、外贸、商业、银行、外汇、文物、证券交易所或者废1日物资回收等部门)或者专业人员核定,受委托对被盗物品负责核价的单位,核价后应出具鉴定结论,加盖作价部门的印章,并且由作价人或者估价人签名或者盖章。鉴定结论或作价笔录要随案附卷。
前面已讲了,被盗财物的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它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本文所强调的数额,是帮助办案人员认识在办案过程中仅凭口头询问认定数额,缺乏法律依据而忽视数额的认定问题,也供在办案执法中参考与借鉴。为了使证据准确、规范,符合《两高解释》规定精神,便于执法、护法,有力地打击罪犯,做到令行禁止。因此,在具体认定盗窃罪时,不但要弄清被盗财物的数额,而且还要考虑作案情节,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与量刑。

【此文一九九四年三月载于四川省公安厅《四川公安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