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解释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7:4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解释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解释的通知
1992年1月20日,外经贸部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约定,在委托人同意并提供费用及协助下,受托人有义务按进出口合同的规定对外提起仲裁或诉讼,由此产生的损失或利益由委托人承担或享有;如果受托人拒绝或延迟提起仲裁或诉讼,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在执行《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过程中,有的法院、进出口公司和国内委托人提出:该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仅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约定,……”,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未作此种约定,委托人要求受托人按对外贸易合同的规定对外提起仲裁或诉讼,而又拒绝提供仲裁或诉讼费用和承诺承担仲裁或诉讼的结果,受托人是否有义务提起仲裁或诉讼。对此,我部特对《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作如下解释:
一、目前,受托人按规定只能收取交易金额3%以内的手续费。鉴于这种手续费过低,故不应被理解为包括受托人为委托人利益进行仲裁或诉讼所支出的仲裁费或诉讼费、律师费及旅差费等费用。因此,除委托协议另有相反规定外,如果委托人拒绝提供仲裁费或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受托人无义务对外提起仲裁或诉讼。
二、对外贸易代理制的基本含义是,受托人应委托人的委托,代委托人办理涉外交易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事项,因交易而产生的盈亏应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如果委托人拒绝事先承诺承担仲裁或诉讼的结果,受托人有权拒绝对外提起仲裁或诉讼。


黄冈市区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2001]49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区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1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黄冈市区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提高灭火效率和减少火灾损失,有效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市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湖北省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消火栓是指设置在市区道路旁,为灭火提供水源的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条 市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管理和维护公共消火栓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市自来水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监督检查。公安消防中队每月应对辖区公共消火栓进行1—2次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告知市自来水公司维修。
第六条 根据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和市区消防规划要求,在市区内应布置和建设公共消火栓,设置地点由消防部门、规划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到现场共同确定。
第七条 根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在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时,由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公共消火栓,公共消火栓设置不足的,应限期补建,确保消防用水需要。
  第八条 国家消防给水管道口径不应小于100mm;公共消火栓应根据需要沿道路设置,宜靠近十字路口,其间距不应大于120米,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消火栓距路边不应大于2米,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米,最少不得小于1.5米。消火栓接口距地面应大于0.5米。道路宽度大于60米的,应在道路两旁设置消火栓。
  第九条 公共消火栓应当采用地上式设置,每个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为100mm和两个直径为65mm的栓口。消火栓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规定。
  第十条 公共消火栓设置应不妨碍正常交通和行路安全。
  第十一条 公共消火栓只能用于扑救火灾,严禁违章使用公共消火栓。
  非火警确需使用公共消火栓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严格按规定的使用地点和时间进行使用。使用完毕后,及时报请市自来水公司检验,并向市自来水公司缴付所用水费,办理使用终结手续。
  经同意常年使用公共消火栓的单位和个人,要负责消火栓的维修和保养工作。
  第十二条 公共消火栓建设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施工,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其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市自来水公司根据消火栓的总量规模确定相应数量的专门管理、维修保养人员,建立健全抢修、维修和定期巡检保养制度,明确具体职责,切实做好公共消火栓经常性的维护工作,确保完整好用。
  市自来水公司建立全日值班制度,一旦发生大火,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通知增加水压,以保证灭火供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安派出所、居委会应协助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做好门前和辖区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或迁移公共消火栓的,应经市自来水公司批准,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拆除或迁移后,应在指定位置,限期安装新的公共消火栓,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埋压、圈占、损坏或擅自停用、拆除、挪用公共消火栓及其标志。
  公民发现损坏、埋压、拆除或违章使用公共消火栓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市自来水公司举报。
  第十七条 根据《湖北省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规定》(鄂政发[2000]9号)的有关规定,本着谁受益谁建设的原则,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经费来源是:凡设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和居民户门前的公共消火栓,由该消火栓所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
  居民居住集中的地方需建公共消火栓的,由当地居委会、村委会、住宅小区管理部门负责筹资建设。
  其他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和市区公共消火栓的维修保养费用,由市财政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市区公共消火栓的用水,由市自来水公司提供。水费摊入供水成本(具体数量由消防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湖北省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24日印发



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暂行规定


(1994年8月31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 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提高司法机关办案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特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区司法机关。
第三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办理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造成错案的,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一案一追究,随时发现随时追究。
第二章 错案的界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结处理的各类案件中,认定事实失实,定性不准,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滥用职权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收容审查案件中,经复议或引起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错误实施刑事拘留的;
(三)对依法应当提请逮捕的人不提请逮捕,而检察机关又决定对其追加逮捕并使其受到刑罚处罚的;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案件不移送起诉,而检察机关又决定对其追诉并使其受到刑罚 处罚的;
(四)对无罪的人提请逮捕,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或提请免予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公安机关对此提出异议后,经复议、复核仍维持原决定的;
(五)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错误决定刑事拘留的;
(二)对无罪的人批准或决定逮捕,对犯罪的人依法应当逮捕而不批准逮捕或决定不逮捕的;
(三)对无罪的人提出公诉或免予起诉的;
(四)对依法应当提起公诉或免予起 的被告人决定不起诉的;
(五)提起公诉的案件,遗漏被告人或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
(六)对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决定免予起诉的;
(七)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审判机关在办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 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依照法定程序改正的案件;
(二)对公民错误决定逮捕的;
(三)对公民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的;
(四)因违法使用强制执行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十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应当立案的案件而不予立案,对应当收集的证据而不予收集,或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错案追究责任。
第三章 错案的发现和确认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发现错案的途径:
(一)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改正案件;
(二)司法机关开展执法检查和案件质量检查;
(三)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
(四)当事人申诉、控告;
(五)单位和群众举报;
(六)其他单位移送。
第十二条 确认错案的依据:
(一)已经依法改正的案件,应以改正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为确认的依据;
(二)尚未改正的案件,应以该案原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和有关职能部门对该案的调查 和复查结论为确认的依据;
(三)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有关职能部门的调查结论为确认的依据。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的错案,分别由本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 、局长办公会议根据法律和本规定予以确认。
市司法机关认为必要时,有权依法确认下级司法机关发生的错案。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划分??
第十四条 因办案人提供案情失实而造成错案的,由办案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审核、复议、复核案件人对案件中的错误本应纠正而未予纠正,造成错案的,由审核、复议、复核人与办案人分别承担责任;因审核、复议、复核人否定办案人的正确意见而造成错案的,由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因批准人失职而造成错案的,批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公安、检察机关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审判机关由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因司法鉴定错误造成的错案,由鉴定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因记录错误造成的错案,由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因违法使用强制执行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由批准人和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五章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根据责任人造成错案故意或过失的错误情节、后果和认错态度,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有意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二)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而故意办错案的;
(三)错案发生后,故意隐瞒、拒不承认或推脱错案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一)因过失造成错案,且错案情节、后果轻微的;
(二)错案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配合纠正错案,挽回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罚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延期晋级、延期晋衔;
(二)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费用;
(三)给予政纪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四)依法罢免或撤销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由人大常委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职 务;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章 追究错案责任的组织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分别设立以院长、检察长、局长为首的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并确定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具体工作。错案责任人为委员会成员的,研究相关事宜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的职责:
(一)发现错案线索,收集证据,根据需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调查和复查;
(二)决定立案,提请确认错案;
(三)查明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错案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决定或 批准;
(五)受理错案责任人的申诉;
(六)指导下级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的工作;
(七)掌握发生的错案及其责任追究情况,分析研究造成错案的原因和教训,制定预防错案的 对策。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发生错案后,应于十日内主动向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应将认定错案结论和处理决定及时通知错案责任人。错案责任人对认定结论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复议。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章 对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实行监督,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关于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时,可以就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问题,向司法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关于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问题的质询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其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中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情况依法提出改正措施或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对司法机关办结处理的案件,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有关部门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要求依法处理;对司法机关确认错案的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或复议并限期报告结果;必要时,可以依法调阅司法机关有关的案卷材料,了解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司法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