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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9 19:0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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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依法履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经教育仍不履行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应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单位或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止招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未成处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不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或让未成年人进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停业整顿或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该场所的文化经营
许可证。”
三、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人民政府


江西省景德镇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1月4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爱民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是指行政机关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应当与审查决定工作的人员分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指派专人对行政违法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
    第五条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
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项目,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和接收清单的,由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对抽样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应当退回的予以退回;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由本机关法制机构或非本案的调查人员审查后,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调查人员姓名等。
    第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终结报告和审查意见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制成笔录。上述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等,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据规定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
    (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经过听证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案件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令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有关文书样式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经贸、城建、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管理措施

第七条 自治区对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管理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企业名称或者字号时,对未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予冠以“清真”字样。

第八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由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核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出租、出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

第九条 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其下列人员必须是回族或者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一)生产、经营、餐饮部门的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和烹饪人员;

(三)百分之四十以上的生产或者服务岗位的职工。

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及烹饪人员必须是回族或者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到所在地的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

商场、超市、宾馆等开展多种经营的企业经营清真食品,需要悬挂清真标牌的,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申领清真标牌。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的显著位置悬挂其依法取得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应当在经营场地的显著位置悬挂其依法取得的清真标牌。

未领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经营场所悬挂“清真”字样的招牌。

以酒店、酒馆、酒家、酒吧作为招牌的餐饮场所,不得使用“清真”名称,不得悬挂象征清真意义的图案标志。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其职工进行食品卫生法律和法规、民族宗教政策和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知识的培训和教育。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设备、场所的管理,其库房、生产加工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禁止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清真食堂,有特定服务对象的学校、医院、监狱等场所的清真食堂(以下简称单位内设清真食堂),其采购、保管和烹饪人员必须是回族或者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单位内设清真食堂的库房、烹饪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场地必须专用。

第十五条 清真牛羊肉和其他清真畜、禽肉,应当按照清真饮食风俗习惯屠宰。

第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将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场地或者清真餐饮场所。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清真瓶(罐)装和包装食品的,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清真标识。

禁止用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承印有清真标识的商标或者包装物,应当查验定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清真食品准营证》,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

第十九条 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发布或者委托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为前款规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二十条 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易业时,应当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交回原核发部门。

第三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清真标牌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以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工作中,发现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经贸、城建、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等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会同市场开办者,合理安排集市贸易场地的清真肉类摊点和清真食品摊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可以聘请回族或者其他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经培训后担任清真食品监督员。

清真食品监督员可以持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的《清真食品监督员证》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清真食品监督员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予以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出租、出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由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没收《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地悬挂《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由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清真”字样的招牌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图案标志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场地或者清真餐饮场所的,由经营管理者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由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经营场地内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生产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单位内设清真食堂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的,由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印刷企业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清真标识或者包装物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印物品,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无《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而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布清真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