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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瑞典使馆所询有关婚姻法问题的意见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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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瑞典使馆所询有关婚姻法问题的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瑞典使馆所询有关婚姻法问题的意见的复函

1952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1951年11月6日发办欧字第(51)1770号函及附件悉。瑞典使馆所询我国在外侨民离婚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我们认为,我国在瑞典经常居住的侨民相互间的离婚案件,可由瑞典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审判。不过我们在确定这一原则时,必须考量到瑞典在我国的侨民离婚案件是否也是这样处理,苏联等国侨民的案件是否也是这样处理,我国在苏联等国侨民的案件是否也要主张这样处理。这与你部本年7月9日发部苏字第(五一)214号公函所询处理外侨在华婚姻问题有所关联。我院于本年8月3日法编字第7720号复致你部函内,曾提供意见。应请你部将这两案合并考量解决。

附:外交部解答瑞典使馆所询有关婚姻法问题请提意见的函 1951年11月6日 发办欧字第(51)1770号
最高人民法院
顷接瑞典驻华大使馆送来关于婚姻法问题照会一件,兹特抄附一阅,请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早日复知本部,以便办理。

附件:瑞典驻华大使馆照会中文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瑞典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顷奉瑞典外交部训令,谨恳赐复下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婚姻法,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间之离婚案件,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当局所独享之管辖权。
顺致最崇高之敬意。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决定

(2008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2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主席团也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各代表团审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同时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意见,并印发会议。”

三、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五、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交付表决;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暂不付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以后的会议继续审议、表决。”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说明情况,也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九、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还可以举行听证会,就有关问题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2008年修正本)

(2001年1月16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坚持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预备会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主席团也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各代表团审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同时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意见,并印发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重大的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未列入大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按计划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提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可以就法规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有关方面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交付表决;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暂不付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以后的会议继续审议、表决。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付表决。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说明情况,也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二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还可以举行听证会,就有关问题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提出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二十九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未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并向提案人反馈。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地方性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经修改后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章或者第三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仍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规定施行日期。

第四十四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及解释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天津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4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省政府对2007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175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2008年1月14日,省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了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清理意见,决定如下:

  一、废止70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

  二、宣布19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2);

  三、保留并适时修改59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见附件3);

  四、保留27件省政府现行规章(见附件4)。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废止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

  规范性文件目录(共70件);

  2.宣布失效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

  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9件);

  3.保留并适时修改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

  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59件);

  4.保留的省政府现行规章目录(共27件)。

  省 长 黄小晶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1:

  废止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

  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70件)

  一、《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州铁路分局、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1〕70号);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闽政〔1982〕8号);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民银行〈关于我省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4〕86号);

  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淡水渔业若干政策规定》(闽政〔1984〕综492号);

  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34号);

  六、《关于颁发〈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6〕60号);

  七、《颁发〈福建省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61号);

  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闽政〔1986〕102号);

  九、《关于批转省卫生厅、农业厅、公安厅制定的〈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26号);

  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航道上设网捕鱼的通告〉的通知》(闽政〔1987〕33号);

  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制定的〈福建省印刷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61号);

  十二、《关于颁发〈福建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7〕78号);

  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起草、送审程序的规定》(闽政〔1987〕综234号);

  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出入境审批权限的通知》(闽政〔1988〕24号);

  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0号);

  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8〕68号);

  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9〕7号);

  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9号);

  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17号);

  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医疗事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成立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通知》(闽政〔1989〕21号);

  二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28号);

  二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通告》(闽政〔1989〕31号);

  二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和〈福建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35号);

  二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44号);

  二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通知》(闽政〔1989〕46号);

  二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54号);

  二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和〈福建省东澳(平潭)渔港港章〉的通知》(闽政〔1989〕59号);

  二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1号);

  二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闽政〔1990〕15号);

  三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闽政〔1990〕24号);

  三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职责的规定》(闽政〔1990〕30号);

  三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49号);

  三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福建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综247号);

  三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1〕1号);

  三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18号);

  三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32号);

  三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3号);

  三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7号);

  三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6号);

  四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26号);

  四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53号);

  四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海防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综278号);

  四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处罚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综248号);

  四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的通知》(闽政〔1993〕16号);

  四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财政厅、体改委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4〕40号);

  四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16号);

  四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文138号);

  四十八、《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2月2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四十九、《福建省推广普通话规定》(1993年4月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五十、《福建省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管理办法》(1993年7月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五十一、《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1993年8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五十二、《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9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五十三、《福建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4年3月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五十四、《福建省道路运输站管理办法》(1994年4月15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五十五、《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4年9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五十六、《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1994年9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五十七、《福建省行政性违法收费处理办法》(1995年5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五十八、《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5年10月1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五十九、《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1996年6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六十、《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6年10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六十一、《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规定》(1997年1月1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六十二、《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4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六十三、《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1998年7月2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六十四、《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4月1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六十五、《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2000年11月15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六十六、《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01年5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六十七、《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8月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六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决定》(2002年4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六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7月2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七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道路运输站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附件2:

  宣布失效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

  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19件)

  一、《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事局〈关于闲散在社会上的科技人员安排使用意见〉的通知》(闽政〔1980〕68号);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修定国家机关行政工作人员任免范围的通知》(闽政〔1984〕50号);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通知》(闽政〔1984〕97号);

  四、《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工改办、省高教厅〈关于贯彻执行〈高等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补充意见〉的通知》(闽政〔1985〕89号);

  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省粮食厅〈关于切实加强对“农转非”管理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93号);

  六、《关于颁发〈福建省扶贫开发基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7号);

  七、《关于颁发〈福建省普通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43号);

  八、《关于发布〈福建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31号);

  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执行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福建省关于整顿木材流通渠道和保证林农合理收益的若干规定〉、〈福建省森林防火规定〉的通知》(闽政〔1987〕79号);

  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8〕23号);

  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1号);

  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厦门科技园区的暂行规定》(闽政〔1990〕2号);

  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干部个人建房管理规定(修订)〉的通知》(闽政〔1991〕35号);

  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生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遗弃婴儿意见的通知》(闽政办〔1992〕169号);

  十五、《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1993年2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十六、《福建省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1993年3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十七、《福建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1995年4月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十八、《福建省商品质量报验办法》(1996年5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决定》(2002年7月2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附件3:

  保留并适时修改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

  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59件)

  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九龙江北溪引水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闽政〔1982〕14号);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5〕25号);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工改办、省教育厅〈关于教师教龄津贴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1985〕88号);

  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福建省交通厅对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85〕291号);

  五、《关于颁发〈福建省农村优待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73号);

  六、《关于颁发〈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6〕93号);

  七、《关于发布〈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闽政〔1987〕58号);

  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退伍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8〕64号);

  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39号);

  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闽政〔1989〕51号);

  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9〕53号);

  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55号);

  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90〕18号);

  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29号);

  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35号);

  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39号);

  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46号);

  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50号);

  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8号);

  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综119号);

  二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43号);

  二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4〕1号);

  二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物委关于〈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94〕6号);

  二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8号);

  二十五、《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1993年8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二十六、《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3年9月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二十七、《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3年9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二十八、《福建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1993年11月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二十九、《福建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1995年5月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三十、《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95年5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三十一、《福建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1995年8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三十二、《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三十三、《福建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1996年1月2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三十四、《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1996年5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三十五、《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6年6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三十六、《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1996年7月1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三十七、《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1996年8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三十八、《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1997年7月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三十九、《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1997年7月3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四十、《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1998年6月2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四十一、《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1999年5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四十二、《福建省消防设施管理办法》(1999年10月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四十三、《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1999年12月3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四十四、《福建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2000年5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四十五、《福建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0年6月2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四十六、《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2000年12月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四十七、《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四十八、《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2001年4月2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四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6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五十、《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2001年7月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五十一、《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1年8月3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五十二、《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2001年9月1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五十三、《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2002年2月2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五十四、《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2002年5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五十五、《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2年8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五十六、《福建省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五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7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五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五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7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附件4:

  保留的省政府现行规章目录

  (共27件)

  一、《福建省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5年2月2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二、《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7年7月3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1998年5月3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四、《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8年7月25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五、《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2000年12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废止1980年至1999年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2000年12月2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七、《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投标拍卖管理办法》(2001年5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八、《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2001年6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九、《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1月15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02年1月1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福建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暂行办法〉、〈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福建省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02年4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5月2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8月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

  十四、《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2年8月1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十五、《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2002年8月1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十六、《福建省海防管理办法》(2002年9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十七、《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3年4月2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十八、《福建省“海上丝绸之路:泉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2003年11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决定》(2004年5月2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二十一、《福建省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办法》(2005年9月1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二十二、《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5年12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二十三、《福建省“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2006年7月25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二十四、《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4月2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二十五、《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2007年4月2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二十六、《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2007年9月2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二十七、《福建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007年9月2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