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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时间:2024-07-06 23:5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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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奖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我省风景名胜的保护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以及国内外旅游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条 一切风景名胜受国家保护。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把保护所辖区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资源的工作作为重要职责。所有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
属于集体所有的风景名胜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所有风景名胜资源均须查清、鉴定,并按国家规定确定等级。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省级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推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隶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定,送上一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未定为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保护原貌,不得损毁。
第五条 所有风景名胜区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明确的范围,并立碑刻文,标明界区。范围的划定要保持风景面貌完整,满足旅游需要,不受行政区划和所有制限制。为了保持景观特色,维护生态环境,在风景名胜区的外围,要划定必要的保护地带。
划定范围涉及土地权属变更和居民动迁时,要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辽宁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水体、山石、岛屿、礁石、滩涂、动物、植物、土壤、大气等都是构成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资源,必须严加保护。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内毁林、垦荒、狩猎、放牧、挖土、埋坟、凿石、取砂以及其他伤损植被的行为和污染环境;严禁在海水浴场内进
行有害水域的养殖、捕捞及在滩涂上晾晒海产品和设障、圈地;严禁向海水浴场内排放有害污物。科研、教学单位必须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科研或教学实习活动时,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七条 加强风景名胜区林木的保护,积极防治虫害。对古树名木,必须实行特殊保护,按照国家要求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必要的更新性质采伐。凡属更新性质的采伐,必须从严控制,无论数量多寡
,均须经林权主管部门审核,报送有权批准该风景名胜区等级的领导机关批准。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发生一切易引起火灾的行为。所有风景名胜区都要建立护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技术措施,严防发生森林火灾。
第八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寺庙、碑碣、石刻、石雕、石窟、古建筑、古墓葬、革命遗址、历史遗迹等文物古迹和具有民间传说的重要人文景观,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严加保护,及时修缮。严禁刻划、涂写、坐骑、占用、拆迁和其他破坏行为。
涉及文物古迹的开发、修缮等项工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须报城乡建设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定。已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须按保护级别,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风景名胜区。对于违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占用风景名胜区的行为,风景名胜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已占用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限期迁出,并照章缴纳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占用海水浴场进行有害水域养殖的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下逐步撤出或转产,迁出前要限制养殖品种和范围。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条 所有风景名胜区均须编制开发建设规划,并依据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一)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要坚持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令和规定,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对风景名胜区各项事业做出全面合理的安排。
(三)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必须维护整个环境的生态平衡,保持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的原有风貌,突出当地特色。
(四)在风景名胜区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在选址、规模、造型、色彩、装修等方面,都要保持与自然景观、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省、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建设规划,由隶属地方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有权批准其等级的领导机关审批,送上一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必须认真贯彻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改变。如必须修改时,须报请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并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统由各级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涉及其他各有关方面的问题,应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各有关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所有风景名胜区都要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规模较大的风景名胜区,根据需要可组织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实行统一管理。任何部门不得各自为政,各行其是。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服务项目,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安排、管理。商业部门要支持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发展满足游人正常需要的服务项目。在不影响景观、环境、文物保护的原则下,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要支持国营、集体商业和有照个体商贩进入经营,但必须经风景名胜
区管理机构批准。进入风景名胜区进行经营的国营、集体商业和个体商贩,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政策和风景名胜区的规章制度,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项目进行文明经营,并照章向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七条 所有风景名胜区,都要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良好环境。
第十八条 凡允许游览的景区、景点的险要部位,都要设置安全设施。未设安全设施的,要暂时封闭。危岩险石要妥善处理,险峰峭壁应设警牌,严禁攀登,确保游人安全。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风景名胜区的治安管理工作,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和危及游人安全的行为,严禁一切伤风败俗、封建迷信及有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活动,确保景区的良好秩序。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条 对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建设风景名胜区有下列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遵守本条例,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有突出贡献者。
(二)在风景名胜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者。
(三)长期从事风景名胜区工作并有显著成绩者。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风景名胜区毁林、垦荒、狩猎、放牧、挖土、埋坟、凿石、取砂以及其他伤损植被的行为和污染环境、造成对风景名胜的损害者。
(二)破坏文物古迹、风景资源者。
(三)损害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不听劝阻者。
(四)擅自进入风景名胜区搭棚设摊、串点叫卖、兜售商品经教育不改者。
(五)非法侵占风景名胜区不按期限退出者。
(六)因失职造成景物损伤、设施破坏或危及游人安全者。
(七)在风景名胜区进行伤风败俗、封建迷信活动或有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者。
(八)利用风景名胜区进行非法活动者。
(九)违犯风景名胜区规章制度,阻碍管理人员执行任务,破坏正常秩序者。
(十)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怂恿、包庇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本地区的风景名胜保护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收费、奖惩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18日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21号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 第三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保护所有者和经营者利益的原则。

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态公益林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发改、建设、农业、财政、国土资源、绿化、环保、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管理等费用,以及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补偿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

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有关规定,按财政分级管理原则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因建设、保护和管理生态公益林而产生的支出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制定。

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应当按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 第八条 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执行。市、区、县(市)生态公益林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 第九条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其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界定的范围和面积,与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界定书。

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周边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志牌,并予以公示。

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 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等现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实行绿化造林,对疏林地实行人工补植和封山育林,对低效林实行林分改造,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功能,丰富森林景观。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实行绿化造林的,应当保留原生植被。

 第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带和坡度在25度以上的坡耕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退耕还林,培育森林资源。

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职能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职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护林队伍,根据生态公益林分布特点和保护、管理的要求,划定保护、管理责任区,依法履行护林职责。

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可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但必须获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采伐强度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保护的要求。生态公益林中的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林木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 第十七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开矿、砍柴、采脂、放牧、狩猎、修建墓地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征用或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

 确因建设需要征用或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第十九条 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建设规划,对居住在重要生态区位或生产、生活环境恶劣地区的居民,逐步实行生态移民。在居民已迁出的地区,林业姓鞴懿棵庞Φ弊橹敌兄彩髟炝趾头馍接帧?lt;/SPAN>

 第二十条 在不影响生态公益林主导功能的前提下,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可以对生态公益林中的竹类、经济类树种进行适度的开发利用,其经营措施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建设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 第二十一条 森林旅游的经营者需利用生态公益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制定专项设计方案,申请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在不影响其生态功能前提下与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保护管理协议,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第二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防火阻隔道,加强野外火源管理,组建专业扑火队伍。

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

 第二十四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管理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维护生物物种多样性。

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逐步开展生态公益林林木资源和生态指标动态监测,评估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挪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擅自调整生态公益林范围或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并处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生态公益林永久性标志牌的,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生态公益林或未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内容采伐生态公益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开矿、修建墓地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砍柴、采脂、放牧、狩猎、挖笋、采种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 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的报请,现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目前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见附件)统一予以印发,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仍按照各地原标准执行。
特此通知。

  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

地区
基层人民法院
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

北京市
东城区人民法院

西城区人民法院

崇文区人民法院

宣武区人民法院

朝阳区人民法院

海淀区人民法院

丰台区人民法院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昌平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天津市
和平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辽宁省
大连市
西岗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上海市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卢湾区人民法院

杨浦区人民法院

黄浦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江苏省
南京市
宣武区人民法院

鼓楼区人民法院

江宁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苏州市
虎丘区人民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无锡市
滨湖区人民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常州市
武进区人民法院

天宁区人民法院

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镇江市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南通市
通州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浙江省
杭州市
西湖区人民法院

滨江区人民法院

余杭区人民法院

萧山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宁波市
北仑区人民法院

鄞州区人民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温州市
鹿城区人民法院

瓯海区人民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嘉兴市
南湖区人民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绍兴市
绍兴县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金华市
婺城区人民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台州市
玉环县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安徽省
合肥市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福建省
福州市
鼓楼区人民法院

厦门市
思明区人民法院

泉州市
晋江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江西省
南昌市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山东省
济南市
历下区人民法院

青岛市
市南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湖北省
武汉市
江岸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8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湖南省
长沙市
天心区人民法院

岳麓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株洲市
天元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广东省
广州市
越秀区人民法院

海珠区人民法院

天河区人民法院

白云区人民法院

萝岗区人民法院

南沙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深圳市
罗湖区人民法院

福田区人民法院

南山区人民法院

盐田区人民法院

龙岗区人民法院

宝安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佛山市
南海区人民法院

禅城区人民法院

顺德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汕头市
龙湖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江门市
蓬江区人民法院

新会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东莞市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中山市
中山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市
青秀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四川省
成都市
高新区人民法院

武侯区人民法院

锦江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重庆市
渝中区人民法院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甘肃省
兰州市
城关区人民法院

天水市
秦州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3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农十二师
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农六师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注:本附件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