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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时间:2024-05-03 04:0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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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4号



《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国民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促进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稳定市场物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收费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和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少数重要商品、行政事业收费和经营性收费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其他商品和经营性收费由经营者自行定价,国家采取间接调控方式进行管理。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收费价格。
第四条 旗县以上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监督检查和处理工作。
第五条 对于采用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监督,并向物价部门检举揭发。物价部门要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审计、财政、税收、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配合物价部门查处违反规定的不正当价格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二章 规范生产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在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价格时,要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属于国家定价的居民生活必需价格、行事业性收费标准和经营性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和放开的部分重要商品和经营性收费标准实行提价申报和备案制度。
第十条 对于放开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生产资料价格,必要时实行国家指导价、最高限价、规定差价率,利润率等措施。经营者不得违反。
第十一条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和定价资格认可证。
第十二条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企业的物价管理制度、明码标价制度、建立物价台帐制度和商品价格凭证制度。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必须向消费者提供销售价格凭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权向经营者索取销售价格凭证。
第十三条经营者必须如实向物价部门提供商品和服务等成本资料及价格信息。

第三章 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者不得采取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第十五条凡属下列行为之一者为价格欺诈行为:
(一) 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二) 掺杂使假,以假充真制定欺骗价格的;
(三) 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进价不清、销价不明等手段推销商品的;
(四) 伪造产地,冒充他人商品欺骗消费者购买与价格不实商品的;
(五) 混淆价格信息,趁机涨价的;
(六)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七) 设置国家不允许的服务项目进行收费的;
(八) 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六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垄断价格行为:
(一) 滥用行政权力或凭借垄断地位实行垄断价格的;
(二) 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的;
(三) 欺行霸市,非法操纵,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物价的;
(四) 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市场价格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 其他垄断市场的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者经营属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时,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品种、同一档次、同一质量的条件下,有下列所得之一者,属暴利行为:
(一) 超过市场一般价格及允许上浮幅度所得;
(二) 超过市场一般差价率及允许上浮幅度所得;
(三) 超过市场一般利润率及允许上浮幅度所得;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改进技术,使商品和服务成本低于同行业平均成本获得的超额利润为合理收入。
第十八条商品和服务的一般价格水平,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由物价部门根据不同商品,不同行业的市场供求和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认定。定期测定公布,必要时由新闻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物价检查机关依法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帐册,原始单据、凭证等有关资料;
(三)对被检查人员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进货成本和服务收费等有关资料的,或拒绝检查的予以认定或制裁。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举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投诉者需提供购货或消费发票、价格凭证;
(二) 投诉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符合本规定第三章中列举的实施范围;
(三) 投诉举报一般应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二十一条物价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二) 检查处理与宣传教育相结合;
(三)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处理得当;
(四)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截留企业定价自主权。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物价检查机关应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物价检查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并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一)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行为,应责令当事者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倍以下罚款;对于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五倍以下或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有价格欺诈或价格垄断行为之一者,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生产经营者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进货成本,服务收费等有关资料的,物价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可依据国家物价局《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罚。
(五)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呼和浩特市物价局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并要根据本规定制定不同商品、不同行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变动情况,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马 凯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苗 圩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楼继伟  财政部部长
      肖亚庆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朱宏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
      胡祖才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曹健林  科技部副部长
      刘红薇  财政部部长助理
      信长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高鸿宾  农业部副部长
      李金早  商务部副部长
      项兆伦  文化部副部长
      郭庆平  人民银行行长助理
      孙毅彪  海关总署副署长
      解学智  税务总局副局长
      孙鸿志  工商总局副局长
      刘平均  质检总局副局长
      许宪春  统计局副局长
      阎庆民  银监会副主席
      姚 刚  证监会副主席
      袁 力  开发银行副行长
      黄 荣  全国工商联副主席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朱宏任兼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司司长郑昕、财政部企业司司长刘玉廷任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6月23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第四季度落实四项目标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第四季度落实四项目标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今年五月全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以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的精神,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积极工作,不畏艰难,埋头苦干,在推进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方面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受到了广大离退休人员的普遍拥护,促进了社
会稳定。但是,就全国而言,还有个别地区仍有拖欠养老金问题发生;今年五月以前拖欠的养老金,大多数地区还未能补发;同时,基金调剂力度小,养老保险基金支撑能力下降的矛盾愈加突出。
为巩固前一阶段的工作成果,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撑能力,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现提出第四季度要实现的目标要求:全年基金收缴率不低于90%,今年底之前对累计拖欠的养老金至少补发30%,对企业累计欠费至少追缴30%,对挤占挪用基金至少收回30%。现就落
实这四项目标要求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一手抓征缴一手抓发放,两手都要硬。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及时足额征缴是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基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把加大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力度作为首要任务之一,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和手段,把基金收缴率促上去,力保今年基金收缴率
不低于90%。特别要注意发挥个人帐户的积极作用,对单位不缴费或非足额缴费的,个人帐户中从单位缴费中划入部分不予记帐。要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和发放个人帐户对帐单等形式,形成职工从关心、维护自身养老保险权益出发,自觉监督、督促企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机
制。
二、积极筹措资金,解决过去拖欠问题。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保证每月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不发生新的拖欠的基础上,尽快补发过去拖欠的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凡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因形成的拖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立即调度资金予以补发;
凡由企业造成的拖欠,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指导督促企业制定补发计划,积极筹措资金,尽快补发到位。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力争尽快补发,凡拖欠金额不多,具备补发条件的,原则上应在今年底前补发完毕;拖欠金额较多,资金紧张,今年底前不能全部补发的,今年补发
的数额不得低于累计拖欠养老金数额的30%,其余部分应在1999年9月底以前全部补发完毕。
三、大力清理企业欠费,增强基金支撑能力。近年来,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不断增加,已成为养老保险费征缴率降低、基金支撑能力下降的重要原因。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抓住解决拖欠养老金问题的有利时机,积极争取党委和政府的支持,采取有力措施,
推动清欠工作的开展。在清理企业欠费工作中要坚决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执法要严”的指示精神,对欠缴的企业逐一认定其偿还能力,制定切实可行的清欠计划。凡能够正常发放职工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企业,其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必须尽快补缴。清欠工作要把欠费大户作为重点,千
方百计督促这些企业按规定补缴。对有能力补缴而拒不补缴的企业,要予以通报批评,并采取综合的行政、经济手段予以处罚。要注意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等舆论工具的监督作用,加大舆论监督力度,必要时对欠费典型给予曝光,促其偿还欠费。今年年底以前,各地至少要清理收回企业
欠费的30%,其余部分应在明年底前全部收回。
四、加大力度,抓紧收回被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各地要坚决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的要求,高度重视被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清理收回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组成专门的回收基金工作小组,按照已查明的挪用项目,逐项制定
回收计划。清理回收工作要落实责任制,坚持谁批准动用谁负责收回的原则,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挤占挪用的要列为第一批计划首先收回。对造成损失确实无法全部归还的资金,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及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为加快清理收回收工作进度
,对截止今年三月底清查出的被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今年年底前至少收回30%,其余部分必须在1999年9月底以前全部收回。
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补发拖欠的养老金,清理回收企业欠费和被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关系到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全局,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从讲政治的大局出发,增强责任感
,加大工作力度,加强监督检查,不折不扣地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发扬抗洪精神,加大力度,狠抓落实,全面完成各项工作目标。
各地提高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率、补发拖欠的养老金、清理企业欠费、回收被挤占挪用基金的具体指标和进度安排,由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近日另行下达,并从11月开始实行每月数据调度和督查制度。各地在执行中的经验、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199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