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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管改造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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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管改造工作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管改造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9年10月20日,司法部

一、劳改机关是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的人民民主专政机关,必须坚决贯彻“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加强监管改造工作,提高改造质量,是各级劳改机关的首要任务,安排各项活动都要从保证监管安全,提高改造质量出发,使监管改造工作逐步实现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
二、劳改工作干警是担负刑事执行任务的人民警察,必须强化专政意识和敌情观念,正确运用阶级斗争观点、分析处理监(所)内存在的问题,同时要增强法制观念、政策观念和教育改造意识。
三、各级劳改机关要高度重视监管改造工作,主要领导要对监管改造工作承担第一位的责任,分管管教工作的领导要全力抓好,其他领导也都要重视和关心这项工作,形成人人参与、层层负责的监管改造工作格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基层单位每月召开一次会议,分析形势,研究解决监管改造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各级劳改机关的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必须经常深入中队直至犯人小组,了解犯人思想,掌握政治动向,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要确定个人联系点,每年用一至三个月的时间,蹲点调查监管改造工作,并写出专题调查报告,提出对策措施。
四、劳改工作干警必须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严格执行政策,不准打骂、虐待犯人,不准使用犯人干私活,不准向犯人及其家属索贿受贿,不准接收犯人及其家属的馈赠,不准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不准侵占、克扣囚粮和应当发给犯人的财物。
五、建立健全监管改造工作机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设立狱政管理科、教育改造科、生活卫生科。
要大力加强狱内侦查工作,坚持公秘结合,先发制敌,形成耳目网络,组建防范体系。重刑犯监狱和押犯3000人以上的大型劳改单位,应当设立狱内侦查科,其他劳改单位也要配备专职狱内侦查干警。狱内侦查干警调动时,应经省(区、市)劳改局同意。
以上职能机构的人员编制(不含内看守队,出、入监队),应占机关科室人员总数的20%。
六、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必须切实加强基层基础工作。要认真制定大、中队工作细则及干警工作细则,确立岗位责任制,做到任务明确具体,责任到人到位,严格考核、严明奖罚,严防脱管失控。
大、中队干警的配备,不得少于本单位干警总数的60%;实行三级管理的单位,中队级干警的配备一般应占押犯数的8%;编制不足的单位,中队干警的配备不少于全大队干警数的70%。
七、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的各级领导都要对顽固犯、危险分子实行包管、包教、包转化,经常对犯人进行个别教育。机关各职能机构都要从本职业务出发,关心、支持监管改造工作,建立本科室的联系点,参加值班、巡逻,有条件的要经领导统一安排下监舍参加对顽固犯、危险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
八、各级劳改机关的监管改造工作职能机构,有权对各单位的执行刑罚、狱政管理、安全防范、教育改造、生活卫生等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对刑罚执行中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查出的隐患和漏洞,应当发出“消除隐患通知书”,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九、监管改造工作的业务经费必须给予切实保证。劳改业务费要与企业财务严格分开,单独建账,专款专用。经济效益较好的单位,要从企业利润留成和包干节余中给予适当补贴。
劳改业务费应当实行“预算公开,对口协商,领导批准,统一管理,按章办事,互相监督”的管理办法。
十、大力加强犯人的生活卫生工作,逐步确定犯人生活供应的实物标准,按照当地物价水平适时调整货币标准。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加强管理、减少浪费和发展自种自养上。要安排一部分老残犯为犯人食堂从事养猪、种菜等副食生产劳动,不提假定工资,所得实物全部划归犯人食堂,干警、家属一律不得占用。
十一、省(区、市)劳改局每年都要从劳改业务费的狱政业务费项目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以改善技术装备。各类技术装备都必须为监管改造工作服务,由专门机构或监管工作机构统一掌握管理。
十二、进一步完善管教、生产双承包责任制。监管改造指标为保证指标,生产指标为承包指标。监管改造指标没有完成的,应当减、扣单位提取的奖金,不能以生产指标折抵监管改造指标。发生重大事故的,除按法纪、政纪查处外,还应对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对监管改造工作在某些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应当发给单项奖。
附:纠正违法通知书、消除隐患通知书式样及说明
印制说明
一、《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消除隐患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均用标准八开纸张印制,规格尺寸见式样。
二、单位名称。劳改局(分局)使用的《通知书》,印××省(自治区、市)劳改局(分局)名称。劳改单位使用的,一律印对内名称。如××省(自治区、市)××监狱(劳改队)。
三、《通知书》的文号,“管纠”、“管通”前面为单位简称。( )内填年份,具体编号请各地自行决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 利
第七章 环 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经县以上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把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措施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工作,负责督促、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组织发展残疾人事业,办理残疾人
工作协调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开展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稳定。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培养从事康复工作的人才,宣传、普及康复知识,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
乡镇、街道应根据条件逐步设立康复医疗机构,组织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研制、生产和供应方便残疾人生活和工作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械的单位,应当给予扶持。
第九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享受公费医疗的,按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劳动能力、无亲属照顾、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其他的,由本人负责。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逐步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政府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特殊教育干部。
第十一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以及各类成人教育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
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十二条 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设盲聋哑学校,有条件的县设启智学校,生源较集中的乡、镇设启智班,农村的盲童、聋童、弱智儿童原则上就近随班就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重视残疾人的文化教育,逐步降低残疾人文盲、半文盲的比例。
第十四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员工和经考试合格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安排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一)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工疗站、按摩医疗诊所等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福利企业,安置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就业;
(三)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
(四)县、乡人民政府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或在乡、镇、村办企业中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以县(市、区)为单位,按不低于在职职工1. 5%的比例安排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要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前款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有困难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比例规定的,必须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用于统筹解决残疾人的就业;残疾人就业基金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监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等工作。
残疾人组织兴办的经济实体,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适当减免管理费,要求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在摊点位置安排上给予照顾;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十九条 单位在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生活福利、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方面,残疾人与本单位健全职工同等对待。对残疾职工的辞退、除名,应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扶持帮助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活动,组织和鼓励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
文化、体育和其他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因公参加文艺体育等方面的活动,在活动期间,属单位职工的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无单位的由组织单位给予补贴。

第六章 福 利
第二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亲属照顾、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于非农业户口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实行社会救济,或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或由社区服务机构安置供养;属于农业户口的,按农村五保户供养规定,采取集体或分散供养的办法,保证其基本生活。
对流落街头的残疾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社会各方面应当给予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外出活动途经街道、交通路口时,交通民警、行人和车辆驾驶人员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

第七章 环 境
第二十六条 新建和扩建、改造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时,应逐步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七条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向社会宣传社会主义人道主义,报道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状况和残疾人自强不息的先进事迹,使全社会都来关心残疾人。
第二十八条 每年五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助残日。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助残日活动,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帮助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向残疾人联合会投诉的,残疾人联合会有责任督促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辞退、开除残疾职工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二)破坏、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三)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就业基金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4年8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4年8月)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任命刘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