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促进我国物联网健康发展,规范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附件:
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物联网健康发展,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扶持作用,规范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预算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物联网研发、应用和服务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突出支持企业自主创新,体现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战略,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企业以产业联盟组织形式开展物联网研发及应用活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管理。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财政部组织项目评审,确定项目支持计划,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包括物联网的技术研发与产业化、标准研究与制订、应用示范与推广、公共服务平台等方面的项目。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三)财务状况良好,具备承担项目的财务投资能力;
(四)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人;
(五)拥有相应的专利、软件著作权或省部级以上认定的科技成果等研发成果,以及具有相应的市场应用基础。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相应的专利、软件著作权或省部级以上认定的科技成果等证明材料,以及已开展的市场应用方面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原则上只采用一种支持方式。
无偿资助方式主要支持以自有资金为主投入的项目,贷款贴息方式主要支持以银行贷款为主投入的项目。原则上,技术研发、标准研究与制订、公共服务平台类项目,以无偿资助方式为主;产业化、应用示范与推广类项目以贷款贴息方式为主。
第九条 无偿资助额度或贷款贴息比例,由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及年度项目指南确定。
第十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采取项目管理方式。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以及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研究编制年度项目指南,明确专项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
第十二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项目指南,组织做好本地区项目的初审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项目初审意见,将审核汇总后的项目推荐名单和申请材料上报财政部与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四条 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财政部与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中央部门(单位)所属企业通过归口管理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建立专家评审机制,组织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或委托专业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或专业咨询机构评估意见,研究提出年度项目支持意见。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项目支持意见,确定项目资金及支持方式,下达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并根据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按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与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进展情况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条 中央级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地方级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向省级财政部门与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于项目完成后6个月内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财政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三年内的申报资格。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财政部将收回全部或部分专项资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与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房地产信息公开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乌鲁木齐市房地产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9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吉尔拉·衣沙木丁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乌鲁木齐市房地产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信息公开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房地产信息的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信息,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在履行房地产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房地产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推进、指导本市房地产信息公开工作。
市建设、规划、工商、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地产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履行房地产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房地产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涉及房地产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的;
(三)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房地产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房地产信息: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信息;
(二)房地产项目开发立项信息;
(三)房地产项目规划信息;
(四)房地产开发用地信息;
(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信息;
(六)房地产工程建设管理信息;
(七)商品房预售许可信息;
(八)商品房项目销售信息;
(九)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信息;
(十)经济适用房价格信息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信息;
(十一)项目入住和物业信息;
(十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备案信息;
(十三)政府保障性住房或廉租住房购买人、承租人资格公示信息;
(十四)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房地产信息。
第八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建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和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公开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下列信用档案信息:
(一)资质资格信息;
(二)诚信等级;
(三)投诉及处理信息;
(四)可供评价诚信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房地产信息通过互联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房地产信息,应当自该房地产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建立和维护本市统一的房地产信息共享系统。
依法履行有关房地产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主动公开有关房地产信息的,应当及时通过房地产信息共享系统向公众发布。
第十三条 发布的房地产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房地产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房地产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房地产信息的,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发布或及时协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房地产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制作或获取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房地产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房地产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申请获取相关房地产信息。
第十八条 依法履行房地产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收到房地产信息公开书面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入,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对申请公开的房地产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房地产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房地产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房地产信息,除可以收取经依法批准的检索、复制、邮寄等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房地产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房地产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房地产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房地产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20日起施行。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1]298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
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对采矿权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在试行《采矿权人年度报告和监督检查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江苏省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监督检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江苏省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监督检查办法》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00一年九月四日
江苏省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依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油气采矿权人除外)。
第三条 对采矿权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情况的年度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年检机关)按年度对采矿权人依法开采、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进行具体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四条 全省实行分级年检,由省级年检机关统一组织实施。
省级年检机关负责对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实施年检;检查指导市级年检机关的年检工作。
市级年检机关负责对省国土资源厅和市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实施年检;检查指导县级年检机关的年检工作。
县级年检机关负责对本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实施年检。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年检机关负责年检。
第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申报年检,向年检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江苏省采矿权人年度报告书(以下简称年度报告书);
(二)采矿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矿山安全条件许可证、厂(矿)长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上一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以下简称统计报表);
(六)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报告;
(八)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结缴票据(复印件);
(九)年检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报送的年度报告书、统计报表及其他年检资料;
(二)上一年度年检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执行情况;
(四)采矿权是否转让;
(五)有无破坏、浪费资源情形,“三率”指标执行及综合利用情况;
(六)矿产储量动态变化情况;
(七)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及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等法定规费缴交情况;
(八)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情况;
(九)其他情况。
第七条 全省年检工作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至5月。
市级年检机关每年4月30日前完成年检工作并对县级年检工作进行检查;市级年检机关应于5月15日前向省级年检机关提交年检工作总结报告。
省级年检机关每年应对全省年检工作进行抽查。
第八条 年检基本程序:
(一)采矿权人于1月15日前向年检机关申领年度报告书;
(二)采矿权人按年检机关要求的时间,携带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资料到年检机关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三)年检机关受理审查年检资料。资料不完善或有疑问的,年检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人补充、修改或者进行实地核查;
(四)年检机关应于收到年检资料之日起30日内,在年度报告书上签署意见;
(五)对年检合格的,在年度报告书和采矿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专用章;
第九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
(二)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损失的;
(三)擅自转让采矿权的;
(四)未依法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手续的;
(五)不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的;
(六)不按照开发利用方案组织生产的;
(七)不按“三率”指标考核的(地热、矿泉水、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除外);
(八)违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
(九)拒不接受年检机关监督检查的;
(十)不按年检机关规定的时限报送年度报告书、统计报表或提供资料有弄虚作假的;
(十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条 对于年检不合格的,年检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矿产资源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年度报告书格式、年检专用章样式以及其他有关年检的重要文书表式由省级年检机关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试行采矿权人年度报告和监督检查制度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