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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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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
9 9 7 年5 月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5月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三章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四章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五章监察程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
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
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
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
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
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
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
度,公民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
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
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
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
构或者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的监
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条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
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
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
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
行监督的制度。

  第十三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
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四条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
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十五条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
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
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
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
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
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
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
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为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
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
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
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
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
责。

  第四章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
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
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
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
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
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
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
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
、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
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
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
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
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违纪案件中,可以提
请公安、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
助。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
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
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
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
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
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
罚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
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
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
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
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
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
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
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
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
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八条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
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监察程序

  第二十九条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
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
议。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
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
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
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
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
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
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
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
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
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
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
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
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
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
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
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第三十五条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
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
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
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七条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
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
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
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
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
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行政
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
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
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
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
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
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
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
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
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
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二条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
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
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
裁决。

  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
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
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
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
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
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
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
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法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国
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水利局


关于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市水利局


《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暂行规定》颁发以后,国家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最近省政府又印发了《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对照《水法》和省的《管理办法》,现对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即南京市水利局,负责《水法》和省、市有关水的行政法规在我市的组织实施,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二、《水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我市对已建和今后新、扩、改建的取水工程,在核定用水性质、数量等情况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发放《取水许可证》,作为取水的依据。
三、根据《水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江苏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凡从滁河六合县、江浦县河段,新、老秦淮河节制闸以上河段、固城湖等取水,以及从水库取水用于工业生产的消耗水每吨收水费三分,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或其他兴利的)
每吨收水费六厘。其中由水库专供城镇居民生活的每吨收水费二分。
四、根据《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矿企业直接从长江南京河段、水阳江、石臼湖和滁河、新老秦淮河节制闸以下河段取水用于工业生产的,每吨收水资源费一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收取。
五、农业水费、水产养殖、小水电以及由水利工程向城镇自来水厂等单位提供水源用于居民生活的水费,按省政府《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施行。
六、水费和水资源费实行按月收取,逾期不缴纳的加计滞纳金,每逾十天加收百分之一。经催交仍不缴纳的,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条款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其余条款均继续有效。
八、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6月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查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城乡经济秩序,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所有个体工商户,包括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包括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营利性的文化教育、各种技术培训等)。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从事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人员,要秉公执法,严守纪律,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不准以权勒卡、接礼受贿、谋取私利、非法收费、滥施处罚,违者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二章 关于违反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 对擅自改变指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者姓名不服管理的,给予警告,或处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
第六条 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七条 对擅自合并、分立、转业或擅自增加从业人员的,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限期分别办理变更、注销或重新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条 对不按规定进行年检验照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且无正当理由的,收缴其营业执照。
第九条 异地经营不按规定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或未经异地主管机关同意的,由异地登记主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丢失营业执照不向登记主管机关报告挂失,由此造成后果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隐瞒不报继续经营的,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十一条 对持假执照或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经营的,没收假执照或骗取的营业执照及非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涂改营业执照的,处三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出租、出卖营业执照的,处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转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关于超范围经营行为的处罚
第十五条 对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章 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第十七条 对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其中具备条件的,限期办理营业执照,逾期拒不办理者,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擅自经营不准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对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对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其物品及非法所得,对其中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拍卖,并处该商品销售额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短尺少秤的,除令其补齐不足部分外,并处短少量价值五至十部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假商品、冒牌商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经营活动,没收所有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销售额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对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食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或销毁其所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送交卫生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生产、销售迷信品的予以取缔,没收其所售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毒品的,扣留其全部毒品和非法所得,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出售反动、荒诞、淫秽,色情、凶杀、暴力书刊、图片、音像制品的,吊销营业执照,并扣留其全部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章 关于其他不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不改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管理费的,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应缴管理费一至二倍罚款;连续三个月不缴纳的,收缴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对按规定应建帐而不建帐或建假帐的,可根据税务机关提请,责令停业整顿,限期建帐,直至收缴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中涉及违反公安、税务、物价、城建、交通、卫生、劳动等规定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理;上述各有关部门在处理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需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及时送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移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依本规定处罚应缴罚款而拒不缴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向当地银行出具处理决定书和罚没款项划拨通知书,请求银行从其银行存款中划拨。对没在银行建立帐户的,可以库存商品作价抵交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个体工商户对处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私营企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