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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3:5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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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4]4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海西州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海西州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资产管理,继续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搞活、规范土地市场,实现土地资源集约化、高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统一”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三条 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土地管理的“五统一”工作。
各地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五统一”工作。
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五统一”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必须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各县(市、行委)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州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城镇总体规划、村庄和小城镇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庄和小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镇规划区、村庄和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用地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村庄和小城镇规划。

第三章 统一征用
第五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用,实行以州、县(市、行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主,统一征地、费用包干的征管办法,用地单位不得直接向单位和个人征地,不得直接与农牧民群众私自签订征地协议,征用农村牧区集体土地。确需征地的必须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通过有偿或无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征用农村牧区集体所有的土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用地,是政府行为。州、县(市、行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征用土地制度,根据经济建设需要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法定的征地批准权限和程序,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征用土地。
第七条 各地应依法规范征地审批和实施行为,确保国家经济建设用地。征用土地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已批准征用的土地,在国家未开发利用前仍由当地农牧民耕种、放牧,不得荒芜。
第八条 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和小城镇建设规划要求,对近期开发利用的城镇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存量、闲置土地的建设项目用地,经报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先收购储备。
加强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对于长期闲置或关门走人的国有破产企业和企事业单位、个人拥有使用权的闲置土地,要依法收回。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自行盘活存量、闲置土地,如合资、改变用途、置换、联建等形式。允许国有企事业单位与本单位的增资减债挂勾,将其原使用的划拨土地通过土地交易转让变现,企业交易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依法补办出让手续,合理分配土地收益,要做到兼顾国家、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发商三方利益。
第九条 征用土地实行先征后补、批后实施制度。对近期开发的项目用地,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和存量建设用地,根据规划要求,实行先征用、拟定征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供地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再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登记补偿。该用地作为政府储备用地,实施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出补偿方案和拆迁补偿标准。实行以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主,统一征地、费用包干的征管办法,由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出资补偿。
第十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和安置标准,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青海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青海省实施<森林法>办法》、《青海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省、州相关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突破规定标准的最高限。
第十一条 建立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凡征用耕地的必须开垦同样数量、质量的耕地。开垦的耕地达不到同样数量,质量未通过省、州有关部门验收的或用地单位自身无能力开垦的,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四章 统一开发
第十二条 在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综合配套、合理利用”的原则和前提下,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将政府征用的土地通过招标的形式承包给有资质的土地开发公司,把“生地”变为“熟地”,把低值土地变为高值土地后,再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等出让方式或租赁方式提供给用地者。
第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开发坚持“先规划、后开发”的原则,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要求统一组织开发平整,充分发挥土地效益和整体效益。有资质的土地开发公司与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开发合同,并按合同规定的要求进行开发平整。
第十四条 各县(市、行委)城镇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原划拨的闲置、存量土地,经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各地政府储备用地的,按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原划拨用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统一组织开发平整。
在规划允许的情况下,原用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可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自行开发利用,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五章 统一出让
第十五条 按照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原则,除依法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条件的建设项目用地,经过批准后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外,其余建设项目用地一律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划拨或出让、租赁等,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高度垄断,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集中统一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办理行政划拨或出让、租赁土地手续。土地出让金收益中的15%上缴州政府财政,80%上缴县级政府财政,5%留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出让金征收业务经费。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上缴省人民政府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出让、租赁的每幅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拟定方案,报经有县级以上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他用途建设项目的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一律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严禁其他组织和个人组织实施土地出让。
第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凡需要转让、出租或改变土地用途已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条件时,必须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与各县(市、行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方可转让、出租或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在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时,应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土地评定地价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核定出让金额,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即抵押人不能清偿抵押权人贷款而拍卖其土地使用权时),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从拍卖所得价款中按原核定的出让金额收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九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凡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必须依法报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出让金差价后,办理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 依法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入土地交易二级市场转让、出租、抵押和赠予。但转让、出租、抵押和赠予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不得超出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进行转让时如产生土地增值,要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革和事业单位改制中土地资源处置,必须遵循“明晰产权、显化资产、区分类型、合理处置、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依法由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土地资产。
国有企业依法破产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等方式依法出让,变现的资金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国有企业在改革、改制或破产收购、重组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土地出让价低于基准地价或评估价的,土地只限于自用。因转让和用途改变,必须补交出让金差价。
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后,属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可保留划拨方式。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在改革中退出国有序列,由原企业职工收购重组,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优先用于富余职工安置,剩余部分按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非国有企业购买、兼并、参股原国有企业时,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按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若安置原企业富余职工,可根据安置职工费用冲减土地有偿使用费,冲减后仍有剩余的,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国有企业在改革中退出国有序列和非国有企业购买、兼并、参股原国有企业的,对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分期付款,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六章 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坚持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各类工业园区用地及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原划拨土地改变为商业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必须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供应。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建设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依法向州、县(市、行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受理预审的国土资源行政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并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对建设项目用地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家供地政策的,提出调整方案和修改意见,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经预审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建设项目实施单位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选址意见书向计划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等,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的用地,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调整,对其土地使用权可进行调整或收回。被收回的土地,由政府依法给予补偿或另行调整用地。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已超过两年未使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无偿收回。
第二十六条 凡是用地单位和个人自行盘活的存量、闲置土地,如转让、合资、改变用途、置换、联建等,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收益,签订出让合同,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和变更登记,土地收益中的15%上缴州政府财政,40%上缴县级政府财政,5%留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出让金征收业务经费;40%留给原用地单位和个人。禁止非法转让、买卖国有土地。
第二十七条 农村牧区集体空闲土地可以用来发展集体经济,需要以空闲集体土地使用权合资、合作、联营、入股等形式进行开发建设的,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件审核,并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批准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报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批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土地条件调查,土地使用者应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寿险“理赔难”成因及其表现形式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夏晓东


近日看到许多煤体对人寿保险公司“理赔难”的问题进行了报道,最终结论几乎都是批评与责难。更有甚者是中央台一个生活类节目中律师对一起理赔纠纷的解答,这名律师对意外险中意外伤残责任不包含医疗给付表示不可理解,并说“伤残”既应包含“伤”也应包含“残”,既然有了“伤”,就应赔付医疗费。做为一名从事保险法律工作已8年之久的专业人员,我不想对媒体和那位律师的相关报道和言论做任何评价,我只是想说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其实就是因保险合同而建立起来的一种关系,理赔纠纷实质就是合同纠纷的一种。处理理赔纠纷时首先要看双方订立的合同,看看合同是如何约定的,客观公正地对待纠纷,不宜“舍本求末”,不加区分地对保险人一味指责。
人寿保险本身是好的,只要投保得当,它就能切实能发挥“社会稳定器”的作用。从业多年,我深深地热爱上了这份工作,当我们把一笔笔保险赔偿金送到悲痛欲绝的客户手中,看着他们眼中感激的泪花,看到他们的家庭因我们的服务而得以维系,我感觉到了做为一名保险从业者的伟大,尽管我们不能使逝者复生,但我们却可以让生者感觉到我们对他的关怀,用我们的服务去慰籍受伤的心灵。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寿险的迅速发展,理赔纠纷也显现出快速上升的趋势,投诉、诉讼时常见诸报端,从理赔实际工作来看,理赔纠纷也是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这说明目前我国的保险业在发展中的确出现了一些问题。理赔工作其实是验证保险公司业务质量和服务质量最重要的环节,通过处理理赔纠纷可以发现保险公司在业务承保这个“进口”和后续服务中存在问题,有些问题十分严重,如仍不能引起业界的重视,仍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必会影响到我国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久而久之,会使人们对我国的保险业失去信心。结合多年的从业经验,我对“理赔难”等问题发表一下我的看法。
一、“理赔难”产生的根源 “理赔难”这个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我国企业整体管理水平不高等因素外,保险公司在经营指导思想方面、代理人管理方面的失误是最主要的。
1、保险公司经营指导思想存在的问题 从20世纪九十年代初中国寿险正式开始起步至令,已十余年,在这十余年中,各家保险公司都过分地重视了业务的发展,忽视了客户服务工作。保险公司经营的是商业保险,商业性质的保险公司在业务初期阶段为了生存,必然要大量地上业务,业务上去了,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才能有足够的赢利,保险公司才能生存;从保险理论上来说,保险公司也只有把业务做的足够大,才能提高抗拒风险的能力。从这个角度来说,为生存和提高抵抗风险的能力,大力发展业务是无可厚非的,但在大力发展业务的过程中,保险公司采取的发展措施出了偏差,主要体现在保险公司对分支机构考核指标上的失误。为快速发展业务,各家保险公司在机构设置上一般都采取“遍地开花”的方式,广设机构,从分公司到中心支公司,再到支公司,最后到营销服务部、服务点。保险公司对各级分支机构考核最重要的指标就是业务量,业务量大就是成绩,其他考核指标,如客户服务工作考核只是最近一、二年的事,且在考核中占比很低。业务量决定一切,业务量大的分支机构在级别、管理者待遇等各方面均要高于业务量小的机构。保险公司各级机构为超额完成上级公司下达的任务,达到考核标准,会千方百计想做大业务规模,抢占市场。对于理赔等客户服务工作由于和机构利益关系不是很大,各级机构对此重视很不够,从人员配备、设备配备上采取一种应付的态度,使理赔等客户服务工作流于形式。“有了业务就有了一切”、“重业务轻服务”的做法绝对是保险公司经营上的一个重大失误,它使保险业在发展初期便问题重重,如业务员误导、条款含糊不清、“孤儿保单”大量产生、售后服务差等,这些问题最终都会体现在理赔中,极大地损害了广大投保人利益。
2、对保险代理人职业道德教育、恶意承揽约束力不够。各家寿险公司在保险业发展初期均采用了“人海战术”,招募大量的业务员,经过简单的岗前培训、通过保险监管部门简单的考试就可以上岗。对代理人在职业道德教育方面要求很少,对恶意承揽业务的代理人处罚力度不够。由于保险代理人的收入由其承揽的业务量决定,代理人为增加收入,必须要大力拓展业务。相同条件下,健康者与非健康者相比,非健康者的保险意识要比健康者高许多,拓展这部分人入保险要容易的多,部分业务员为了自己的收入、为了完成任务,就会挺而走险,置职业道德、公司利益、客户利益与不顾,恶意承揽,而一旦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不能理赔,业务员便“逃之夭夭”。从理赔实际工作来看,纠纷案件中业务员有责任的占了相当大的比例。从保险代理人恶意承揽的形式来看,主要有如下几种:“故意诱导被保险人做不实告知”、“擅自修改告知事项及签名”、“不告知免责事项”“患通不良客户恶意骗保骗赔”等几种。
二、“理赔难”常见的几种形式及保险公司处理方法 从理赔工作来看,“理赔难”常见类型有如下三种: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类、业务员未明确说明类、虚假理赔类。现结合相关法律、保险理论分别说明保险公司的处理方法。
1、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类 指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此种情况下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一般不会赔付。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要求合同双方订约时恪守诚信原则,投保人应向保险公司如实说明保险标的的情况,对保险公司投保单上书面询问的事项不得有隐瞒。对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不能赔付的情况,保险公司一般会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如下二种处理方法:一是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的,保险公司均拒绝赔付,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二是投保人因过失未如实告知的,保险公司一般也不会赔付,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例如张三投保人寿保险前已身患癌症,投保时故意隐瞒了这一事实,后张三因癌症死亡,保险公司就会拒赔并不退还保险费。
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所导致的“理赔难”有一个例外,如果投保人已将保险标的的情况如实告知了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员,代理人员在投保单上未将告知事项说明,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宜拒赔。因为根据《民法通则》、《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是代表保险公司的,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投保人将保险标的的情况告知了代理人,就相当于告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承保后就不能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抗投保人。
2、业务员未明确说明类  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关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法特别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在理赔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部分业务员在业务承揽中只注重说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会得到多少赔偿,对限制性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讲解很少,甚至不提。一旦发生事故,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赔偿金额希望值高,而实际赔付往往达不到投保时的要求,很容易产生矛盾。这种情况在医疗保险赔付中尤其突出,各家保险公司在制定医疗保险条款中都对被保险人治疗所用的药品、检查项目做了一定的限制,对不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项目是不予赔付的,但部分业务员对此内容说明很少,赔付时经常产生纠纷。
3、虚假理赔类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理赔案件的增多,个别人对保险的巨额赔偿十分眼红,不择手段设法骗取保险赔偿金。近年来保险犯罪呈现出快速发展的态势,由此引发的故意杀人案、故意自伤致残案时有发生。这种案件是保险业的毒瘤,也是保险理赔面临的最大难题。
三、解决“理赔难”的几点建议  在我8年的从业经历中,我深深感觉到“理赔难”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解决它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需要保险界、广大投保人共同努力。
1、保险公司要把理赔等客户服务工作提高到应有的重要地位上来 理赔是客户服务工作中最重要内容,保险公司应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不能只想着如何发展业务,业务上来了,更应该想到如何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提高客户的满意度。2004年
12月11日以后,我国保险业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的三年过渡期就要结束,这意味着我国不仅在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业务要对外资保险公司开放,在经营地域对外资保险公司的限制也要同时取消,我国的保险业将会竞争的更加激烈。如果国内保险公司仍象目前这样只注重业务,轻视客户服务,后果将会怎样?我们不仅将失去人民的信任,更将失去民族保险业的地位。
2、提高保险代理人的从业标准,建立保险代理人诚信体系 保险代理人在我国保险业发展初期功不可没,但由于从业标准较低,从业人员素质不高,“误导、欺诈行为”时有发生,不仅损害了广大投保人的利益,更扰乱了保险业的秩序,使人们对我国的保险业产生了怀疑。提高保险代理人的从业标准,提升代理人素质,建立执业诚信档案,完善对代理人的监管,是减少保险纠纷的一个重要方法。
3、客户维权意识应加强  我国的保险业目前尚处于发展初期,各家保险公司的实力、管理、人员素质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投保人投保时应注意维护自己的权利,选择一家实力较强的保险公司是首先注意的问题,这样可以从大的方面规避资产风险,客户服务方面也有保障;其次是选择一名从业时间长,无不良记录的保险代理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及经济状况选择适当的险种;最后一定要看自己所投保险的条款,明确自己权利和义务,核实是否与业务员的讲解一致。
从业多年,我始终相信客户是善良的,他们把自己的将来和希望托付给了我们,我们有责任、有义务为他们做好一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6〕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煤层气俗称煤矿瓦斯,是宝贵的能源资源。我国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多,煤矿瓦斯一直是煤矿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近年来,煤矿重特大瓦斯爆炸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同时,未经处理或回收的煤层气直接排放到大气中,也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为进一步加大煤层气抽采利用力度,强化煤矿瓦斯治理,减轻煤矿瓦斯灾害,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煤层气抽采利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煤层气抽采利用是贯彻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要体现。必须坚持先抽后采、治理与利用并举的方针,采取各种鼓励和扶持措施,防范煤矿瓦斯事故,充分利用能源资源,有效保护生态环境。
  二、煤层气抽采利用项目经各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享受有关鼓励和扶持政策。主要包括:井下抽采系统项目,地面钻探、泵站项目,输配气管网项目,煤层气压缩、提纯、储存和销售站点项目,利用煤层气发电、供民用燃烧及生产化工产品项目等。
  三、煤层气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的输气管网项目或跨省(区、市)输气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以下的输气管网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煤层气发电并网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煤矿企业自采自用煤层气项目,由煤矿企业自主决策,报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煤层气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最低勘探投入量和施工期的基本要求,对达不到要求的,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煤层中吨煤瓦斯含量必须降低到规定标准以下,方可实施煤炭开采。煤矿安监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订具体标准,并加强监督检查。
  六、坚持采气采煤一体化,依法清理并妥善解决煤层气和煤炭资源的矿业权交叉问题。凡新设探矿权,必须对煤层气、煤炭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和储量认定。煤层中吨煤瓦斯含量高于规定标准且具备地面开发条件的,必须统一编制煤层气和煤炭开发利用方案,并优先选择地面煤层气抽采。煤层气和煤炭资源实施综合勘查、评价和储量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研究制订。
  七、限制企业直接向大气中排放煤层气,环保总局要研究制订煤层气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具体标准,并对超标准排放煤层气的企业依法实施处罚。
  八、煤层气抽采利用项目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先安排。
  九、煤矿企业提取的生产安全费用可用于煤层气井上井下抽采系统建设。
  十、统筹规划煤层气和天然气输送管网建设。煤层气经处理后,质量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优先并入天然气管网及城市公共供气管网。煤层气售价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防止无序竞争。
  十一、煤矿企业利用煤层气发电,可自发自用;多余电量需要上网的,由电网企业优先安排上网销售,不参与市场竞争,发电机组并网前要符合并网的技术要求和电网安全运行的有关标准。利用煤层气发电,其上网电价执行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上网电价或执行当地火电脱硫机组标杆电价。
  十二、进一步加大煤层气抽采利用的科技攻关力度,加大科技投入,有关部门要积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十三、对煤层气抽采利用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制订。
  十四、煤层气抽采利用设备在基准年限基础上实行加速折旧,折旧资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加速折旧的具体比例由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十五、对地面直接从事煤层气勘查开采的企业,2020年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减免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十六、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资金,为煤层气抽采利用项目提供资金补助或贷款贴息。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