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确保学生春游和其他集体活动安全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7 06:5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确保学生春游和其他集体活动安全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确保学生春游和其他集体活动安全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目前,天气转暖,正值大中小学、幼儿园组织学生和幼儿外出春游和参加其他集体活动的季节。近几年,大多数地方和学校认真贯彻学校安全工作的规定和要求,全国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人数呈逐年下降趋势,学校安全工作出现了好转的局面。但与此同时,仍有一些地方和学校的领导
安全意识淡薄,不重视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安全组织工作和措施不落实,少数学校在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时酿成大祸,造成师生重大伤亡事故。例如,今年4月2日,四川省达县九里乡初中初一164名学生在2名教师带领下,到远离学校20多公里的地方春游,当一些学生乘渔船过
河时,由于严重超载,船翻入水中,10名女生溺水死亡。因此,组织学生春游和集体外出活动的当务之急是确保安全,现将有关要求重申如下: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领导要以对党的教育事业,对儿童、青少年一代高度负责的态度,把学校安全及安全教育工作当作一件大事来抓,常抓不懈,警钟长鸣,以确保各项安全规定和措施在校(园)的贯彻和落实。
二、各大中小学、幼儿园的领导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精心组织好学生和幼儿的春游及各项集体活动,加强各个环节的安全工作,务必做到层层落实,责任到人。在组织学生外出特别是组织游泳、登山、划船等活动时,要注意安全,严密组织,要有领导和足够的教师带队,
并指派有经验的干部、教师事先勘察活动场所,弄清有关情况,消除事故隐患。凡不安全的地方,或安全措施不落实的地方,不要组织学生前往。同时,要注意学生、幼儿外出活动时的饮水和饮食卫生。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依靠当地政府,主动与安全、交通、消防、医疗卫生和园林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密切配合,提请有关部门在易发生事故和山林火灾的游览、参观区域内,增派人员维护秩序,加强管理和监督。同时,要按当地有关部门对车辆、船只管理要求,加强对学生、幼儿乘
用车辆、船只的安全检查,凡需要搭乘个体营运的交通工具,必须要经交通管理部门检查、许可,以确保春游活动中的交通安全。
四、春游本是一件好事,但决不能弄成一场悲剧。只要各级领导重视,切实做好安全教育工作,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许多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同时,也应注意,不能因出了一些事故就因噎废食。鉴于目前有些条件尚不具备,中小学和幼儿园一般不宜组织学生、幼儿到外地或较远
的地方进行春游或其他集体外出活动。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对中小学校、幼儿园组织师生到外地或较远的地方开展集体活动,要有审批制度,并严密组织,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五、凡未建立健全学校、幼儿园安全工作的检查、报告制度的地方,必须迅速建立和完善。一旦发生事故,要采取果断措施,将人员伤亡减少到最低限度,并迅速及时逐级上报,不得拖延。同时,对忽视安全工作,玩忽职守而导致事故发生的部门和学校,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
和人员的责任,决不姑息迁就。



1998年4月7日

卫生部关于印《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防控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防控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6〕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加强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防治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防控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防治工作中参考使用。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防控工作方案

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以下简称流脑)是由脑膜炎奈瑟菌感染脑膜或脑脊髓膜引起的呼吸道传染病,常在冬春季节发病和流行,以儿童多见。流脑在我国一直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健康的传染病,建国后曾发生了3次全国性大流行。自1985年开展大规模A群流脑疫苗接种后,发病率持续下降,近几年来发病率一直徘徊在0.2/10万左右的较低水平,但近两年来在局部地区仍存在暴发流行的隐患,流脑的病死率呈上升趋势,一些省份C群菌株引发的病例增多,流脑防治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为加强流脑的防控工作,保障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流脑防控工作方案。
一、疫情报告与监测管理
(一)疫情报告
流脑作为乙类法定报告传染病,执行职务的医护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各类医疗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流脑病例和疑似病例时,遵循疫情报告属地化管理原则,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程序、方法和时限报告。城市必须在6小时以内,农村必须在12小时以内进行报告。已经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要认真、及时做好网络直报工作;尚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并及时报出。医疗机构还应负责流脑病例出院、转诊或死亡等转归情况的报告,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流脑病例转归的核实。
各级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在同一学校、幼儿园、自然村寨、社区、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3天内发生3例及以上流脑病例,或者有2例及以上死亡时,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的要求报告。
(二)流行病学调查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及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要对所有流脑病例和疑似病例开展个案调查,内容包括基本情况、临床表现、实验室检测情况、流脑疫苗接种史等(见《预防接种工作规范》流脑疑似病例个案调查表)。
在辖区内出现首例流脑病例时,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对病人所在地的医疗机构开展病例搜索,必要时开展社区病例主动搜索。发生聚集性病例或在学校、集中用工场所中发生病例时,应对其接触密切的人群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病例主动搜索等。同时还要了解人群疫苗接种、人口流动、人群发病以及居住环境等情况。
(三)实验室监测
实验室监测包括病原学监测、健康人群带菌监测、免疫水平监测和耐药监测等内容。进行检测工作时应严格遵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
1、病原学和血清学检测
(1)医疗机构内标本采集和检测
医疗机构发现流脑病例和疑似病例时,无论是否使用抗生素治疗,都要尽快采集病人脑脊液、血液、瘀点(斑)组织液标本,标本要尽可能在使用抗生素治疗前采集。
脑脊液:采集1毫升脑脊液,进行涂片检测、培养分离、抗原检测。
血液:抽取病人全血4毫升,其中1毫升用于分离血清进行抗体测定,其余全血进行病原培养分离、核酸检测。
瘀点(斑)组织液标本:选病人皮肤上的新鲜瘀点(斑),消毒后用针头挑破,挤出组织液,涂片镜检。
开展检测的医疗机构,分别采集2份脑脊液、血液标本,其中1份供自行进行检测用,另1份送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能进行上述检测的医疗机构,只需采集1份标本,并立即报告或将标本送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因脑膜炎双球菌比较脆弱,采集标本后,在运送样品或培养物时,应保持样品温度处于20℃—36℃之间,但检测抗体的血清标本应冷藏运送。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标本检测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主动与医疗机构联系,收集所有流脑病例和疑似病例的脑脊液、血液标本。对于病原检测阴性的病例要采集恢复期血清;对首例流脑病例要采集其密切接触者(预防性服药前)咽拭子标本。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不超过48小时)将标本送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测。
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病例标本后,及时进行流脑病原检测和血清抗体测定,将分离的菌株或培养阴性的标本及时送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分离的菌株或培养阴性的标本后,对菌株应及时完成复核鉴定;对培养阴性标本进行特异性核酸PCR检测。菌株应及时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全国菌群监测和菌株复核鉴定工作。
对于部分具备上述检测能力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其人员、设备和技术达到条件,并经省或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认可,可从事相应的病原学和血清学检测工作。已经检测过的标本,报告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后,直接送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将检测结果填入个案调查表,逐级上报至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将流行病学和实验室监测数据库上报至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报告程序按《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监测方案》(另行下发)执行。
2、健康人群带菌监测和免疫水平监测
各省应根据本地流行情况,至少设立3个流脑监测点,在流行季节前开展抗体水平和人群脑膜炎奈瑟菌带菌检测。
3、耐药性监测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三级医院和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耐药性监测,指导治疗和预防用药。其他有条件的医院也应开展此项工作。耐药性监测结果统一报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各省上报的标本开展相应的耐药性监测,并同时向协和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相关实验室提供标本进行耐药性监测平行实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收集全国耐药性监测结果,定期报卫生部。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疫情控制需要,向社会公布推荐使用的预防药物目录。
(四)预测与预警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结合历年来流脑疫情、菌群分布、健康人群带菌状况和抗体水平监测结果等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对当地疫情进行预测和预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预测和预警的结果,及时组织实施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二、流脑疫苗免疫预防
(一)常规接种
1、已将A群流脑疫苗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省份,应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要求实施接种,提高疫苗接种率;未将A群流脑疫苗纳入国家免疫规划,但有流脑流行的省份,应争取将其纳入国家免疫规划。
2、有C群流脑聚集性病例或暴发流行的省份以及流动人口集中的地区(特别是大城市),应推广应用A+C群流脑疫苗。重点对学龄儿童和大型建筑工地外来务工人群等进行A+C群流脑疫苗预防接种。
有条件的省份要争取将A+C群流脑疫苗纳入国家免疫规划。
各省应将流脑疫苗接种情况纳入常规免疫接种率报告系统,按时上报,并开展流脑疫苗接种率调查。具体报告程序见《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监测方案》。
(二)疫苗使用原则
1、A群流脑疫苗:6~18月时接种第1、2剂,2剂次间隔时间不少于3个月;3岁时接种第3剂,与第2剂接种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年;6岁时接种第4剂,与第3剂接种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年。
2、A+C群流脑疫苗
(1)接种对象为2岁以上的人群;
(2)已接种过1剂A群流脑疫苗者,接种A+C群流脑疫苗与接种A群流脑疫苗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3个月;
(3)已接种2剂或2剂以上A群流脑疫苗者,接种A+C群流脑疫苗与接种A群流脑疫苗最后1剂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年;
(4)按以上原则接种A+C群流脑疫苗,3年内避免重复接种。
三、发生聚集性病例疫情处理
当出现以村、居委会、学校或其他集体为单位, 7天内发现2例或2例以上流脑病例;或在1个乡镇14天内发现3例或3例以上流脑病例;或在1个县1个月内发现5例或5例以上流脑病例疫情时,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主动监测
1、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立即开展主动监测和病例搜索工作,加强调查资料的分析。各级医疗机构对所发现不明原因的具有突然发热、头痛或/和瘀点瘀斑等症状和体征的病人,实行“零病例”和日报告制度。
2、对发生疫情的学校,会同教育部门实施晨检制度,监测每位学生的健康状况,了解缺课学生的健康状况,并做好晨检工作的登记和报告工作。
3、对发生疫情的建筑工地,要求用工单位设立务工人员进出登记制度,掌握本工地流动人员情况,指定专人负责务工人员健康状况监测。
(二)密切接触者管理
发生流脑流行时,对密切接触者应进行医学观察至少7天(自最后接触之日算起),并告知其尽量减少与他人接触,一旦其出现突然寒战、高热、恶心、呕吐、流涕、鼻塞、咽痛、全身疼痛、头痛、瘀点瘀斑等症状和体征,要主动申报,并及时就诊。此外,还应对密切接触者采取预防性服药措施,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往年流脑细菌耐药性的相关情况选择预防服药的种类,还可以参考卫生部网站上公布推荐使用的预防药物目录。
密切接触者包括患者的看护人员、家庭成员,以及托儿所、幼儿园、学校里的同班者或处在同一工作、生活、学习环境中的人群。
(三)应急接种
1、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开展应急接种时,要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组织实施。
2、应急接种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根据辖区人群免疫状况和疫情流行病学特征,提出目标人群和接种范围的建议,并提供技术指导。
3、合理选择应急接种的疫苗。如果病人病原检测结果为C群,使用A+C群流脑疫苗;如果无菌群检测结果,可首选A+C群流脑疫苗;如果病人病原检测结果仅为A群,可使用A群流脑疫苗,也可使用A+C群流脑疫苗。
(四)疫点消毒处理和个人防护
疫情发生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组织开展对疫源地(包括病家)和周围环境的消毒处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社区、学校、工地等消毒工作的技术指导。社区、学校、工地开展湿式清洁,必要时用1%漂白粉澄清液或其它含氯制剂喷雾消毒。
托幼机构、中小学校、厂矿、工地、商场和影剧院等公共场所要搞好环境卫生,保证空气流通。学校、办公室或居民家中定期开窗保持通风。应做到每天开窗至少3次,每次不少于10分钟。如周围有流脑病人时,应增加通风换气的次数。在开窗时,要避免穿堂风。
负责现场流行病学调查、采样和医疗救治的工作人员要加强个人防护,及时做好药物预防和免疫预防。
(五)区域联防
当疫情发生时,加强区域、部门和机构间的信息沟通与协作,做好疫情通报工作,协调采取统一防控措施。
四、医疗救治
各级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有关要求,认真做好预检分诊工作,特别是要充分发挥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设立的感染科的职能,对就诊的具有呼吸道症状、发热的患者进行预检分诊,排查可疑病人,做好诊断和鉴别诊断工作,合理分流,并根据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救治措施。
当发现疑似病例时,医疗机构应首先给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戴上口罩,并及时准确地诊断、报告病例。按照属地化的原则就地隔离,开展规范化治疗,避免或减少严重并发症,减少病例的死亡。如因病情严重需要转院治疗,必须采取严密的隔离措施。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严格按照《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和《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做好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防护工作,防止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保障其他患者就医安全。
病人的临床诊疗原则参见卫生部下发的《流行性脑脊髓膜炎诊疗要点》。
五、培训与宣传教育
(一)培训
各地要加强流脑防治专业队伍的建设,培养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加强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流脑流行病学监测、实验室检测等技术水平。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要加强流脑临床特征、诊断标准、治疗原则等专业技能的培训,提高诊疗水平。
(二)宣传教育
各地可通过各种媒体宣传防治流脑的科普知识,增强广大群众预防流脑的意识。引导群众建立良好的卫生习惯,勤扫地、勤洗手、淡盐水漱口;托幼机构、中小学校、厂矿、工地、商场和影剧院等公共场所要搞好环境卫生,保证空气流通。
在流脑流行时,告知群众尽量避免探视病人或到流行地区探亲访友。发生暴发流行的地区应按《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暂停举行群众性聚会。
六、督导检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流脑防治工作的督导检查,同时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学校、建筑工地的流脑防治工作开展联合检查,促进各项防控措施的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3 号

  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7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才市场秩序,优化人才资源配置,保障人才、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择业应聘、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中介服务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才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给予支持,实现与其他要素市场的贯通,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财政、价格、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监督管理和扶持引导工作。
  第五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实行人才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


第二章 人才择业


  第六条 人才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合法方式自主择业。择业的人才应当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本人履历和身份、学历、专业技术资格等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人才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擅自离职,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第八条 人才从事业余兼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兼职期间不得侵害所在单位和兼职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出资引进的人才,如与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合同,个人与用人单位订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培训后或者引进后的服务年限,按照每年递减培训费用或者引进费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收取补偿费。
  第十条 下列人才的流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正在承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员和技术骨干;
  (二)由国家或者自治区统一选派,未满服务年限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招聘人才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招聘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组织的人才交流会、互联网等公共媒体以及其他合法的方式招聘人才。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时,应当出具审批机关批准成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应当如实公布与招聘有关的单位状况、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条件以及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采取欺诈、不正当竞争等手段,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以证件作抵押等方式侵害应聘者的权益。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民族、地域、宗教信仰等理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引进境外人才,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本条例第十条限制流动的人才,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者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 解除合同的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原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有关人事关系以及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金的划转手续,并按照规定转移人事档案,出具相关证明。


第四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用人单位和人才相互选择提供中介和相关社会化服务的组织。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内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外国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或者相关业务的,具体设立条件、审批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在自治区内设立合资(合作)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不少于10万元的注册资金;
  (二)有三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相关业务知识的专职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与人才中介业务相符合的名称、章程;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对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属于事业性质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性质的,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属于民办非企业性质的,由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申请人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撤销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撤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等公共媒体以及其他方式提供人才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二)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三)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人才推荐;
  (四)组织人才招聘、寻聘、智力开发活动、举办人才交流会;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开展人才派遣;
  (七)组织与人才开发有关的各类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及相关证件;
  (二)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三)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业务活动;
  (四)损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五)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做出虚假承诺;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以代理的方式提供服务。单位或者个人要求提供代理服务,应当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等有关材料,明确委托代理事项。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代理合同。
  第二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派遣业务应当与被派遣人才签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签订派遣协议,明确各自的职责、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寻聘业务,应当为人才的求职意愿保密,不得侵犯委托单位和被寻聘人才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寻聘本条例第十条限制流动的人才,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
  举办冠以“内蒙古自治区”或者“内蒙古”以及“全区”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及责任人,举办者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并对参加交流会的用人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审批机关应当对招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才交流会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举办时间、地点、规模,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批准后二日内在媒体发布公告。
  第三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 人事人才公共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事人才公共服务是由政府提供的具有行政职能的公益性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属于人事人才公共服务范围:
  (一)管理流动人才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各类人才的人事档案,并办理转正定级、档案工资调整、出国政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评申报等相关业务;
  (二)办理流动人才的聘用合同鉴证;
  (三)流动人员人事争议调解;
  (四)人才市场供求信息的统计、发布;
  (五)人才就业的政策咨询、指导、就业培训以及接收手续;
  (六)组织举办公益性就业招聘会;
  (七)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人事人才公共服务。
  第三十六条 部分人事人才公共服务可以由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其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承担,也可以通过政府公开购买的方式,由社会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人事人才公共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确需收费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收费标准报自治区价格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制度,依法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和用人单位的招聘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举报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当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活动的监督行为应当公正、透明,不得借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经人事行政部门委托,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向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移交人事档案,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审批机关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如有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做出虚假承诺,以及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及相关证件等行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批准擅自取消、变更人才交流会时间、地点、规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或者借招聘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流动的人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个人通过假学历、假档案、假专业技术资格等虚假信息获得用人单位聘用,用人单位一经发现可以解除聘用关系,不承担违约责任。个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
  (二)对举办人才交流会无故不予批准,影响人才交流会正常举办的;
  (三)未履行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查职责,造成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当事人、用人单位或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