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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

时间:2024-07-12 16:5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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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到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7日修订2002年 1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治安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 (以下简称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 须经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营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到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备案。
  禁止无证经营。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单位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有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或物品存放场所。
  (三)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 歇业、停业、转业、搬迁、合并或变更经营项目及单位负责人时,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须有公安机关发给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合格上岗证。
  (二)严格执行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审查、验收保管制度,妥善保管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册,以备查考。
  (三)接到公安机关的查物通知,应进行查找。发现可疑人、可疑物品,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公安机关提借在查物品、可疑物品时,应予提借。
  (五)对已收购、寄售的可疑物品和遗弃的可疑物品,应单独登记造册,妥善保管。遗弃的可疑物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铁路、 石油、供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金属设施材料以及管制刀具。但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单位和指定的收购专点按核准范围经营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 不准收购放射性、剧毒性物品的金属包装容器以及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收购或寄售的物品。
  第九条 寄售汽枪、猎枪,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 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经营信托寄卖业的,予以查封,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 项规定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 、 (三) 、(四)、
(五)项或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文号: 锡政发〔2008〕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运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必要时,市长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


第二章 会议议题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常务会议审议或讨论:

(一)传达贯彻国家和省重要决策部署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四)向上级政府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五)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

(六)改革创新及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八)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九)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市长、副市长和各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十一)各市(县)区、各部门请示解决或须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事项;  

(十二)市长认为应由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常务会议不审议或讨论以下事项:

(一)依照分工可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独立处理的事项;

(二)依法应由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决定的事项;

(三)议题未按本规则要求完成征求意见、公示、专家咨询论证以及会前协调等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由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报副市长提出,填写议题申报表,经市长或市长委托召集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同意。

市属国有企业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市政府提出。市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或者下设的机构,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

第八条 会议议题在报送市政府审定前,应由主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完成以下征求意见、咨询论证工作:

(一)按议题涉及范围,征求各市(县)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意见。其中,涉及增加财政支出或者新增支出项目的,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当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

各市(县)区政府和部门间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在议题上会前,由分管副市长或其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进行协调。

(二)涉及城市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政府信息网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的意见。

(三)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四)涉及法律问题的议题,提出议题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事先征求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

第九条 会议议题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主办单位应按办公室要求,报送会议审议或讨论的文本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政府议案、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草案、决定等。

(二)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说明应包括必要性和制定的经过;议题主要内容;主要法律政策依据、合理性和可行性;拟出台的措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分析;征求各区及各单位意见情况;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情况等。

(三)议题有关附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审查意见和专家论证报告;

2.公开征求企业和市民意见的情况说明;

3.征求有关部门、市(县)区政府意见情况的说明;

4.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5.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十条 经办公室审查,主办单位报送的议题文本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列为会议审议材料。

第十一条 办公室认为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报送机关补正或者退回。


第三章 会议组织

  第十二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每两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由市长决定临时增加。

  第十三条 办公室根据议题轻重缓急,在每次常务会议召开的3个工作日之前,提出常务会议议题安排方案,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其委托召集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

  第十四条 常务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会议。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市长请假。

  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发表意见,也可以发表书面意见。

  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发展改革、监察、财政、法制、政府研究部门主要负责人一般固定列席常务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会议讨论有关重大议题时,分管领导应当到会。如果议题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作出决定,而分管领导因出差、出访等原因无法参加会议的,可书面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根据议题内容,由办公室安排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人员须为本地区、本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经批准后安排分管副职列席。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提交常务会议审议或讨论的议题,须由行政主要负责人汇报。行政主要负责人不能参会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常务会议研究。

议题主办单位,经办公室同意可携带不超过2名助手参加会议。其它列席会议单位的领导不带助手参加会议。

第十八条 列席人员参加相关议题的审议或讨论,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议题主办单位汇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分钟。

常务会议列席人员原则上不得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当于会前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办公室负责制发常务会议材料和会议通知,并至迟于会议召开前1个工作日送达各位出席、列席常务会议人员。

 

第四章 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常务会议各组成人员可充分发表意见,会议列席人员也可根据会议主持人安排,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发表意见。根据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长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常务会议记录应当完整、详细地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办公室在此基础上起草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办公室应按文档管理规定,将常务会议的会议记录、录音记录归档管理,以备查询。

第二十三条 常务会议纪要是市政府各部门、各市(县)区政府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涉法内容,法制部门应予以把关。

常务会议纪要印制完成后,应按照规定范围发放,未经市政府领导同意,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用、引用。

第二十四条 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宜于公开的,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及新闻发布制度规定程序及时公开。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常务会议交办事项。除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常务会议交办事项应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办公室反馈办理情况。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提前向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六条 办公室要加强会议议定事项的检查监督,定期将办理情况汇总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具体督查工作由办公室督查机构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的决议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


(1999年8月26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23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进军政军民团结,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市、县、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军地关系。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保持与驻淮部队的密切联系,建立军地联席会议、联络员等制度。
第五条 春节和建军节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活动,不断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烈士陵园和其他烈士纪念建筑物(馆、碑、亭、塔、墓等),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维护管理。
清明节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祭奠烈士、缅怀英烈活动。

第二章 拥 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支持国防和部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配合部队完成训练演习、战备执勤、科学试验和抢险救灾等多样化军事任务。
广泛开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法律等拥军活动,帮助部队解决科研和技术等难题,协助部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推进军民融合式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哄抢军用物资和到营区滋扰闹事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依法查处。
对部队与地方因土地、房产以及其他问题引起的纠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九条 对部队作战、战备、训练、营房建设等所需用地,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保障驻淮部队的水、电、气等供应。
驻淮部队所需的粮、油、副食品,有关部门应当保质保量供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及时补足。
第十一条 军用车辆在各公共场所停车场(点)停车,在收费公路、桥梁、渡口、隧道通行,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免收停车费、通行费。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二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县、区人民政府为其家庭发放光荣牌、优待金。
对荣获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和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由服役前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发放奖励金。
第十三条 家居农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有关规定标准享受优待金。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持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持证免费游览参观经营性的公园、景点、纪念馆、博物馆、艺术馆等。
第十五条 火车站和公路长途客运站应当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售票窗口和候车室(区),或者设置标志,实行优先购票、优先乘车;对残疾军人,凭证按照规定减价售票。
第十六条 经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
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发放生活补贴。驻军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随军家属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并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随军家属就业。
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转业军人随调随迁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安置。
第十七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中的孤老、孤儿,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中的孤老,由当地光荣院、福利院供养。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劳动用工改革时,应当照顾本单位的残疾军人、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非个人原因或者法定情形,不得辞退或者安排下岗。
企业单位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改制或者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当对残疾军人、烈士遗属作出安排,妥善安置现役军人配偶。对需要重新就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安排免费转岗或者转岗培训,免费优先推荐就业。
现役军人配偶和其他优抚对象兴办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为现役军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申请法律援助时,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优抚对象,符合淮南市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享受《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规定的优先轮候权利。
家居农村的现役军人家属住房困难需要自建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宅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照有关规定前往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路费,原有工资、津贴、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探亲假不得计入带薪年休假的假期。
第二十二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的,可以按照录取分值百分之十的标准,降低分数录取。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无力解决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由县、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在城镇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户籍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资帮助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资金由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等帮助解决。
前款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费用中个人负担部分较重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持《淮南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证》在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就医,并按照市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医疗费用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用于帮助有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
国家和地方拨给的或者地方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

第四章 安 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部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和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办理接收和安置工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接收和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部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工作,落实其相关政治、生活待遇。
第二十九条 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发给退役金后自主就业、政府安排工作、国家供养、退休以及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城乡一体化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完善创业就业、社会保险、职业技能培训、教育等优惠政策,促进退役士兵自主创业和参与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
第三十条 义务兵和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三十一条 市部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和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退役士兵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退役士兵文化知识水平和技能素质,促进退役士兵通过市场化方式实现就业。
第三十二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十二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应当提供相对稳定的工作岗位和明确适当的工资标准,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社会保险。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第五章 抚 恤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死亡的,县、区民政部门向其家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按照奖励等级,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三十五条 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条件的优抚对象享受定期抚恤、残疾抚恤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残疾抚恤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
农村或者城市未就业的烈士子女和农村籍退役士兵,年满六十周岁的,享受一定的生活补助。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四年命名一次拥军优属模范县区、单位和个人;每年对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拖欠、截留、挪用优抚经费,侵犯部队、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十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条例所称家属、遗属,是指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